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被 告 蔡意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 段○○○ 號玉里天主堂前,致訴外人即被害人鄭光富受有重傷,因而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鄭光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補償審議委員會於
108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補償鄭光富新臺幣(下同)1,226,560 元,並經鄭光富請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原告對應賠償之人即被告有求償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應賠償原告,因鄭光富詐欺而並未變成植物人,且不知道是何種重傷害,鄭光富當時借酒裝瘋稱我不在天主堂工作不能吃中餐,而遭鄭光富霸凌,鄭光富蓄意激怒我,衝進來就打我,並蓄意持枴杖打我的腳傷,我是被動之下出手,打鄭光富是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先前對鄭光富傷害重傷害而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上開款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鄭光富所為傷害行為而構成傷害致重傷害。
1.經查,被告與鄭光富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對鄭光富以拳頭揮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鄭光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而涉犯傷害致重傷罪,且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判處3 年4 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本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對鄭光富造成傷害(見106 年度訴字第第175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9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為兩造所無異詞,堪認信實。
2.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鄭光富是否為植物人或受到何種重傷害,搞不好他現在活蹦亂跳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光祥於警詢時先後所證:(106 年
2 月1 日)鄭光富現在顱內出血在加護病房;(106 年6月2 日)鄭光富已清醒但狀態類似植物人,無法自行咬食、走路等語(見玉警刑字第1060005648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反面)。
⑵鄭光富急診入院後進行手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重傷害,至
106 年3 月13日出院時意識不清、肢體活動障礙臥床,無工作行為能力,其後呈現植物人狀況,症狀固定,四肢僵硬,張力不全等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3頁、刑事卷第39頁)。
⑶據⑴、⑵可知,鄭光富106 年1 月29日事發後至出院,均
未能從上開傷勢中回復如初,自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稽。至被告稱鄭光富現在活蹦亂跳,僅屬主觀臆測,且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未提出適切反證,此一辯解亦難採信。
(二)被告對鄭光富所為傷害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1.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另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又所謂挑唆防衛,可分為「意圖式挑唆防衛」及「非意圖式挑唆防衛」,前者乃行為人已知防衛行為之相對人將因挑唆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該行為人為了脫免侵害他人的刑事責任,遂於接續流程中,故意以言語或行動挑釁相對人,使得相對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行為人因面對現在不法侵害的防衛情狀,即可再對該不法侵害施以正當防衛,以此手段遂行自己侵害相對人的目的,後者則欠缺透過正當防衛情境而規避刑責之意圖,僅客觀上以言語或行動引起相對人的不法侵害。前者既刻意誘發現時不法侵害之事態,實屬權利濫用,自應排除意圖侵害而挑唆他人為不法行為者的事後防衛權能,後者既非刻意濫用防衛情境而傷害相對人,則其挑唆行為應獨立於防衛手段觀察,不應限制行為人事後防衛權能。
2.依證人楊光華於警詢時所證:我當時看到被告一直在罵鄭光富死番仔及其死後要將鄭光富的骨灰到教堂裡面拜,鄭光富就從廚房內衝出來拿拐杖追被告,被告就推了鄭光富,且鄭光富倒下後,被告又搶了鄭光富的拐杖打鄭光富,當時我看到鄭光富臉上有流血,被告又追上去打鄭光富,被告用拳頭回擊打在鄭光富臉上,鄭光富倒下後後腦著地就沒有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先以「死番仔」、「拿骨灰去拜」等言詞激怒鄭光富,鄭光富受此挑釁始上前追打,前揭言詞依社會通常語用方式及通念觀之,均為常人所難以忍耐,被告顯係意圖挑釁鄭光富。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告與鄭光富於上開時、地,被告先對迎面而來的鄭光富推了胸口,並將鄭光富手中拐杖搶來,高舉拐杖朝向鄭光富打去後,因他人勸阻而將拐杖丟在地上,鄭光富此時站起後抓著被告衣服,被告伸出右腿向鄭光富踢過去,鄭光富被踢後往後退,被告又往鄭光富身上踢了1 次,鄭光富因而倒在地上,鄭光富爬起來後湊近被告,可見鄭光富先抓住被告雙肩,並從被告身後朝被告撲打,鄭光富臉上揮了一拳中了被告拳頭後,隨後仍倒地不起等情,有本院109 年9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121 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拐杖或直接朝腳踢、臉部攻擊為其回擊方式,且被告身材較鄭光富身材壯碩等節,整體觀之,被告採取激烈且近乎於報復性地持拐杖毆打並以拳腳相向,被告所為實係權利濫用,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既不構成正當防衛,則其主張所為傷害行為僅屬防衛過當云云,亦屬無據。
3.被告雖稱:鄭光富當時亦有造成其受傷而有去玉里榮民醫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該院函覆以:本院於109 年1 月29日至6 月2 日間,被告並無任何就診紀錄等語,有該院北總玉醫企字第109990850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被告所稱其鄭光富致其受傷云云,已屬無據。
4.被告另稱:鄭光富係借酒裝瘋而激怒我云云,然此與證人楊光華所述相左,亦可置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6,560 元,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自明。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上開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與國家,而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2.經查,鄭光富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之重傷害,導致類似植物人狀態而不能自行走路進食及工作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且鄭光富為00年0 月生,於案發當時為56歲,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其喪失工作能力,仍有不能工作而生的勞動力減損,亦如前述,又鄭光富逢此變故,其身體狀況惡化難已康復,所承受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能想像,是被告就鄭光富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之費用及因身體、健康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3.次查,鄭光富以受系爭傷害行為為由,經代理人黃光發向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鄭光富1,226,560 元,並如數匯予鄭光富等情,有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44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故依上說明,原告自因給付鄭光富上開數額之補償金後,鄭光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故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補償金數額之款項。
4.被告雖辯稱其不願給付云云。惟觀諸前揭決定書,鄭光富所申請之醫療費用為39,26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而原告分別給付鄭光富26,560元、1,000,000 元、200,
000 元。其中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均敘明所核定之依據,並未逾越被告所應賠付之範圍;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身分地位、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以及鄭光富名下並無財產,被告106 年僅有所得1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33 頁),故原告所為給付200,000 元,亦未逾越合理範圍。被告空言稱不知上開款項有無匯給鄭光富且不願給付原告云云,自乏實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560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