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高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被 告 葉菊子
張榮基賴張時上 一 人輔 助 人 賴翠芬被 告 張富美
張秋子
林映秀即張美代之繼承人
張敦凱即張美代之繼承人
張俊雄即張美代之繼承人
張瑜芳即張美代之繼承人
張春美張久妹被 告 張華美訴訟代理人 張久妹
謝雅竹
張祐瑄張雪瑛訴訟代理人 張敏娟被 告 張小慧被 告 張筱玲被 告 張敏娟被 告 張雪芹被 告 張淑真被 告 張淑誼被 告 張俊宏訴訟代理人 王永琪(解除委任)被 告 張龍威
張龍騰陳謙治陳素鑾王永琪王永成王永昌王永志前列葉菊子、張淑真、張淑誼、陳謙治、陳素鑾、王永成、王永昌、王永志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琪被 告 張力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俊雄、張瑜芳、林映秀、張敦凱為被告張美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美代業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張俊雄、張瑜芳、林映秀、張敦凱等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卷二第375至383、415至417、431頁)。依上開規定,應由張俊雄、張瑜芳、林映秀、張敦凱等4人承受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