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李有芳張照堂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 號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上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518元,然依上開判決之脈絡,諸如「北榮玉里分院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款第二照服合作社應負之上開102名投保於系爭工會照服員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為383,214元部分,為有理由……故第二照服合作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北榮玉里分院給付其305,600元(營業稅費用)之報酬金額,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第二審法院判決被告僅勝訴305,600元,敗訴383,214元(勝訴305,600元+敗訴383,214元=請求總額688,814元)。加上第一審審勝訴未上訴而確定之6,562元,合計312,162元。從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負擔55%,亦可查知該部分係因被告於前審起訴請求695,376元,僅勝訴312,162元,約為44.89%,亦與前述相符。
(二)原告已於109年9月8日以北總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 號函,說明對被告主張之第一審判決應支付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6,562 元部分,業已支付;另被告主張第二審判決應支付之營業稅305,600 元部分,原告對被告基於106年1月26日簽訂本件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標單案號:YL105114S1),期間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12個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支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就原告已給付之勞健保費,原告主張與前述判決原告應給付之305,600 元營業稅抵銷,超過抵銷額部分,俟後另行請求。
(三)兩造基於相同法律糾紛於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兩造當事人與前案相同,且基礎事實均為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標單案號:YL105114S1),係屬同一法律關係,雖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之給付關係不在前案判決內,但應認有爭點效,關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支出勞、健保費、勞退金部分,係屬無權請求。
(四)被告對原告雖因前案確定判決有債權312,162 元,惟有關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562元部分,業於107年 2月支付在案;另有關第二審判決應支付之營業稅305,600 元部分,亦已主張抵銷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依法確認被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對原告請求之債權312,162元不存在。執行名義既已清償、抵銷而消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對原告請求之債權600,518元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前案勝訴確定對原告有債權312,162 元有既判力,固無爭執,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另對被告主張依109年9月8日北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 號函對被告主張抵銷,則非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仍得於本案中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外,原告所執異議之原因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以後才新發生之事時,亦即原告對被告主張依民國109年 9月8日北總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號函對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之事由。
2.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判決,例外地重行審理,其要件比「上訴程序嚴格,本質也不同。一般所謂窮盡救濟途徑,也都是說「上訴程序」,並不會把「再審程序」納入。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無從提起上訴之事實,乃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須贅言。故不能謂未對前確定判決提再審,即謂本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本案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當事人相同,均係就同一契約關係(兩造間於106年1月26日簽訂本件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標單案號:YL105114S1)),雖爭執之給付期別不同,但契約、法律條文適用則相同,故前案爭點效包括: (1)關於系爭契約中,原告得拒絕給付勞、健保費用; (2)原告得拒絕給付勞退金之爭點等,均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有所論述,於106年2月至107年 1月間(12個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支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費用,原告本不負給付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仍給付,致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抵銷。
4.契約約定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勞工退休金係指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提撥及提繳,亦即應將勞工退休金撥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現金給付6%與提撥勞退金6 %,縱使金額相同,然其對勞工之保障則有異,被告以現金給付方式,卻未替勞工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提撥勞退金,已損及勞工權益,違反契約約定,倘被告仍有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無異鼓勵以方式繼續損害勞工權益。被告使勞工改以職業工會投保,於勞保保費可免去投保單位保費70%、健保保費可免去投保單位保費60%、就業保險費可免去投保單位保費70%等部分、職災保險部分若以職業工會投保則全無職災保險。被告讓照服員在職業工會投保,已違反契約,且該違反契約之結果,使被告獲得不當利益(負擔保費比例降低)、損害照服員之權益(負擔保費比例提高數倍、無享勞退金提撥、無就業保險)、讓政府額外負擔勞、健保費(勞、健保費多負擔30%),均屬損人利己之行為。
5.被告於契約書中提出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承諾:「於得標後派駐機關之服務人力均為僱用勞工,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將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契約第九條、第(十七)項第2款約定:「乙方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照顧服務員,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經明文約定限定「服務人力均為僱用勞工」、「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以投保職業工會方式,明顯違反約定。被告所提內政部106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422295號函與106年 9月8日台內團字第1060430273號函僅說明其合作社與照服員間之法律關係之可能種類,但兩造契約進一步明文限定必須是「僱用勞工」及「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始符規定。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其所支付之費用,係繳納職業工會之保險費,在職業工會投勞健保之情況下,係以沒有雇主,當然亦無雇主應負擔比例之方式計算,則第二照顧合作社去繳納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顯非契約之法定支出。該等支出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支出項目,充其量為第二照顧合作社之任意給付,原告自無須就違反契約約定之支出負給付義務。被告以透過職業工會加保(此方式非系爭契約所允許),雖被告主張代為繳付保險費,惟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係屬被告應負擔之法定支出,如果是透過職業工會加保,被告既非投保單位,依法本無替照服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其縱使有繳納,亦屬任意給付,非契約及價金結構中可歸責於機關需支付範圍之支出,自不應轉嫁原告負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支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費用,原告本不負給付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仍為給付致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
6.兩造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支出勞、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費用,係屬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原告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抵,惟先前價金已經給付,故依契約得通知被告給付返還。
7.被告未依契約第九條、第(十七)項第2 款及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亦不否認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且此部分義務已非道德義務,而是具體明文在契約規範內,被告自應遵守。是以,被告既已違反上開約定,容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按其性質應適用給付不能等規範,原告就該一部給付不能部分,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主張按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被告應將該一部解除契約之已付價款返還。
8.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七)項第2 款規定係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契約之目的,除勞務提供以外,尚包括對於勞工之權益保障,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第2款及被告所出具切結書所載義務,若未能履行,即屬被告違反主給付義務之一,契約部分目的不達。被告抗辯上開義務僅屬附隨義務,且把對勞工權益保障條款之約定排除在主給付義務之外,顯與契約約定有違,輕忽對勞工權益保障,並違反契約條款及切結書(兩造對此事項特別要求書立切結書,可見其重要性)。對勞工權益之保障為主給付義務之一,被告就此部分主給付義務未能履行,契約目的部分不達,自屬情節重大。而既然一部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之一部,所涉及之金額占整體契約比例不高,亦不影響被告因已提供勞務給付所應得之報酬,無須全部契約均解除(因為有一部份僱用勞工,被告是有符合契約要求),故並無損及契約當事人平等地未及社會公共利益之情形。意即原告是主張解除契約之一部,並非全部。被告抗辯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契約全部解除之情形所為闡明,與本案事實不相同,並無援引之空間。且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契約要求,並貫徹勞工權益保障,原告僅就此違約部分(一部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尚未追究行政及其他賠償責任,已顧及兩造契約公平。
9.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契約第6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等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兩造間依10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600,518元,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中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給付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而原告今所提起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與前開訴訟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即上開案件給付之訴部分,亦與本件確認之訴彼此可以代用,是原告確認訴訟之部分,為上開案件既判力範圍所及,應予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 號民事判決主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600,518 元,惟參照其判決之理由,似又認為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扣除383,214 元之陳述部分可採,是縱觀系爭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應依再審程序為之,若容任原告捨再審程序不為,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將有導致上開判決之主文,與本案之判決間互相矛盾與牴觸,使當事人無所適從。
(三)被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該等判決係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7月10日確定,是原告應僅得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為異議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該判決主文所示其應給付之金額有誤,且其對於被告應有383,214 元之債權可資抵銷等異議原因事,均已於上開判決中主張過,並經法院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記載,則顯見本案原告所執異議權之原因事實,皆係發生於前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事由,則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屬無據。
(四)兩造間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之給付關係,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3 號判決列為爭點,雙方亦未就上開期間之契約關係為攻防並經法院判斷,是原告陳稱此部分應認有爭點效,應有誤會。關於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600,518 元之部分,業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如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額時,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以與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兩相違背之防禦方法另起爭執,更何況本案原告所主張者,皆係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已經提出過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告所稱伊有債權可資抵銷云云,顯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相違,實無足採。
(五)兩造所定勞務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有其他致使契約當然無效之事由,則被告於給付勞務後所得之承攬報酬,難認其受領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共計12 個月份,被告前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等,實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要件不侔,應屬誤會。再者,成立不當得利債之關係,除須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以外,尚以此項不當得利,有導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且損害與利益間有因果關係);然而,被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所提供102 名長照人員勞務給付,原告業已受領,是被告受領承攬報酬,並無導致原告損害之情事(至於原告所爭執,被告未依約定方式為旗下社員投保、勞退金部分,應非屬原告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應負返還責任,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定之「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等法律要件不侔,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以雇主為投保單位為社員繳納勞、健保費用,依內政部 106年 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422295號、同年9月8日台內團字第1060430273號函之意旨,認勞動合作社具有其組織特性,與社員間原則上無從屬性相反而言,以雇主為投保單位繳納勞、健保方式,必須以合作社與社員間具有勞動關係為前提;然被告認其與社員間僅係以合作社組織之方式,集體對外提供勞務而獲取承攬報酬,為合作關係,是得否以雇主為投保單位繳納勞、健保費用等,仍有適法性之疑慮,為保障社員權益計,乃輔導社員至職業工會投保並由被告代為繳納勞健保費用,勞退金則以現金發給社員。原告為療養院所機構,訂定本件勞務承攬之主要目的,乃使被告提供足夠之人力協助院方照顧失能之病患。另基於「勞動權益保障」之社會安全義務,附加切結書,要求被告應依勞動法規履行對受雇勞動者之保護義務。而此種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論其性質,實相當於侵權行為法上之社會安全義務,與給付義務的關係較遠。從契約條文的形式上觀之,並未限制被告為社員繳納勞、健係費用及給付勞退金之方式,簡言之,當被告使社員享有勞、健係之係並取得勞退金時,其給付業已合於契約所定之附隨義務;秉此而言,被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其社員繳納勞、健保費用及實際給付勞退金,足使系爭勞動者享有足敷之保障,是被告之給付並無違背債之本旨之情形。
(七)被告依約提供符合原告院內需求人數、資格條件之照服員勞務內容,且經原告受領,契約目的已經達成,具體而言,原告所享有之契約利益,乃被告應於履約期間,提供足敷機構所需人數、符合資格條件之照服員,協助院內病患(住民)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至於,被告是否應以雇主身份之形式為投保單位,為旗下社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係屬對契約第三人之保護義務,並未妨害原告按照契約應受領照服原勞務之數量及質量,換言之,設本件被告有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對於第三人投勞工、健康保險等情事,亦無損原告因受領勞務給付而享有之契約利益,原告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八)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則有關於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自應考量此等繼續性契約,承攬人因提供勞務之過程常有大量人力資源及成本,若僅因為個案中些許微不足道之違約情節,而許定作人解除契約,則恐有損及契約當事人平等地位及社會公共利益,殊非衡平之道,是無論法律規定或如本件契約,皆明定必須瑕疵(違約)情節重大,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然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之形式,為其社員投勞工及健康保險,然揆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實乃原告身為政府採購機關,有義務協助落實社會安全保護之公共利益,是特別於採購契約中加以約定,廠商應履行為員工投勞工及健康保險等義務,無非係希冀藉此契約義務之明文化以督促廠商;因此,有關於違反契約情節是否重大,自不得不考慮於個案中廠商是否已另有相關之保護措施,足以使員工享有我國最基本之勞工及健康保險等保障;若有與契約不符之情形,於判斷違約情節之程度時,不得僅略以形式上未符合契約之文義,遽認被告違反契約情節重大,具體而言,被告以職業工會名義為其下社員投勞工及健康保險等措施,足使渠等享有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各應給付之保障,縱被告所執行之投保之方式與契約文義不符,然就契約之目的而言,實質上並未因此而使勞工喪失應享有保障之地位,故實難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解除契約,顯然於法不符。且兩造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準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自發現瑕疵時起,應受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關於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為社員投勞工、健康保險等事實,依原告於另案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徵其至少自108年3月28日時,即已知悉上開事實;是有關於原告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自應於108年3月29日時起算一年之不變期間;惟今原告卻於109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0年3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四狀,始主張解除契約事,業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至為明顯。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就被告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合併請求確認上項執行債權不存在。因此,本件首先要界定者,乃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亦即執行債權之範圍為何。
2.兩造間於106年1月26日依政府採購招標程序簽訂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契約,嗣於履約期間發生契約上給付爭議,經本件被告依上開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及營業稅費用等合計為695,376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294,918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主文第2 項駁回其餘之訴。本件原告就上項第一審判決「命給付超過6,562 元本息部分」不服、本件被告則就「駁回其餘400,458 元本息請求部分」,分別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本件被告請求305,600元及自10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且命本件原告應給付上項金額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上述「除確定部分外」應屬贅語,故依上述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結果,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之總金額為600,518元(294,918元+305,600元=600,518元),及其中294,918元部分自107年3月1日起算、其餘305,600元部分則自10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應以上述金額本息為範圍。
3.上項第二審判決理由中固謂:「第二照服合作社雖主張其已完成107年1月份之本件勞務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北榮玉里分院給付其餘報酬部分即688,814元(計算式:695,376-6,562=688,814 ),惟其中北榮玉里分院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扣款第二照服合作社應負擔之上開102 名投保於系爭工會照服員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為383,214 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北榮玉里分院就營業稅項目費用部分之扣款305,600 元難認為有理由,均已如上述,然北榮玉里分院迄至本院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始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80314192號函已確認第二照服合作社應該繳納營業稅,是以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出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故第二照服合作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北榮玉里分院給付其305,600元(營業稅費用)之報酬金額,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語,其意旨與該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內容,似有矛盾。惟同判決理末段亦謂:「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北榮玉里分院給付營業稅費用部分,尚有未合,第二照服合作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命北榮玉里分院應給付第二照服合作社288,356元(已扣除確定之6,562元部分),理由及項目雖有不同,然就判命給付則核無不合,北榮玉里分院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則似表示除原判決准許第二照服合作社請求之288,356元+ 6,562元部分應予維持外,北榮玉里分院尚應再給付第二照服合作社營業稅費用305,600 元,其意旨又與其判決主文完全相符合。另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其比例本係法院職權之事項,如何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未必與勝敗比例完全相同,不得單以其分擔比例用來反推論判決主文所判勝敗之金額為何。
4.無論如何,判決既判力(含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範圍,應限於判決主文,而不及於判決理由,故上述判決雖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於未經採行特別救濟程序加以變更之情形下,系爭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範圍仍應以上項第
一、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內容:「600,518元,及其中294,918元部分自107年3月1日起算、其餘305,600元部分則自10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準。
(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1.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制度,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原告主張其以109年9月8日北總玉醫採字第1099907803號函(原證9,本院卷第87至89頁)所示之「被告受領106年2月至107年1月期間原告支付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費用(如原證12,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為不當得利,依法得請求返還」之債權,與被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行使抵銷權。原告於訴訟中則主張其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契約第6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等規定,可擇一成立對被告之債權,而行使抵銷。上開抵銷權之行使時點,均係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固無疑問。惟原告是否確有上述債權可供抵銷且仍得抵銷,則有爭議,此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問題,乃屬本件主要爭點。
3.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原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此「扣抵」之性質,應與「抵銷」相同,僅其行使之時期,在業主即原告尚未給付本應支付之價金予廠商即原告前,自行因抵銷而自應付價金中扣除。至於業主已支付價金後,始發現廠商之履約行為中有上述應負擔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之給付責任者,則事實上因已無應付款項可供扣抵,仍應另行請求。至於另行請求時,因廠商受領業主已支付之價金,乃基於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應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若業主解除契約者,固就已支付價金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本件契約之性質,業主已受領廠商之勞務給付而無從返還,應不許業主解除契約或一部解除契約,且本件亦未見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故應不生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然「無損害及無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亦以有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沒有全部在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將百分之六勞退金撥入專戶,而係直接交予現金給勞工」為其所稱被告之「違約行為」,上項行為非屬契約之主契約義務,其不履行並未直接損及原告財產權上之利益,此不履行雖有違反「政策」或程序不符之情形,但契約中並無違反後所生之法律效果之約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4.兩造系爭契約締約時,廠商即本件被告所出具之「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載明「本廠商參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YL0000000SI」勞務採購案(屬勞務承攬性質)之投標,承諾於得標後派駐機關之服務人力均為僱用勞工,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將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等語,其本旨乃要求廠商應使用自己聘雇之勞工,並應確實使勞工享有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等保障,係屬兩造間利益第三人即勞工之契約。然實務上,從事照護服務之勞工,有諸多為經濟弱勢族群,因積欠銀行債務,而不敢直接由雇主為勞、健保之要保人,以免薪資遭到法院查扣,而自願加入工會投保,雖形式上與上述約定不完全符合,但勞工所受之保障並未具體減少或有重大減損。
5.兩造前案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84號)理由中,固認本件被告未直接為要保人而為其勞工102人次投保勞、健保等,有違上項切結書之約定,本件原告自107年1月當月之應付款中扣款除上述費用,有所依據;但卻於理由中另以論:「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之約定內容,兩造之真意應為原告於系爭明細表上每月營業稅之支出金額部分,若移做當月份提供系爭契約勞務之照服員福利支出及其他各類獎金時,可以免除扣款之意」等語,而認為本件被告已將上開勞健保等費用288,356元實際支付予投保工會並轉支付予勞保局或健保局等,雖不符合前揭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廠商應負擔之照服員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額要件,但核其性質,可視為對107年1月間參與本件勞務之照服員之福利及獎金支出,業主不得可就此範圍扣款等語,而准廠商之請求。前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並未將本件被告於上項第一審勝訴部分廢棄而予維持,雖仍認本件被告有違反切結書約定,本件原告自107年1月當月之應付款中就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等項目扣款為有理由,但其所認定之事實基礎,確如被告所辯,僅限於「107年1月之扣款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其確判力及爭點效之範圍應亦僅止於此,而不及於未扣款部分之事後「追回請求」有無理由。
6.關於「未扣款」而已實際支付之「106年2月至107年1月」期間之上項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等項目部分,得否「事後追回」,已非屬適用上述契約第6條第9項之範圍,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有無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自應回歸於判斷其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兩造間上項「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固為附屬於主契約即勞務採購承攬契約,而構成全部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然細觀上項約定內容,其文義上確無廠商應直接為勞工之勞健保要保人之字句。又如前案第一審所認定,被告已將勞、健保等費用實際支付予投保工會並轉支付予勞保局或健保局等,對勞工權益保障並無重大不利情形,於業主未限期通要求改正,亦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下,應不許解除全部或一部契約。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形成權性質,應有一定除斥期間,否則對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具有妨害。民法第347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係屬有償契約,原則上應可準用買賣上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而買賣之買受人有從速檢查之義務,於知悉瑕疵後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又標的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亦應於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本件關於勞、健保及勞退金費用部分,縱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有得一部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者,亦應遵守上項期間之規定。原告於上項違反約定之事項發生後,未立即通知被告,使被告馬上採行改正措施,以免違約情形繼續,已與上述通知義務有違。又原告於107年1月扣款之行為,應認已就上述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事通知被告,故若欲就106年2月至107年1月間之上述費用主張一部解除或價金減少請求權等,亦應在6個月間行使,始符合權利行使之正當性。退而言之,本件亦屬勞務承攬性質,而廠商若有就附屬於承攬契約所成立之給付義務違反者,亦應準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自發現瑕疵時起,應受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於107年1月間扣款之行為,應視同已發現上述瑕疵,其未於1年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或遲至109年9月8日發函主張抵銷時,亦已逾得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不得為解除契約之主張,進而無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請求權可言。因此,原告並無可供與系爭執行名義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對被告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即無抵銷權得行使,因此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項債權金額,仍然存在,且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