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謝雅筑原 告 謝君函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陳家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温奕鋐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君函1萬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謝雅筑預供擔保、以1萬元為原告謝君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謝雅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卷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謝君函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謝雅筑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以臉書帳號「Yi Hung Wen」發文如下:「謝謝你對我的好,
啞巴只能吃黃連,竹林底下有筍子,去砍柴火來熱鍋,吃了一碗竹筍湯,使我精氣神百倍。#三更半夜瘋狗亂叫」被告因其妻謝君函(當時婚姻存續中,現已離婚)之姐謝雅筑,介入其與妻子之紛爭,故而於社群網路上,以藏頭文及諧音之方式及含有輕蔑侮辱意思之文字,公開侮辱謝雅筑,致使謝雅筑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被告之臉書友人(帳號「徐嘟比」)也在該文下留言道「去吃屎」,可見被告不但自己以粗鄙之言語侮辱謝雅筑,亦使謝雅筑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之待遇,對謝雅筑名譽造成損害。
2.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以相同之臉書帳號發文如下:「侵門踏戶,沒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到處說我壞話抹黑我還敢走進我家來喔?做人不要欺人太甚吧!這樣囂張誰受的了?」被告並在文下留言回覆道:「下次我直接拿(刀)」(意指下次謝雅筑到被告與其妹謝君函家中時,將對其不利)。被告臉書友人(帳號「沙威瑪」)亦留言道:「不招人妒是庸才不用去理會那一種賤人」。被告在家暴傷害謝君函及謝閔翔(謝君函之弟)之同一天發布此則貼文及留言,顯然是針對當日前往妹妹謝君函家中關心的謝雅筑所述。上開言論,除了公開侮辱謝雅筑「臉皮這麼厚」,更形容、指稱謝雅筑為「到處說人壞話、抹黑他人」之人,造成謝雅筑之名譽貶損、社會評價降低,致使謝雅筑受到被告友人辱罵為「賤人」之蔑視、侮辱待遇。被告更口出恐嚇之詞,致使謝雅筑及其家人前往謝君函住處時,心懷恐懼,害怕自己及謝君函遭受來自被告的暴力對待,而有生命安全的威脅,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在被告發表此貼文後5日,因被告與謝君函之矛盾驟增,雙方即協議離婚。
3.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謝雅筑名譽權受損、意思決定自由遭妨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謝雅筑為中華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其所經營之Lazy酒吧,在花蓮當地累積相當口碑,頗具知名度。然被告卻公然於網路上辱罵謝雅筑,已然減損謝雅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甚至來店的客人亦有誤會及議論者;另被告發表的恐嚇言論,造成原告及其家人惶恐不安,不敢與謝君函見面,意思決定受有妨害。謝雅筑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於法有據。謝雅筑所經營的店,因整體經營環境不佳,已於109年1月19日申請歇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目前無業在家中養育幼兒。
(二)謝君函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在花蓮市○○路○○○巷○弄○號之居所,徒手架住謝君函之頸部,致其受有肩頸部、四肢部多處腫痛及瘀紅等傷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0號檢察官起訴,謝君函並到花蓮醫院驗傷。
被告因故意之傷害行為致謝君函成傷,侵害謝君函之身體及健康,對謝君函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空言否認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雙方雖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因而於刑事審理時撤回告訴,惟被告對於謝君函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2.被告應賠償謝君函身體、健康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謝君函為大漢技術學院肄業,與被告婚後生有一子,目前獨立撫養小孩,為全職媽媽。被告的傷害行為造成謝君函心理上莫大的恐懼,在傷害行為後亦有言語上的威嚇,以致謝君函無法承受壓力,並於事後與被告離婚。謝君函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應屬相當。
3.被告對謝君函及謝閔翔均有家暴傷害行為,業經檢警調查證據事實後提起公訴。後雖經雙方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而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惟被告對謝君函有家暴傷害行為,謝君函亦於當日前往驗傷,該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位記載經過醫師檢查後之客觀情形,並非謝君函片面指述,謝君函確實因為被告之家暴行為,身體受有傷害。謝君函108年5月12日前往派出所做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承辦警方誤以為家暴傷害案件僅存在於被告及謝閔翔之間,故未針對被告傷害謝君函的部分多加提問,然謝君函仍有在該日警詢陳述被告對其之傷害行為。
(三)謝雅筑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逾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有2年的時效,至遲亦需於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10年內為請求。被告之文章是發布在其個人公開的版面上,而非謝雅筑之版面,謝雅筑忙於生意與家庭,並非時時關注被告之版面,係108年之後、4月12日被告家暴傷害謝君函前,雙方關係衝突加劇之時,謝君函始告知姐姐謝雅筑,被告有發文辱罵她一事。被告若對知悉之時間點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107年9月12日之發文,其指述對象明確,亦為一般閱覽者可知,已然侵害謝雅筑之名譽權。名譽權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之方法為限,以間接之影射方法,藉著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遭受貶損者,亦屬侵害名譽權手段之一種。藏頭文作為時下網民經常使用之影射、暗喻手段,構思精巧的藏頭文可將著文者欲表達之事,藉由版面安排或一定的文字規律,隱身於普通文句中,使人難以察覺作者之真意。惟觀被告系爭發文,文句雖尚稱通順,卻無文章邏輯與意義,使一般閱覽者可以立刻察覺此為構思拙劣的藏頭文。被告於系爭貼文下留言「猜中有獎」,更係自己向該文的閱覽者表明此文有弦外之音,致使其友人鄭宗萌明白其意後一連發送兩個「大笑」之表情符號,另一名友人亦留言「去吃屎」。可見縱使存在無法立刻通曉其意的閱覽者,也可在被告的提示下得知其侮辱謝雅筑之真正文義,並造成謝雅筑社會名譽之貶損。被告系爭貼文之首字刻意將原告之姓名「謝」、「啞」(音同雅)、「竹」(音同筑)嵌入,使大眾瀏覽時,得以明瞭其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上開貼文之內容,文字拗口、欠缺邏輯,連同後三句首字排列「去吃使」(音同「去吃屎」),實屬刻意嘲諷羞辱,顯非茶餘飯後之消遣玩笑或心情抒發文字之巧合。倘如被告所辯稱僅係被告個人情緒抒發,豈會恰巧每行首字與原告名字之發音相同,且諧音恰好為「謝雅筑去吃屎」,被告侮辱謝雅筑之意,昭然若揭。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被告於107年9月12日在FACEBOOK留言,觀覽者不會知悉被告指述對象為何人,也已逾2年時效。被告固有於網站為下述留言「謝謝你對我的好,啞巴只能吃黃蓮,竹木底下有筍子,去砍柴火來熱鍋,吃了一碗竹筍湯,使我精氣神百倍。#三更半夜瘋狗亂叫。」觀諸上開留言,字句工整,並無任何單字特別標示顯眼、粗體,未將第一個字特別以不同格式標示起來,其字義與謝雅筑名字並不相同;而全篇文句通順,一般人不會特別只注意每句話的第一個字,更不會想到要將每句第一個字接續起來聯想,在被告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看到之人,並不會聯想到謝雅筑。上情觀諸被告回覆:「猜中有獎」等字句,而同一個友人鄭棕萌則一再回應「哭臉」之表情符號,足以證明當下觀看之友人,不知被告所為留言是何意,又如何能認為謝雅筑名譽、社會評價有因而貶損。姑不論上開留言,一般人均不知道何意,也不知影涉對象為何;被告上開留言時間為107年9月12日,距離本件起訴日109年9月16日,也已過2年之時效。
(二)關於108年4月12日被告於FACEBOOK留言並非指述謝雅筑。被告雖有在網站上留言:「侵門踏戶,沒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到處說我壞話抹黑我還敢走進我家來喔?做人不要欺人太甚吧!這樣囂張誰受的了?」。然查,觀諸該等留言,並非指述謝雅筑,也未有具體指名道姓;若細繹留言內容,並無前後脈絡,一般人至多也以為只是被告日常生活瑣事之抱怨,實與原告不相干,而觀覽者又如何能確切知悉被告所指何事、所述對象何人。被告嚴正否認指述對象為謝雅筑,單憑客觀文義,被告之友人根本不可能知悉指述之對象為何人。
(三)謝君函本件請求無理由:
1.原證三之起訴書,檢察官起訴後經謝君函撤回告訴,並未經法院為實體論斷。原證四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欄位,為謝君函片面指述,本不具有可信性,尤其是依謝君函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稱:被告一手架住伊、一手架住謝閔翔,導致伊昏迷;然何以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欄位,關於謝君函之脖子正面竟然並未有任何紅腫、勒痕,足見該紙驗傷診斷書實與謝君函偵查所述完全不符,該診斷書更無從做為支持謝君函本件請求之證據。
2.108年4月12日當日之實際經過如下:當日下午13時許在花蓮市○○路○○○巷○弄○號被告住處,被告遭謝閔翔推倒、壓制在地,以致膝蓋受傷,被告旋即報警。謝閔翔聽聞被告報警後,竟立刻開車離開,後經花蓮市中華派出所員警到場確認狀況後,謝君函也有在場,員警並有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受傷,謝君函當場向警察告知其並無受傷。甚者,謝君函於第一次警詢筆錄(108年5月12日)時,並未陳述其受有傷害,亦未向警員表示提告,後經被告提告謝閔翔涉犯傷害罪,謝君函始於108年8月10日向警方申告被告涉犯傷害罪。如考量整件時序經過,應得以認定謝君函所提高達40萬元之損害賠償,實屬無稽。
(四)被告目前就讀於大漢技術學院夜間部,平日會在家裡經營之「食七街碳烤」工作,每月收入約為四萬元左右。被告與謝君函離婚一事,係長久以來被告與謝君函觀念差異甚大,以致協議離婚,完全與本件無涉,原告空言指述係因本件行為始致離婚,更屬無稽。另查,被告及裘學勤(被告之母親)先前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二人賠償90萬元(目前為鈞院審理中,案號109年度訴字288號),該案起訴後,原告始對被告起訴本件,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恰巧與另案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相同。設若原告真有權利受損,為何不先行提起民事訴訟,足見原告所提訴訟,證據面及實體面之理由,均不甚充足,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謝君函於108年4月17日協議離婚。謝雅筑為謝君函的姐姐。
(二)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以「Yi Hung Wen」於臉書(FACEBOOK)發表原證一第1、2頁之貼文。
(三)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以臉書帳號「Yi Hung Wen」發表如原證二之貼文及留言。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謝雅筑、謝君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在其臉書帳號發文內容如原證一第1、2頁(卷25至27頁),內容固然未有隻字提及「謝雅筑」,惟該貼文從刻意排版串連每句第一字可出現「謝啞竹去吃使」(與「謝雅筑去吃屎」同音),與貼文最後一句「三更半夜瘋狗亂叫」呼應,讀者可知被告對謝雅筑不滿罵其為「瘋狗」、「去吃屎」,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而是以此段貼文對謝雅筑為謾罵,足以貶損謝雅筑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與聲譽,為故意不法侵害謝雅筑名譽權甚明。被告辯稱觀覽者不會知悉被告指述對象為何人等語,難認有理。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前開貼文時間為107年9月12日,謝雅筑是於109年9月16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卷13頁),惟謝雅筑主張其是在108年後、108年4月12日前某日始知悉被告以該貼文對其辱罵(卷110頁),而被告(賠償義務人)對謝雅筑(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依謝雅筑主張其知悉損害時間計算2年時效,則謝雅筑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2.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以其臉書帳號發表如原證二之貼文及留言(卷31至33頁),依貼文內容固然可見被告對某人非常不滿,認為該人「侵門踏戶」、「臉皮厚」、「到處說人壞話、抹黑人」、「欺人太甚」、「囂張」;然綜觀從該貼文前後文義,實無從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究竟是何人,故謝雅筑指稱該貼文是對其公開侮辱,難認有理。再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卷宗資料(起訴案號花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7、3596號、109年度偵字第850號,即為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起訴書)雖可得知,108年4月12日13時25分許,被告與謝君函、謝閔翔(謝君函之弟)發生肢體衝突衍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容後詳述),但該家暴案件當事人並無謝雅筑,閱讀該貼文者客觀上無法從貼文內容得知被告發洩不滿情緒之對象為何人,故不能因同一天有前開家暴案件發生,即得據以推認被告之貼文是在對謝雅筑辱罵、侮辱及威脅其生命安全。是以,謝雅筑主張被告此篇貼文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難認可採。
3.謝君函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在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徒手架住謝君函之頸部,致其受有肩頸部、四肢部多處腫痛及瘀紅之傷勢等情,提出起訴書、驗傷診斷書為憑(卷35至37頁),並有前開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內所附筆錄可參。依前開刑案卷宗資料,被告與謝閔翔於108年4月12日因發生衝突而互控傷害(被告於警詢稱是謝閔翔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左腳膝蓋挫傷及左手擦傷;謝閔翔於警詢稱是被告對其拉扯導致其身體多處受傷;兩人並各自於當日至醫院急診就醫驗傷,各自提出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14779號偵查卷宗9、
15、29、31頁〉);謝閔翔於108年4月12日警詢時並稱其與被告拉扯時,謝君函夾在其二人之間,遭被告拉住(前開警詢卷15頁),謝君函亦在108年4月12日14時32分到花蓮醫院驗傷,醫師在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記載謝君函之手臂、膝蓋、後頸部、手肘處「紅」、左上臂有2處「瘀青」(各為1×1、2×1)(卷37頁驗傷診斷書參照;清晰之診斷書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26804號偵查卷宗59頁)。可見謝君函應有在被告與謝閔翔發生拉扯時,因介入其二人之間,遭被告拉住受傷致有皮膚呈現「紅」、左上臂2處瘀青之情形,其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仍屬被告因故意不法傷害謝君函之身體健康權,謝君函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以原證一之貼文辱罵謝雅筑,謝雅筑因而遭人訕笑,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謝君函遭被告傷害致受有手、膝蓋、頸部皮膚「紅」、手臂瘀青之傷勢,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謝雅筑為中華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原經營酒吧,現已結束營業,目前無業在家養育幼兒(卷17、83頁),名下有汽車1輛(卷102頁);謝君函為大漢技術學院肄業,與被告離婚後獨力撫養小孩,為全職媽媽(卷18頁),名下有投資1筆(卷104頁);被告目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夜間部,在家裡經營的碳烤店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卷92頁),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數筆(卷106至10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