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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林群洋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陳裕昇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因經商資金週轉不靈,陸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

被告借款紓困,約定月息三分,前後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2萬元整,伊除開立本票外,並先後提供名下所有:①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整之抵押權、②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整之抵押權、③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履行(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登記在伊名下,然所有權狀均在伊父親手中,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遂唆使伊謊報遺失,換發所有權狀,再由被告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伊嗣後已清償全部借款,並取回借款時開立之所有本票,被告本允諾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卻自食其言,僅塗銷上開②花蓮市○○段○○○○○○○號土地上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餘土地則拒不塗銷,經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系爭塗銷案),足徵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嗣以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為免類似情形再度發生,伊決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伊父親名下,惟經地政事務所表示所持所有權狀已因換發權狀而作廢,伊始知當初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後,被告並未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即令被告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系爭明義段1148-6地號土地亦然。是伊當初只想到取回本票正本,並未想到系爭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手中,因此並未一併取回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於伊清償所有借款後,拒不塗銷部份土地抵押權登記及拒不歸還系爭所有權狀,意在要求伊額外付費,換取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贖回所有權狀,否則伊則須奔波法院,早有訛詐預謀。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今伊業已清償所有借款,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仍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所有權狀。

㈡系爭所有權狀係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疏未取回,並非為

擔保債務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辯系爭所有權狀為擔保債務履行而交付被告保管云云,要屬無據,此觀被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第2條約定,伊僅須開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未約定伊應提供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擔保自明。被告雖因伊不但未繼續借款,反而提前清償全部借款,前述利用月息三分重利,連本帶利,讓伊短時間內負債累累,再利用拍賣抵押物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之計劃落空,然已因月息分三重利,牟取不法暴利,食髓知味,故不塗銷富國段及農墾段土地抵押權登記,伊父親則認被告為地下錢莊,一旦妥協,被告必得寸進尺,因此當機立斷,選擇向法院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將一切攤在陽光下,供法院檢驗,「正大光明」取得確定判決,並無不可告人之事,遑論「以不實陳述」取得確定判決。反觀被告明知伊已正式起訴,並知悉法院變更庭期(並非疫情而改期,係伊訴代衝庭聲請改期),卻未出庭或以書狀答辯,甚至未提起上訴,容任判決確定。遲至伊另提起本件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訴後,才捏稱伊以不實陳述取得確定判決,以及伊哀求,伊返還本票正本及塗銷部份土地抵押權登記,充其量為減少擔保項目而已云云,惟被告為地下錢莊業者,並非慈善團體,討債絕不手軟,竟抗辯因伊哀求而同意返還本票正本及塗銷部份土地抵押權登記云云。

㈢被告雖以系爭所有權狀為新訴訟資料,且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品之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伊業已清償全部借款之爭點效,抗辯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所提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自得在前案中提出抗辯,並非無法提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所有權狀自非新訴訟資料,且亦非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並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伊業已清償全部借款之判斷,實已明若觀火,被告所辯顯屬誤會。又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亦為借款證書,被告於伊清償全部借款之後,既將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本票正本全部返還伊,應推定債之關係業已消滅,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伊業已清償全部借款之憑據之一,俱見被告否認伊尚未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伊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後,雖無正當理由拒不

出庭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復未提出上訴,全案因此確定。惟卻另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案經伊不服提出抗告之後,頃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由此觀之,系爭借款伊業已清償,實已無庸置疑。本件縱認系爭所有權狀為借款之擔保品,亦因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被告已無權保留,自應返還伊,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根本並非系爭借款之擔保品,被告早應返還伊。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消費借貸金額為1,350萬元:

原告陸續於108年5月15日向伊借款700萬元、108年6月28日借款200萬元、108年8月6日借款250萬元及108年9月18日借款200萬元,有各次簽寫借款契約書為憑。上開款項均已現金交付予原告,有各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空白處均按當次借款金額寫交付,並由原告捺印確認收訖)。為求擔保,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另簽發本票,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持有保管。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前後共借款1,142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云云,係屬不實,亦未見舉證清償:

原告前以富國段、農墾段等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足夠擔保總債務,且要出售土地還債等說法,哀求伊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讓伊可以出售籌錢,以及已有借據,擔心本票會重複請求為由,要求將所簽發之本票正本取回,伊抵不過原告之哀求,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抵押權塗銷並讓原告取回本票正本。上開塗銷部分抵押權與返還本票正本等行為,均非因原告清償債務之故,僅係伊同意減少擔保之項目而已,原告卻扭曲成清償債務,自不足採。

㈢系爭塗銷案係原告以不實陳述取得,且對本件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本件無需受該案拘束:

上開訴訟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原訂訴訟期日經法院取消改期,伊未查改期後之庭期而未到庭,經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全盤誤信原告一造之不實說法,嗣因判決書係寄存送達,導致伊逾期未提上訴,使該判決發生確定。實則原告係以上開取巧方式取得塗銷抵押權之執行名義,然全部款項均未清償。又原告雖於系爭塗銷案中主張已清償債務云云,惟並未提出債務清償之相關憑證或金流,所提出者僅為取回擔保債務之本票正本及部分抵押權之塗銷而已,然取回本票與塗銷抵押權之原因多端,未必是因為債務清償;再者,塗銷案中,兩造就爭點均未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兩次開庭通知及判決均為寄存送達,伊未能及時知悉,本欲到庭後當庭陳述意見,故未提出書狀,未料旋以一造辯論判決結束。是就債權債務是否已經清償之理由,對本案不構成爭點效。況原告曾在系爭塗銷案民事起訴狀主張:「…家人遂籌措現金,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清償300萬元、108年10月25日清償600萬元及108年11月26日清償240萬元,共計1,14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原告單方說法,未見提出相關佐證,此其一;原告借款時將相關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予伊,迄今權狀正本都還在伊保管持有中,足見原告稱已清償並非事實,此其二;原告一經取得塗銷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隨即要處分相關不動產,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滅失申請補發權狀,業經伊提出異議,此其三;原告為脫免債務,亦有大量處分不動產,避免追償,此其四。

㈤原告同意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作為供設定抵押權及附條件返還寄託予伊作為擔保之用,二者兼有之:

原告陸續借貸金額龐大,當初就已約定需提供相關擔保方式,包括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權狀正本、本票等方式,此為原告借款時所同意,交付土地權狀正本雖未於借款契約書中記載,惟此部分有兩造口頭約定,且有相關事證佐證:其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完畢後,依兩造約定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亦屬擔保物,原告也知悉同意,故未曾向伊要求返還,適足證明原告也知悉同意系爭所有權狀正本是要留在伊方持有作為擔保之用,要無疑問;其二為因原告哀求希望減少擔保手段,伊顧念兩造同高中同學之情誼,且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已足夠,始同意減少擔保品,乃將系爭明義段土地抵押權塗銷,但權狀正本則不同意返還。是縱使系爭明義段土地抵押權已塗銷,原告本知悉且同意依兩造約定尚無須歸還系爭所有權狀,故亦未請求歸還,即足證明系爭所有權狀由伊持有作為擔保之用,係兩造所同意。債務人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乃社會上常見之擔保方法之一,且多與其他擔保方法相互累加,本案土地權狀為原告同意交付予伊,乃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辯稱借款契約書無記載交付土地權狀作為擔保,惟根據兩造借款與互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明義段1148-6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土地權狀正本應交予伊做擔保,否則,原告不可能均未要求伊返還土地權狀。

㈥主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開立本票及

交付權狀正本均為擔保債務清償之手段,若擔保手段不存在,主債務不當然消滅;反之,唯有主債消滅,擔保手段欠缺因欠缺主債務,擔保目的不達,始生消滅。原告迄今均未就主債務清償乙節提出事證,僅就擔保手段不存在(本票交還、塗銷系爭明義段土地抵押權部分)說明,尚有1,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自有捨本逐末之謬誤。又擔保手段並非主債務成立或消滅之必要條件,欠缺擔保手段,充其量就是讓債權之滿足可能性下降而已,不影響其存在。

㈦綜上,原告不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在原告尚未清償債

務以前,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即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任意要求取回。職是之故,本案爭點在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總額是否為1,350萬元,以及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全數債務,而清償債務係屬權利消滅事項,且對原告有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清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塗銷案判決書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權狀?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雖不爭執其持有之,惟抗辯其係因擔保原告借款之原因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

作為供設定抵押權及擔保清償借款之用云云,然兩造之借款契約第2條僅約定由乙方(即原告)開立本票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下稱系爭約定,卷87至9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提供之擔保品應僅為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尚不包含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則被告上開主張能否盡信,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債務人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乃社會上常見之擔保方法之一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社會上常見之擔保方法確實存在,自難率認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借款契約包含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債務之擔保,然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訴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第27號判決敗訴在案,並認定被告業將本票交還原告,核屬返還債權證書,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此有系爭判決書影本可佐(卷235至239頁),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繼續存在;又被告依明文記載之系爭約定,本得以原告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明義段土地抵押權做為債權之擔保及追償之利器,卻僅因原告「哀求」,便返還「全部」本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就未明文約定做為擔保之用之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卻視若珍寶,拒不返還,參以被告於知悉原告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滅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旋即以異議申請書表示提出異議(卷133至135頁),被告有此智識並積極主張自身權益,竟於原告未清償分文之前提下,甘於自廢武功,返還上開本票及塗銷部分抵押權?要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憑。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

法之權源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乃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且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