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亞萍

邱啟芳即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均在桃園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雖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惟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可避免一造濫訴至他造遠赴法院而苛受應訴負擔之弊端,不宜擴張任何間接或出於偶然而不確定之地點,或僅因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其釋明,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既是在被告住所地發生,本院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自應依職權移轉至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網際網路上散佈不實評論,令相對人楊雅萍名譽及相對人邱啟芳即溝仔尾手作輕食所營商號之商譽受損,衍生營業損失,致相對人痛苦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56 至357 頁)以觀,復參以相對人稱楊雅萍、邱啟芳共同經營之商號溝仔尾手作輕食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在卷可(見本院卷第297 頁),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人涉有不實評論之言論內容,其言論係針對上開商號所為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FACEBOOK貼文、留言之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04 頁),依網際網路之資訊傳播特性,其傳播無遠弗屆,為眾所皆知之事,只要網路所及之地,有讀取上開留言貼文權限之人,在本院轄區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均得透過手機、電腦連結至張貼該等貼文、留言之FACEBOOK網站,閱覽該貼文、留言。

相對人主張因該等言論,導致其等受侵害之行為及結果,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自不侷限於聲請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之管轄區域,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包含本院在內。以故,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應有管轄權,可以確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其等住所即桃園,且蒐集證據亦應以桃園較為便利,認桃園地院始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地,解釋包含結果發生地,已如前述,且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旨在侵權行為法庭地管轄時,除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亦慮及被害人之保護,亦兼顧侵權行為被害人之程序選擇權,是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基上說明,相對人主張自己名譽、商譽因聲請人上開言論受侵害,並以其前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自非無據。聲請人猶執前詞認本院無管轄權,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