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吳秀蓉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楊美珠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遺囑繼承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坐落同段1147地號土地及其上2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曾辦理重測,重測前系爭土地與1147地號土地同為吉安段2146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系爭土地為吉安段2146-1地號土地,1147地號土地為吉安段214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申請花蓮縣政府(68)花建使字第55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時,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一部,以致遭套繪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因而無法建築使用,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權能,因該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

㈡系爭土地因受套繪管制無法建築,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而即使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對被告權益並無減損,蓋系爭建物佔地面積88.7平方公尺、總面積177.0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1147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69.34平方公尺,符合乙種建築用地管制規範建蔽率60%、容積率240%之要求。又系爭土地雖經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為建築基地一部,但僅得作為法定空地,其上不得有違建物或增建物。為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在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外倘有違建、增建物,被告應先予以拆除,再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就花蓮縣政府

核發(68)花建使字第551號使用執照中所記載屬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配合土地,於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拆除違建物、增建物,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114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於98年12月1日因拍賣取得,

而拍賣為原始取得,被告未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需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對原告不負拆除建物、協同辦理解除套繪之義務。

㈡解除套繪主要癥結在於需用地與被套繪土地間契約目的是否

繼續存在,因本件並無解除套繪之情事發生,故兩者之套繪契約仍繼續存在。又系爭建物興建於被告所有之1147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權利請求拆除被告坐落於自己土地上之建物。申請辦理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無需拆除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兩者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264頁):㈠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吉安段2146-1地號土地

,並為重測前吉安段214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永興段114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永興段11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2146地號土地(卷159、161、201頁)。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且仍受套繪管制(卷22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264頁):㈠被告有無義務協同原告辦理1146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解除套繪並拆除1

147地號土地上違增建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無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解除義務:

1.雖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興建房屋應有法定空地始得為通常之使用,乃眾所皆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永興段1147地號土地原為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後經建築房屋將所有土地進行套繪,復自行辦理土地分割為永興段1146、1147地號等2筆土地,致使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該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雖因此導致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遭到限制,惟若需用地與被套繪土地間之套繪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套繪之過程亦未有違法不當等情形存在,即應認並無解除套繪之情事發生,故兩者之套繪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應承繼因套繪關係而造成之土地限制,雖實務上常見有兩造願意配合協同解除情形,惟是否以此即認原告可以訴請求,尚屬有疑。本件被告因拍賣取得永興段114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該建物係因該套繪關係而合法存在,且該建物尚非已不堪使用,原告未能舉證套繪目的關係何以不復存、形成套繪過程有何瑕疵、法令無容忍義務之依據或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被告何以有協同義務,即以因土地已分割不應繼續忍受套繪限制,尚難足採。

3.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系爭土地,係因受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之限制,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被告須符合上開法令限制始得變更,難謂被告得自由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就花蓮縣政府核發(68)花建使字第551號使用執照中所記載屬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之配合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是以原告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偕同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㈡原告請求拆除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違增建物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建物有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花測字06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約17.16平方公尺、B面積約

33.97平方公尺範圍之違建增建物乙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確認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301至321頁)。

2.復查,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建設科:系爭建物現若有違建物或增建物,是否應先行拆除後,始能辦理套繪管制?花蓮縣政府函復稱:就本府現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作業需先拆除違章建築或補辦增建執照後始得辦理(卷197、225頁)。嗣本院再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函詢花蓮縣政府建管處:⑴系爭建物其上是否有無違、增建物?如有,是否應先拆除該部分建物,始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⑵系爭建物就其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花蓮縣政府函復內容如下:⑴就已登錄列管之違章建築案件,系爭建物非屬違章建築列管案件,現況是否有擅自增建(違章建築),依本院所檢附照片所示,合法建築物範圍外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惟其違章建築規模尚無法判定。另解除套繪管制應配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⑵「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建築基地不重覆使用之原則,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以吉安段2146地號土地(重測前)作為申請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土地分割為永興段1146、1147地號(重測後)等2筆土地。另目前未受理建築基地內有非合法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分割案件(卷355、359頁)。

3.系爭建物坐落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分割後再重測為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且仍受套繪管制等情,原告尚無請求被告協同解除套繪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興建後,現於合法建築物範圍外又另有違建增建物,因此,如欲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須俟主管機關確認系爭土地、建物、1147地號土地現狀合於首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要件並為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辦理;花蓮縣政府函復內容亦同此旨。此外,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函復說明所載:系爭建物非屬登錄列管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規模尚無法判定等語,可知目前主管機關尚無法確認系爭建物之違建增建物應否、及如何拆除,方符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要件,由此可知,被告所有之違建或有影響原告得否解除套繪,惟此僅為行政機關之規定,原告是否得以此作為請求尚屬有疑,且何以被告拍賣取得前開違建需承受拆除之義務亦未見原告說明,從而,原告主張:為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在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建物外倘有違建、增建物,被告應先予以拆除云云,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案由:協同解除套繪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