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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張瑄容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洪正哲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陳家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賴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洪正哲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被告賴珮珊自109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珮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與洪正哲為夫妻,賴珮珊為原告之表嫂,賴珮珊明知洪正哲已婚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洪正哲於109年1月27日過年期間陪同原告及兩人所生子女回花蓮娘家過年,被告卻踰越一般正常社交禮節,賴珮珊竟於109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多張裸露照片予洪正哲,爾後,兩人於1月30日凌晨2時30分更相約至花蓮市富堡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被告本係原告深信且關係相當親密之人,原告竟於過年期間發現被告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發生性關係,原告除感受到親人間之背叛外,被告之行為亦造成原告之婚姻關係破裂,致原告身心靈飽受創嚴重,迄今仍須持續求助身心科醫師。被告通姦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依下列偵訊筆錄,足見原證1、2之取得過程,被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提供、是否書寫,其等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高度壓制,得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

1.原證1即被告對話截圖之取得經過,係賴珮珊告知原告手機密碼後,由原告觀看、取得,且被告在刑事偵訊時也未爭執此等對話截圖,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否認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依原證2之自白書記載:「于查看賴珮珊手機通訊軟體訊息之後」等語,可知係由賴珮珊給予原告關於被告完整之對話內容截圖(即原證1),畢竟手機涉及高度之私人隱私(尚有手機開啟畫面之解鎖密碼),若非被告同意配合並告知如何進入觀看對話、如何使用截圖,原告豈有可能取得被告完整對話內容之裁圖,否則,賴珮珊僅需以消極方式抵制,原告即無可能取得對話內容。其次,依林玉媛(賴珮珊之婆婆)於109年4月16日之偵訊證稱:「因為洪正哲已把他們的對話刪掉,我要求賴珮珊打開她的手機,張瑄容看手機之後有打洪正哲」,更可以知悉原告係先看到被告之手機對話,益證該等對話內容取得過程並無任何問題。再依賴珮珊於109年4月28日偵訊陳稱:「(Line的照片資料是妳傳給洪正哲的嗎?)是。是張瑄容自己解鎖看,她問我密碼。」等語,足見係賴珮珊告知原告密碼,並同意原告觀看。故被告辯稱原證1之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2.原證2自白書之書立過程,被告之表意自由未受壓制,此有下列偵訊筆錄可考:(1)依林玉媛於109年4月16日之偵訊證稱:「(賴珮珊為何也有寫悔過書?)因為我要趕她出來。她是說有去但沒有做性行為。悔過書是張瑄容要求她寫,她是照抄洪正哲的,不是我們脅迫的。」,可知賴珮珊並非遭受毆打而完全喪失表意自由始為簽立自白書。(2)依林秀利(原告母親)於109年4月16日偵訊證稱:「(洪正哲有無承認跟賴珮珊有發生性行為?)先前不承認,是後來說要去做檢體的時候,他們兩人都承認。林玉媛有打洪正哲,我有過去保護洪正哲,因為我很疼他。洪正哲有承認他們有一起去,跟賴珮珊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有戴保險套。」,可見洪正哲並非一面倒的遭受毆打,其意識能力、表意自由,更無可能遭受壓制。(3)依賴珮珊於109年4月28日偵訊陳述:「(妳寫自白書有無受到壓力?)我婆婆說有要把我趕出去,而且他們說我們一定有發生性行為。」,足見賴珮珊書立自白書之際,壓力來源係因為伊婆婆(林玉媛)要將其趕出家門,並非因為遭受毆打等強暴脅迫行為才書立自白書,甚者,所謂趕出家門乙節,尚與完全壓制個人意志之表意自由(書立自白書之內容),完全無干。(4)自白書所寫確為事實,被告書立自白書之際,究竟是在場何人逼迫其等寫下有發生性行為?如何脅迫?被告在偵查中根本未講述明確,更無從認定其二人書立自白書之際,完全喪失表意能力,至於自白書內容中所載:「於富堡汽車旅館發生不正常性行為」字句,是洪正哲當下自己寫的,賴珮珊當下並無異議。

(三)刑事與民事證據之證據適格,本不盡相同。刑事案件係因檢警執國家公權力,為遏止違法取證、保障人權,因此特別立法排除特定類型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民事案件,則因兩造地位對等,尤其是侵害家庭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通姦等行為)往往具有隱密性,更是不易蒐證,是以,當應放寬其證據適格,方符公允。此等看法亦為諸多民事實務所採。被告徒以刑事證據法則否認本件民事證據適格,未免無據,遑論原證1、2之上開取得過程,被告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高度壓迫。

(四)原告與洪正哲之婚姻生活說明如下:

1.兩人於99年1月19日結婚迄今長達10年,並育有二子。數年來婚姻生活平順,僅係偶有口角,依原告於109年3月1日警詢筆錄稱:「(妳與洪正哲何時結婚?婚姻生活感情如何?)99年1月19日結婚。平常生活都很和平,偶爾吵架時洪正哲都會將我趕出門,直到108年12月8日再次因為洪正哲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下車持鋁棒爭吵,我覺得洪正哲都沒有顧慮到我及小孩子安全,所以這次吵架比較嚴重,再加上洪正哲將我趕出家門後,我於108年12月9日就回娘家居住。」,可知,原告與洪正哲僅係偶有吵架,至於被證3之對話雖有談及離婚,實為一時氣話;甚者,原告被趕回娘家後,其後續也同意回家與洪正哲同住,得以認為兩造僅係偶爾吵架。

2.設若原告真的不在乎此段婚姻,其又何須大費周章於今年農曆過年期間半夜在外面四處尋找被告蹤跡,其更是因為被告之背叛受創甚重,甚至須至身心科就診,而賴珮珊也自承曾於109年4月16日在身心科與原告相遇,遭原告罵等語。如若原告不在乎其與洪正哲之婚姻,其何須如此憤恨不已。

3.關於被證3之原告與洪正哲之對話,兩人之對話並不完整,甚至有許多對話經由洪正哲收回,無法得以觀看全貌,更無從以該等片面對話作為洪正哲有利之辯解。實則,被證3的部分對話,係在原告遭洪正哲趕出家門後的對話,當時氣頭上確實提出離婚,但後來考量孩子還小、平時感情也很好,所以決定回歸家庭。至於被告5之照片三人係洪正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4.原告最高學歷為花蓮縣四維高級中學商業經營科畢業,婚前每月平均薪資都超過3萬元,婚後隨即懷孕且洪正哲希望原告在家照顧小孩,不願意原告出去工作,前年原告在友人公司工作約一年,薪資為24,000元至25,000元,因目前家庭糾紛、身心受創,情緒較為不穩定,每月薪資僅有1萬元左右。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行為,受創甚鉅,為此氣憤不已,附件內容為原告親自陳述,請於酌定本件精神慰撫金時,一併審酌。

三、洪正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

(一)原證1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原證2被告親筆書立之之字據係原告以強暴方式取得,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應認無證據能力。原告早於108年12月9日與洪正哲分居,109年1月過年期間,洪正哲為了挽回婚姻,從台北南下花蓮找原告,但因原告不讓洪正哲住在原告娘家,洪正哲只好每天睡在車上,到1月30日因為已經四、五天沒有盥洗,所以便接受賴珮珊好意帶至汽車旅館盥洗,但被告兩人絕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待洪正哲盥洗完畢後,隨即駕車載賴珮珊回家,詎料,行經花蓮市○○路○○道時,被原告及原告親友共7至8人攔阻後強行帶回賴珮珊夫家,兩人並在多人壓制、不得動彈之情況下,由原告親友強行打開賴珮珊手機查看其與洪正哲之對話,此觀原證2「於花蓮市○○道上來被攔阻後通知賴珮珊的婆婆及岳母林秀利帶回家裡……查看賴珮珊手機通訊賴軟體訊息文字」等語即明,且在原告另外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林玉媛、林秀利亦具結證稱被告簽立自白書時「洪正哲確有遭毆打及賴珮珊係抄寫洪正哲之自白」而認定被告之自白書不具備任意性。綜上,原告提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即原證1、2均係以限制被告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屬於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且該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在人格權的嚴重侵害以及訴訟法之真實發現兩相權衡下,原告既有其他侵害人格權較小之手段卻置之不用,反而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取證,此情況應認對於人格權保障之重要性高於訴訟法上真實發現之需求,而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無證據能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早於108年就想與洪正哲離婚,經洪正哲多次挽留無果,是縱使被告間確有傳送較為親暱之簡訊,由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裂痕,尚難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他方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情形。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未經雙方協議即私自搬離兩人共同住所回娘家居住,並多次向洪正哲表示想要離婚,而洪正哲多次傳LINE訊息挽留,但經原告多次拒絕,現洪正哲一個人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既然是原告希望與洪正哲離婚在先,並私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分居將近一年,兩人之婚姻只徒具形式,又洪正哲雖與賴珮珊有親暱之對話,但也僅只於此,並未做出任何逾矩之事,尚難謂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洪正哲為新北私立格致中學夜間部畢業,工作係在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

四、賴珮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從頭到尾是他們夫妻自己的事情,他們原本就有在吵要離婚的。原證1是我跟洪正哲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是原告拿我的手機去截圖的。

原證2我簽的文書當時我寫的時候,是按照長輩他們寫下來照抄的,那時候我拿杯子砸自己的頭,去醫院縫完針回來才寫的。我自己本身也在看精神科。對於原證3原告去看精神科的資料我不知道,但我曾經在109年4月16日去看精神科門診碰到原告,他看到我就罵我還有動手打我。我是國中肄業,有兼差在做打掃民宿的工作,但工作並無固定,有缺人才去,每個月收入不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1、2有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為被告間之對話,此為被告所不爭(卷168頁)。就原證1取得方式,賴珮珊稱是原告拿她的手機去截圖的(卷168頁);賴珮珊並於109年4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張瑄容自己解鎖看,她問我密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1324號卷〉80頁)。原證1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有賴珮珊裸露上身、生殖器之照片,並有口交之影片,固有侵害被告隱私之虞,然原告取得該證據之方式,是經由賴珮珊告知手機密碼解鎖後觀看內容予以截圖,既經賴珮珊同意而取得,侵害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並衡酌發現真實之必要性,原證1應有證據能力。

2.原證2為被告親筆書立之認錯文書,內容略為「本人洪正哲與表嫂賴珮珊於109年1月30日凌晨4時30分左右被配偶張瑄容於花蓮市○○路○○道上來被攔阻後通知賴珮珊的婆婆及岳母林秀利帶回家裡,於查看賴珮珊手機通訊軟體訊息之後本人與賴珮珊尚不承認,最後長輩決定去醫院做檢體檢驗,本人與賴珮珊方才承認兩人於109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富堡汽車旅館發生不正當性行為,請求大家原諒並保證往後兩人絕無聯繫,若再有此情事發生,願接受制裁並給予配偶張瑄容民事賠償,此據非屬逼迫行為。洪正哲」,賴珮珊亦簽立內容大致相同之文書一份(卷43至46頁)。被告雖辯稱原證2文書是原告以暴力取得,兩人絕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1)依原證1被告間LINE對話,賴珮珊在109年1月28日陸續傳送裸露照片及口交影片給洪正哲,並稱「床上只有激情性愛,沒有所謂的身分,來啊,PK」、「那就多待一天,看……能不能……嘿嘿嘿」(卷23、24頁),洪正哲回以「真的很會逗人,怎麼這樣我覺得我好罪惡」(卷25頁),109年1月29日晚上10時起109年1月30日凌晨2時24分止,兩人有如下對話:賴珮珊「晚點再讓你舒服。重點你現在睡起的來唷。沒關係等等弄到你不要不要。怕你軟腳怎麼開車。宵夜幫你補身體嘿。你快點休息,我等你。怎麼覺得我把你搶走。不夠激情,次數不多,如果我的話每天都讓你加班。」洪正哲答以「哪比較隱密!哈,八大場所那區嗎?哈。棒球場?車上噢!這麼酷。找汽旅休息,洗香香。

久沒做會很敏感噢!不可以嫌噢!妳是胸太偉大了。沒力氣,妳搖,妳應該很會搖。妳這樣半夜還能出來噢!我到咯,家外面」(卷36至42頁)。顯見兩人以文字互相挑逗相約於109年1月30日凌晨至隱密處為性行為。

(2)依花檢署偵1324號卷所附資料,洪正哲所駕駛之車輛入住富堡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09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偵1324號卷25至31頁),被告二人也承認有在109年1月30日一起到汽車旅館(偵1324號卷80、85頁)。經檢察官勘驗洪正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可見汽車駛入富堡汽車旅館( 109年1月30日2時28分5秒影片結束);(109年1月30日4時19分32秒開始)車上有男女交談的聲音,汽車駛出汽車旅館,行駛至花蓮市○○路○○道西端出口,有一機車騎士從汽車右側超車並靠近汽車,騎士舉起左手示意,車上男聲「啊,死」(台語),機車於路邊停車,車上女聲「完蛋了」,男聲「挫屎了」(台語)。(偵1324號卷89頁)。可證被告於LINE相約至隱密處為性行為,選擇開車前往富堡汽車旅館,從109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待到當日凌晨4時19分駕車離開,兩人在汽車旅館停留1小時49分鐘後,在花蓮市○○路○○道西端出口被原告騎機車截獲。

(3)依證人林秀利(原告母親)在偵查時證稱:我女兒張瑄容打電話給我說在地下道抓到了,我有去現場,到的時候洪正哲、賴珮珊都在車上。悔過書在林玉媛家裡寫的,洪正哲先寫,賴珮珊是抄他的。剛開始我們抓到的時候有在現場講了一個晚上,我說在外面講不好,就提議到林玉媛家,在林玉媛家的時候,洪正哲有承認他們有一起去,跟賴珮珊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有戴保險套。賴珮珊有承認,還跪下來請我原諒,說「阿姨,對不起。」(偵1324號卷60至61頁)。互核證人林玉媛(賴珮珊的婆婆)在偵查中之證詞略以:悔過書是在我家寫的,洪正哲是我們很多人要求他寫的,賴珮珊是張瑄容要求他寫的,他是照抄洪正哲的。因為洪正哲已把他們的手機對話刪掉,我要求賴珮珊打開他的手機,張瑄容看手機之後有打洪正哲,當下很混亂,大家都一直罵,我們還在現場議論,後來要求他們要去檢驗,我打國泰跟慈濟醫院,他們都說沒有做這樣的檢驗,除非是警察當場抓到才可以處理。賴珮珊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她是說有去但沒有做性行為(偵1324號卷52至53頁)。

可證被告所書立原證2認錯文書,是在被原告騎機車截獲,眾人一同到林玉媛家中後,眾人要求洪正哲寫下來,賴珮珊則是照洪正哲所寫內容抄寫。

(4)被告雖辯稱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惟從其二人前往汽車旅館前之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相約前往隱蔽處為性行為,在汽車旅館停留時間達1小時49分鐘,衡諸其等前往之動機(如LINE對話內容)、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兩人於深夜相偕至汽車旅館,應不是如洪正哲所稱只是為了盥洗,而是如LINE對話內容相約發生性行為而前往,其二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堪予認定。是上開事證雖可證明原證2認錯文書確實是被告在眾人(原告、林秀利、林玉媛等人)壓力下而書立,然該認錯文書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原告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原告舉證不易,審酌誠信原則、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原證2認錯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與洪正哲為夫妻,賴珮珊為其表嫂,原告與洪正哲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分居、談論離婚情事(卷135至153頁),惟賴珮珊明知洪正哲為有配偶之人,也因其為表嫂之身分知悉原告與洪正哲間感情發生裂痕,卻與洪正哲發生1次性行為,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賴珮珊所為必致使洪正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該等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須至身心診所就診(卷47頁門診收據可參),而受有相當大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次,與洪正哲於99年1月19日結婚(戶籍謄本參偵1324號卷附警詢卷37頁),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花蓮縣四維高中商業經營科畢業,婚前薪資超過3萬元,婚後在家照顧小孩,名下無財產;洪正哲為72年次,新北市私立格致中學夜間部畢業,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0輛;賴珮珊為71年次,國中肄業,兼差做打掃民宿的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輛(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68、188、

203、225至230頁),暨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洪正哲自109年6月24日、賴珮珊自109年6月21日起算,卷57、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