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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張仲仁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李韋辰律師許正次律師被 告 吳姵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增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後方增建物(2層樓)即如本院卷第19頁所附附圖上斜線面積部分為原告於民國93年間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欲原告將上開增建物點交予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開增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先位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1、A2、B2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獨立建築物,而非被告購買範圍,故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又若認系爭增建物非獨立建物,則備位主張:因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原所有人洪欽武、洪智明已同意原告無償居住於該處,原告應為民法第955條規定之善意占有人,因該屋過於老舊,原告遂於93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支出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965,000元,爰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3至196頁)。又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興建而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原居住於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

,其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原告於居住時已得當時該屋所有權人洪欽武、洪智明同意無償居住使用。因該屋屬木造性質,過於老舊,故原告於93年間於上開房屋後方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包括廚房、二樓之客廳、寢室及衛浴設備等),已支出興建費用965,000元。因系爭增建物獨立對外之通道可出入(構造上獨立性),且內部有客廳、衛浴設備、房間等,具有供個人居住使用之功能(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增建物應屬獨立之建物,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系爭增建物並非屬上開房屋之附屬部分,故被告向上開房屋前手購屋時,並未購得系爭增建物之部分,又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部分:若認系爭增建物非獨立建物,而為上開房屋之附

屬部分,因原告於興建系爭增建物時就上開房屋為善意占有人,因上開房屋過於老舊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支出有益費用965,000元,故依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花蓮縣○○鎮○○路○段○○○號房屋即花蓮縣○○鎮○○段○○○○○段○000○號建物有包括系爭增建物之範圍,系爭增建物並非獨立建物,該房屋包括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原所有權人洪智明購買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占用系爭增建物已侵害被告所有權。又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之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鳳仁段946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門牌花蓮縣○○鎮○○路○段○○○號)於10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智明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及鳳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鳳地測字第1090004694號函文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上所載之A1、A2、B2部分之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於109年9月底前為原告占有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可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由被告提出之鳳仁段191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見本院卷第83頁),該建物坐落地號為鳳仁段946地號土地,登記為一層樓,面積為110.81平方公尺。又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建物(含系爭增建物)為占用面積測量(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勘驗筆錄),經該所製作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依附圖所示鳳仁段9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範圍(不含2樓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僅差5.19平方公尺,足見附圖所示之鳳仁段9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即應為鳳仁段191建號建物之範圍,而其餘5.19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部分應為鳳仁段19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而為該建物之附屬物而無獨立性。再由附圖所示之鳳仁段191建號建物占用範圍部分,亦包含系爭增建物中1樓(即附圖所示A1部分)之主要範圍,附圖所示A1部分之範圍雖另有占用鳳仁段947、947之1、967、967之1等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範圍,但占用面積均不大,又由本院卷第147至156頁之系爭增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可知,附圖所示A1占用非鳳仁段946地號土地之部分與占用鳳仁段946地號土地之部分並無法分離而成為兩個獨立之建物,是可認附圖所示A1占用非鳳仁段946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亦為附圖所示A1占用鳳仁段946地號土地建物之一部分。又A2、B2之建物體部分,由上開照片亦可知其係位於A1建物體之上方,A1與A2間有上下樓梯之通道,出入須從A1出入,A2、B2之建物體部分亦無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可認為屬A1建物體之一部,綜上,因鳳仁段191建號建物雖僅登記為1樓建物,但因已包括系爭增建物1樓(即附圖所示A1)部分,而A2、B2之建物體部分與該建物部分亦無獨立性可言,亦應可認屬鳳仁段19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從而,原告所謂之系爭增建物應屬鳳仁段191建號建物之一部而不具獨立性,並非獨立之建物,即可認定。

3.是以,鳳仁段191建號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並經登記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而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於93年間出資興建,且興建當時係經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無償居住於該屋,因房屋過於老舊而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興建費用為965,000元,原告應屬善意占有人而支出之有益費用即興建費用,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提出支出費用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則辯以上詞。經查,證人即鳳仁段191建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洪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開房屋是以240萬元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等情,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鳳仁段191建號建物係於10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縱認原告所述為真,系爭增建物部分為其於93年間出資所興建,惟當時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間取得鳳仁段191建號建物所有權(含系爭增建物部分所有權),係因出資買賣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亦即其已有支付購買系爭增建物之對價而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之興建增建物對被告取得鳳仁段191建號建物所有權而言,並未有另外再增加任何價值,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965,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