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民宗
張國安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謝淑鈴即謝月鐘被 告 許賜川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於110年4月6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有被告之電話紀錄可佐(卷259頁),是本件訴訟繫屬不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案土地有12筆從開始買起至向花蓮市農會借錢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為止,全由被告許賜川處理。原告與被告2人合股全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另有債務,其債權人魏萍萍還有未執行債權憑證1,500萬元,是他兒子衍生之債務,怕被外人查封拍賣,早就約定被告股份登記在原告謝淑鈴名下,而陳民宗都立據向被告擔保他無後顧之憂,從買起1/8股東李春龍、張文杰,再買1/4變有李明此人,然後變1/2是李明5人與原告謝淑鈴各1/2而共同共有,抽籤跳開都是被告許賜川分配處理的。
㈡原告謝淑鈴民事陳報狀計算:至民國104年6月17日被告許賜
川應付債務利息①即250萬元利息2,215,411元②利息算至104年6月8日即350萬元B部2,168,426元一半1,084,213元+0000000半201,999元③即案外人3位借款180萬元債務都有憑證(另有利息許賜川債權收取未公開)④即250萬元,於花蓮市農會向陳民宗帳戶盜領,其妻吳鳳嬌有法院執行處執行記錄。原先騙說借款人250萬元是劉桂佑與其妻舅林炳煌,後改稱他被劉桂佑、林炳煌騙,實際是債權移轉,債務人是徐享明、牛桂美,法院執行拍賣案債權人是許賜川之妻吳鳳嬌,用其妻吳鳳嬌名下設定執行,虛假債權計7,801,623元向原告陳民宗借款250萬元至今又5年未算利息。被告許賜川積欠原告借款250萬元本金加欠農會本金180萬元加上①250萬元算至109年10月31日計2,885,416+②180萬元算在103年度上字第16號上證A與B計1,322,960+③180萬元算至109年10月29日249,382市農會利息計,欠本金加利息共8,757,758元,另87年8月7日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附件欠款單①陳秋葉81,000元②金鼎貴592,000元+144,000元+108,000元共計844,100元被告收取在其名下未計入,須再加上應取得之債權,被告應提出報告。民事從101年至108年間3個案號經最高法院判決,其中有1案號被告要原告塗銷原始設定350萬元,被告175萬元(事實拿180萬元);因上訴未聲明後被最高法院駁回,所以被告許賜川也一直不承認與原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㈢12筆土地李明分得地號著色黃色1116、1118、1125、1134、
1135、1137(圖一,下稱李明土地),謝月鐘分得地號著色綠色1119、1120、1121、1122、1130、1136(下稱謝月鐘土地),只許賜川一人不賣,反告李明5人及謝月鐘,從88年至108年民事、刑事告了近30個案號,移轉土地所有權官司就告了18年,經過仲介公會講師黃進發、魏學良代書、林培加代書,聽取意見本案土地不能買賣被告都訴訟中,總不能等死,應該要界址調整,因在87年或89年1月15日前持有土地者,可享有依老農資格興建農地,李明這邊有老人家深怕等死無錢用,又被被告一直在告訴中,把土地過戶給妻女們,變就不是老農了,李明這邊已喪失機會蓋農舍條件了,有損害謝淑鈐這邊合夥權益,代書仲介都建議補救辦法,由陳民宗買下李明5人土地,由謝月鐘名下全部調整界址;調整界址須有條件對銀行借款存在問題,由所有權人立據向貸款銀行申請,理事會報備理由通過准許證才可調整,調整界址關係面積多少會減少,土地聯在一起有利在銀行加多借錢,在民事訴訟中被告都知情的問題。
㈣因無現金向李明這邊買土地先由仲介找買主買2,500平方公
尺,3年後買主始可蓋農舍,預計調整界址位置,紅色區塊賣出,經過6次送件調整,代書費共36,000元不包括規費,原告謝淑鈴名下可享有老農資格存在之面積,界址調整原地號不能變更;面積不能增加可以減少,原地號調整一齊可蓋農舍老農賣人頭供買主使用建農舍,一個建案可多得賣到100萬至120萬間,加上本案土地每坪只7,000元價值的,也可賣到15,000元,謝淑鈐都為合股著想與被告可獲多利價值,並無私心的去處理,把農地都調整在靠馬路有排水溝處,免污水處理不合格,較容易取得建照之考慮,為共同利益所作為。良心上為解決李明這邊他們合夥要賣地賣不出去,才由原告陳民宗買下李明這邊土地而向農會借錢,及抵押1,000萬元假設定;為的是保全被告許賜川名下登記所有權,會引發的債務問題免得被查封拍賣,債務多拍賣人就會拿不到錢之原因。104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計個人份被告應付A部、B部利息3,501,623元加C部180萬元借予陳秋葉30萬元、李美花30萬元、金鼎貴夫胡秀琴妻120萬元及盜領D部陳民宗帳戶款250萬元,用原告妻吳鳳嬌名下設定765萬元參與分配未償計7,801,623元,被告一概否認這些債務,法官可調閱其資金流向往來,可要許賜川提供證據,問其錢從那裡來?向債務人取得債權有抵押設定何來?仲介知被告難纏不賣,叫原告要保全保有債權,為繳利息等等起先借350萬元後再借200萬元,農地借款整合一起才有價值性,而為設定1,000萬元於原告陳民宗名字方便解套(塗銷),原告陳民宗有向被告許賜川立擔保承諾書,現在做設定是要制衡,讓被告許賜川不要過戶(過名),為的事怕被告還有債務1,500萬元登記在他名下;其財產會被外人查封拍賣節外生枝,遷就他一同把農地賣掉可雙享其利。從108年間至109年5月初經仲介告知被告不賣要咬死,原告也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早已心存不軌不甩他有欠款存在,故意過戶要咬死原告一同變成廢地,致謝淑鈴受有損害,農地變只可耕種價值已無市價行情,原告並無意背信,是良心的佈局。原告與被告間本案土地也須經過民事清算判決後;再打訴訟,原告109年7月28日寄存證信並託仲介去說服,請被告出面解決本案土地被告有回函還是不承認他的債務。
㈤原告與被告經多年訴訟,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
字第1500號已取得所有權,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已經完成,依法應予解散,爰依民法第692條及第694條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等依以合夥花蓮縣○○鄉○○段地號1122號、1130號、1119號、1120號、1121號、1136號、1135號、1137號、1134號辦理清算。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謝淑鈴與伊於81年間各出資3,148,483元,共同購買坐
落於花蓮縣○○鄉○○段1119、1120、1121、1122、1130、1136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81年11月2日簽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約定各有持分二分之一,暫以原告謝淑鈴為登記名義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由原告謝淑鈴保管。其共有合約書第三點並約定:「有關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均須事先徵得雙方同意並會同辦理」之信託契約。另雙方信託關係存在,約定由原告謝淑鈴管理一節,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謝淑鈴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一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嗣後登記以李明為所有權人下之土地(
即花蓮縣○○鄉○○段1116、1118、1125、1134、1135、1137地號之共6筆土地),經過多次調解、訟爭,其概要分論如下: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確認伊就本件以謝淑鈴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信託關係存在。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90年8月24日確定)認定李明土地屬於兩造(乙方)及甲方(李明、方瑞月、李碧雪、李碧雲、呂五妹)所共有,任何一人均不得單獨處分。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81年11月2日簽立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認定兩造合資購買之標的物僅限於系爭土地,不及於「李明土地」(即花蓮縣○○鄉○○段1116、1118、1125、1134、1135、1137地號之共6筆土地)。⒋伊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及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約係屬合資及信託聯立契約之性質。⑵兩造於84年8月28日以系爭土地持向花蓮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330萬元,由兩造貸予第三人生息,嗣兩造於87年8月7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雙方對外貸放款由伊負責收訖,扣除酬勞外,餘款由兩造平分而成立調解,故該次所借之款再貸放他人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已因調解成立而告解決。⑶謝淑鈴與陳民宗於88年5月4日、88年7月2日、88年8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之行為,未經伊同意。⒍兩造於87年8月7日就共同籌資327萬9777元貸放他人之事宜調解成立,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87年民調字第81號調解書。
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李明土地及相關貸款事宜,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等相關判決確定,就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業已確定。
㈢觀之原告謝淑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1號案件自承:原告謝淑鈴、被告與訴外人李明等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12筆(含李明土地、系爭土地)土地再伺機出售,以賺取價差,雙方為避免一方處分已經登記於己方名下之土地,故意將系爭12筆土地之地號跳開,使登記於原告謝淑鈴及李明名下之各6筆土地互相不連接等語,有上揭判決可參。是依原告謝淑鈴自行於另案陳述,足認原告謝淑鈴與李明等人僅係「合資」購買系爭12筆地,欲待漲價變賣獲利,並未約定以經營特定事業為目的,顯非合夥關係甚明。又本件兩造於81年11月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被告將其系爭土地持分各2分之1,信託登記於原告謝淑鈴名下,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先前之訴訟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其中第三條並約定:「有關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均須事先徵得雙方同意並會同辦理」,約定甚詳,雙方為信託契約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此部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原告今卻提起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逕自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請求清算合夥財產,顯屬無稽。
㈣本件原告雖曾於81年5月23日與訴外人方瑞月等人共同購買
花蓮縣○○鄉○○段1116、1118、1125、1134、1135、1137地號之共6筆土地,另包含系爭土地共12筆土地,並均登記在訴外人李明名下,嗣於81年6月27日由原告謝淑鈴為乙方代表人與訴外人李明為甲方代表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之前各出資2分之1,共同承購上揭12筆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應由原告謝淑鈴保管並得隨時請求移轉登記(其中花蓮縣○○鄉○○段1119、1120、1121、1122、1130、1136地號6筆土地嗣於81年8月14日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日後出賣土地時應得雙方同意一併出售,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參酌,惟嗣後訴外人李明已將其登記名義下之土地移轉登記至甲方出資人名下,上揭系爭合約書,亦係兩造間合資及信託之聯立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惟原告等又以上揭12筆土地,主張有合夥關係,要求清算合夥財產,實不知所云原告等所指為何。
㈤本件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l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
之信託及合資契約。而被告於94年1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事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表示終止合資及信託契約,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合資及信託關係,即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從而伊主張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於法即屬有據,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是原告謝淑鈴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一節,已為確定。未料,原告謝淑玲明知依照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之約定,未經伊之同意並會同辦理,不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為抵押物,單獨與陳民宗為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原告謝淑鈴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於109年1月15日判決確定,且明知其與陳民宗間並無60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持偽造之資料,向土地虛偽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陳民宗,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將原告謝淑鈴、陳民宗犯背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起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95號起訴書可資參照。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應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相關判決業經確定無訛,藐視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僅偽造相關資料外,今竟提起合夥清算之訴訟,顯屬無理。復綜觀起訴狀之內容,並無任何原告張國安欲起訴請求被告之原因事實,僅有載記「2743.3坪減被告685.75坪+張國安(隱名合夥人)」,究竟其原因事實為何,被告無從得知。又原告張國安稱其為隱名合夥,惟並未敘明其之主張,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亦證其說,原告張國安之主張顯屬無稽。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係屬合資及信託聯立契約之性質,業經被告答辯理由所述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就此並不爭執,爰不贅列;另原告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舉證,自陳僅有辦理界址調整乙節(卷212頁),然該節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清算並分配合夥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