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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李亞衡訴訟代理人 李幸佳被 告 林采嬋(原名林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國勝(民國105年6月3日死亡)簽發本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0日,到期日均為10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7萬元、24萬元,均未載受款人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背書,並持向原告父親李義峰(108年6月19日死亡)擔保借款,但未清償。嗣原告因繼承取得並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意旨。準此,被告既在系爭本票背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付。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