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李宗霖被 告 張先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55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109年度附民字第86號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取得水果刀一把攻擊原告,致原告肝臟撕裂傷及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已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69,605元,項目如下:1.急診、住院及回診之費用27,805元。2.回診6次交通費1,800元,從我的住處東海十五街到花蓮慈濟醫院往返一次計程車資300元。3.受傷期間未能工作薪資損失4個月共14萬元。4.臟器功能受損求償20萬元,因為肝臟受傷,醫生說不會完全好,以後要去看醫生的費用,即未來醫療費用。5.精神求償20萬元;我是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我受傷以後,醫生說如果我不舒服,就要回去看醫生,我出力的時候就會痛,也沒有辦法搬重物,醫生說不一定會康復,這樣的情況至少要一年以上,所以我現在沒有辦法去做需要出力的工作。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沒有賠償給我。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中華運動協會花蓮智力麻將會館,因故與同在該處打牌之原告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得水果刀1把,持該水果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卷39頁),並有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內之兩造筆錄、證人謝芳靜、曾碧蓮、林燕芬、王秀鈴之證詞、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單及水果刀1把足憑;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佐(卷13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所受傷勢為肝臟撕裂傷併低血容積休克,於108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108年8月8日接受肝葉修補術及腹直肌修補術,當天術後轉至加護病房照護,108年8月9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照護,108年8月19日辦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不宜搬重物,宜休養3個月。原告並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於108年8月26日起到花蓮慈濟醫院門診規則治療,到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兩次,最近一次返診為108年9月9日,並自述108年8月8日在朋友公司被不認識的人捅一刀,之後常常重複回想當時情況,晚間失眠難以入睡,常常半夜中斷,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39頁)。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7,805元:原告因上述情形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及在外科、身心醫學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805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卷41至45頁),核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
3.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50元:原告受傷後就醫情形如上述,於108年8月8日受傷當時是搭乘救護車就醫(刑事警詢卷103頁救護車照片參照),應無交通費用之支出;於108年8月19日出院返家、108年8月26日前往醫院一般外科及身心醫學科就醫(卷41頁下方、43頁上方收據)、108年9月9日前往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卷41頁上方收據),依其傷勢判斷均有搭乘車輛之需要。原告以住處到花蓮慈濟醫院計程車資單程150元、往返300元計算應屬適當,為其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得請求交通費共750元(150×5=750),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就醫證明,難認可採。
4.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05,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38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記載其在冷飲店擔任廚師及外場人員,任職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8月期間1年6個月薪資所得共63萬元,即每月薪資35,000元(000000÷18=35000;卷47頁),應堪採信。原告所受傷害,醫囑宜休養3個月不宜搬重物,已如前述,在其休養期間應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衡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本院認其應有勞動能力即收入損失105,000元(35000×3=105000)。
5.原告不得請求臟器功能受損未來之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主張其肝臟受傷,醫生說不一定會康復,至少要一年以上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20萬元難認有理。
6.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並因此罹患心理疾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經歷及收入如前述;被告為高中畢業(刑事警詢卷9頁調查筆錄參照),每月薪資二萬餘元(刑事一審卷83頁被告自訴陳情狀載),名下有汽車一輛(民國95年份;卷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33,555元(醫療費用27805元+交通費750元+薪資損失10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355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