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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楊亞萍

邱啟芳即溝仔尾手作輕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被 告 侯奕匡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勤雯被 告 王政鈞訴訟代理人 賀美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㈡被告己○○應將其於民國109年1月5日在臉書社團「黑名單副本公布區」刊登之「身為微商每日與客戶互動交易行為的我…」文章及相片均刪除,㈢被告己○○應在臉書社團「黑名單副本公布區」、「花蓮交易平台」、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更生日報報紙刊登如卷一27頁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㈣被告乙○○應將其於109年1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下方之「棄單還理直氣壯是在哈囉」、「店家用自己的低成本說笑話」、「Emma Hou需要配眼鏡嗎」留言及所附照片均刪除,㈤被告乙○○應在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刊登如卷一29頁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㈥被告戊○○應將其於109年1月10日在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下方之「再來!你用的核桃是碎核桃!…」之留言及所附照片均刪除,㈦被告戊○○應在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刊登如卷一31頁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卷一15至16頁)。嗣撤回㈡至㈦項聲明(卷一261頁);又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啟芳即溝仔尾手作輕食42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000元,㈢被告等人應在臉書社團「黑名單副本公布區」、「花蓮交易平台」、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共同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書(卷一355、523頁、卷二20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丙○○因訂製貨品所生爭執一事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批評貼文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多年好友,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以

傳送社群軟體LINE訊息方式向丙○○下訂花生糖及椰棗核桃數十包(丙○○未開出任何訂價),至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收到貨品後,原告請丙○○「隔日先聯繫、報價」以供原告匯款及追加後續訂單,惟丙○○仍遲未向原告報價,卻於108年12月31日在未與原告確認之情形下自行寄出後續貨品(尚未成立訂單),並通知原告較一般原料成本高三倍左右之貨品計價方式(計算式見卷一47頁),原告立即向丙○○澄清自己還沒追加後續訂單,並以好友身分提醒丙○○似有算錯成本或買賣原料的疑慮,丙○○則主動回應:為了不讓原告為難,請原告將收到的後續貨品寄回,足見雙方已確認並無此錯誤訂單,或至少雙方已取消錯誤訂單或已合意退貨。原告於109年1月2日收到後續貨品當日,即依丙○○先前指示及兩造合意將貨品寄回給丙○○,並非棄單,嗣丙○○於109年1月5日下午5點24分才將108年12月月24日貨品之報價提供給原告,原告即於隔日將該筆款項匯與丙○○。詎料:

1.丙○○女兒即被告己○○明知上開原告與丙○○間之交易互動,竟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6分至11分,分別在「黑名單公布查詢區」(更名為「黑名單副本公布區」)、「花蓮交易平臺」等臉書公開社團張貼含有指謫原告「惡劣的交易行為」、「被要棄單的是我媽媽」、「無道德的交行為」(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9時47分編輯為「差勁的交易行為」)、「利用完你直接把你踢開」、圖片說明「無故棄單一大箱退回」等與實情不符之貼文,同時將原告與丙○○私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公開,造成不知實情之臉書使用者於貼文下方群起撻伐原告,致原告商譽權、名譽交易信用等之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之損害。

2.丙○○女婿、兒子即被告乙○○、戊○○等人,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間上述之交易互動,亦知原告已於109年1月6月起在其「邱啟芳即溝仔尾手作輕食」(下稱原告商號)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澄清事情之始末,卻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在原告商號之臉書粉絲專頁文章下方留言「棄單還理直氣壯是在哈囉」、「店家用自己的低成本說笑話」、「你用的是碎核桃!我媽用的是大粒核桃」等足以損害原告商號商譽、名譽及信用之文字。

3.原告商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生意轉而慘淡,於109年1月至4月(包含訂單最熱銷之過年期間)之營業額僅有155,250元,相較去年同期581,890元之營業額,總計受有營業額損失426,640元(000000-000000元=426640,營業額之計算見卷一153頁),該等營業額之損失應可視為原告商號「商譽權」之財產損失。

㈡原告丁○○於收受商品後即請丙○○報價,惟因丙○○遲遲未予報

價,且其陳稱之成本價與其使用之原物料成本不符,故雙方就椰棗核桃之價錢要難達成意思上合致,丙○○主動要求原告丁○○將商品寄回,並非原告棄單:

1.原告丁○○於108年12月25日收受商品後,已向丙○○表示「隔日先聯繫、報價」,俟給付該批貨款,再為追加後續訂單之討論,原告丁○○是時並未追加訂單;丙○○則於108年12月29日回覆椰棗核桃之成本價及銷售價(卷一52頁),仍未具體告知「報價」,原告丁○○復於同年12月31日再次要求報價,丙○○仍僅說明成本價而未具體「報價」,原告丁○○因發覺丙○○成本計算可能有誤,遂提醒丙○○再次確認椰棗核桃成本價若干,避免造成雙方誤會,並提供自己製作椰棗核桃之所費成本供丙○○參考。

2.從網路購物平台搜尋「手作椰棗核桃」,其「一般對外販售價」介於1克0.97元至1.1元不等,與丙○○自稱「成本價」近乎相當,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價(卷二17至19頁),故原告當時懷疑丙○○之成本價恐有誤算。準此,雙方至108年12月31日止就椰棗核桃成本價若干尚有爭議,丙○○亦未曾明確「報價」予原告丁○○,足認雙方就價錢並無意思合致。於此之時,丙○○即主動要求原告丁○○將商品寄回,似有平息糾紛之意,原告丁○○遂依丙○○所述寄回商品,並非棄單。㈢被告抗辯原告丁○○與訴外人丙○○就商品(即椰棗核桃、花生

糖)之販售價格、及如何計算成本早已陸續商定,並非真實:

1.丙○○於108年1月24日主動向原告丁○○表示欲將其手作商品(即椰棗核桃、花生糖)置於原告商號代為販售(俗稱寄賣),原告丁○○並於同年月25日告知寄賣應注意事項,亦陳明「我們盡量幫妳銷售,利潤給妳,我不抽」。丙○○於108年1、2月間將其手作商品寄賣,原告商號僅代為銷售,盈虧概由丙○○自負,雙方並無任何磋商、討論之過程,遑論已就翌年

(109)年節商品有所協議。

2.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證1),丙○○於108年1月間主動要求寄賣其產品椰棗核桃、花生糖,原告商號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潤,亦約定由丙○○自行承擔寄售可能之風險,是被告抗辯丙○○於108年1月31日已有報價,實為丙○○與原告就寄賣商品之討論,與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向丙○○下訂花生糖及椰棗核桃一事無關。被告主張之報價時點與原告實際下訂時點相差甚久,更佐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丁○○於108年12月底,有意在原告商號販售109年之年節禮盒,因考量生產設備及人力成本,乃於108年12月22日委請丙○○協助製作椰棗核桃及花生糖,此時丙○○未開出任何訂價,雙方亦未就販售價格、成本計算有任何商議過程,被告不應將自108年2月至12月間相隔10月有餘之對話作連結而認定雙方在108年1、2月間就椰棗核桃成本已有共識或合意。

丙○○當時估算之成本價及銷售價,與原告無實質關聯,自不會特別在意,更不會細究成本計算是否妥適、獲取利潤多寡等情,亦與原告丁○○嗣後請託丙○○製作109年之年節商品無涉,不得混為一談。

4.原告丁○○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要求丙○○就108年12月22日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報價並告知收款帳號(卷一51至53頁),而丙○○直至109年1月2日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傳送予原告,並於同年1月5日以訊息回復「12/24出給你的椰棗核桃和花生糖共:『花生糖90個1373.7g/230×$130=776、椰棗核桃814g/135g×$250=$1507』=$2283、運費240+170=410、2283+410=2693」,雙方終確認貨款。原告不知丙○○之金融帳戶帳號,否則何須再三要求其提供。又因雙方於108年12月25日已就系爭訂單數量(顆)產生爭執,縱丙○○曾提及「椰棗核桃本錢lg=l元」,原告仍無從確認貨款金額,是以原告屢次請求丙○○報價,實屬有因。被告擷取108年1月原告丁○○與丙○○之對話記錄,稱雙方早有意思合致,為斷章取義。

5.所謂「報價」應係指出賣人就販售之商品計算原物料成本、工錢、稅捐、郵資或其餘相關之必要費用,明確告知買受人應給付之價金。原告丁○○多次請求丙○○先行報價,然丙○○遲遲未予正面回覆,乃以「椰棗核桃本錢1g=1元」、「我賣的價錢是1包$250含小包裝袋約135g」、「花生230g含袋$130」回應椰棗核桃、花生糖之成本價及一般對外販售價(卷一52頁),而非明確告知原告丁○○應給付之價金為若干,難謂已有報價。

6.原告至109年1月5日始確知丙○○之實際報價,並於翌日將價金匯予丙○○。本件應辨明「報價」、「成本價」、「一般對外銷售價」之差異,不得僅以丙○○曾提及「成本價」或「一般對外銷售價」,即認為丙○○已有實際報價。若依被告主張丙○○提及之「成本價」即屬「報價」,何以原告於109年1月5日給付價金(即「報價」)係以「一般對外銷售價」加計運費計算之,而非丙○○提及之「成本價」,足見雙方從頭至尾未就「報價」有意思上之合致。

7.原告丁○○與丙○○LINE對話紀錄「明天有空打給我,我把錢先寄給你,再做各400顆給我」等語(卷一51頁),係指「你(丙○○)明天有空先打給我報價,我把第一批的錢先寄給你,待確認請你製作年節禮盒的物料成本及工錢,我跟我先生討論完後,我會再請你做400顆給我」。108年12月底,原告丁○○有意於原告商號販售109年之年節禮盒,然而請他人協助製作成本未明(包括原物料及人力成本),故請丙○○先製作少量椰棗核桃花生糖,先行報價,待評估後再決定是否請丙○○幫忙製作年節禮盒。此從原告丁○○於108年12月22日稱「妳先做70-100小包給我」(按:請丙○○先試做少量之年節商品),12月25日稱「明天有空打給我,我把錢先寄給妳」(按:請丙○○有空回電先報價,雙方先將第一批商品價錢結清),12月31日稱「我覺得妳先報價給我,上次那批你要算我多少錢?不然我老公一直在問,我又很怕為了錢失去妳這好友」、「我的意思是1/3要出15盒先做100顆給我,我估計要賣100盒共400顆,但現在還沒下單,我沒有要一次做400顆給我」(按:再次請丙○○先報價、結清第一批商品價錢,並說明尚未請丙○○製作400顆椰棗核桃)即明(卷一50至52頁)。由上揭時間序列,可知雙方應係約定丙○○製作第一批商品後,按其使用原物料價格略加計工錢,先行向原告報價(即委請丙○○製作椰棗核桃及花生糖所需之成本),原告再依其報價為後續決定,並非指丙○○應立即製作400顆椰棗核桃及花生糖,原告丁○○當時未發出締約之要約,雙方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純手作、無食品添加劑、非工廠量產之椰棗核桃及花生糖,無法長久保存,原告不可能在109年過年前1個月即事先請丙○○製作400顆椰棗核桃並寄出,而不顧食品久置可能產生之銷售風險。

㈣原告係根據丙○○使用原物料計算椰棗核桃之成本價(卷一47

頁),非如被告稱有論理謬誤。爰提供詳細計算式(卷一485頁)簡要敘述如下:

1.丙○○使用之椰棗核桃原物料如LINE截圖(卷一47頁),即1包椰棗600g價格210元、1包核桃600g價格310元,另丙○○分別於108年2月1日、108年2月2日向原告丁○○表示「(椰棗核桃)1個大概10克左右,所以本錢1個就要10元」(卷一302頁)、「1包椰棗600g約70顆」(卷一304頁),由此可計算出:椰棗核桃由一顆椰棗加一顆核桃製成,⑴如1包椰棗600g約有70顆,則單顆椰棗重量約8.6克(600÷70=8.6,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單價約3元;⑵椰棗核桃以每粒約10克計算,減去椰棗(8.6克)之重量,得出單顆核桃重量約1.4克(10-8.6=1.4)、單價約0.7元〈310÷(600÷1.4)=0.7,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⑶加計內袋包裝0.4元(參卷一285頁),則1粒椰棗核桃含袋成本價約4.1元(3+0.7+0.4=4.1)。與被告所稱成本價約為10元有明顯落差。

2.原告丁○○於108年12月30日曾向丙○○表示,其所稱椰棗核桃之成本價過高,恐計算有誤,並說明自行購買原料製作椰棗核桃之計算式,即椰棗、核桃單包分別為520元、200元,可製作椰棗核桃163顆,椰棗無剩餘、核桃約剩餘3分之1包,故單粒椰棗核桃含袋成本價至多為4.8元(520+200=720,720÷163=4.4,4.4+0.4=1.8),然實際成本價應略低於4.8元,蓋原告丁○○並未扣除剩餘3分之1包之核桃價錢,如扣除之,則單粒椰棗核桃含袋約為4.4元(計算式見卷一485頁)。

3.原告粗估「每顆椰棗核桃成品之原料成本應為3.56至5.28元之間」,實有依據,反觀丙○○與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商品價格表空言椰棗核桃之成本價為「1克約1元」(單粒椰棗核桃重量若為10克,則為10元),卻未見被告提供原物料進貨單或包裝袋以實其說,足見丙○○與被告所稱之成本價應與事實不符。

4.被告明知丙○○所稱椰棗核桃成本價為高估,而與實際情形不同,卻於網路平台不實指摘原告使用低成本原物料,造成社會大眾、不知情之網友產生誤解,更引起新聞媒體關注而為錯誤之報導(卷一497至500頁),致原告承受莫須有之輿論壓力、飽受批評。

5.原告就椰棗核桃成本之計算包含原物料、人力、水電及設備等費用,並非空言。然被告所提「商品價格表」、「商品製成表」、「商品銷售收據」實不足以證明丙○○製作之椰棗核桃及花生糖實際成本為何:

⑴被告提出「商品價格表」(卷一285頁)成本價一欄僅略載「

1克約1元」、「1克約0.15元」、「1克約0.415元」,未見檢附進貨單、原物料包裝照片、計算式等資料,列載「成本價」究竟如何計算,非無可議。

⑵丙○○本身即有製作或販售相關商品,被告提出「商品製成表

」(卷一287頁)所需工具中切刀、烤箱、烤盤、封膜機等顯為其生產之設備,不應列為成本計算,縱列入計算,所占比例應非甚高。

⑶被告提出「商品銷售收據」(被證2)乃係商品對外販售價格(即零售價),無從得知丙○○實際製作成本為何。

⑷丙○○所使用之椰棗核桃原物料包裝袋照片及收據(見卷一527

至531頁),與於108年12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原物料照片相同,其所稱椰棗核桃1g=1元之成本價實為高估。

㈤被告明知原告使用原物料與市場價格相符,且無惡意棄單,

仍於臉書公開社團張貼不實文章,不當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已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有散播不實言論之主觀故意:

1.原告就椰棗核桃之成本計算並非空言,乃係實際製作後,依其經驗估算相當價格,是丙○○於108年12月31日向原告丁○○報價後,原告丁○○即詢問是否計算有誤,亦表示雙方勿為金錢影響40多年之情誼,並詳細列出自行製作之椰棗核桃成本計算式(卷一52頁),反之,被告迄今仍未說明如何計算椰棗核桃之成本,僅空言單顆成本價約10元,並不實指摘原告使用劣等品質之原物料,當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2.原告係因丙○○主動表示「沒關係你再把貨寄回給我」,始將椰棗核桃、花生糖等商品寄回,並非拒絕收貨抑或逕自退回,雙方已確認並無此錯誤訂單,或至少雙方已有取消錯誤訂單或有退貨合意,被告明知事情始末,仍任意編纂、製作不實圖文照片為虛偽之指控,顯非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

3.原告並無惡意棄單,係依雙方合意而將商品寄回,並無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可言,丙○○亦未因此而受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自無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4.參以被告己○○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我媽為了趕單製作請我回去幫忙+包裝」、「跨年日還是我裝箱出貨去物流寄的」(卷一55頁)、丙○○之證詞(卷一509、512頁),被告均有參與椰棗核桃製作過程,對於椰棗核桃原物料來源、成本及製程應屬可知,且均看過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己○○擷取前揭LINE對話紀錄張貼至原告商號臉書粉絲專頁,就整起事件始末均清楚知悉。而被告明知:⑴原告於108年初販售椰棗核桃、花生糖等商品係為丙○○寄賣,並無獲取任何利潤,⑵原告早已請丙○○報價收款後再討論是否追加訂單,⑶丙○○使用椰棗核桃原物料計算之成本恐有誤算,原告椰棗核桃之成本價,較符合原物料實際價格,亦提出計算式供丙○○參考,⑷原告並無使用低成本原物料,⑸原告丁○○係經丙○○主動要求而將商品寄回,並非棄單等情,竟於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貼文,指述原告「無故棄單」、「無道德的交易行為」、「利用完你直接把你踢開」,再於原告商號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棄單還理直氣壯是在哈囉」、「店家用自己的低成本說笑話」,已然造成原告商號及原告丁○○名譽權、財產權之侵害。而被告己○○自承以「我們一起灌爆他們粉專」、「無故棄單800顆」等文字,張貼於臉書社團黑名單副本公布區(社團成員5.8萬人),邀集不知情之網友一同留下不實訊息,造成原告名譽、商譽、信用交易之損害,顯然較張貼於原告臉書粉絲專頁(按讚人數僅千餘人)更甚。

5.退步言,縱認被告沒有明知之確定故意,惟被告仍可自LINE對話紀錄追溯事情之原委,卻捨此未為,而以諸多情緒性字句、片段摘要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並製作高渲染性圖文,讓不知情之網友誤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指陳之事,具有降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不確定故意。

6.再退步言,縱若被告未有前揭主觀故意之情形,但衡酌證人丙○○證稱被告均有參與製作、出貨等流程,亦曾完整瀏覽LINE對話紀錄,卻僅因原告將商品寄回,即憑一己之見,未盡查證義務,亦未顧及丙○○之攔阻(卷一509頁),逕自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張貼與事實不符之貼文,並邀集網友至原告商號粉絲專頁留下負面評論,造成不知情消費者對於原告誤解,群起抵制至原告商號消費,使原告之商譽受有侵害,原告商號受有營業額損失,亦使原告丁○○承受莫須有之批評,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行為至少亦符合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

7.被告雖辯稱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惟被告身為丙○○至親,就原告行為並非難以查證,若被告願以理性態度細繹LINE對話內容,應可理解雙方僅係溝通不良,尚可尋求他法解決,而非逕自訴諸網路社群平台,對原告進行公審,甚至邀集不知情網友,於原告商號粉絲專頁進行言論霸凌,不僅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減損、財產權之損害,更讓原告丁○○與丙○○多年之交情毀於一夕。本件縱為可受公評之事,仍無損被告應負擔查證義務,且其非客觀、理性之評論,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難謂適當之評論,我國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無限度助長此等非善意且具攻擊性之言論存在,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負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㈥原告商號因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並回覆不實貼文等行為,嚴

重侵害原告商號之商譽權,致原告商號受有營業額銳減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商譽於社會評價上顯著降低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請求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原告暫先請求426,640元商譽損失中之300,000元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

1.細繹原告商號之記帳本、營業額計算式及營收概況折線圖,可知原告商號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甚鉅,且具直接因果關係,故以108年、109年1至4月同期營業額差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宜:

⑴原告商號為小本生意,以販售簡易早午餐為主要營業項目,1

08年間上半年營收(卷一153頁)及自108年1月至4月每日營收,具有相當規律性(卷一493頁)。

⑵我國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急遽攀升時點為3月中旬(參卷一495

頁),而被告侵權時點為109年1月初,是時疫情尚未爆發,原告商號營業額於109年1月下旬即大幅下降,至同年2月上旬更是跌落谷底,顯係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致。

⑶準此,依109年1月至同年4月及108年同期營業額之差額,計算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即非財產上損失。

2.關於原告邱啟芳即溝仔尾手作輕食為小規模營業人,以及原告商號簡易帳本真正性之說明:

⑴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3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凡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之營業,即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是依原告商號之記帳本及營業額計算式(卷一153頁),原告商號單月營收顯然未達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且原告商號係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按國稅局查定銷售額按季發單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卷二105頁),故原告商號為營業稅法之「小規模營業人」。

⑵為配合稽徵機關之管理措施,小規模營業人之營利事業通常

會設置簡易帳本供稽徵機關查核,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5條,小規模營業人得設置簡易日記簿,是原告商號自營運時起,即製作簡易記帳本記錄各項收支,應足以證明該等簡易記帳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亦可用於證明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不實貼文,侵害原告商號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商號營業額下降之財產上損失。

3.我國新冠肺炎疫情高峰約為109年3月間,惟原告商號營收早在109年1月中旬即大幅銳減,時序上明顯無關,縱認有部分關聯,原告商號營收下降程度已超越當時民間消費相關指標之數值甚多,顯非尋常:

⑴原告商號於被告張貼不實貼文前,每月約維持10多萬元之營

收,經營情形相當穩定(卷一153頁),惟自被告於109年1月6日開始在臉書張貼足以貶損原告商號及原告丁○○名譽之不實貼文時起,原告商號營收即大幅銳減,不僅原預訂之春節辦手禮遭消費者大量退貨,109年1月至4月平均營收,相較108年同期營收,僅剩4分之1(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如扣除營業成本,僅剩1成5左右),明顯受被告不實網路言論影響。⑵依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NCHC)COVID-19全球疫情地圖

花蓮縣鄉鎮疫情表單(卷二107頁),顯示花蓮縣境內自110年5月22日始生第一例確診個案,於此之前,花蓮縣境內並無任何確診紀錄,可見當時花蓮縣疫情並非嚴峻。我國疫情第一波確診高峰約為109年3月中旬(卷一496頁),惟原告商號營收在109年1月間己大幅下降(卷一153頁),足見與疫情並無直接相關。又109年1月間行政院有關部會尚未發布相關禁令,至多宣導出入公共場所應配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以及入出境受到相當限制,並未如110年5月間公告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原告商號營收下降,並非係受到疫情影響。

⑶縱認新冠肺炎席捲全球造成人民恐慌,對我國經濟有部分程

度之影響,惟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民間消費相關指標(卷二109至111頁),我國109年1至4月餐飲業營業額年增率分別為17.7%、-17.4%、-20.7%、-22.8%,,足見109年1月間餐飲業營業額並未受疫情影響,反而因適逢春節期間,而有大幅成長之趨勢。縱然2月至4月有逐漸下滑之趨勢,但至少維持8成左右之營業額。

⑷是依本件而論,原告商號自109年1月起營收即下滑近5成之多

(以108年度1月至4月平均月營收145,472元為基準,均未扣除營運成本),同年2月、4月之營收甚至僅餘108年度1月至4月平均月營收1至2成左右,相較主計總處公布數據,全國餐飲業營業額受疫情影響約略下降8成,顯然不合常理,原告商號營收不正常銳減,非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所致,乃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之不實言論已造成廣大不知情網友群起抵制,貶損原告商號於社會上評價甚鉅,以致不知情消費者誤認該等言論為真實,進而拒絕至原告商號消費,方產生原告商號109年1月至4月間營收僅剩108年同期營收4分之1左右之悲慘情形,被告對此難辭其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號財產上之損害,並以營收損失作為計算依據。

㈦原告丁○○同為原告商號主要經營者之一,因被告侵權行為無

端遭受不知情網友批評,更直接面臨不明原委之顧客冷嘲熱諷、蓄意抵制,身心承受劇烈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商譽權之財產損害及名譽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以相當之方法除去其侵害、回復原告之名譽,並連帶賠償原告之商譽營收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倘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不成立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侵權行為,因被告等人均未先向原告盡其查證事實之義務即公開貼文或留言,上開行為亦至少構成對原告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啟芳即溝仔尾手作輕食420,000元。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000元。

3.被告應在臉書社團「黑名單副本公布區」、「花蓮交易平台」、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共同刊登如附件所示(同卷二61頁)對原告之道歉啟事。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丁○○與訴外人丙○○為桃園市大成國小同學,係多年熟識

好友,原告商號開店初期,丙○○基於友誼,在105年暑假期間及106年中秋節期間無償提供各種勞務(開店前準備、顧煎台、收銀、清潔等必要協助),而自108年1月間,原告與丙○○開始合作有關花生糖、椰棗核桃、雪Q餅等商品於原告商號之寄售,由丙○○按照原告指示將商品製作完成後,運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進行販售。有關商品之販售價格以及如何計算成本,原告與丙○○早於108年1月至2月間即已陸續商定,且原告皆未曾對於商品價格有任何爭議,原告甚至讚美丙○○所製作之商品最好吃,要丙○○傳授配方給他,有時丙○○甚至會直接免費送給原告(被證1),有關商品調漲也皆有經過事前提醒溝通。

㈡棄單之經過:

1.108年12月25日訂單:原告丁○○表示「明天有空打給我,我把錢先寄給妳,再各做400顆給我」,丙○○問「什麼時候要給你」,丁○○表示「電話聊,想請問你一些事」,雙方隨後並以電話聯繫。亦即於108年12月25日當天,原告丁○○即已代表原告商號明確表示下訂商品即花生糖400顆、椰棗核桃400顆,雙方並於電話中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1月初(被證1)。

2.至遲於108年12月29日前,雙方皆已就商品之成本、批發價及零售價完成報價(卷一285頁),而108年12月29日丙○○之對話僅係重申報價,有關商品之成本、批發價及零售價之約定始末(被證1),說明如下:

⑴108年1月31日:原告丁○○教導丙○○如何計算單包價格。

⑵108年2月1日:丙○○明確表示1個椰棗核桃之本錢為10元,同

日雙方即就零售價達成合意,此亦為最終108年12月24日丙○○向原告丁○○收取之價格,因丙○○既遭棄單,即無再以批發價計價給予優惠之理。

⑶108年2月2日:丙○○明確表示椰棗核桃1包12顆之零售價為250

元,原告丁○○旋即表示「好」。若回答「好」並非表示同意,試問為何意,顯見原告丁○○於斯時即知單顆椰棗核桃之售價約為20.83元,此時之售價甚至還高於最後一筆訂單之單顆售價19.32元。

⑷108年12月6日:丙○○告知成本調高,雙方亦於接續之電話中明確合意調整價格。

3.詎料,108年12月31日當天,原告丁○○突然無故棄單:⑴原告丁○○當天突然無緣由表示「我覺得妳先報價給我,上次

那批妳要算我多少錢?不然我老公一直在問,我又很怕為了錢失去妳這好友」、「而且我的意思是1/3要出15盒,先做100顆給我,我估計要賣100盒共400顆但現在還沒下單,我沒有要一次做400顆給我」。

⑵因原告丁○○突然毫無緣由不僅要丙○○再次報價,且似欲就先

前已於108年12月25日下訂之商品片面不認帳,逕行毀約,基於長期信賴及友好關係,丙○○以為原告丁○○或許因為迫於配偶邱啟芳之壓力而留下上述不知所云之語句,方於當日匆忙寄出,卻不知原告丁○○惡意棄單之心已決,致使被告陪同丙○○趕單製作之商品,因遭無故惡意棄單,頓時不知該如何是好。

4.實則,原告丁○○之所以棄單,係因與訴外人「阿湯」自行以低成本製程完成商品,刻意以丙○○報價太高刁難,進而棄單。108年12月31日丁○○表示「這昨天阿湯幫我做的,我烤好他幫我切的,他還幫我算好1顆加袋不到5塊錢」。

5.原告係根據丙○○使用原物料計算椰棗核桃之成本價(卷一47頁),論理謬誤,錯誤百出:

⑴原告表示「每顆椰棗核桃成品之原料成本應為3.56元(10.16

×0.35)至5.28元(10.16×0.52)之間」、「丙○○每顆椰棗核桃之報價為9.14元,為一般之原料成本2至3倍左右」,其成本計算故意將椰棗與核桃分開,且試圖魚目混珠,顯然有誤。

⑵椰棗核桃之成品必然是「椰棗」加上「核桃」,單顆椰棗核

桃之成本並非按照原告說明所示(卷一47頁),單顆椰棗核桃原料成本已如被告提出之「商品價格表」所示(卷一285頁),相關成本計算方式應包含椰棗、核桃之原物料、水、電、烤箱、手工製程、時間、勞力等完整加總(卷一287頁),而非僅有椰棗及核桃之原物料價格,且因原物料有時會隨物價波動調整,無論是1顆9元或1顆10元,皆不會與此處成本報價相差甚遠,商品零售價格並可見丙○○於桃園賣出之收據(被證二)。原告丁○○僅爭執「椰棗核桃」報價過高,未爭執「花生糖」之報價,卻將整批商品都棄單,即係惡意棄單。

⑶原告丁○○試圖魚目混珠,以有違常理之計算方式任意指摘丙○

○報高價而惡意棄單,丙○○及被告不堪受此屈辱,進而將事情公開,以求社會公評。

㈢被告於臉書上之公開發言,皆係基於維護母親及家人權益所

為事實陳述,有關評價皆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所為,遭惡意棄單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進而為適當之評論:

1.原告惡意誹謗丙○○報高價:⑴有關原告惡意棄單之始末既如上述,被告作為趕工製作之參

與者及丙○○之子女、女婿,自然有權利就相關事實為適度評論,並有權利將相關商品如何不同(原告丁○○自行製作之商品係使用碎核桃及較次等之椰棗、丙○○使用者為完整單顆核桃及較高等級之椰棗)、原物料之計算方式公開,此亦有利於潛在之消費者得以區別相關商品之不同之處。

⑵詎料,原告商號不思檢討自己惡意棄單之事實,居然在臉書

上惡意誹謗丙○○報價不實(被證3),此事件才因此爆發開來。

2.商譽之損害係因經營者惡意棄單之結果,且原告丁○○訛稱其如何受有精神損害,皆為妄語:

⑴相關事實經被告於網上披露後,不僅網友及輿論支持遭棄單

之丙○○及被告,且媒體亦有相關公允報導(被證4),顯見公理自在人心,原告商號之商譽損害,實係其經營者自己行為所致。

⑵丁○○惡意棄單後,還有心情及閒情雅致到處遊玩,並於臉書

頁面留下遊玩足跡(被證5),甚且於109年8月10日臉書表示「謝謝堂哥楊衛國來花蓮看我這妹妹,被我拉下來幫忙店裡很忙很累,再次謝謝,有你真好,旅途愉快」,,可見店內營業狀態如常,並未受有任何影響,原告提出之原證7製作人為何人不明,所提出之數據亦無證明文件可對照(例如報稅資料),無從作為商譽受損之佐證。

3.況今年遭逢疫情,受影響之從業人員不知凡幾,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將所有喪失營利機會之損失強加於丙○○、被告(丙○○實因其惡意棄單致受害者,為此受有身心上之嚴重傷害,見被證3),顯見其不知悔改,毫無自省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二189至191、211頁):㈠原告溝仔尾手作輕食為獨資商號,於105年6月開店,嗣於108

年11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並獲核准登記在案,負責人為邱啟芳,原告丁○○為邱啟芳之配偶,夫妻共同經營溝仔尾手作輕食。

㈡原告與訴外人丙○○為國小同學且為多年好友。

㈢原告溝仔尾手作輕食於108年12月25日經由原告丁○○向訴外人

丙○○表示:「再做花生糖及椰棗核桃各400顆給我」。108年12月31日,原告丁○○傳送以下訊息予訴外人丙○○:「我的意思是1/3號要出15盒先做100顆給我,我估計要賣100盒恭(註:應為「共」)400顆,但現在還沒下單,我沒有要一次做400顆給我」,訴外人丙○○回覆「我懂你的」;訴外人丙○○說「沒關係,你再把貨寄回給我」。

㈣109年1月2日,原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透過原告丁○○表示收到訴

外人丙○○之系爭商品,請訴外人丙○○提供地址寄回系爭商品。

㈤被告己○○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6分至11分,分別在「黑名單

公布、查詢區」(「黑名單副本公布區」) 、「花蓮交易平臺」等二臉書公開社團張貼「惡劣的交行為、「被耍棄單的是我媽媽」、「無道德的交易行無」(此句嗣於同年月6 目下午9時47分編輯為「差勁的交易行為」) 、「利用完你直接把你踢開」、圖片說明「僅壟一大箱退回」等貼文,並同時將原告與丙○○私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公開。㈥被告己○○另於109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左右,在原告澄清事情

始末貼文下方處大量重覆回覆「我們一起灌爆他們粉專…無故棄單800顆」等文字,後來有不知情的網友在圖文下方留言「去灌爆他們的骨哥評價」、「很過份」、「這種人也太可惡了吧!好生氣喔怎麼可以欺負人」、「好惡劣」,被告己○○、被告乙○○亦分別在評論區留下「棄單不付錢…因為自己找到成本低的嫌貴就棄單、「惡意棄單…非常不可取!不會再光顧的惡劣店家!」。

㈦被告乙○○、戊○○等二人亦在其商號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澄清

事情之始末後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8日及109 年1月10日於原告商號之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文章下方留言「棄單還理直氣壯是在哈囉」、「店家用自己的低成本說笑話」、「你用的是碎核桃,我媽用的是大粒核桃」等文字。

㈧己○○、乙○○、Zhengjun Wang分別為訴外人丙○○之女、女婿及子。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二191、212頁):㈠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2萬元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丁○○請求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等人應在臉書社團「黑名單副本公布區」、「花蓮交易

平台」、臉書粉絲專頁「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共同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書,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及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平台臉書「黑名單副本公布區」、「花蓮交易平台」、原告商號粉絲專業貼文及留言截圖、原告營業額計算式、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成本價估算表、營收表、新聞資料、產品原料照片、免用發票收據、購物網站商品價格資料截圖、稅務法令、營業稅納稅證明、疫情表單、民間消費相關指標、原告商品照片等為證(卷一47至177、485、493至500、527至531頁、卷二17至19、93至111、235、247至251、257至273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提出商品價格表、商品製程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平台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新聞報導、寄件人收執聯、兩造商品照片(卷一285至287、313至347、443至473、539至551頁、卷二12

7、219至227頁)及光碟(置於證件袋)為證。經查:

1.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經營早午餐店,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或岳母丙○○間有訂製販售花生糖、椰棗核桃等食品之業務合作關係,於108年12月間,因原告與丙○○在系爭商品之訂購與報價上認知發生誤差,丙○○於製作系爭商品完畢、寄送予原告後,遭原告退貨,被告心生不滿,而在公開網路平台張貼對上開事實之陳述與評論,並使多數人均能共見。而貼文留言中之評論「棄單還理直氣壯是在哈囉」、「店家用自己的低成本說笑話」、「你用的是碎核桃,我媽用的是大粒核桃」等語,確能使一般人對原告之誠信及販售商品之品質產生質疑,進而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2.兩造對原告之退貨行為發生糾紛之原因,應係在於系爭商品之製作成本價格是否合理。原告主張被告報價過高;被告則稱丙○○製作系爭商品所使用者係經過挑選、較大顆而完整之核桃,成本較高,相較於原告事後販售由他人製作之同類商品,所使用者係碎核桃,成本較低,並就其查證之過程說明如下:「被告的查證過程是跟丙○○在製作過程中所見聞,後來也好奇為何被退單,然後被告去重新檢視製作流程,相關的製程表如附表二(卷一284頁)所載,椰棗核桃製作流程如進料、工序、放涼,這些都要時間,要切開椰棗,要剝開去杍,放入核桃,放入封膜,這其中還要有水電。為何會發現成本是1克1元,這些都是因為我們去檢視流程,包裝費用,一個包裝袋子,從單顆小包裝一個是0.4元,大袋子是一個4元,這些包裝不用算嗎?單顆的成本價4元,單包的價格是139元,運費部分是實報實銷,此為兩造都同意,以上都是成本價,所以丙○○會與原告約定批發價,這是成本價加工前加運費,但是基於雙方的友誼,批發價加上成本價加上工錢及運費,而沒有計算合理的市場行情,零售價的部分,在桃園一包250元,135克,在108、109年都是這個價格,所以在108年12月24日出貨時,因為最後雙方已經在沒有合作的狀況下,不會按照批發價計算,而是按照零售價計算,當時總共出貨814克,計算式如附表所載。被告三人是向丙○○查證,丙○○是向雙方對話查證。」(卷二213頁)。

3.兩造對「椰棗核桃」商品之製作成本價格,雖各自提出計算方式(卷一285、287、485頁),然其計算基準,係以原料全部之重量除以核桃顆數,再除以原料價格,並加計或扣除包裝價格為之,但核桃體積大小不一、包裝價格亦無依據,且成本之高低涉及商業規模大小、經營模式及營業祕密等多重因素,難一概而論,因此兩造之計算方式,均難認精確,徒憑商品及原料之照片為據,尚不足採。

4.惟本院認:原告雖指稱丙○○遲遲未向其報價,即逕自製作系爭商品寄送原告云云,然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確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明確表示「明天有空打給我,我先把錢寄給你,在各做400顆給我」等語(卷一51頁),因此縱使與丙○○就買賣價金尚未為具體約定,但原告確實有通知為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丙○○因此而進行製作、寄送,結果貨品又被送回,確實易使一般人有被惡意棄單之聯想,再者未即時澄清,更使雙方歧見加劇,而此均源於對部分事實之認知不一造成,尚難謂被告留言即屬虛妄。另對照被告提出丙○○製作「椰棗核桃」與原告販售同類商品之照片,可見其核桃部分確實大小有別(卷二219至227頁),且被告在留言「店家用自己的低成本說笑話」、「你用的是碎核桃,我媽用的是大粒核桃」等內容時,亦附上前開大小核桃供比對,就此原告亦不爭執,稱「兩邊的大小是差不多的,但是左邊照片那顆數是比較多」等語(卷二213頁)。從而,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其上開網路貼文及留言關於原告販售「椰棗核桃」商品製作成本較低、對丙○○惡意棄單等情為真,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店家販售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本即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尚未脫逸「食品材料成本」之範圍而為批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