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羅雪玉訴訟代理人 官泰國被 告 曲 陽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電動自行車),附載其子,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南昌路與文化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正欲左轉文化六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貿然左轉,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雖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認為只有30%,且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陸續於醫院接受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共計83,871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3 個月,需人看護照料,前5 個月之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後6 個月每月以15,0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270,000 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就醫,尚須親戚陪同,所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10,0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受其女兒委託照料因交通不便需要協助的孫子接送其上下學,以及往返補習班之交通和餐食採買,每月予以補貼10,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且需人協助生活起居,1 年內無法履行女兒委託之工作,損失估計120,000 元。
5、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維修後花費14,060元,其中工資為3,7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6、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突如其來的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傷痛、行動受限,數月無法工作,正常社交活動及運動被迫中斷,導致精神憂鬱信心漸失,睡眠不安穩,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障礙,除外傷外,身心因此遭受壓力,故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案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原告羅雪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羅雪玉並未減速、亦未注意來車,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與曲陽(即被告)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羅雪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曲陽受有左膝、左臀部、左手肘擦傷,曲陽之子受有左眼角、右膝擦傷之傷害(曲陽、曲陽之子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原告行駛至該路口並未減速、亦未注意來車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乃肇事之次因,顯足以增加往來車輛發生撞擊之風險,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兩造均違規進入交岔路口所致,故認兩造過失責任責任應各以50% 為宜。又被告因此亦受有左膝、左臀部、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痛苦,雖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應得向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抵銷。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對總金額83,871元不爭執,但就醫日為108年09月20日至108年09月27日(收據號碼895745,骨科)的醫療費用81,491元之收據,其中:證明書費120元,非屬醫療所必須,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雙人病房費差額費共計 7日:10,500元,係因為未住健保病房所支出之差額費,此項支出非屬健保給付之範圍,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升等病房之醫療上必要性,乃原告本於日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預期心理,蓋一般健保補助之普通病房,已有全民健保補助,無須另行付費,而病房之好壞,並不影響醫療品質,超等病房顯非必要,應予扣除,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該支出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病房膳食計20餐:1,400 元,應予剔除,因原告縱未住院,亦須支出此項伙食費用,非屬治療上之必要支付,與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係。
2、看護費部分:依花蓮慈濟醫院原告就診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屬於膝關節下半部,此外尚無其他肢體或器官之損傷,且案發後(甚至出院後)均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甚明,故原告言語表達自如,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情事。況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需委請專業看護照顧之程度,又診斷證明書中亦無記載原告需要委請24小時專業看護或半日專業看護照顧之醫囑,是原告尚應就伊有聘請24小時專業看護或半日專業看護特別照料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否認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真實性。
3、交通費部分:被告否認有此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真實性,蓋因無任何憑證可證明之,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該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參照花蓮慈濟醫院原告就診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門診時間僅有: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09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8 日,共計5日,為何5日需要支出1 萬元?且支出1萬元之事實何在?又其主張支出往返醫院之「陪同人員費用」究何所指?此顯與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重複,應予扣除。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於車禍時約為69歲,已逾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法定退休年齡,且依原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見原告並未申報薪資所得,亦無工作收入。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而有收入,是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既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證據證明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則原告請求1 年的工作損失120,000 元,即屬無據。另原告的女兒為有配偶之人,其家務之處理及接送小孩事宜,屬於其與配偶間之日常家務範疇,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原告的女兒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履行義務時,自應由原告的女兒之配偶協力予以補足。倘若假設原告的女兒果真以僱用他人之方式代其或其配偶履行義務,則其此部分之支出實係取決於其個人主觀意願,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的所有人為訴外人侯乃顗,原告不能請求此項賠償,且系爭機車為000 年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已使用逾6 年,而非新車甚明,則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屬允當。再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的受損情形,以及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3欄位,記載系爭機車遭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估價單的修理項目中:「右側蓋1100元」、「排氣護蓋300 元」、「前內箱組1200元」、「右拉桿200 元」,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故其更換此部分新零件,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雙方身分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金額,洵屬過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其子,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文化六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貿然左轉,恰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發生系爭事故。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之事實,乃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電動自行車行經系爭路口乃無號誌路口,被告電動自行車欲左轉,為轉彎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兩造原行向相同,堪認系爭機車有優先之路權。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伊騎乘電動車行經系爭路口要左轉進文化六街,然後伊就觀看後照鏡及打左轉方向燈,然後原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來,伊當時已經靠近要左轉文化六街時,而且是在原告撞到伊後,伊才知道對方等語;偵查中亦自承:伊認為伊當時雖然有打方向燈,然伊沒有看到原告,所以是伊不對(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另參以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倒地之現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乃倒於被告騎乘之被告電動自行車左方,被告電動自行車倒地處尚未超過文化六街之道路中心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乃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堪認被告騎乘被告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欲左轉文化六街時,並未注意其左後方尚有欲直行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且被告電動自行車左轉時並未繞越南昌路及文化六街之道路中心線後再左轉,而係搶先左轉(即若被告未發生事故而順利左轉,其進入文化六街後乃呈逆向),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經該會作成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騎乘慢車附載人員違反規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認為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部分,亦同本院見解,被告顯有過失。
(三)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原告為治療而支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83,871元(起訴狀原載84,841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為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就其中證明書費、雙人病房差額及病房膳食費用部分抗辯稱:上開金額均非醫療所必需,與被告本件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等語。而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乃為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證明其受損害範圍所必須,上開費用之支出固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而就雙人病房費差額計7 日10,500元部分,因觀諸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分列「病房費」及「雙人病房費差額」,後者顯為原告升等自費病房之差額,現今醫療院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多為4 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但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必要。又就病房膳食費1,400 元部分,既為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予扣除。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膳食費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依法自不得請求。而其餘部分被告亦未予爭執,本院認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1,9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而由原告之家人輪流請假照顧,被告應給付12個月之看護費用,第1 個月至第
6 個月每月30,000元,第6 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15,000元,共計270,000 元,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180,000 元之損害乙節,乃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事,並未達需委請專業看護照顧之程度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經查,就原告所受傷勢狀況是否有請看護乙節,考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患肢不能負重,需石膏護木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使用,宜專人照顧3 個月、休養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則由此觀之,依原告所受傷勢,於治療後總計3 個月期間內,自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依其請求之總金額折算應為每日以1,000 元計算之計算標準乙節,被告乃未爭執,本院認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在上開範圍內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可採信,爰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9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及陪同人員之費用,共計支出10,000元云云,而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自承無相關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自難准許。
4、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受其女兒委託照料孫子接送上、放學、往返補習班交通及採買餐食,每月由女兒補貼10,0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內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除未就其所主張前情舉證以外,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觀諸原告之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則其是否有相當工作能力,得於自系爭事故發生時獲取收入,自須視其在此之前,有無一定情事,足認其通常能取得相當收入為斷,尚不能遽認依通常情形,其無待求職即必可取得薪資。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通常可取得每月10,000元之收入,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107 、108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為00年生,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家管,107 、
108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14,060元修復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侯乃顗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節,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且亦為原告所自承。
是原告就此受有何等損害,乃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就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其分析路權歸屬為: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騎乘慢車附載人員違反規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等節,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另本院亦認定被告另有騎乘慢車左轉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同行向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騎乘被告電動自行車欲左轉,為轉彎車,應禮讓為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詎未禮讓,且左轉時未繞越道路中心處,而搶先左轉;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電動自行車之後,為後方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2 車碰撞之本件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情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過失責任。
(五)抵銷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亦受有損害,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1、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臀部擦傷之傷害,乃據被告以警詢筆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5 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堪認定,是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亦屬有據。
2、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語。而就精神慰撫金應審酌之內容,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3、過失相抵部分:而就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000 元部分,原告應給付1,000 元(計算式:5,000 ×20% =1,000 ),被告就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全部之損害金額為251,971 元(計算式:71,971+90,000+90,000=251,971 ),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0% 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80% 過失責任,即僅得請求201,577 元(計算式:251,971 ×80% =201,5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之1,000 元後,仍得向被告請求200,5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577 元,及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有損害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自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