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林鷹汝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王永信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佰零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4 款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嗣因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拍定,並於109 年10月8 日由本院執行處函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參與分配,已無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實益,故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9 年10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455,23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堪認發生情事變更,並經原告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原先就聲明第1 至3 項(詳下述貳、一)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僅對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未發生情事變更且所變更之聲明,已妨礙被告之防禦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拍定,而系爭抵押權因訴外人拍定而應予塗銷,已無再行以訴塗銷之實益,上開情事既係於本件審理過程時所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足認原告有以他項聲明取代之必要,又兩造主要爭點與證據資料並未因聲明更嬗而有不同,亦難認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拍定,本院就上開拍定價金之分配,於109 年10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列為次序6 ,並定於10
9 年11月24日執行分配。原告就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不同意,而於同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本件審理變更追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9 月22日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109 年10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 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列入分配。然兩造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0 號事件(下稱第
160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3 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借款9,950,000 元,另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0 元,共計13,950,000元,然原告先後償還被告15,700,000元,已多負擔1,750,000 元,故以此溢付款項,對被告所執系爭擔保債權為抵銷,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擔保債權列入分配,且應返還原告所溢付其中75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系爭擔保債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所示被告所分配受償1,455,23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被告應給付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就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款糾紛,前經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係以系爭擔保債權為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兩造係因原告為清償自身債務,而向原告及訴外人莊朝順借款,並經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分別於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1日向原告借款8,500,000 元、2,900,000 元,共1,1400,000元,以整合清償其他民間債權,而後再向金融機構貸款10,700,000元清償原告之借款。另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復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共計11,000,000元,而原告另於109 年9 月21日為清償其商校路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另向被告及莊朝順借款3,700,000 元,與前開2,900,000 元,乃同時借款,且為擔保上開3,700,000 元本金債權及利息300,000 元,並以商校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部分債權,並經原告於106 年6月26日清償完畢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故原告仍積欠被告1,000,000 元,核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411,694 元,此約定違約金亦無過高。兩造復未約定本金優先抵充,故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清償500,000 元,亦僅抵充利息部分,自難認原告業已清償,且被告受有溢付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0
0 頁)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本件起訴,就聲明第2 項、第3 項,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聲明第1 項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為附表二所示債權,本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此部分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是本件訴之聲明第
1 項部分,與第160 號事件及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相同,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可認定。原告雖以本案另主張先前已清償4,000,000 元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該4,000,000 元債權與附表二所示債權無涉(見本院卷第155 頁),況且,此一主張及相關事證業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業經本院調取第160 號事件、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乃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事實基礎,自難認原告可執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2.次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至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又依舊訴訟標的理論,係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作為請求之依據而判斷,此乃實務向來一貫之見解。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可據。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異議權,聲明第3 項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確定判決,則是以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自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原確定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以故,原告此部分起訴自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情事,被告此節所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對原告有12,320,000元之借款本金債權,且與被告另借予原告3,700,000 元無涉。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兩造借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分別如附表二時間、金額欄向被告借款,且借款本金共12,320,000元等情(不含附表二編號3 備註所示利息、費用),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且兩造另於105年9 月21日有借款3,700,000 元,並加計利息300,000 元,共計4,000,000 元,經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清償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99 頁)所示,且上開4,000,000 元債權,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載借款無涉(見本院卷第155 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且上開4,000,000 元並未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云云,並以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答辯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
惟查,原告本件起訴所舉訴訟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或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均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產生之新訴訟資料,尚難據此認其已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之訴訟資料,故原告主張不應受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已屬無據。又上開4,000,000 元債權,經原告於第160 號事件、原確定判決事件提出,此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並有第160 號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21 至143 頁)、原確定判決在卷足稽,原告空言否認上開4,000,000 元未經其於前案主張並列入,顯係自相矛盾,洵屬無據。
4.故被告對原告有12,320,000元之借款本金債權,且與上開4,000,000 元,實屬無涉,可以確定。原告再事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債權乃重複計算云云,均與前案判決之判斷顯然相悖,自不足取,本院亦不得據此一主張,與前案判決作相反之判斷。
(三)原告上開12,320,000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尚有2,140,715元之本金債權未清償。
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09 條、第321 條、第322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約定利息如附表二利息欄所載,業經原告於前案陳明在卷(見第160 號卷第98頁正面、反面)。而原告先後於105 年10月17日、10月21日清償被告10,7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 頁),故依上說明,兩造既約定利息如前,應先就兩造約明之利息先為抵充。
3.次查,原告並未陳明當時還款應如何抵充,且就是否清償完畢,兩造尚有爭執,顯見原告並未於清償時,就何筆借款指定抵充,復觀之附表二編號1 、2 債權,均屆清償期,其中編號1 債權業經原告交付8,500,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較諸編號2 為多,此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23頁),故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前段,應先抵充附表二編號2 之債務。
4.復查,附表編號1 債權算至105 年10月17日止,利息計為451,844 元(以下均未敘明者,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201,844 元,又附表二編號2 債權算至105 年10月17日止,利息42,787元,共計2,942,786 元,而原告於該日交付7,750,000 元予被告,故先行抵充附表二編號2 債權後(7,750,000 -2,942,786 =4,807,214 ),再清償附表二編號1 債權,尚餘借款本金2,394,630 元尚未清償(計算式:7,201,844 -4,807,214 =2,394,630 )。原告復於105 年10月21日交付2,950,000 元予被告,且自10
5 年10月18日至10月21日之利息為13,085元【計算式:2,394,630 ×(4/366 )×0.05=13,085】,則原告清償後有賸餘542,285 元(計算式:2,950,000 -2,394,630 -13,085=542,285 )。另附表二編號3 債權,則就上開賸餘部分據以抵銷,並先行抵充利息、費用63,000元,尚餘本金1,942,347 元(計算式:2,383,000 -542,285 =1,840,715 )。
5.再參以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前,即未為任何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被告尚餘借款本金2,140,715 元(計算式:1,840,715 +300,000 =2,140,715 )尚未清償。
6.據上各情,可見原告上開清償款項,對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擔保債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原告清償。職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則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違約金(105 年11月9 日至109年5 月3 日部分)過高,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約定利息過高,則屬無據。
1.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擔保債權所約定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0% ,有附表一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另依兩造於109 年5 月4 日所為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以觀,兩造嗣後約定違約金以週年利率10% 計算,同時約明被告未返還系爭借款之遲延,乃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核此違約金性質固非利息,輔以本件情形,係兩造就利息、違約金分別約定等節,足認此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3.依兩造所約定利息比率(合乎法定最高利率範圍部分),衡以兩造原先約定計算比例為30% ,其後兩造再約明以週年利率10% 計算違約金、原告於當時業已違約且原告當時待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仍表明願以10% 為計付違約金之基礎等情事,據上各節,該週年利率10% 加計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至兩造嗣後願以週年利率10% 作為違約金計算之方式,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30% ,則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0% 計算,始為妥當。被告就上開經酌減部分稱並無過高云云,則屬無據。
4.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目前違約金實屬利息或違約金過高,不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與兩造前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書相左,已屬無據,且稽諸原告於進入系爭執行事件後,仍願以週年利率10% 計付違約金等情,顯見原告已衡量其自身風險,自願受此協議拘束甚明,自難認系爭還款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酌減,並未舉出更進一步之利己事實,其稱不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5.至原告雖主張約定利息過高云云。惟查,兩造雖約明系爭擔保債權為3 分利,固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 ,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就其中20% 而為執行,且參以系爭還款協議,兩造既衡量利弊後而約定此一利息,原告就20% 部分,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應受之拘束,原告空言利息過高,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款次序6 逾410,109 元之違約金債權,為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不否認債權存在,僅係主張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則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於109 年5 月4 日成立協商,原告償還被告500,00
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且依兩造於109 年5 月4 日所為系爭還款協議,所約定之2,400,000 元,輔以本院109 年4 月27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除系爭擔保債權外,尚包含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各700,000 元,而原告於5 月4 日始加以清償,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應先就上開利息部分為抵充,是自109 年5 月4 日起,尚餘200,000 元利息猶未清償。而其後原告均未依約履行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則被告之系爭擔保債權列入分配款,自屬有據。
3.次查,系爭擔保債權自109 年5 月5 日至系爭分配表製作日即109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1 頁),合計共225日,且觀之兩造系爭還款協議內容,足認兩造係約定倘原告違反系爭還款協議,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按系爭還款協議所約定而為計算,據此,依照系爭還款協議,自
109 年5 月5 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同年12月15日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為123,497 元【計算式:1,000,000 ×(226/ 366)×20% =123,497 】,加計前開未清償之利息200,000 元,尚有利息323,497 元猶未清償。
而被告先前所確認之違約金700,000 元,其起算日為105年11月9 日,此外依兩造系爭還款協議,計算違約金期間,非自違反系爭還款協議,除先前所確認之違約金外,應自協議前即109 年5 月1 日起算,據此,自105 年11月9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按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0% 計算,原告因違約及違反系爭還款協議所生之違約金,為410,109 元【計算式:1,000,000 ×0.1 ×(4+37/366)=410,109 】。
4.上開系爭擔保債權之本金部分,並無變動,利息部分,亦較諸系爭分配表次序6 債權利息欄所載金額為多,均不應剔除,至違約金債權部分,則較系爭分配表次序6 為低,且超過410,109 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請求權,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違約金債權部分,超過410,109 元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正當。至其陳稱其餘本金債權、利息債權等不應列入云云,則無可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750,000 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9 年5 月4 日成立協商,而斯時除系爭擔保債權中利息500,000 元業經清償外,尚有本金、違約金並未清償,業經確認如前,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就系爭擔保債權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被告1,733,606 元(計算式:1,000,000 +323,497 +410,10
9 =1,733,606 ),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清償之情事,則被告迄今自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均屬有正當權源,即非不當得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七)原告雖主張利息、違約金過高,先前溢付不應列入,且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同意將之滾入原本承諾如數借貸或表明願意償還,不啻已為該超過限額部分利息之任意給付或示意償付,其約定要難謂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原告前於105 年間所為清償,乃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前所生之利息,縱當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均係原告任意給付,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先前所為受領,有何不合法而屬不當得利,或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擔保債權有何經清償而不能受分配之情事。是原告此節所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 超過410,109 元之違約金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系爭擔保債權及利息債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
0 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聲明第3 項既經駁回,則其就該部分聲明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剔除部分於本件執行並未實際受償各情,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一: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明細 │├───┼─────────────┼────┼────────────┤│土地 │花蓮縣○○市○○段○○○○號 │20分之3 │登記日期:105年11月11日 ││ │ │ │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2057│├───┼─────────────┼────┤20號 ││建物 │花蓮縣○○市○○段○○○○○號│全部 │權利人:王永信 ││ │建物即花蓮縣花蓮市○○○街│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 │20號2 樓5 室 │ │0 元 │├───┼─────────────┼────┤債務人:林鷹汝 ││建物 │花蓮縣○○市○○段○○○○○號│全部 │ ││ │建物即花蓮縣花蓮市○○○街│ │ ││ │20號2 樓3 室 │ │ │├───┼─────────────┼────┤ ││建物 │花蓮縣○○市○○段○○○○○號│全部 │ ││ │建物即花蓮縣花蓮市○○○街│ │ ││ │20號2 樓之2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金額 │利息 │備註 │├──┼───────┼──────┼────┼────────────┤│1 │105 年8 月30日│6,750,000元 │年息5分 │ ││ │ │ │ │ │├──┼───────┼──────┼────┼────────────┤│2 │105 年9 月21日│2,900,000元 │年息2分 │ │├──┼───────┼──────┼────┼────────────┤│3 │105 年7 月至 │2,383,000元 │ │含利息及代書費63,000元 ││ │106 年4月24日 │ │ │ │├──┼───────┼──────┼────┼────────────┤│4 │-- │3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