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鍾家勇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温天佑訴訟代理人 簡岑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合稱系爭房地),並因斯時未成年(原告00年00月生)而為特有財產。然原告母親無任何原因,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98年3月18日為土地移轉登記。因該等處分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同意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也同意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因兩造先前調解時對土地增值稅部分有意見,而調解不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
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為佐,堪信為真。
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準此,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復有明文。
㈢如上,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被告之處分行為,無相
關事證得認有利於斯時未成年之原告,核屬無效,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完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協同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就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解時即同意本件請求,原得協商處理而毋庸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對土地增值稅部分有意見,仍需經由判決處理,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公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