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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古鳳蘭訴訟代理人 梁仲豪被 告 吳慶成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3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2,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61,650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502,430元,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有書狀可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2-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糖尿病併發酮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1,502,430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28,108元。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78,108元,惟目前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須繼續復健、回診,日後亦須將腿部鋼釘取出幫助傷勢復原,請求醫療費用5萬元,兩者合計128,108元。

2.看護費用18萬元。自108年10月15日車禍發生後,原告緊急入院接受手術,直至108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4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84,000元,住院期間中之數日有聘僱看護照顧,其餘住院日數係由親友照護。原告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且因骨折等傷勢,原告行動確實相當不便,家人必須時刻從旁照護,請求出院後55日之看護費用96,000元。看護費用合計請求90日共18萬元。

3.輔助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9,65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須租用醫療用氣墊床650元、病床租賃9,000元,合計9,650元。

4.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8,9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108年10月15日住院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爾後分別於108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11日、12月25日、12月30日、12月31日、109年2月4日、2月24日、3月4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0日、6月10日、6月17日、7月1日回診,目前共21次回診,以單趟450元車資,來回900元計算,原告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8,900元。對計程車資金額以被告所述單趟145元計算沒有意見。

5.薪資損失284,780元(雇用外籍看護照護一年)。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42日,且因傷勢嚴重行動極其不便,原告自車禍後休養、復健約1年,期間雇用外籍看護,請求損失合計284,780元(計算式:22315元×12個月+17000元=284780元)。

6.機車維修費用24,890元。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除傷勢所帶來身體上之痛楚外,並導致生活上、行動上種種不便,漫長的復健過程,因傷勢帶來的痛楚及每晚因疼痛而無法安穩入睡,加以對於後續復原情況仍屬不明,對於一同生活、協助照顧原告之家人亦隨時處於擔心之狀態,造成原告心理壓力甚大,身心靈均飽受壓力。原告現在在幫先生做工程,每月收入約35,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8.綜上,原告因車禍受有損害合計2,146,328元,然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因此原告僅以受損金額之70%即1,502,430元請求被告賠償。到目前為止原告有領到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就醫療部分理賠94,035元。原告因為髖關節受傷嚴重,現在轉到慈濟醫院去做後續的評估,後續評估如果有符合殘障,會去健保申請殘障失能給付。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提及糖尿病併發酮酸中毒、糖尿病、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病況,與本次事故之關聯性,是否為原告本身舊疾所造成,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釐清原告請求78,108元是否皆屬原告之損失。

2.看護費用:原告所需專人照料原因,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待釐清。依門諾醫院診斷書,原告108年10月15日當天轉至加護病房,加護病房內看護請求是否合理?出院後是否需每日2,000元全天看護之費用?

3.輔助醫療器材:原告所提氣墊床及病床租賃是否有使用之必要性?

4.交通費用: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僅有一張且為手開收據,並未記載相關時間;原告居所在尚志路乘車至門諾醫院,路程約2.8公里,花蓮縣政府公告無障礙計程車計費,前1,000公尺為100元,後續每230公尺5元,該路途需450元恐非合理之金額。如果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花蓮市○○路到門諾醫院單趟車資預估應為145元。

5.薪資損失:僱傭外籍看護是否屬於薪資損失?且該請求應與看護費用相牴觸,請予駁回。

6.機車維修:機車年份為何?應扣除機車折舊。

7.精神損失: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原告請求150萬元明顯偏高,且原告部分住院原因恐非被告造成,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原告請求精神損失應以15萬元為宜。

8.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原告已於109年9月24日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金94,03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憑(卷29至49頁),並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內之兩造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兩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刑事判決可佐(卷13至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有白色倒三角「讓路」標線劃設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

(1)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股骨骨折(左2-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糖尿病併發酮酸中毒等傷害,依門諾醫院109年6月12日函及所附資料(附於刑事一審卷49至53頁),外傷及手術為糖尿病併發酮酸中毒之誘因之一,至於急性呼吸衰竭及肺炎,與車禍所致骨折沒有直接關係。

(2)原告因前開(1)之傷勢,於108年10月15日入門諾醫院普通病房,當天接受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術後當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8年11月11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11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因病情需求建議休養半年;門診追蹤日期108年12月2日、12月30日、109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7月17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0日、11月4日,目前左肩活動角度前舉40度後舉20度,活動度60度徵狀固定。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43至47、105頁)。又因尾臀2度壓瘡傷口癒合不良,於108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25日、12月31日門診就醫追蹤。(卷49頁診斷證明書參照)。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7,854元:原告因上開傷勢在門諾醫院就醫,經核算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109年2月4日在慢性肝炎特別門診就醫之240元(卷53頁右上方)非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費用外,共支出醫療費用77,85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卷51至59頁),此部分為原告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得為請求。至於原告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5萬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4,000元:原告請求住院期間42日(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25日)看護費84,000元,及出院後55日看護費96,000元,看護期間90日共18萬元方面,經查:

(1)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11月11日在加護病房住院,並無由家人看護之需要;108年11月11日轉普通病房起,自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起至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止,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000元,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3張為據(卷61、107、109頁),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

(2)原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卷43頁診斷證明書參照),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確有需人照顧之必要及後續治療情形,認原告請求出院後48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96,000元為適當,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4,000元(28000+96000=124000)。

4.原告不得請求醫療器材及保健食品費用:原告請求租用醫療用氣墊床650元及病床租賃9,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認定原告有此支出及為治療傷勢所必要,其雖稱保健食品費,但也未提出有購買保健食品及為醫療上必要之證明,故此項請求難認有理。

5.原告得請求交通費6,090元:原告受傷後就醫情形如上述,且其回診就醫次數逾其請求之21次(卷43至59、105頁;惟卷53頁右上方109年2月4日在慢性肝炎特別門診之就診應予扣除),並同意單趟車資以145元計算(卷98頁),依其傷勢判斷其前往醫院就醫應有搭乘車輛之需要,此部分核屬其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得請求交通費共6,090元(145×2×21=6090)。

6.原告得請求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83,945元: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43頁),且依其傷勢治療情形(如前述),在原告前開請求看護期間90日後的醫囑休養期間3個月,應有請人協助陪同就醫照顧之必要,其聘僱外籍看護支付代辦文件費17,000元,並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薪資22,315元,提出文件為憑(卷65、67頁),金額尚屬適當,故得請求83,945元(17000+22315×3=83945)。

7.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2,489元:原告所騎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需24,89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為憑(卷69頁),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刑事警詢卷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2,489元(24890×0.1=2489),為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得向被告請求。

8.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9歲,自稱在幫先生作工程,每月收入35,000元(卷97頁),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車禍發生時為64歲,為老榮民,每月領14,000元(刑事一審卷95頁筆錄參照),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卷87至9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的損害額為594,378元(醫療費用77854元+看護費124000元+交通費6090元+聘請外籍看護83945元+機車修理費248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437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65元(000000×70﹪=416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035元(卷97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030元(000000-00000=32203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