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黎昱被 告 陳瑜桓即花蓮原木傢俱
陳慧姍羅財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瑜桓即花蓮原木傢俱(下稱陳瑜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羅財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書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居住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查,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依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及健保資料所示,被告陳瑜桓、陳慧姍之現住所地均在新竹縣,被告羅財福財則在嘉義縣,足見被告3人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本件如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3人應訴之煩,並可能使其承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是上開約定對於被告3人顯失公平。反之,原告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羅財福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羅財福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羅財福既為其餘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其3人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若分由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準此,爰依被告羅財福之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較為適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羅財福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