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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黑蒂‧貝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李延杰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戴錦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在花蓮縣○○鄉○○村○○○○○區○00號林班地內如

附圖所示索道設施1(面積約0.0097公頃)、索道設施2(面積約0.0036公頃)及工寮(面積約0.0135公頃)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係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係因建造完成而由起造人原始取得,不因未為登記而影響其所有權之發生及取得。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因無從依法律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故通常係以現實之處分權為其讓與之標的,不生所有權歸屬之變動。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流籠需先有兩端流籠頭架設基柱在二地,始能利用其間索道運送物資,上開案件判決

主文所指圖號1 -1內所示L2之流籠,可分成兩段,L 2流籠之第一段全數坐落在第64林班地內;L2流籠第二段,其流籠頭在第65林班地內,而流籠尾在第64林班地內,即橫跨在第65林班地與第64林班地之間,一端在第65林班地內,另一端在第64林班地內。於上開判決中,因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能針對債權人強制執行拆除之標的進行審理,故於判決

主文記載第65林班地內之流籠,而未記載位於第64林班地內之流籠一端,實係因訴訟程序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使然,並非法院否認位處第64林班地內之流籠非伊所有,此為其一。流籠的功能在運送兩地物資,通常橫跨在山谷間或河流上,由索道聯繫兩端,兩端各立基柱固定,缺少一端,將使流籠無法發揮功能。位於第65林班地內之L2流籠已經系爭另案判決為伊所有確定,基於主物、從物之規定,L2流籠包含兩段全部亦屬伊所有,此為其二。位於第64林班地內之工寮、流籠為伊之公公鍾萬輝出資興建,鍾萬輝往生,輾轉由伊承受取得並繼續使用,工寮的電表目前還是伊配偶鍾誠良所有,電費支出由伊支付,此有最近電費繳費單為憑,電費單上記載是「流籠頭工房」此為其三。

㈡關於系爭流籠索道、工寮為伊所有乃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應受既判力所拘束,除不得為相反主張外,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發生遮斷效,不得再行主張: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二申請書之資料,即使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仍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發生遮斷效力,不容許於本案中復行主張。退言之,否認被證二申請書之真正:在系爭另案判決中,即已爭執過系爭流籠索道工寮為原告所有,倘若被證二申請書為真,何以於前案中不提出來?而遲至本案始提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被證二申請書雖有「李貴和」之簽名筆跡,惟比對被證一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李貴和」之簽名筆跡,兩者顯有不同,易言之,被證二申請書顯非李貴和所提出,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性,顯有可疑。再退言之,被證二申請書僅係以「李貴和」為申請人,不等同由「李貴和」出資興建。又另案系爭判決已經認定係屬伊所有,除前述既判力,亦應認為有爭點效,得拘束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而前案既已認定真正所有權人為伊,即無可能為被告李延杰所有,且被告李延杰亦未能提出所有權出資興建之證明。

㈢證人李茂山到庭結證稱鍾萬輝及其配偶請其將木製工寮修改

成鐵皮屋、還有流籠也是其做的,鍾萬輝輝有出錢,但不知道是不是跟什麼河(音同)的一起出錢;證人趙阿香亦承認鍾萬輝為出資興建者,其雖稱李貴和也有出資云云,惟查:太魯閣族為父系社會,族內也有尊重長輩之慣習,即使系爭流籠及工寮非李貴和出資興建,仍會以「尊重」李貴和而稱是李貴和所有,惟並非實際出資者。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則以:

⒈系爭立霧溪事業區第64及65林班地前於60年11月1日出租予

訴外人李貴和造林使用,面積:9.880公頃(包含1、1-1、2、2-1、5、8,被證一),李貴和因造林事業需要,擬架設簡易索道、卡車道等地上設施,於66年10月2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准予架設(被證二,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告同意,雙方乃於67年4月15日簽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林班地出租予李貴和作為架設索道、搭建工寮、開設卡車路之用,租期自67年4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即A部份,被證三,下稱被證三租賃契約書),嗣於78年11月15日續約,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止,因李貴和於82年9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養子即繼承人李誠勇繼承系爭承租權,李誠勇於82年12月13日與伊簽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2年12月13日起至87年11月14日止,嗣李誠勇於87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延杰、李若玲、李林繼承系爭承租權,而於109年6月20日與伊簽立「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租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系爭租約既係被告與李貴和所簽立,李貴和並出資興建地上物,嗣系爭承租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先後由李誠勇及李延杰、李若玲、李林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顯屬無據。

⒉按系爭林班地內之流籠索道有A、B二座,其中A索道之索道

設施A1位於64林班地(即被證三租約之範圍),A索道另一端之索道設施位於65林班地(即系爭另案附圖所示L1),B索道之索道設施B1位於65林班地(即上開判決附圖所示L2),另一端索道設施B2位於65林班地4號地(為李貴和之兄即訴外人李貴登承租),詳如立霧溪事業區第64、65林班內流籠著點位置圖(附圖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索道設施、工寮等地上物既係位於李貴和承租之範圍(即被證三),且為李貴和所興建,應屬李貴和所有,並先後由李誠勇及李延杰、李若玲、李林繼承;至於,系爭另案判決雖認定附圖L1、L2流籠為原告之公公鍾萬輝所出資興建,惟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調查原告申請將立霧溪事業區第

64、65林班地內部份國有土地等6筆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案,認上開流籠之建築時點早在77年2月1日前已完成,而占有使用中,惟上開秀林鄉公所之調查,僅係認定該案之流籠建築之時點,並未認定其所有權誰屬,該判決未詳為調查系爭林班地歷來承租之來龍去脈,即遽以認定該流籠係原告之公公鍾萬輝所出資興建,其認定顯然有誤。

⒊縱認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有理,惟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無非係欲藉由確認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及確認被告與李延杰間之租賃契約無效,進而取得系爭暫准建地之承租權,惟按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占用准予清理訂約,曾於58年起至61年辦理清理,嗣後又於66年、78年、97年分別補辦清理,依97年之實施計畫,期程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至即無從再依上開計畫辦理補辦清理訂約,另依79年10月19日行政院台農字第30430號令發布之台灣森地經營管理方案第10條規定:「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依森林法第八條規定辦理,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及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者外,不再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國有林事業區之林地,除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外,已不再放租,故而,系爭暫准建地已無法再放租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以外之他人,原告本件主張縱使成立,亦無從取得系爭暫准建地之承租權,伊自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被告李延杰則以:

⒈伊及訴外人李若林、李林為兄妹,於88年8月16日共同繼承

父親李誠勇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4、65林班地1、1-1、2、2-1、5、8號6筆土地共9.88公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而李誠勇之租約亦係繼承其父李貴和之承租權而來。李誠勇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祖父鍾萬輝;李若林及李林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金鳳蘭。然鍾萬輝復於96年8月21日死亡、金鳳蘭則於98年7月11日死亡,伊、李若林、李林三人仍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均改為外祖母張碧純。原告為伊之阿姨,竟於金鳳蘭死亡僅一個月之98年8月19日,向其母張碧純以辦理文件之名義騙取伊之兄妹三人及張碧純之印章,持上開四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於「贈與書」,記載贈與人李若林、李延杰、李林、張碧純將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第64、65林班1、1-1、2、2-1、5、8號地共9.88公頃全部贈與予黑蒂.貝林,即將伊兄妹之租約權利贈與給自己。同日,原告即持贈與書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100年間,本為伊承租之6筆土地均取得補增編原保地,原告更將土地分割為21筆,分予自己、配偶鍾誠良及子女鍾楚河、鍾勝宏、金俊熙、金妤萱、金仙女,現均已取得所有權。

⒉上開原告偽造文書及違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犯行,業經伊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提起撤銷移轉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訴願。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係於98年8月19日後違法取得第6

4、65號林班地之使用權。是以,於77年2月1日前,原告及鍾萬輝顯然並非第64、65號林班地之使用人,則鍾萬輝既然在第64、65林班地上並無任何權利亦無租約,何以需出資架設流籠或興建工寮?又李貴和早於60年9月7日已承租第64、65林班地,因土地利用而有架設流籠之需求,故再於67年3月28日與林務局訂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用面積為用途為「架設索道、搭建工寮、開設卡車路」,故本案流籠當為李貴和架設無疑,自不能以前審第三人林文章之證詞,即認索道設施及工寮為鍾萬輝所興建。又系爭另案判決理由「原告主張上開流籠即鐵皮屋等係其公公鍾萬輝所出資建造,並由其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原告僅為鍾萬輝之媳婦,其繼承權從何而來已不符法律規定而難以自圓其說,而原告復於本件改主張「鍾萬輝往生,輾轉由原告承受取得並繼續使用」,原告反覆更易其權利來源,又未提出任何「繼承」或「輾轉取得」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⒊又流籠之兩端基柱如何判斷孰端為主物、孰端為從物,未見

原告說明,兩者顯然並無何主從關係,本案索道設施自非輔助65林班地之索道設施而存在。進言之,索道流籠並非如同固定之橋梁,索道只要地形許可,自得以纜繩接至任何他處,非以原本之端點為限,故一端索道只要有另一地點可供固定即可利用,難謂必須連接永久固定之端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成立。

⒋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本案標的物均為鍾萬輝所興建,然由

原告於98年始違法取得第64、65林班地之使用權以及租約內容觀之,本案標的應係由李貴和興建較為可信。再者,鍾萬輝對於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自無動機耗費巨資興建索道設施。且查,原告對本案標的之所有權係如何自鍾萬輝(假設語,伊否認鍾萬輝原始取得所有權)死亡後繼承或輾轉取得亦未見其說明。退言之,縱鈞院認定前案標的之流籠頭為原告所有,然前案標的與本案流籠頭俱非主物、從物關係,自難認本案標的索道設施亦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另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自應以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為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其公公鍾萬輝出資興建,鍾萬輝往生後輾轉由其承受取得並繼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公公鍾萬輝出資興建,若認

屬實,則系爭地上物應為鍾萬輝鍾所有,其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原告並非鍾萬輝繼承人,如何取後系爭地上物,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僅泛稱「輾轉」由其承受取後云云(卷14頁),則系爭地上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已非無疑;次查,將系爭工寮修建成鐵皮並施做系爭流籠之證人李茂山到庭結證稱:「鍾萬輝和他老婆叫我來做,還有出錢,但是不是李什麼河(音同)的老人家一起出錢,我不知道…李什麼河的老人家,原住民名字叫一己(音同)…補貼使用流籠的油錢交給『一己』,我給油錢的時候,一己也不大想收,因為他是老人家」(卷241至244頁);證人即原告婆婆趙阿香(配偶鍾萬輝)亦證稱:因為鍾萬輝的姐姐是李貴和的老婆,所以戶籍設在一起…鍾萬輝、他老婆、李貴和一起出錢請工買材料,沒有一起出錢我們哪裡有錢…李貴和最大,我們聽他的話…流籠雖然是我們一起出錢的,但流籠是李貴和的,他是大人,我們也是聽李貴和的等語(卷246頁),由上開證詞可證,系爭工寮及流籠頭為鍾萬輝、趙阿香、李貴和三人共同出資,並由李貴和取得所有權,李茂山方將使用流籠之油錢交予李貴和,是2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採憑;再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李貴和曾以系爭申請書載明因造林事業需要,擬架設簡易索道、卡車道等地上設施,以便搬運樹苗、肥料、材料器具等(卷109頁),經被告花蓮林管處同意後,雙方乃簽訂被證三租賃契約書,其內並附有立霧溪事業區第64號林班道路及索道(包括工寮)用地實測圖2紙,記載面積0.144公頃(卷114、115頁),核與原告所提附圖之記載相同,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公公鍾萬輝所有,何以由李貴和具名申請興建?更有甚者,李貴和死亡後,鍾惠姬、李思本及李誠勇並書立拋棄同意書,載明「就被繼承人李貴和前向花蓮林管處承租於64、65林班內,地上房屋及建地(地上物及其租地造林地)之續租權等,拋棄人依法拋棄繼承權,由繼承人李誠勇繼承上開地上物並繼受續租權」,該同意書並於83年1月11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見證人為原告配偶鍾誠良,此有上開拋棄同意書及認證書可稽(卷118、119頁),是原告配偶鍾誠良早於83年1月11日即知悉系爭地上物為李貴和所有,斯時鍾誠良父親鍾萬輝尚未死亡(96年8月31日死亡),而原告與鍾誠良係於74年9月8日結婚,則原告自其配偶及公公處知悉、了解其自身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歷程,應無困難之處,卻僅空言泛稱係「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要難認為可採,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