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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朝幸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陳朝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被告與第三人王連生間就花蓮市○○路○○○○○號房屋之租賃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陳均昇(已殁)與其弟陳銘崑、陳明貴(下稱陳

均昇三兄弟)共同在其母葉氏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出資興建三棟房屋即系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6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稅籍編號4000)、6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稅籍編號6000),上開三屋(下稱系爭三屋)之稅籍分別登記於陳均昇、陳銘崑、陳明貴名下,嗣因陳銘崑擬移居巴西,乃將其所有之上開67號房屋出售予陳均昇,陳均昇將該屋之稅籍登記原告名下,嗣因陳均昇及其子女(兩造及訴外人陳朝聰、陳美玲)均積欠他人債務,為免房屋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乃又將該屋之稅籍登記兩造之兄陳朝聰妻姊戴純英名下。是該屋之稅籍雖曾分別登記原告及戴純英名下,惟僅係借名登記而已,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陳均昇所有,而陳均昇於97年2月28日過世,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許素梅、手足陳朝聰及陳美玲共同繼承。許素梅於108年7月12日過世後,其應繼分由兩造及陳朝聰、陳美玲共同繼承,詎被告於陳均昇過世後,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王連生,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至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476,163元。【計算式:⒈97年3月1日起(陳均昇死亡時)至108年7月11日止(許素梅死亡時):50,000元×1/5(原告之應繼分)=10,000元(月),10,000元×136月+10,000÷30(日)×11(日)=1,363,663元。⒉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50,000元×1/4(原告之應繼分)=12,500元,12,500元×9月=112,500元。⒊總計:1,363,663元+112,500元=1,476,163元。】㈡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而僅有稅籍登記之房屋,雖陳均昇

過世後,其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許素梅,許素梅過世後變更為被告,惟依實務之見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係屬出資建築之人,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除55年1月辦理稅籍登記面積45.6平方公尺之部份外,其餘於78年12月辦理稅籍登記,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之部份均為被告所增建,惟並未提出被告為出資建築人之證明,難認為真實;被告亦自承:「依現行法令規定,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因不具備所有權部登記,在原納稅人死亡後僅能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方式繼續繳納房屋稅捐,而無法以遺產繼承方式辦理共同繼承或分割繼承」,可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並不因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記載而受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繼承之權利。

㈢依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花市戶字第1090002

079號函所檢附之門牌證明書可知,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67號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係花蓮市○○路○○號,系爭69號整編前之門牌係花蓮市○○路○○號,另自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9年6月15日花稅財字第1090112535號函檢附花蓮市○○路○○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移轉異動紀錄表亦顯示,上開房屋歷來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完全不同,可知系爭67號房屋與系爭69號房屋係二棟不同之房屋,惟經被告將該二屋之內部打通,而出租予訴外人王連生,被告指該二屋係同一棟房屋,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被告與第三人王連生間就花蓮市○○路○○○○○號房屋之租賃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坐落伊已故祖母名下,且三代至今皆未辦繼承登

記之土地上,由伊亡父於55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面積45.6平方公尺的毛胚空屋,該空屋自始至今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登記,於97年伊父離世後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繼續繳稅,期間並無辦理公同共有繼承而有共同管理分配之情事,伊係於77年間經亡父同意,租賃祖母土地與毛胚屋,並在祖母土地上增建100.1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原毛胚屋合併使用,合計145.7平方公尺房地再由伊斥資裝修,完善提供商業設施後自用或轉租收益,至於伊支付房、地租金部分,按月支付租金予父母長達30年,同期間系爭房、地稅捐皆由伊負擔。伊承租與轉租之標的係含祖母土地、亡父與伊增建房屋等三部分整體合併構成,而非原告所稱單僅亡父毛胚屋即可獲得全部收益,而亡父毛胚屋係屬被告承租房地合體使用之不可分割之分項,依法當然為伊租賃之法律效力所涵蓋,而非原告所指可單獨處分收益之共有物甚明,是以原告起訴聲稱對未辦繼承之亡父名下45.6平方公尺之毛胚屋,具有虛擬未實現的公同共有權,並擴張謊指其權利擴及土地與伊興建之100.1平方公尺房屋,並據此計算其所編造的請求金額,實屬不法且不當。又系爭房屋依現行法令,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因不具備所有權部登記,在原納稅人死後僅能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方式繼續繳納房屋稅捐,而無法以遺產繼承方式辦理共同繼承或分割繼承,是以系爭房屋非僅現金未辦共同共有繼承,即算未來欲辦,亦因法令不符難以實現,原告非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共有人已為甚明。又系爭69號房屋確由伊出租予訴外人王連生,系爭67號房屋則由伊堂弟陳冠宇繼承所有並出租予同人供其擴充營業使用,應與本件訴訟無關。

㈡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伊租賃之標的為祖母土地與亡父之毛胚屋,其中祖母土地之租期因被告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其租期不受逾20年之拘束,至於亡父之毛胚屋部分之20年租期雖於97年期滿,因伊於期滿後繼續對父歿後依法成為該毛胚屋納稅名義人之母親繳付租金至108年,系爭房屋即由20年定期契約期滿後轉為不定期契約存續至今不滅,是以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非為原告所稱之代為管理公同共有物。另原告依遺產繼承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當然僅限於遺產部分,與訴外人戴純英之另一房屋稅籍及租賃契約完全無涉,亦無由擴張主張之。

㈢伊所稱與亡父簽訂之租賃契約標的門牌號碼67號與69號係為同一:

本案之門牌整編情事,依性質可分為靜態式樣與動態過程,就靜態式樣而言,10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與伊所提92年納稅人為陳鈞昇之房屋稅單上所載稅籍編號相符,同為00000000000(下稱稅籍編號5000),稅籍編號則為不變項目,必須房屋拆除滅失後方能註銷稅籍停止徵稅,然門牌為可變項目,會因整編以致不同,是以同一稅籍編號在92年時的門牌號碼為67號,而在97年後自亡父生故由亡母繼承之門牌則整編變動為69號,此觀稅籍編號5000之92年及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自明(卷237頁)。就動態過程而言,伊與亡父簽訂之20年定期租賃契約,於期滿前因亡父歿,原約由亡母繼承後又與伊續轉成不訂期租賃契約,其間發生了門牌整編,亡母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中,其出租標的房屋係為新的69號而非舊的67號。是以伊於97年至108年期間之租賃標的門牌,自動由97年先前之定期租約之舊的67號轉化成97年整編後之新的69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不能以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惟於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自建取得所有權,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自應以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為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伊出資興建,並由原告取得一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屋為陳均昇三兄弟出資興建,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先是主張系爭69號房屋原係兩造之父親陳均昇所

有,被告於陳均昇過世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出租受有不當利益云云(卷147頁),嗣主張系爭67號及69號房屋均係兩造父親陳均昇出資興建,並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胞弟陳銘崑名下云云(卷295頁),復主張系爭三屋係兩造之父親陳均昇(已殁)與其弟陳銘崑、陳明貴共同出資興建,嗣因陳銘崑移居巴西,乃將其所有上開67號房屋出售予陳均昇云云(卷373、395頁),是陳均昇遺產範圍及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三屋等節,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又系爭三屋之初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銘崑(稅籍編號4000)、陳均昇(稅籍編號5000)及陳明貴先生(稅籍編號6000),起課年月為55年1月,三戶房屋設籍時門牌、構造及面積皆相同(民國路67號、加強磚造面積45.6平方公尺)等節,有花蓮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10月5日花稅財字第1090120569號函可參(卷435頁,下稱系爭函文),而原告自陳本件係就稅籍編號4000及5000的房屋主張權利(卷444頁),然原告迄未就其主張陳銘崑將其所有稅籍編號4000房屋出售予陳均昇,並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戴純英名下等節(卷295頁),舉證加以說明,核與被告所稱陳銘崑的稅籍編號4000房屋後來先賣給原告,原告再賣給戴純英等語不符(卷396頁),亦與系爭稅籍編號4000房屋之移轉異動紀錄表記載陳銘崑設籍、陳朝幸買賣、戴純英買賣等情相違(卷25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憑。

㈢由系爭6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其上有稅籍編號4000及60

00,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戴純英及陳冠宇(卷255、257頁),由系爭6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稅籍編號則為5000,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卷327頁),原告主張稅籍編號5000房屋全部為陳均昇出資興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陳均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記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陳朝賀(被繼承人:陳均昇),有原告提出之陳均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卷35頁),參以兩造之母親許素梅過世後,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尚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陳美玲繼承4分之3,由被告繼承4分之1(卷37頁),則系爭69號房屋是否經陳均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一人繼承,亦不無可能,否則豈可能任由被告將系爭69號房屋出租第三人數十年,均無人表示異議,甚至於陳均昇97年2月28日過世後迄今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上情。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稅籍編號5000房屋全部為陳均昇出資興建而為陳均昇遺產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均昇之繼承人,就稅籍編號4000及5000房屋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所有權,被告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他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7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被告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