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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魏世青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陳謙松

陳謙安

陳加揚陳阿秋陳米妹陳梅美陳美玲陳世軒陳曉鴒陳品霞賴玉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王泰翔律師(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8日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9、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抽籤優先承買順位,即被告陳謙松、陳美玲、陳品霞、陳世軒、陳加揚、陳曉鴒、陳謙守、陳阿秋、陳米妹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嗣追加賴玉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卷第279至280頁):㈠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原告魏世青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賴玉雪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109年11月23日,登記字號109花資土字第018028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謙松登記日期109年10月30日,登記字號109花資登字第213630之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原告係基於兩造於系爭房地執行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參與主張優先承買、抽籤程序而決定得標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前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拍賣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嗣於拍定後,因有多數共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以抽籤決定順位。然參與承買、抽籤之共有人中,除原告係依法自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外,其餘共有人實際上與訴外人李慎傑協調虛偽以其名義為優先承買之意思,是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有違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應予撤銷,僅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因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主觀上可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確認之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

㈡被告賴玉雪以被告陳謙松等人為人頭,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1.本件參與投標者有訴外人盧美鳳(439萬6,600元得標)、劉桂蘭(365萬5,000元)、魏世青(426萬元)、董椿霳(386萬4,000元)、賴玉雪(399萬9,600元),由盧美鳳得標。

2.出價投標者中除原告外,其餘投標者盧美鳳、劉桂蘭、董椿霳、被告賴玉雪,皆非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賴玉雪參與投標,可明本已有購買之意願,然經由有巢氏仲介人員即訴外人李慎傑、吳沛育、賴文吉等先參與競標,但未標得。嗣再透過以被告陳謙松等人為人頭之方式,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欲購買系爭房地。此有巢氏公司之仲介人員李慎傑與原告於109年8月17日LINE之對話內容「魏先生您好:經過這幾日的溝通,我的委託人共同討論後,最多願出到60萬的價格,如果您們還無法接受,那他們決定採取法院抽籤的方式處理,如果8人行使抽籤權益還抽不到,只能自認與祖產沒有緣份了」可參。

3.綜前,被告中其他原共有人無優先承買之意願,係被告賴玉雪欲購買系爭房地,但無法透過公開拍賣之方式得標,始再經由仲介人員透過由被告陳謙松等人為人頭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

㈢本件被告陳謙松等其他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買之意願:

1.被告陳謙松等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權時,於聲明狀所留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00」,而該電話號碼即為李慎傑使用者。另被告陳阿秋、陳謙松、陳梅美、陳米妹等共有人,係委由代理人賴文吉抽籤,被告陳謙安、陳加揚、陳美玲、陳世軒、陳曉鴒、陳品霞等共有人,則係委由代理人吳沛育抽籤,以上代理人均為仲介人員。

2.證人李慎傑證稱「陳梅美與我是朋友關係,後來他找我與他哥哥陳謙松及姐姐陳阿秋及張理妹,並將優先承買權的行使委任給我,這是在抽籤前的事情,抽籤當日我有事情,我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抽籤案件,即吳沛育及賴文吉,有他們二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抽籤確認後,抽籤中原告一直提出異議,異議說這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告之前有來找我,原告與被告開價200萬元,才要放棄優先承買權,被告沒有辦法才行使優先承買權,過程中原告一直提起異議,買到後被告就覺得不要了,我朋友賴文吉妹妹賴玉雪要買,就請吳沛育辦理過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按照證人方才所陳述,被告是委託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你再請吳沛育及賴文吉處理優先購買權的事情,買到之後,陳謙松認為不需要自用,決定轉售,再委託證人找買受人,後來找到賴玉雪購買,是否如此?)。」(證人除本項證述可採外,其餘證述皆有廻護卸責,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依證人李慎傑前開證述可明賴文吉為被告賴玉雪之哥哥,另吳沛育為李慎傑之同事,同為有巢氏仲介公司之代書,縱使本件非被告賴玉雪委任有巢氏仲介公司代為標售及購買本件房地(實際上亦可能係有巢氏仲介公司之案件,詳後調查證據部分),亦可明被告賴玉雪、訴外人賴文吉於109年7月8日參與不動產拍賣前,業委由李慎傑代為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其他原共有人之被告並無優先承買之意願。

3.綜前,本件主張優先承買權及抽籤等程序之行使,均係仲介人員處理,本件被告陳謙松等其他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買之意願。

㈣由本件資金流向,亦可明被告賴玉雪係經由被告陳謙松等人為人頭,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1.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契約重要內容,係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真意,自應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本人給付價金。若非向其他人借款,而係由被告賴玉雪提供擔保金及繳納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辯稱係被告陳謙松等人優先承買後始另行出賣予被告賴玉雪,即難合於經驗法則。

2.本件執行法院對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原本命應提供73萬元保證金,嗣其他共有人有意見,法院始免除其他共有人之保證金。惟仍由:

⑴被告陳謙松以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73萬元,收款日期為109年8月7日繳納。

⑵被告陳阿秋以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73萬元,收款日期為109年8月7日繳納。

⑶嗣被告陳謙松抽籤為第一順位優先承買人,並以支票號碼D0000000繳納承買餘款366萬6,600元。

⑷被告陳阿秋之保證金以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73萬元,收

款日期為109年7月30日繳納,嗣由執行法院返還保證金並由陳阿秋提供帳號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關於前開陳謙松73萬元及366萬6,600元、陳阿秋73萬元之保證金,李慎傑證述「(問:這兩張陳謙松及陳阿秋保證金的支票是賴玉雪付的還是其他人付的?)他們跟我借貸的。(問:所謂陳謙松及陳阿秋向你借貸的意思是否是這兩張支票票款是否由你提供?)是。(問:陳謙松最後抽籤第一順位應繳足買賣標的履款366萬6600元這筆款項是陳謙松親自繳的款項或是你或賴玉雪或其他人繳的款項?)是吳沛育繳付的。(問:吳沛育繳付的金額從那裡來?)我知道是吳沛育帶著陳謙松提款的其他部份我不清楚。(問:你意思是陳謙松提自己的款項由吳沛育帶他去提款,是否如此?)對。(問:陳謙松及陳阿秋的擔保金73萬元執行法院有返還給他們,他們是否已經還給你了?)還給我了。(問:是如何還給你的?)他們領現金還給我,不是用匯款給我。」

4.證人李慎傑、吳沛育又非買受人,又何需為賴玉雪代墊近512萬6,600元,顯難合於經驗法則,如李慎傑所言為事實,迄今亦未見被告等提出事實以明其說,證人李慎傑前開證述,僅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5.綜前,由資金流向,亦可明本件係被告賴玉雪經由被告陳謙松為人頭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購買系爭房地。

㈤被告賴玉雪以人頭方式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無效,亦有故

意違反法律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請求塗銷登記:

1.民法第824條第7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以: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7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依前開立法理由可明以抽籤決定係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及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自應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前開規定,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合先說明。

2.被告賴玉雪如以人頭方式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且依前開立法理由,係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始由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3.又被告等人(除賴玉雪外)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係由被告賴玉雪以人頭方式為之,業如前開說明,則其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請求塗銷登記。

4.本件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各有不同之立法理由及依據,法律效力自有不同,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有上述情形而有無效並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被告辯稱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顯係卸責之詞等語。

㈥並聲明:

1.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即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建號43、89、87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原告魏世青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2.被告賴玉雪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建號43、89、87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109年11月23日,登記字號109花資土字第018028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謙松登記日期109年10月30日,登記字號109花資登字第213630之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謙松確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且行使過程並無任

何違背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之處,核無不妥。又資金之往來有諸多原因,尚不得據而推論被告等人即為人頭等情,況且,被告陳謙松承買系爭土地一個月後,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于被告賴玉雪,假設被告陳謙松為被告賴玉雪之人頭應取得後即行辦理移轉登記,何須相隔一個月,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1.優先購買權係民法第824條第7項賦予共有人之權利,只要符合共有人身分,即得於共有物變賣時行使,且優先購買權並未具有一定之行使方式規定,是若優先購買權人有委託他人代理之需求,亦非法所不許。被告等人委託賴文吉、吳沛育代理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可,縱聲明狀所留之電話均為李慎傑之聯絡電話,亦非法所禁止,法令亦無限制優先購買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必須不同人、不能留同一聯絡電話。

2.被告陳謙松、陳阿秋均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才出具委託書委任代理人到場執行抽籤,而不論被告陳謙松購買本件拍賣標的物之金錢來源係以自己之存款、向他人借貸而來、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均不影響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3.證人李慎傑已證稱被告陳謙松之保證金係由其所貸與,且被告陳謙松繳納款項時,係由吳沛育陪同陳謙松提款繳納,是無論承買之資金、後續承買程序辦理,均與賴玉雪無涉,所謂被告等人係賴玉雪之人頭,顯屬無稽。

4.現今市場交易常態,多數交易人均難隨時提出數千萬元供作交易資金,更遑論涉及不動產之買賣,因其標的動輒上百萬元,非一般人所得隨意負擔,是於此時,多數交易人通常會向銀行、親朋好友等人先行借貸,並於後續返還,是交易資金來源顯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欠缺承買真意。

5.觀諸糸爭土地異動時間,自被告陳謙松取得系爭土地至移轉予被告賴玉雪,已相隔近一個月,若被告實際上係賴王雪之人頭,本應於承購前即商量好後續事宜,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旋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何須再拖延一個月後才行辦理。

6.至於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再將拍賣標的轉賣他人,本即屬交易中之常態。

㈡民法第824條第7項優先購買權應為債權性質,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主張無效,且被告等人確有購買真意:

1.優先購買權之性質,分為債權優先購買權與物權優先購買權,債權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即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移轉行為仍然有效;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即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移轉行為無效。法條如有「其契約或移轉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類的用詞(例如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則為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否則為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2.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並未說明該優先承買權之性質,依民法第819條,變賣共有物時原則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之特別規定,因此適用土地法34條之1結果、並參酌民法824條第7項並未有如「其契約或移轉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類的用詞,該優先承買權之性質,應與土地法第34之1性質相同,僅具有債權效力。

3.被告陳謙松與被告賴玉雪之契約,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該優先承買權既僅有債權效力,不得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主張為無效。

4.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賴玉雪之人頭、欠缺承買真意,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消極否認被告答辯,要求被告提出事證,否則即為卸責之詞,則倒置舉證責任。既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並無承買意思,自應由其負完足之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判決。

㈢依原告之邏輯,原證一對話紀錄即顯示原告並無優先購買之意,應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1.原證一Line對話內容中:魏世青:他們到時候抽到也是要登記共有嗎?李慎傑:應該一部分吧!魏世青:所以是部分的人出錢來抽籤買回~~~魏世青:了解~~~魏世青:我剛剛回報了~~~公司這邊的意思是說,那就沒關係他們60萬可以省下來,就讓法院繼續進行後續的部分了。

2.由以上對話可知原告僅係其背後不知名公司之人頭,是其背後公司虛偽以原告之名義行使優先購買之意思,按原告之邏輯,應屬於脫法行為,其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為無效,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原告並無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卷第348至349、第437至439頁)㈠不爭執部分:

1.本件系爭房地經花蓮地方法院以判決變價分割,經同院執行處通知共有人陳謙松( 權利範圍1/8)、魏世青( 權利範圍1/8)、陳加揚( 權利範圍1/8)、陳謙安( 權利範圍1/8)、陳阿秋( 權利範圍1/8)、陳米妹( 權利範圍1/8)、及陳梅美( 權利範圍1/8)陳美玲、陳品霞、陳世軒、陳曉鴒( 以上4 人公同共有1/8),於109年9月8日抽籤決定優先承買順位為:第一順位: 被告陳謙松、第二順位: 被告陳美玲、第三順位:被告陳品霞、第四順位: 被告陳世軒、第五順位: 原告魏世青、第六順位: 陳加揚、第七順位: 陳曉鴒、第八順位:陳謙守、第九順位: 陳阿秋、第十順位: 陳米妹,後於109年11月23日,由陳謙松優先承買後,再移轉予被告賴玉雪。

2.共有人陳梅美於109年8月12日有聲明優先承買,但執行法院以陳梅美為本件債務人並無優先承買權(參執行卷109年9月8日詢問筆錄)。

3.本件除原告魏世青外,其餘共有人分別聲明優先承買,所留聯絡電話及委託代理人,其中優先承買聯絡電話皆記載「0000-000-000」(即李慎傑之聯絡電話) 。另委託代理人分別委託吳沛育、賴文吉等人。

4.本件聲明優先承買共有人中陳謙松以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73萬元,收款日期為109年8月7日。( 陳謙松為第一順位,嗣繳納承買餘款366萬6,600元,並以支票繳納,支票號碼為D0000000),及陳阿秋以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73萬元,收款日期為109年7月30日( 陳阿秋嗣後返還保證金提供帳號係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參執行卷109年9月11日陳報狀)。

5.本件房地參與投標者有盧美鳳(439萬6,600元得標) 、劉桂蘭(365萬5,000元)、魏世青(426萬元)、董椿霳(386萬4,000

元)、賴玉雪(399萬9,600元),由盧美鳳得標(參執行卷109年7月8日不動產拍賣筆錄)。

㈡爭執部分:

本件是否由賴玉雪經由李慎傑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方式來行使優先購買權?效力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唯一合法之優先承買權人,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系爭房地優先承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及被告陳謙松、陳謙安、陳加揚、陳阿秋、陳米

妹、陳梅美、陳美玲、陳世軒、陳曉鴿、陳品霞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變價分割拍賣(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9號),本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28日以投標方式進行拍賣,由訴外人盧美鳳拍定,被告賴玉雪亦參與當次拍賣之投標,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後,被告陳阿秋、陳謙安、陳加揚、陳美玲、陳世軒、陳梅美、陳謙松、陳米妹、陳曉鴿、陳品霞及原告均陸續聲明優先承買,嗣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8日進行抽籤程序,上開被告分別委由訴外人賴文吉、吳沛育代理,抽籤結果,由被告陳謙松得標,於109年10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10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被告賴玉雪所有。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執行拍賣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雪係透過仲介人員,利用以其他被告

為人頭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方式,使被告陳謙松得標後而購得系爭房地,其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係以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因此被告以上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無效,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為唯一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云云,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陳謙松確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且行使過程並無任何違背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之處,核無不妥。又資金之往來有諸多原因,尚不得據而推論被告等人即為人頭等情。況且,被告陳謙松承買系爭土地一個月後,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玉雪,若被告陳謙松為被告賴玉雪之人頭,應取得後即行辦理移轉登記,何須相隔一個月,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亦證其主張顯非有理由,惟查:

1.本院執行處所為拍賣、通知優先承買、抽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程序,均符合強制執行法、民法、土地法相關規定,原告亦未舉出被告承買系爭房地之行為,究係違反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僅空言指摘其行為不符民法第824條第7項修正立法理由云云,尚難可採。

2.原告指稱被告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方面: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⑵本件被告賴玉雪是否透過仲介人員聯絡其他被告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待其得標後,再代為出價購買而迂迴取得系爭房地之行為等事實,原告聲請傳喚李慎傑到庭為證,證述內容:「(原告訴代:在109年8月是否任職有巢氏房屋為仲介人員?)是。(原告訴代:賴玉雪是否為有巢氏的客戶或是你的客戶?)不是。(原告訴代:賴玉雪是否有委託你們買本件的標的?)沒有。(原告訴代:當時有無非私下經公司同意協助賴玉雪居間購買本件標的?)沒有。(原告訴代:89年你的電話0000000000?)對。(原告訴代:在本件執行標的共有人11人中除原告外,當時向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為何會留0000000000的電話?)因為所有當事人除原告外的共有人都委託我處理優先承買。(原告訴代:是否認識賴文吉及吳沛育?)賴文吉不是,吳沛育是代書也是同事。(原告訴代:除了原告外的所有共有人委託你優先承買此事情是你個人的業務還是公司的業務?)純粹幫朋友。(原告訴代:是否有傭金報酬?)沒有。(原告訴代:有巢氏是否有收取賴玉雪的報酬?)沒有。(原告訴代:是否認識賴玉雪?)認識。(原告訴代:如何認識?)我與賴玉雪的哥哥本來就是朋友關係。(原告訴代:本件為何在陳謙松買完後會再移轉給賴玉雪?)本來他們是要買回來的自己住,但後來沒有需要因朋友要買就轉售給賴玉雪。(原告訴代:這件吳沛育與你協助及代理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是否全程參與?)抽籤時吳沛育有到,我沒有到,其他部份我都知道。(原告訴代:在本件時,陳謙松及陳阿秋在主張優先承買權所繳付的擔保金73萬元分別簽發支票,這件事是否知情?)知道。(原告訴代:這兩張陳謙松及陳阿秋保證金的支票是賴玉雪付的還是其他人付的?)他們跟我借貸的。(原告訴代:所謂陳謙松及陳阿秋向你借貸的意思是否是這兩張支票票款是否由你提供?)是。(原告訴代:陳謙松最後抽籤第一順位應繳足買賣標的履款366 萬6600元這筆款項是陳謙松親自繳的款項或是你或賴玉雪或其他人繳的款項?)是吳沛育繳付的。(原告訴代:吳沛育繳付的金額從那裡來?)我知道是吳沛育帶著陳謙松提款的其他部份我不清楚。(原告訴代:你意思是陳謙松提自己的款項由吳沛育帶他去提款,是否如此?)對。(原告訴代:陳謙松及陳阿秋的擔保金73萬元執行法院有返還給他們,他們是否已經還給你了?)還給我了。(原告訴代:是如何還給你的?)他們領現金還給我,不是用匯款給我。(原告訴代:陳謙松及賴玉雪移轉過程是否知情?)我只知道那時候一個願意買一個願意賣,其他我就交給代書了。(原告訴代:後來陳謙松及賴玉雪的移轉,你只是單純介紹賴玉雪其他並不知情?)對。(原告訴代:這件清楚的人是吳沛育還是賴文吉還是有巢氏公司其他人員清楚?)吳沛育清楚,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原告訴代:你借給陳謙松及陳阿秋的73萬元是何處來的?)跟朋友借的。(原告訴代:是跟何人借的?)我自己有我自己的金流,不方便回答。(被告訴代:按照證人方才所陳述,被告是委託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你再請吳沛育及賴文吉處理優先購買權的事情,買到之後,陳謙松認為不需要自用,決定轉售,再委託證人找買受人,後來找到賴玉雪購買,是否如此?)是,陳梅美與我是朋友關係,後來他找我與他哥哥陳謙松及姐姐陳阿秋及張理妹,並將優先承買權的行使委任給我,這是在抽籤前的事情,抽籤當日我有事情,我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抽籤案件,即吳沛育及賴文吉,有他們二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抽籤確認後,抽籤中原告一直提出異議,異議說這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告之前有來找我,原告與被告開價200萬元,才要放棄優先承買權,被告沒有辦法才行使優先承買權,過程中原告一直提起異議,買到後被告就覺得不要了,我朋友賴文吉妹妹賴玉雪要買,就請吳沛育辦理過戶 。(法官:原告一開始有請你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什麼原因?)是被告請我與原告溝通,所有過程就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要200 萬元行使優先承買權,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就行使優先承買權。(法官:原告的意思是否是給他200萬元他就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對,他就不行使優先承買權。(法官:第一順位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整塊土地就買到?)對。(法官:(提示本院卷(一)23頁)是否為與原告的對話?)對。(法官:認識賴玉雪是執行本件拍賣前就認識或是拍賣後才認識?)拍賣前就認識。(法官:是否知情賴玉雪本件拍賣時也自己有投標?)不知情等語(卷第342至347頁)。⑶綜上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尚有未明,然而儘管認定被告

賴玉雪係以此迂迴方式取得系爭房地,雖造成原告或原拍定人無法透過法定程序取得財產之結果,而在渠等主觀上認其受有損失,然被告賴玉雪取得系爭房地,形式上亦符合法律規定;在實質上,資本主義市場中本即存有競爭機制,實際出價之人透過所謂「人頭」出名之方式間接取得不動產,雖非常態,但只要非屬脫法行為者(例如過去常見有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卻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難認有違。而從兩造利益衡量而言,原告與其他為共有人之被告,對系爭房地均有優先承買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共有人既有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則與他人協議,在執行拍賣程序中主張自己之優先承買及抽籤之權利、出於預期順利得標後,再移轉予實際出價之人,共有人出於前開利己之動機,藉此換得相當對價,應為法秩序所許,且與減化共有關係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無違;而原告與為共有人之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因此,縱被告因處分自己之優先承買權,導致原告不能取得系爭房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⑷另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惟本院既經傳喚關鍵證

人李慎傑到場為證,原告主張事實仍有未明且認定被告等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故已無調查其他證據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被告於執行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透過抽籤程序得標後,再移轉予被告賴玉雪之行為,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非無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