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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被 告 張俊宏

王永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琪上列被告與原告高秀玉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張俊宏、王永成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四十五日內提出委任王永琪為訴訟代理人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上列被告張俊宏、王永成固委任王永琪為訴訟代理人,並由王永琪出具民國110年1月28日所書立之委任狀,其等委由王永琪為其等伸張權利及防衛等情,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惟張俊宏於109年2月間出境,王永成於109年5月間出境,其等迄今尚未入境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故本件無從認定上開委任狀係經張俊宏、王永成親自簽名及用印。又因張俊宏、王永昌目前並不在我國境內,故上開委任狀均應依其等各自所在處所(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或上開地區以外境外地區),分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或香港澳門地區條例第9條規定,抑或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以下規定查驗上開委任狀,以確認張俊宏、王永成本人之簽章屬實。爰定相當期間命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