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林智福法定代理人 林信祥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占用花蓮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發函主張原告無權占用坐落花蓮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第1項主文「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規定,向原告請求79年3月至109年8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6,632元。惟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段○○○○○○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為日產(舊名花蓮港大字76之38番),於41年間由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訴外人謝畑(光復後改名為謝烟,下稱謝烟),謝烟於同年4月15日將其承購之權利出售予另一訴外人林智崧,約定除由林智崧付謝烟5千元外,謝烟尚未繳納之價款及積欠之租金皆由林智崧以謝烟名義繳納。全數繳清後,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於45年3月30日發給謝烟「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房產證明書),後謝烟將該產權移轉證明書交與林智崧。至54年間林智崧遷居臺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謝烟乃於54年11月25日補具「基地讓渡證書」予林智崧,林智崧亦簽具「基地讓渡證書」予原告,並將系爭房產證明書交付原告。後於58年11月3日,系爭土地分割出花蓮港段76-131地號土地,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東區辦事處於61年12月12日以浮貼並加蓋關防方式,將61處收第566號土房售字第34號文附於系爭房產證明書之上,將土地標示更正為花蓮港段第76-131地號。後因原告不諳法律,未請求國有財產局過戶。訴外人謝烟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謝賢晃於65年向被告前身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花蓮分處,請求補發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告得知此事,遂以原告已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為由,並檢附前述房產證明書、「基地讓渡證書」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異議,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發函予謝賢晃拒絕其申請。後訴外人謝烟之繼承人於66年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房產證明書,經鈞院以6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歷審判決:花蓮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上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已詳為調查,可證系爭土地業於41年出售予訴外人謝烟,謝烟為有權占有人,復出售並移轉占有予訴外人林智崧,再經林智崧出售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本署間無租賃關係及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伊依照系爭要點之規定向原告收取占用期間的使用補償金。又買賣關係若有成立,買受人縱有通知被告,亦應通知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何人。由原證四並無法得知原告有上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占用花蓮市○○段○○○○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對原告而言,是否須對被告負擔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66,632元之債務,即因被告否認而屬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
辦事處109年9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42039750號函及65年11月11日台產北花㈠字第3415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產證明書、謝烟與林智崧之基地讓渡證書、林智崧與林智福基地轉讓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嗣經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讓售與訴外人謝烟,是謝烟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嗣謝烟又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智崧並移轉占有,林智崧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予原告,核與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3100號判決認定相符(卷第51頁至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占有之連鎖」法理,對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之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原告有不當得利乙節,自難認兩造間存在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則與被告間自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