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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洪文榮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陳束𡠎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被 告 胡巧璇 籍設花蓮縣○○市○○路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巧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但被告陳束𡠎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卷二109、121頁)。經核本件原告起訴係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行為,乃屬詐害債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被告中一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對其中一人或全體撤回起訴,即應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本件被告陳束𡠎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既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則原告之撤回,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胡巧璇亦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束𡠎於民國100年10月5日離婚,就婚後共同財

產之分配有達成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分配給原告所有,並約定「過戶期限為110年以前,這期間內由洪文榮(即本件原告)全權使用,含房地契借貸」,此有兩造的離婚協議書及婚後共同財產分割清單可證(下稱系爭協議)。然108年9月10日訴外人松悅地產有限公司仲介劉美玲受被告陳束𡠎委託,帶領欲購屋的客人到系爭房地去看房子,並持系爭房地的鑰匙開門進入,經住在隔壁的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弟弟洪武雄發現,明確告知系爭房地的真正所有權人不是被告陳束𡠎而是原告,且系爭房地另有約定被告陳束𡠎不能私擅出售(當時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告陳束𡠎名下)。為求慎重,108年10月2日原告委託吳美津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陳束𡠎及仲介劉美玲,告知倘若被告陳束𡠎未經原告同意私擅處分系爭房地予他人,即觸犯刑法之背信罪、侵佔罪,並須賠償損害。108年10月14上午10時許,原告委託洪武雄於系爭房地的大門張貼公開告示,並於當日19時7分將上開大門公告內容以簡訊通知被告陳束𡠎,當晚20時2分,洪武雄以手機告知被告陳束𡠎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不合法。嗣當晚原告再委託洪武雄去電給訴外人悠活房屋仲介謝佳縈,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不得未經同意而買賣,並請代為通知被告等人。詎料,108年10月28日11時53分,原告母親來電告知洪武雄:張貼在系爭房地大門上的公告被人撕毀、大門鑰匙遭人更換,更有陌生人員進入屋內。108年11月20日16時42分,被告陳束𡠎與其先生帶領鎖匠前往系爭房地更換門鎖,並表示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其有權更換門鎖,洪武雄再次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不得未經同意而買賣,否則將循法律途徑撤銷買賣。108年11月20日14時57分被告陳束��來電要拆除系爭房屋3樓的雨遮,洪武雄再次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原告,不得未經同意而買賣。

㈡被告陳束𡠎為圖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明知系爭房地係分配給

原告所有,約定過戶期限為110年以前,期間內由原告全權使用系爭房地,竟仍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惡意之被告胡巧璇,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陳束𡠎怠於對被告胡巧璇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陳束𡠎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債權,自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束𡠎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對訴外人即本件之原共同被告陳鳳嬌、朱玉雪等先後惡意轉得人行使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後,再對被告胡巧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巧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束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巧璇、轉得人陳鳳嬌、朱玉雪分別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胡巧璇登記名義,再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束𡠎。退萬步言之,縱然假設被告間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陳束𡠎與被告胡巧璇間、被告胡巧璇與轉得人陳鳳嬌、朱玉雪就系爭房地先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束𡠎債權之取償受有侵害之危險,乃屬詐害債權,故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束𡠎與被告胡巧璇間、被告胡巧璇與轉得人陳鳳嬌、朱玉雪間分別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束𡠎請求被告胡巧璇、及轉得人陳鳳嬌、朱玉雪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胡巧璇登記名義,再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束𡠎。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胡巧璇與被告陳束𡠎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束𡠎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胡巧璇與被告陳束𡠎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命被告胡巧璇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束𡠎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束𡠎方面:

1.兩造間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惟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始為被告陳束𡠎所有,當時出售系爭房地原因有二:一來係因為原告自離婚後起訴至今,從未履行系爭協議繳納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被告(見系爭協議序號7至12之備註欄下保險金額計算說明),二來被告陳束𡠎當時突逢變故,腦部因中風而受損,急需醫療救護,始將系爭房地出售。而出售之價金550萬元與系爭房地附近房屋之實價登錄價值相當,並透過陳惠珍土地代書事務所履行買賣契約完畢、繳納相關稅費與辦理原有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陳束𡠎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胡巧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

2.系爭協議內容係被告陳束𡠎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同條第2項之撤銷權,且有償行為應以減少其積極財產為必要,否則不構成詐害債權。被告陳束𡠎係以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告陳束𡠎僅係將積極財產從房屋轉變成現金,並未因此減少積極財產價值,故未陷於無資力,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而系爭房屋已於109年6月15日再移轉於訴外人朱玉雪,依照原告所述,原告應未告知朱玉雪系爭協議之存在,是以朱玉雪為善意轉得,應無疑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並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系爭房屋於被告陳束𡠎名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胡巧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束𡠎離婚時,就婚後財產分配成立系爭

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陳束𡠎應於110年以前辦理過戶;惟被告陳束𡠎於108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胡巧璇、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又先後移轉於訴外人陳鳳嬌、朱玉雪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婚後共同財產分配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卷一27至33、181至184頁)、被告陳束𡠎、訴外人陳鳳嬌、朱玉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卷一277至297、411至4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地籍資料、登記申請資料查核無誤(卷一135至176、379至404、477至546頁),應堪信實。

㈢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束𡠎為圖規避系爭協議應負債務之

清償,而與被告胡巧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行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行為,乃屬詐害債權,請求法院撤銷之。惟被告否認上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辯稱上開行為不構成詐害債權。爰就本件爭點審酌如下:

1.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先位主張被告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公告及證據清單為據(卷一39至41、51至106、571至575頁),惟查其內容縱屬真正,僅足證明訴外人即仲介劉美玲、謝佳縈、警員周光譽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可能有爭議之情事。但原告與被告陳束𡠎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即便經洪武雄告知,上開訴外人亦未必能分辨所述之真偽,且經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均無任何預告登記或其他相關註記以供公眾周知。原告徒憑上情、復指稱被告沒有提出實際資金流向云云,即臆測被告胡巧璇為惡意,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就被告通謀虛偽買賣、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等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所據。

2.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惟查,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權利,係被告陳束𡠎應於110年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過戶前之期間原告得全權使用系爭房地等,核屬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準此,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固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但上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行為,於法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等節,並無所據,自不得更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束𡠎所有。且系爭房地現已移轉於訴外人朱玉雪所有(朱玉雪原係本件追加被告,業經撤回),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一479至505頁),事實上殆無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塗銷、回復登記等行為之可能,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先位、備位之訴此部分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請求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花蓮縣 花蓮市 福祥段 250 88 全部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花蓮縣 花蓮市 福祥段 349 福祥段250 中正路110巷21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