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被 告 姚承鴻
姚承佐姚承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逸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承租被告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兩造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依該租約載明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有優先承租之權利,且租約內並未限制原告續租土地之範圍。原告於110年2月29日租約屆滿後欲減縮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下稱系爭A土地),惟被告不同意,故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A土地範圍於110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有承租權存在等,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期間之承租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9月1日起便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7年9月1日與被告訂立續租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前3個月,原告具有優先換約續租之權利,該租約並經公證。原告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有1棟2層樓合法建物,作為農業品加工廠使用,該建築物之使用年限尚未屆期,原告於110年2月29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欲向被告繼續承租,惟就範圍部分欲減縮為系爭A土地即上開建物占用範圍。原告遂於109年2月14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並欲減縮承租範圍,惟遭被告通知拒絕。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上開建物為保健植物加工廠,係經政府核准之特定用途,始能在農地上興建價值甚鉅之加工廠,設若原告將來無法承租系爭A土地,該建物也無從符合花蓮縣政府核准之特定用途,定遭拆除,拆除之後,系爭土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面積不足半公頃,以行政院農糧署休耕補助之基準計算,至多僅係每半年一公頃補助新臺幣(下同)45,000元,若不符合休耕標準,該土地可能每年租金低於4萬元,縱使依原本租約之租金換算原告未來欲承租比例而言,對被告仍屬有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土地於系爭期間有承租權存在,就系爭土地其餘範圍部分沒有承租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們的土地原告要租就全部租,不然的話,原告只要租土地後面即系爭A土地,我們前面的土地也沒有辦法租給別人,或為適當之使用,所以我們希望原告要租就照原本契約租的內容及條件全部租,不然的話,就退租,把後面的他們的房子拆掉還給我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兩造曾於107年8月1日至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辦理公證
,公證內容如本院卷第23至39頁,被告於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為6萬元,租賃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第27至3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土地全部。
第2條約定: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止共計2年6個月。租期屆滿甲方(即原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提出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即無意續租,土地由乙方(即被告)收回,甲方如未經辦妥換約手續仍為繼續使用而乙方無異議,則甲方仍應依約續付租金。第3條約定: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陸萬元整,由出租人共同取得。...(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雖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有優先承租之權利,然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全文以觀(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未約定原告於未來續租時可自行變更承租範圍及租金,且被告須受拘束等情。是於系爭租約約定當時,兩造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真意應為如於照原租賃條件下(即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租金為每月6萬元、期間為2年6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續租之權利,被告應為同意等。據此,原告既無任何無法再租賃系爭土地全部之其他正當理由,其又有續租之意,被告又不同意原告減縮租賃範圍為系爭A土地範圍,則原告辦理系爭期間之續租事宜仍應受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減縮租賃範圍。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欲減縮租賃範圍為系爭A土地,且兩造就系爭A土地範圍於系爭期間內應成立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無租賃關係存在等,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