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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吳玉慧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鄧茗佳律師(解除委任)呂柏寬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國雄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黃子寧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自被告買受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前,被告在房屋現況說明書擔保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等瑕疵,惟嗣後房屋逐漸出現滲漏水等諸多瑕疵。經向被告通知行使權利、並與之協商,被告仍不願賠償修繕費:

1.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透過訴外人日盛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日盛仲介公司,仲介人員為劉康右)向被告(代理人黃國輝)以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有關「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情況」之欄勾選「否」,被告代理人黃國輝亦在說明書下方簽名,明確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因原告信任被告所為之上開保證,依約付訖價金,並於106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2.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將該屋租予訴外人林睿慈,承租期間自107年1月至108年8月,承租人租屋係為擺放農用物品,主要並非居住,故多僅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區域,而該屋二、三樓區域甚少使用,且系爭房屋並未再經原告或承租人裝潢。於租屋期間,承租人曾陸續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逐漸出現漆面剝落、受潮等情形,原告因居住台北,不便前往修繕,故聯絡日盛仲介公司劉康右,除要求劉康右轉知被告外,並要求劉康右前往觀察油漆情況,嗣後,劉康右將漆面剝落處以壁紙貼上。

3.於108年8月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已甚為嚴重,多處有受潮泡水、龜裂、油漆剝落等瑕疵,更擴大損及系爭房屋內其他裝潢,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藝設室內裝修公司至系爭房屋檢驗後,發現漏水原因在於「一、二、三樓浴室地面及牆面未施做防水」、「房屋外牆無法防水」、「一樓浴室延伸至廚房排水管漏水」,因此必須施做上開防水與更換管線工程,並修補已經遭滲漏水損害之處,總工程金額為952,403元。

4.原告以108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108年11月28日律師函、109年2月18日存證信函、109年4月1日律師函,數度通知被告進行協商,惟被告以108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109年2月24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負擔該物件修繕之責,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後被告雖以存證信函表示與家人討論後再回覆,惟最終仍不願意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㈡就發現系爭房屋瑕疵之經過,說明如下:

1.被告在仲介帶看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經被告重新粉刷,看不出漏水、壁癌,地板也看不出有任何「澎龜」(台語,指地磚龜裂並且突起),被告業在契約上填無漏水無壁癌,原告因此相信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或壁癌存在。

2.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並未住居,委託仲介劉康右出租訴外人林睿慈,承租人於107年1月間曾反應有油漆脫落,當時原告因住居台北,也以為是房屋老舊難免,因此原告委託劉康右處理,後來由劉康右貼壁紙遮蔽;承租人入住數月後曾反應窗框在下雨有滲水,當時原告也認為應該是雨大及房屋老舊難免,所以未積極確認;108年8月原告收回房屋,找時間至現地察看,準備將來退休後住居裝修,才發覺有滲漏水、壁癌,原告請房屋修繕人員評估,於108年10月間始確認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問題,也絕非單純係房屋老舊所致,應係被告售屋前故意隱瞞。

3.本件無遲延通知瑕疵之問題,況且被告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無6個月時效之適用。另原告對被告所為之通知、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依鑑定報告,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1.任何人買房子,均期待房子不會發生壁癌、滲水、膨龜等問題,不因房屋新舊而異,因房屋得以遮風避雨、乾爽宜居,是最基本的條件;而房屋如有瑕疵,在出賣前,出賣人更應詳實告知,使瑕疵得以反應於價格上。然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均已完整粉刷(準備㈠狀所附錄影光碟可稽),且屋況確認書填載無漏水無壁癌,原告無從得知滲漏水所衍生瑕疵,而交屋後不久,即發生滲漏水損害,可見被告惡意隱瞞瑕疵。

2.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依鑑定報告判斷為:⑴「窗框滲漏水」:成因為窗框周圍外牆相關建材防水機制破損。⑵「環境潮濕型態」:成因為混凝土或磚牆因地震擾動會產生大小不一之裂縫或建築物因劣化而形成孔隙及裂縫,於有水源或空氣中潮濕持續滲入混凝土內,則會形成滲水現象;此類型態多為壁體潮濕斑塊發霉等情況。

3.由上可知,上述漏水成因均非短期可得發生,被告在出賣前本應修復或者加以告知(實際上被告刻意隱瞞)。或許被告會抗辯「環境潮濕」是氣候因素,不可歸責。然無論氣候為何,屋主本應適時整修、保養房屋,避免滲漏水,而本件之滲漏水即係被告怠於保養維修所致。否則出賣木屋如遭白蟻長期蛀食,賣方豈非不用承擔瑕疵擔保之責。

㈣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即系爭房屋滲漏水等所需修補之費用,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認定:

1.被告在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情況」欄,既勾選「否」,即係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系爭房屋實際具有上開嚴重瑕疵,且情況越趨嚴重,足見系爭房屋顯不具兩造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修補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需費用。

2.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壁癌等嚴重瑕疵,且被告故意隱匿,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原告亦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3.本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為勝訴判決者,爰請求選擇最有利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之認定。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所示修復費用估算金額400,958元(244842+156116=400958)為據,加計起訴前8個月因房屋嚴重滲漏水無法出租造成租金損害賠償104,000元(租金每月13,000元,租期為107年1月至108年8月,請求期間為108年9月至109年4月即起訴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1.原告於簽約前曾數次至現場勘查審視物件,認為系爭房屋無問題方與被告簽約;兩造亦約定依現況交屋(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原告於107年1月將系爭房屋出租林睿慈,交付予林睿慈時亦無漏水之情形。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實無漏水之瑕疵。

2.系爭房屋於82年7月1日建築完成,迄106年已是24年之中古屋,建商在興建當時,浴室不可能未施作防水層,系爭房屋已使用多年,原告主張被告在浴室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漏水,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3.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屋於交付當時即存在漏水之瑕疵,原告之請求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⑴本件係現況交屋,於交屋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原告

於買屋前數次勘查房屋也都無漏水之情形,因而於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有關「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情況」之欄勾選「否」,自符合系爭房屋實際現況。

⑵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並無裝修,地板也無任何「澎龜」

之情形,地板澎龜多是因為材質老化、熱漲冷縮所致,地板若有澎龜是無法裝修的。被告非建商或磁磚製造商,不擔保磁磚耐用年限。被告並無惡意隱瞞之行為,如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應負舉證責任。

⑶兩造於106年4月15日簽約,106年6月9日付清價金、交付房屋

,依原告、承租人林睿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4),原告係於107年1月10日經林睿慈告知有漏水之事。暫不論於交付時是否即有瑕疵,原告於107年1月10日知悉有漏水情事時即應儘速檢查通知出賣人,惟原告怠於檢查通知,依民法第356條,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於起訴狀稱「於租屋期間,林睿慈小姐陸續曾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逐漸出現漆面剝落、受潮等情形,原告因居住於台北,不便前往修繕,故聯絡日盛仲介公司之劉康右先生,除要求劉康右先生轉知被告外,並要求劉康右先生前往觀察油漆情況。」,但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通知,至108年9月14日方被通知有漏水之事,如原告主張有通知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曾囑託劉康右將漆面剝落處以壁紙貼上,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縱有通知(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未於通知後6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系爭房屋在訂立契約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交付房屋後,均無漏水問題,因此被告於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自符合系爭房屋實際現況,並無故意隱瞞之情形。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三

樓浴室磁磚下未施作防水層,致浴室之水自磁磚縫隙滲至樓板,進而導致多處出現滲漏水,惟修繕項目卻包含外牆防水工程、外牆鷹架,何謂一至三樓浴室設備、屋內壁癌修繕及油漆、地磚爆破,所指不明,亦未說明與漏水有何關聯。

㈣請求租金部分:

1.終止租約原因甚多,訴外人呂志明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居住近2年,顯然並未因為窗框漏水而無法居住,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欠缺因果關係,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縱承租戶係因漏水而無法居住(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契約租期雖至108年12月31日屆至,但原告起訴狀稱已於108年8月終止租約,故最多只能請求4個月之租金損失。

㈤林睿慈於107年1月10日即以LINE告知原告有滲漏水之情形,

惟原告遲未處理,迄108年8月終止租約後,始委請裝修公司修繕,未能避免損害擴大,造成修繕項目增多,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得主張與有過失。

㈥對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1.窗框滲漏水部分:⑴鑑定報告並無法鑑定何時發生滲漏水,鑑定報告亦肯認國內

位於地震帶及溫暖氣候,當混凝土或磚牆因地震擾動會產生大小不一之裂縫,或建築物因劣化而形成孔隙及裂縫,如有水源或空氣中濕氣持續性滲入混凝土內,會形成滲水現象。⑵兩造於106年4月間成立本件買賣契約,106年5月間交屋,交

屋後,參酌中央氣象局106年之侵台颱風資料,系爭房屋經歷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106年7月30日海棠颱風、106年8月22日天鴿颱風、106年9月6日谷超颱風、106年9月12日泰利颱風。再參酌原告、林睿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於107年10日僅反應「二樓小房間的冷氣孔下面會滲水」、「三樓油漆時候有油漆沾到地板(與滲水無關)」、「櫥櫃門歪掉(與滲水無關)」,可見交屋後半年期間內經歷5個颱風,亦僅有二樓小房間冷氣孔下面有滲水現象。

⑶台灣位於地震帶,本即有大大小小的地震,近期最著名的是1

07年2月6日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0之七級地震,其數日後仍發生數次規模4至5之有感餘震,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指出,震度5屬強震,將使部分門窗變型、部分牆壁產生裂痕,震度6已屬烈震,將造成門窗扭曲變形,部分耐震能力較差房屋可能損壞或倒塌。系爭房屋為82年興建之中古屋,水泥已老化,不如新屋堅固,雖在「110年8月」鑑定時有窗框滲水,然鑑定日期距離買賣交屋期間業已逾4年時間,該鑑定報告所列窗框之滲水型態,無法確認係在交屋前或交屋後所產生,窗框滲水亦無法排除是係在0206大地震及其餘震之後所產生,故仍應由原告就滲漏水之瑕疵係發生在交屋前,負舉證責任。

⑷原告起訴書所附之滲漏水情形照片,係在108年8月終止租約

回收房屋後所拍攝,距離106年5月交屋已2年以上,並已經歷0206地震及餘震,不能證明交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狀況。

⑸縱使於交屋時即有漏水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至

多亦僅如林睿慈之LINE對話紀錄載圖於107年1月10日所反應「二樓小房間的冷氣孔下面會滲水」,該部分參酌鑑定報告附件九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窗框滲漏水處共9處,以較簡便之計算方式,244,842元除以9,平均每處修復費用為27,205元,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係交屋時即有漏水之情形。

⑹關於「二樓小房間的冷氣孔下面會滲水」部分,原告於107年

1月10日即知悉,但並未向被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亦表示已接受該瑕疵。

2.環境潮濕型態:⑴鑑定報告業已說明此類型態為壁體潮濕斑塊發霉之情形(其

所指即壁癌),鑑定人依「排除法」之鑑定方式,排除外牆滲漏水、屋內給水管滲漏水,而得出為環境潮濕致長期緩慢入侵致其牆面潮濕斑塊之成因。

⑵系爭房屋使用已近28年,由於臺灣地區氣候潮濕多雨,防汛

期長達7個月,系爭房屋位於豐田山邊,氣候潮濕多雨,室內易受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縱認確因潮濕而有壁癌發生,亦為山邊房屋常見之情形。而原告不能證明上開瑕疵於交屋時即已經存在,且自106年5月交屋起至110年8月鑑定時長達4年,原告就系爭房屋未為任何維護、除濕、減少室內空氣中水氣等之行為,而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被告時,並無此瑕疵,故此部分因環境潮濕所產生之壁癌,應屬原告自行管理維護之問題,非應由被告負責。

㈦鑑定費部分:

1.不論是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程序均分為初勘與複勘,並分別收取二次費用,初勘時係就現場為初步之勘查,不會進行試驗,待複勘時才會帶儀器進行試驗,此為一般鑑定之通常流程。

2.前次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初勘,被告在聽聞鑑定人員初步認為滲水是環境因素後,即騷擾鑑定人,質疑其專業性及公正性,致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認遭悔辱而不願鑑定(參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8日函),原告並於民事準備㈡狀以「建築師僅到場約30分鐘,拍一拍照片,稍微量一下即離開」為藉口,變更鑑定單位。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原收取之鑑定費用僅125,000元,原告以此藉口變更鑑定單位,致使鑑定費用爆增為26萬元,因此所增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4月15日以415萬元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5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告在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情況」欄,既勾選「否」,嗣後房屋有滲漏水等情形。

經向被告108年8月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仍不願賠償修繕費。

㈢原告以108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108年11月28日律師函、109

年2月18日存證信函、109年4月1日律師函,數度通知被告進行協商,惟被告以108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109年2月24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負擔該物件修繕之責,要求原告自行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此觀民法第356條規定自明。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6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

(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 、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 (如短期除斥期間) ,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 (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交屋前,被告在房屋

現況說明書擔保無滲漏水、壁癌等瑕疵,但交屋後不久,系爭房屋逐漸出現諸多滲漏水等瑕疵,其成因非短期可得發生,被告卻未在出賣前詳實告知,係故意隱瞞,業已向被告通知行使權利等事實,提出買賣合約書、匯款單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怠於為檢查及通知義務?經查:

1.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乙節,有原告所提照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0號卷宗(下稱北院卷)79至71頁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可稽(本院卷89至101、105至141頁)。

2.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⑴系爭房屋滲漏水處成因與發生時點為何?是否曾修補?此部分如果無從確定,亦請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簡述此項鑑定命題不可行之理由。⑵如曾修補,係何時所為?此部分如果無從確定,亦請鑑定人於鑑定意見中,簡述此項鑑定命題不可行之理由。⑶滲漏水處應以何方法進行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及漏水損害修補費用估計金額為何?(本院卷

177、183、209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30日(110)省土技字第66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滲漏水處可分「窗框滲漏水」、「窗框滲漏水周圍延伸」、「環境潮濕」三種型態,滲漏水成因為「各該窗戶或冷氣孔開口處窗框滲漏水,下雨時水經由窗框防水破損處至牆面裂縫,致室內牆面滲漏水」、「2F往3F樓梯窗戶有窗框滲漏水現象,且客觀上表徵為潮濕斑塊及油漆剝落等情況,雖透過給水管壓力測試得排除給水管漏成因,仍無法排除其現有環境潮濕及其周圍窗框滲漏水長期緩慢入侵致其牆面潮斑塊及油漆剝落之成因」、「其客觀上表徵為潮濕斑塊及油漆剝落等情況,雖透過給水管壓力測試得排除給水管漏成因,仍無法排除其現有環境潮濕及其周圍窗框滲漏水長期緩慢入侵致其牆面潮濕斑塊之成因」,至於其滲漏水處發生時點及是否曾修補,因本案鑑定僅就鑑定時間點(110年8月21至22日)辦理鑑定調查滲漏水成因,尚難就過去曾發生滲漏水之時間點進行推測,另現況滲漏水現象與過去是否曾進行修復亦為二事,無從確定是否曾修補,更難以推測其曾修復係何時所為等語(參上開鑑定報告書21至27頁)。

3.依前述鑑定結論可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牆面潮濕斑塊及油漆剝落等瑕疵,係下雨時水經由窗框防水破損處至牆面裂縫,滲漏水長期緩慢入侵等原因所致,然無法推測滲漏水之時間點及是否曾修補。則上開瑕疵是否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在,既然無法透過鑑定之方式明確得知,是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所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卻於售屋前故意隱瞞之情事為真正;原告就其此方面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尚難可採。

4.且查:兩造係於106年4月1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林睿慈後,承租人於107年1月10日即已向原告反應房屋出現滲水、壁癌等情形,此有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稽(北院卷29至55、71至77頁),惟原告卻未從速檢查瑕疵情形並即通知被告,尚自承因居住台北不便前往修繕,僅由訴外人即仲介劉康右將漆面剝落處以壁紙貼上,未積極確認等語(北院卷13頁、本院卷65頁),直至109年8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北院卷107頁)。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為買受人,就受領物負有檢查通知義務,其目的在及早發現瑕疵,以避免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在訴訟上舉證發生困難,不易解決爭議。因此,當買受人怠於盡此一義務時,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依上述原告得知系爭房屋有瑕疵後不為檢查、反委託他人修補漆面剝落之行為,及事隔一年多以後始通知被告行使權利等情節,足堪認定原告怠於為出賣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售屋前已知系爭房屋有瑕疵

卻故意隱瞞之事實,未能舉證實說,且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於發現瑕疵後從速檢查,並即通知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喪失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修復費用400,958元作為其請求之金額,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2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