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謝淑鈴即謝月鐘被 告 許賜川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一謝淑鈴即謝月鐘(下稱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4月1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286,308元,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旋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並表示拒絕繳納該部分裁判費(卷255、257、261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