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被 告 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鈞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美樂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2.確認美樂家公司與被告張智鈞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美樂家公司所為之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併選任張智鈞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原告主張〉:
(一)美樂家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設立,依章程置有董事一人,第一任董事為張智鈞,第二任董事為柯靜文,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擔任第三任董事。美樂家公司為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依據美樂家公司105年11月3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係從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是以美樂家公司章程第9條自屬公司法第51條所稱:「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執行業務」,因之,公司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原告退職。然美樂家公司其他股東卻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併選任張智鈞為董事及董事長,無故使原告退職,且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8年間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將張智鈞登記為公司董事,美樂家公司無故解任原告董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依法自屬無效:
1.依公司登記卷之內容,美樂家公司係依憑107年12月25日之股東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並同時選任張智鈞為董事。被告係以被證3(即原證2)股東會決議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美樂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變更登記,是以美樂家公司解任原告有無理由,是否合法,自應專以被證3之原因事實為斷,在被證3日期之「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固然不能成為美樂家公司解任原告有無理由之判斷標準,即使在被證3日期之「前」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如果不是美樂家公司股東在被證3當時持為解任原告之理由者,當然也就同樣不能成為美樂家公司解任原告有無理由之判斷標準。
2.經核公司107年12月25日股東決議,其上之股東簽名,與公司105年11月3日股東同意書相較,明顯可知公司107年12月25日股東決議,並未經股東本人簽名,以「李秀貞」為例,兩份簽名明顯不同。此外,如「吳効儒」、「陳相智」、「黃鳳伶」、「廖宸妮」均屬以肉眼辨識、無待鑑定,即可輕易得知公司107年12月25日股東決議,並未經股東本人簽名。原告爭執被證2及被證3形式上之真正,並均否認被證2及被證3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公司股東親自所為,此自應由被告證明為真正。
3.美樂家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股東會時,共有15名股東,依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而該次股東決議文件上並無股東陳玉梅、鍾德新、陳法伶及吳敬勝之簽名。
4.被告稱「原告於108年2月1日、2月11日、2月13日領款或開立美樂家公司名義之支票」等語,然而不論原告有無在上開日期領款或開立美樂家公司名義之支票,各該日期都是在被證3之後,公司股東當不得以被證3日期之「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回溯成為在被證3當時解任原告之理由。被告又稱「於107年11月20日開會通過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然而被告係以被證3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美樂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之變更登記,並非以107年11月20日決議內容做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依據,是以被告在訴訟中才主張「於107年11月20日開會通過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當然也不會是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原因事實。
5.美樂家公司股東並無解任原告及選任張智鈞為董事之意思表示,美樂家公司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依然存在。美樂家公司章程僅置有董事一人,若原告與美樂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依然存在,張智鈞自無從再擔任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張智鈞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二)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1.證人證稱原告未分配出售不動產盈餘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售出花蓮縣○○鄉○○路○○號(下稱南昌路57號)房地後,經扣除成本支出並製作分配盈餘說明書,依各股東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其中:(1)黃心渝(109年改名為黃馨萮;下稱黃馨萮)、黃鳳伶、陳相智、陳法伶4人並未匯入出資,鍾德新、吳効儒及黃聰連3人已經退股,所以原告沒有分配出售不動產盈餘給這7人。(2)張智鈞因以擬出售之南昌路57號向訴外人吳養中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所以原告在出售不動產時必須償還這45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沒有分配出售不動產盈餘給張智鈞。(3)盧春美、吳敬勝、吳貴秋、廖宸妮、彭虹鳴、李秀貞及原告在內共7人,原告則有分配出售不動產盈餘,其中盧春美、吳敬勝及彭虹鳴3人均已領取。證人廖宸妮、盧春美、彭虹鳴、吳貴秋、李秀貞、陳相智、黃馨萮等人證稱原告未分配盈餘云云顯非事實。
2.關於南昌路57號出售後之獲利情形,原告均有清楚載明,是以證人證稱原告帳目不清與事實不符。在南昌路57號出售前,原告即曾在107年11月12日召集股東會,除了要向各股東報告107年美樂家公司營業事項外,也要討論南昌路57號的出售價格,出席股東有原告、鍾德新、吳貴秋及盧春美4人,委託出席股東有陳法伶、廖宸妮、黃聰連等。是以,證人證稱原告帳目不清,實係證人自己未出席股東會,而證人自己不出席股東會,卻反而指稱原告帳目不清,其等以此事由解任原告,明顯不是正當理由。
3.證人吳効儒證稱107年12月22日當日於市場之與會人員尚有證人李秀貞,惟證人李秀貞證稱其係於臺北簽章,顯有齟齬,自難採信。
4.證人吳効儒、陳相智、黃馨萮、黃鳳伶於110年3月31日均係由張智鈞開車接送至鈞院,可徵證人確有串證之虞,其等證言自難憑採。
5.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即有召開股東會,報告107年度營業事項及討論南昌路57號銷售事宜,證人廖宸妮係委託原告代為出席股東會,吳効儒、黃馨萮並未親自出席股東會到場聽取營業報告,卻又稱原告帳目不清,顯非事實。至於證人盧春美係親自出席107年11月12日股東會,早已於會中了解107年度營業報告,可證證人盧春美所言並非事實,其等證詞實難憑採。
6.證人吳貴秋、黃馨萮稱原告未經股東同意而售出不動產等語,惟:(1)原告售出南昌路57號不動產前,不僅於107年股東會中討論,且於出售前已通知各股東關於該不動產出售事宜,絕無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出售不動產等情事,可證吳貴秋、黃馨萮之證述並不足採。(2)美樂家公司前已收受支付命令,原告為免南昌路57號不動產日後遭賤價拍賣,遂於107年11月12日股東會中討論該不動產下修銷售金額。嗣因遲遲未銷售成功,復有仲介業者介紹客戶欲以1,800萬元購買,原告乃以簡訊及LINE通知各股東,而因多數股東並未不同意,因此原告遂委託仲介出售,最終議價至1,888萬元出售。
是以,原告並非未經股東同意而恣意售出該不動產,可證吳貴秋、黃馨萮之證述並不足採。
(三)有限公司章程訂明由股東中一人執行業務者,需有經過查證之正當理由且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方得解任該名股東之職務,而不得僅憑空口泛稱該名股東有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情事,即恣意決議解任該名股東職務,如未經查證而恣意決議解任該名執行業務之股東,實屬無正當理由,該決議即係無效。美樂家公司係依被證3(即原證2)之股東會議決議,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改選張智鈞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公司之股東係以原告未按時記清美樂家公司之帳目且未分配盈餘,同意解任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於原證2中簽名。惟基上說明,原告早已於107年11月12日召開美樂家公司股東會,可見原告實有通知各股東參加股東會並為報告及討論,且股東盧春美、吳敬勝、彭虹鳴皆已領取出售不動產之分配盈餘,吳貴秋、廖宸妮、李秀貞有獲盈餘分配,僅其等尚未向原告領取。堪認原告並未拒發分配盈餘,股東稱原告未分配盈餘顯非事實。是以美樂家公司之股東並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股東解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原告與美樂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則以:
(一)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開會及其決議之方式與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同,有限公司並沒有股東會制度,也沒有「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相關規定,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依據實務見解,有限公司對於股東同意之方式極為寬鬆,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即不拘泥於任何形式,時間亦不要求同時,只要足以確認股東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達同意者,即符合同意之要件。
1.美樂家公司全體股東為:張智鈞、陳玉梅、鍾德新、盧春美、李秀貞、黃馨萮、吳効儒、陳相智、吳貴秋、黃聰連、陳法伶、吳敬勝、彭虹鳴、廖宸妮、黃鳳伶共15人。因原告背信公司,損害到公司財產,且不將公司財務帳冊交付檢查,107年11月20日美樂家公司股東10人(即張智鈞、盧春美、李秀貞、黃馨萮、吳効儒、陳相智、吳貴秋、黃聰連、彭虹鳴、廖宸妮),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客家藝術村開會,與會之人一致在有正當理由下通過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已達股東三分之二(即15位股東中之10人),當時發生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效力,會中決議由張智鈞暫為代理人。嗣於107年12月22日再由11位股東(即上述10位股東加上黃鳳伶),除黃鳳伶委託由柯曼玲代理出席外(偵查書狀寫有臺北視訊是張智鈞記錯),均到齊,亦在同一地點開會,再共同決議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正式推舉選出張智鈞為公司董事,11位股東並簽署如被證2所示股東同意書(因為107年12月22日決議,所以同意書上簽名的人都簽名、蓋章在該日)及美樂家公司10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另被證3則是,在同日開會時本來以手寫會議記錄,而散會後股東把手寫紀錄寄回給臺北股東處理,臺北股東將手寫稿打字成印刷體,共同簽完名後,寄回給花蓮股東,再由花蓮股東共同簽署寄回日即107年12月25日。
2.全體股東大多數同意解任原告之理由,是因為原告自擔任董事以來,身兼會計及出納,卻有帳目不清情形,且拒絕提出相關帳冊供股東檢查,又未經股東同意即擅自決定出售美樂家公司南昌路房屋,且未分配利潤、紅利,不無將公司資產侵占入己之嫌。原告之犯罪行為,已經美樂家公司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偵辦中。細究鈞院所調得之花檢署前開偵查卷宗,可知原告於擔任美樂家公司之董事期間,確有未經公司股東同意,於107年12月13日以低於市00000000路00號房地,原告並於108年2月1日、2月11日、2月13日領款或開立美樂家公司名義之支票。原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將該房地所剩餘之180萬元價金用於房屋修繕等相關事宜,然均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斯時已非公司董事,亦無權使用該筆款項,不無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由上足徵,原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到公司權益,公司多數股東即10名證人均到庭作證,而經逾三分之二股東同意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自屬有正當理由使其退職,並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3.原告所執有公司董事的相關印章依法均應交還公司,美樂家公司前曾經委任律師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公司大小章(鈞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7號),並在起訴前之107年12年2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關於台端為美樂家公司董事乙職,業經逾三分之二股東同意解任,並選任張智鈞為美樂家公司之董事」,由原告本人簽收此份律師函。前開訴訟經雙方協調懇談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陳玉梅願將其所持有之美樂家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833080880號函准予印鑑變更前之舊印鑑章(含公司大章與代表人小章)聲明作廢,並自行銷毀,如有違反,願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足證原告於108年間即知悉其遭公司解任及向經濟部變更登記一事,且亦同意將其所持有之大小章聲明作廢及銷毀,原告必定係同意解任且肯認張智鈞為合法董事,才會同意銷毀舊印鑑章,足認與其本件主張容有矛盾,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4.原告主張需要通知其開會、決議才生解任董事的效力,顯然誤解有限公司開會的要件,其只需要「足以確認股東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達同意者,即符合同意之要件」。被告所提出的決議事項為具有正當理由,可認定原告之行為已然嚴重侵害到公司權益,是既經大多數股東三分之二或以上的同意,除開會討論決議外,更共同簽署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的同意書,依公司法即發生法律上解除董事職務之效力。原告既經股東合法通過解職,並經通知且知悉在案,其早已不是公司的董事,不得再代表美樂家公司執行公司董事之事務,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無理由。
(二)依110年3月31日到庭證人之證述,10名證人均證稱被證2、被證3之簽名為其等親自簽名用印;原告雖捨棄傳喚張智鈞,惟張智鈞亦確認為其本人親簽用印;即使有部分證人未能詳細回憶、說明107年12月22日開會當天在場之人及過程,或是被證2、3是否為同一日所簽,然就確認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真意以及在被證2股東同意書、被證3股東決議之書面上親自簽名用印一節,證人均已為明確之證述,自無疑義。至於證人陳相智雖證稱被證2並非其親自簽名,被證3則表示忘記了,然證人陳相智既有印象曾經來花蓮開會討論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應得推知其確實有參與開會,並同意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況經核對其在證人結文及被證2、3之簽名,其筆跡特徵實際上並無太大差異,應得認定為證人陳相智本人所簽。
(三)原告雖主張其分配出售不動產盈餘,惟:
1.原告稱黃馨萮、黃鳳伶、陳相智及陳法伶未匯入出資,故未分配不動產盈餘予上述4人,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上述4人均未出資,何以其等會成為股東、納入股東名冊?陳法伶甚至以股東身分委任原告出席會議?原告所稱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並非可採。
2.原告稱鍾德新、吳効儒及黃聰連3人已經退股,惟依據公司法規定,除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外,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得透過出資額轉讓以離開公司,且須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方得轉讓。原告既主張鍾德新等3人已經退股,則其等退股一事,是否業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自非可採。況倘若黃聰連已經退股,何以其得以股東身分委任原告出席會議?足徵原告主張自相矛盾。
3.原告主張張智鈞以南昌路57號房地向吳養中借款450萬元一節,張智鈞否認。蓋此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借據等文書資料,是否確實有該等款項?借款人究竟為何?金流情形?原告均無法具體舉證及說明,其主張誠屬無據。
4.倘若真如原告所述,有部分股東未匯入出資額及退股,故其僅分配出售不動產盈餘予盧春美等7人,何以出資最多之張智鈞未分配到任何盈餘?更何況原證4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分配盈餘表」,實際上乃原告一人製表完成,該表格所列之股東並非全體股東,原告是否依公司法規定先予彌補公司虧損及完納稅捐,再行分配盈餘,亦有疑問。107年間之實際情形為全體股東均有出資,並非原告所述有部分股東未出資或已退股之情事,足見原告之分配方式有諸多疑義,自非可採。
5.原告主張南昌路57號房地出售前,曾於107年11月12日召集股東會等語。然查,張智鈞等部分股東,均未收到原證6所示之開會通知,原告似有意排除部分股東前來開會,此節請原告提出原證6開會通知之回執,以證明確有通知全體股東開會。原證12之書面為原告個人繕打用印,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通知公司全體股東,且有原告事後自行製作之疑慮。另就原證8至10之委任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況陳法伶及黃聰連之委任書,以肉眼觀察,通篇委任書筆跡似乎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則其委任關係是否經雙方合意亦有疑問。退步言之,即令委任關係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然原證7為當天開會之簽到表,當天討論情形及會議結論究竟為何?原證7所載「開價1,980萬元」一節,是否真為會議結論?股東簽名時是否有該等記載?是否足以認定股東已同意該價格?均非無疑。原告據此主張其已獲得多數股東同意該價格出售,誠非可採。
6.原告所提之原證5分配盈餘說明書,其中諸多項目存有疑義,經股東向原告詢問,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在擔任美樂家公司董事期間另有出售南昌路59號房屋,出售得款約2,500萬元,獲利情形亦未能清楚交代。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行使監察權,然經股東多次催請原告提出帳簿以供檢查並說明帳目,原告均拒絕提出及說明,此節業經證人到庭證述甚詳,足證原告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期間,確有帳目不清之情事。經美樂家公司事後查帳,原告甚至擅自向公司前後借支20萬元、30萬元,原告未敘明用途為何,不無挪為私用之嫌,事後亦未見其歸還。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足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就原告稱證人間證述齟齬所述並非事實方面,答辯如下:
1.證人李秀貞固證稱其107年12月22日未前往花蓮參與會議,與證人吳効儒之證述似屬有別,然有限公司股東表決事項並不以會議形式為要,證人因時日久遠(107年12月22日開會,迄至110年3月31日到庭作證,已逾兩年),難免記憶不清,無法確認有無到場開會一節,亦屬合理。況證人李秀貞已確認被證2、3上「李秀貞」之簽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其亦清楚理解該書面文件之意義,並敘明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原因,則原告徒憑證人記憶不清之細節認證詞不可採,尚非有據。
2.原告稱證人吳効儒、陳相智、黃馨萮及黃鳳伶等人由張智鈞接送至鈞院有串證之虞等語,顯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上述證人均為公司住居於北部地區之股東,張智鈞僅係出於善意協助接送,不能單憑此即謂其等證述受到干擾或有事前串證之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擔任美樂家公司第三任董事。
(二)美樂家公司於107年12月間共有15名股東,依當時所適用之公司章程即美樂家公司105年11月3日修定之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
(三)美樂家公司曾向原告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內容如該調解筆錄所載(卷77至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美樂家公司有無經過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並選任張智鈞為董事?
(二)美樂家公司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原為美樂家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美樂家公司以107年12月25日股東決議將其解任,因該股東決議不符法定要件且無正當理由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認其與美樂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51條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4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自屬當然。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屬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三)美樂家公司為有限公司,自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擔任美樂家公司第三任董事,但於107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並選任張智鈞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暨於108年1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經經濟部於108年1月31日函准予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9月7日函檢附美樂家公司登記案卷中所附經濟部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決議等可參(卷51、357至359、365、371頁)。依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美樂家公司之股東是以股東同意書(卷365頁,即被證2)、股東決議(卷371頁,即被證3、原證2)為美樂家公司股東同意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依據。原告就此,否認該股東決議(被證3、原證2)上股東張智鈞、黃聰連、廖宸妮、盧春美、彭虹鳴、吳貴秋、李秀貞、吳効儒、陳相智、黃馨萮、黃鳳伶11人簽名之真正,並聲請傳喚上述11人到庭作證(嗣捨棄對張智鈞傳喚之聲請,卷261頁)。經查:
1.被證2股東同意書記載:「申請事項」改推董事,「同意內容」同意張智鈞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自即日起解除陳玉梅之董事職務。股東(親自簽章)張智鈞、盧春美、李秀貞、黃心渝(即黃馨萮)、吳効儒、陳相智、吳貴秋、黃聰連、彭虹鳴、廖宸妮、黃鳳伶。107年12月22日。
2.被證3股東決議記載:「提案一:因本公司股東陳玉梅擔任董事、董事長、會計及出納等職務,惟其執行職務行為已涉有違法情事,不僅嚴重侵害公司權益,亦損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本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爰提請全體股東議決即日起解除陳玉梅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表決(請同意之股東簽名及蓋章)李秀貞、吳効儒、陳相智、黃心渝(即黃馨萮)、黃鳳伶、黃聰連、張智鈞、廖宸妮、盧春美、彭虹鳴、吳貴秋。」、「提案二:因本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職出缺,爰提請全體股東議決選任股東張智鈞為本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乙職。表決(請同意之股東簽名及蓋章)李秀貞、吳効儒、陳相智、黃心渝(即黃馨萮)、黃鳳伶、張智鈞、廖宸妮、盧春美、彭虹鳴、吳貴秋、黃聰連。」。
3.證人10人到庭進行隔離訊問,並經提示被證2、3予證人,其等證稱情形如卷252至266、283至301頁,經整理證人10人之證詞略如下表:
┌─┬───┬────┬────┬───┬─────┬─────────┐│編│證人 │被證2、3│被證2、3│開會地│與會者 │開會目的 ││號│(卷頁)│親自簽名│同一天簽│點、時│ │ ││ │ │蓋章? │? │間 │ │ │├─┼───┼────┼────┼───┼─────┼─────────┤│1 │黃聰連│是。 │不記得。│在慶豐│有簽名的都│要把公司營運不好的││ │(252至│是。 │ │,開會│有去,我不│東西處理掉,要選一││ │255頁)│ │ │時間為│知道他們的│個董事出來代理讓公││ │ │ │ │下午,│名字。 │司不要倒。開會是針││ │ │ │ │哪一年│ │對原告未按時記帳開││ │ │ │ │我不記│ │會討論,決議解除原││ │ │ │ │得。 │ │告董事職務。 │├─┼───┼────┼────┼───┼─────┼─────────┤│2 │廖宸妮│是。 │不記得。│慶豐的│有簽名的都│本來公司董事是原告││ │(257至│是。 │ │市場上│有在場。如│,要改張智鈞做公司││ │260頁)│ │ │面。 │吳貴秋、彭│董事。因為南昌房子││ │ │ │ │ │虹鳴、盧春│賣掉第一間是兩千五││ │ │ │ │ │美、張智鈞│百多萬元,賣掉第二││ │ │ │ │ │。 │間股東不知道價格多││ │ │ │ │ │ │少,股東該拿到的利││ │ │ │ │ │ │潤也全部都沒有,原││ │ │ │ │ │ │告沒有顧及到股東的││ │ │ │ │ │ │權利。 │├─┼───┼────┼────┼───┼─────┼─────────┤│3 │盧春美│是。 │是同一天│市場。│股東都在場│要換董事,因為原告││ │(261至│是。 │簽名蓋章│ │,彭虹鳴、│沒有交代清楚,而且││ │262頁)│ │的。 │ │貴秋、宸妮│賣的房子我們都沒有││ │ │ │ │ │,有好幾個│拿到錢。 ││ │ │ │ │ │。 │ │├─┼───┼────┼────┼───┼─────┼─────────┤│4 │彭虹鳴│是。 │忘記了。│慶豐市│股東都在,│原告賣吉安房子都沒││ │(263至│是。 │ │場。 │盧春美、吳│有給我分紅,也不給││ │264頁)│ │ │ │貴秋、廖宸│我們拿回本金,也把││ │ │ │ │ │妮、臺北的│我們的支票撕掉。 ││ │ │ │ │ │股東。 │ │├─┼───┼────┼────┼───┼─────┼─────────┤│5 │吳貴秋│是。 │不記得。│慶豐市│花蓮股東盧│原告是負責人,當初││ │(265至│是。 │ │場二樓│春美、廖宸│賣了南昌57號房子 ││ │266頁)│ │ │。 │妮、彭虹鳴│1,888萬元,沒有經 ││ │ │ │ │ │、張智鈞、│過我們股東同意,我││ │ │ │ │ │黃聰連、臺│們沒有拿到一毛錢,││ │ │ │ │ │北柯曼玲、│剩下的差額原告沒有││ │ │ │ │ │黃馨萮、陳│交代清楚,也沒有說││ │ │ │ │ │相智。 │明我們股東權益在哪││ │ │ │ │ │ │裡,開的支票到期我││ │ │ │ │ │ │們交給董事,他在我││ │ │ │ │ │ │們面前把支票撕掉,││ │ │ │ │ │ │沒有再開支票給我們││ │ │ │ │ │ │,錢也沒有給我,就││ │ │ │ │ │ │這樣不清不楚。 │├─┼───┼────┼────┼───┼─────┼─────────┤│6 │李秀貞│是。 │忘記了。│在臺北│我在柯曼玲│公司要換負責人,因││ │(283至│是。 │ │,朋友│家,在場的│為原告帳目不清,房││ │286頁)│ │ │柯曼玲│就是柯曼玲│子賣了,後續的金額││ │ │ │ │拿會議│的家人而已│都沒有跟我們結算,││ │ │ │ │記錄給│。我知道針│我自己就希望原告這││ │ │ │ │我簽名│對解任原告│個負責人換掉,不希││ │ │ │ │蓋章。│董事職務這│望他繼續處理公司的││ │ │ │ │ │件事,他們│事情。 ││ │ │ │ │ │有在市場開│ ││ │ │ │ │ │過會,但是│ ││ │ │ │ │ │我沒有去。│ │├─┼───┼────┼────┼───┼─────┼─────────┤│7 │吳効儒│是。 │不記得。│107年 │有好幾個,│要換董事,因為原告││ │(287至│是。 │ │12月22│像黃馨萮、│帳目不清,我們股東││ │289頁)│ │ │日我親│陳相智、李│要查帳、對帳都沒辦││ │ │ │ │自到花│秀貞,我只│法。 ││ │ │ │ │蓮,在│認識他們幾│ ││ │ │ │ │市場樓│個。 │ ││ │ │ │ │上開會│ │ ││ │ │ │ │。 │ │ │├─┼───┼────┼────┼───┼─────┼─────────┤│8 │陳相智│被證2的 │不記得。│我記得│ │開會內容我不記得,││ │(291至│簽名不是│ │我有來│ │我只記得是要換負責││ │293頁)│我親自簽│ │一次,│ │人,原告私下把房產││ │ │的,蓋章│ │在什麼│ │賣掉,投資股東都沒││ │ │我忘記了│ │市場的│ │有拿到錢,帳目又不││ │ │;被證2 │ │上面有│ │清楚,很多人都拿不││ │ │簽名坦白│ │開一次│ │到錢。 ││ │ │說是不是│ │會,日│ │ ││ │ │我簽的,│ │期我不│ │ ││ │ │我真的不│ │記得。│ │ ││ │ │記得。被│ │ │ │ ││ │ │證3的簽 │ │ │ │ ││ │ │名,那麼│ │ │ │ ││ │ │久我忘記│ │ │ │ ││ │ │了。 │ │ │ │ │├─┼───┼────┼────┼───┼─────┼─────────┤│9 │黃馨萮│是。 │被證2是 │107年 │ │廢除原告做董事,推││ │(295至│是。 │拿到臺北│12月22│ │舉張智鈞做董事。因││ │298頁)│ │簽,被證│日我親│ │為原告帳目不清楚,││ │ │ │3是當場 │自到市│ │他賣房子的錢沒有結││ │ │ │簽。 │場樓上│ │算本金、紅利給我們││ │ │ │ │開會。│ │,他自己是董事兼會││ │ │ │ │ │ │計、出納,我們股東││ │ │ │ │ │ │都不知道,他賣南昌││ │ │ │ │ │ │房子的一千八百多萬││ │ │ │ │ │ │元,沒有經過股東的││ │ │ │ │ │ │同意就自行跟仲介去││ │ │ │ │ │ │做買賣。 │├─┼───┼────┼────┼───┼─────┼─────────┤│10│黃鳳伶│是。 │同一天,│ │ │股東開會討論解任原││ │(299至│是。 │可是我不│ │ │告董事職務的時候,││ │301頁)│ │記得什麼│ │ │我人在國外,我回來││ │ │ │時候。簽│ │ │我妹妹黃馨萮有跟我││ │ │ │名蓋章的│ │ │講,給我看那份紀錄││ │ │ │地點在我│ │ │書,我後來才在被證││ │ │ │家。 │ │ │2、被證3簽名。 │└─┴───┴────┴────┴───┴─────┴─────────┘
(四)依上述事證可知:
1.美樂家公司股東黃聰連、廖宸妮、盧春美、彭虹鳴、吳貴秋、吳効儒、陳相智、黃馨萮、張智鈞9人於107年12月22日在花蓮慶豐市場開會,以原告擔任公司董事,帳目不清、售屋未結算分紅給股東等緣由,同意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張智鈞為新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另2名股東李秀貞、黃鳳伶同意上開會議結論,事後在被證2股東同意書、被證3股東決議上親自簽名;除陳相智以外,9名證人均到庭證稱是親自在被證2、3上簽名蓋章,張智鈞亦於書狀中陳稱是其親自簽名蓋章(卷417頁)。
2.證人陳相智雖證稱被證2上「陳相智」之簽名非其親簽、被證3上的簽名是否其親自簽名因時間已久忘記了(卷292頁),然經核對被證2、3上「陳相智」簽名(卷105頁),與其作證當天在證人資料表(置於證件袋內)、證人結文(卷309頁)上「陳相智」之簽名,在字形、筆順均相符合,肉眼判斷應為同一人所簽,且陳相智亦證稱其曾到花蓮在某市場上面開一次會,開會內容是要換負責人(原因如上表記載),互核證人吳貴秋、吳効儒證稱陳相智有在開會時到場等,堪以認定被證2、3上「陳相智」之簽名,應為陳相智所簽親,顯見美樂家公司之股東11人已於107年12月間以原告帳目不清等為由同意解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甚明。
3.美樂家公司在107年間股東共有15人,有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卷374至376頁);原告雖辯稱其售屋後分配盈餘,然所提出之分配盈餘表(卷399頁)竟只有分配給包含原告自己之股東共7人,且其既稱陳法伶未出資、黃聰連已退股(卷393頁書狀記載),卻又將陳法伶、黃聰連列為股東接受其等委託(卷407、411頁股東委任書),顯然辯詞自相矛盾,則原告提出之分配盈餘表適足以證明其帳目不清、未將售屋所得盈餘分配給股東等情為真,故美樂家公司股東11人同意解任原告董事職務,即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使其退職。依美樂家公司當時有效之章程第8條(卷363頁),股東同意解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及改選張智鈞為公司董事,已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4項、第51條規定,於法有據。
六、基上說明,原告與美樂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終止,公司股東已經改選張智鈞為董事,股東所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併選任張智鈞為董事之決議為有效。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前開證人10人已經到院結證證述甚明,本院認定其等證詞為可採;證人黃馨萮、吳効儒、陳相智雖證稱作證當日是搭火車到花蓮後由張智鈞開車接送至本院,然此無法動搖其等在被證
2、3上簽名字跡確為其等親簽之認定,不能即認其等證詞有串證之虞。又證人吳効儒雖對於開會當日李秀貞有無到場乙節與李秀貞證述不一,惟被證2股東同意書簽立日為107年12月22日,距證人到庭作證之110年3月31日已歷經兩年三個月,對於開會當日在場人或有誤記,亦符常情,不能因此認定證人吳効儒之證詞無可採。故原告前開質疑均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