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高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被 告 張榮基
賴張時上 一 人輔 助 人 賴翠芬被 告 張富美
張秋子
張敦凱即張美代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被 告 張俊雄即張美代之繼承人
張瑜芳即張美代之繼承人
張春美被 告 張力木被 告 張華美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久妹
謝雅竹
張祐瑄張雪瑛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敏娟被 告 張小慧被 告 張筱玲被 告 張雪芹被 告 張龍威
張龍騰張俊宏王永成王永昌王永志葉菊子張淑真張淑誼
陳謙治陳素鑾兼上8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本件應由張俊雄、張瑜芳、林映秀、張敦凱為被告張美代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理由二,第2、3行中,「法定繼承人為張俊雄、張瑜芳、林映秀、張敦凱等人」;第6、7行中,「依上開規定,應由張俊雄、張瑜芳、林映秀、張敦凱等4人承受訴訟」,就前開列「林映秀」為繼承人部分係誤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林映秀為張家豪配偶,依法僅為繼承人張敦凱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誤將其列為繼承人而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