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詹帛霖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

黃健弘律師受 告知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木材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自坐落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土地集運如附件之樹頭材48塊(另含角材66塊,總重約34.057噸)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6年間以現金向第三人潘富祥購買樹頭材乙批約35

公噸(下稱系爭樹材),潘富祥收訖價金後,即將系爭樹材及原持有之相關憑證交付予伊,嗣伊為發展牛樟菇,遂將系爭樹材移置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於99年1月28日、29日,為執行「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計畫(下稱國有地保安計畫),遂由行政院所屬東部聯合服務中心指揮被告花蓮林管處將所有之系爭樹材搬運至被告花蓮林管處所屬玉里工作站,經伊多次請求被告花蓮林管處返還系爭樹材或提供其所稱代保管之相關資訊,均未獲置理,損害伊之權益甚鉅。伊為系爭樹材之合法所有權人,而被告花蓮林管處無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樹材,亦無其他依法扣留之依據,其主張要無足採。被告花蓮林管處既無權占有系爭樹材,伊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樹材。

㈡伊請求返還之系爭樹材係行政院於99年1月28日委由被告花蓮

林管處自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載運(載運日期為99年1月28、29日)至其所屬玉里工作站保管,而與被告花蓮林管處所提出之鈞院99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載運時間為98年11月23日、100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可見與本件無關。又原證3上開列管表所載,伊所有置放於1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樹材曾於97年10月17日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政府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機關共同前往會勘,並無查得任何不法情事,花蓮縣政府及卓溪鄉公所乃要求伊造冊備查,因此系爭樹材除係伊合法所有之財產,非被告花蓮林管處所指之贓物外,被告花蓮林管處於163地號土地載運之樹頭殘材,應即為本件伊請求返還之系爭樹材。

㈢由97年10月17日花蓮縣政府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

及所附機關共同會勘之照片可見,伊乃持續占有系爭樹材,並於97年10月17日會勘時已表明為系爭樹材之所有權人,故在被告花蓮林管處以強制力載運離開前,伊為本件系爭樹材之占有人,而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自應推定為系爭樹材之所有權人。伊於本件起訴前已曾多次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花蓮林管處請求返還系爭樹材,並進行兩次協調會議,此有被告花蓮林管處103年1月20日花玉政字第1038610062號函、108年11月14日花政字第1088103450號函及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105年3月7日院臺東服字第1050155433號函可佐,可證伊確實為系爭樹材之占有人,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系爭樹材,且被告花蓮林管處或其他機關並未否認伊請求之資格,僅以其等係代為保管、尚未獲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解除代保管通知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樹材是在伊占有、行使所有權時遭被告花蓮林管處以查獲為由強制載離,並稱係受臺灣花蓮地檢署之委託予以扣押,惟系爭樹材業經兩造確認非屬依刑事偵查程序占有並為扣押,被告花蓮林管處復未提出相關刑事扣押命令等書面資料,則本件被告花蓮林管處主張其依花蓮地檢署之委託保管扣押系爭樹材,應非可採。從而,伊既為占有系爭樹材而行使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且既已直接推定法律效果、權利狀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伊就其為系爭樹材之所有權人應無庸舉證。本件伊既占有系爭樹材而受民法第943條推定適法有所有權,而被告花蓮林管處以強制力載離致伊非基於自己意思喪失系爭樹材之占有,自屬不法侵奪伊之占有,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花蓮林管處返還系爭樹材外,亦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樹材之占有。㈣被告花蓮林管處僅為系爭樹材之保管人,其就此事實已為自

認,有下列卷證可佐:⑴被告民事聲請暨答辯狀第2頁「經該署扣押上開牛樟木,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第3頁「三、…被告前係因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命令,受委託代為保管,…」,可見被告花蓮林管處已自認其僅為系爭樹材之保管人,並非所有權人。⑵原證3「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土地違規使用處理情形列管表」所載「2.於99.1.28聯合勘查及清理新生段時委由林管處搬運至玉里工作站保管」⑶本案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被告花蓮林管處訴訟代理人分別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鴻鵬: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代為保管中。」、「被告林管處訴訟代理人黃律師:被告玉里工作站受花蓮地檢署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木材。」⑷原證7花蓮林管處103年1月20日花玉政字第1038610062號函說明「二、查本案所查扣贓物,本站僅為代保管並無接獲任何指示…」。⑸原證8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召開詹帛霖君請求返還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暫保管牛樟段木案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七、決議事項(一)有關花蓮地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所載運保管之牛樟段木,係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囑該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暫代保管物品…」。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花蓮林管處於97年間代為保管迄今,自始至終均僅主張其為系爭樹材之代保管人,並非所有權人,而於此十餘年來均未曾為不同之主張,且就此事實已為訴訟上之自認,故被告花蓮林管處臨訟改稱其為系爭樹材之所有權人云云,前後主張矛盾不一,洵非可採。另系爭樹材非屬刑事扣押物:⑴伊就系爭樹材已於本案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向被告花蓮林管處確認其非依刑事偵查程序占有並扣押系爭樹材,並經記明筆錄;⑵又被告花蓮林管處自伊發函請求返還之日起至本案起訴迄今,均未提出系爭樹材有何刑事扣押之命令,足認系爭樹材確實非屬刑事扣押物,而無涉任何刑事犯罪。綜上所述,被告花蓮林管處既僅為系爭樹材之保管人,且系爭樹材非屬刑事扣押物,法律上亦無任何不得交易林產物(包含私有林)之限制,自不當然受為國有林出產物之推定,則被告花蓮林管處辯稱伊就系爭樹材受善意占有推定之保護,僅能對抗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不能對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為主張云云,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㈤被告花蓮林管處稱若伊於該案提出合法取得之證據,自可認

定伊係合法所有人,惟若伊未能提出,則依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系爭木材仍屬被告所有云云;惟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客觀上系爭樹材即有可能產自私有林,且系爭樹材非法律上不得交易之林產物,自不當然受為國有林出產物之推定。

㈥伊雖曾涉另案鈞院99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但該案件

所涉之牛樟木材僅4公噸,與系爭樹材之重量顯有不同,而非同一批次之木材,且該案牛樟木材位於清水段69地號土地上,此有被告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之調查筆錄可佐,與本件系爭樹材放置於新生段163地號土地不同,可見二者無關,而係伊合法取得之財產。是系爭樹材於伊置放新生段163地號土地期間,經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多次至現場勘查均未查有不法之情事,甚至在遭被告花蓮林管處載離後,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仍未能證明新生段163地號土地上所放置之系爭樹材為國有林產物,於此情形下,應能充分證明系爭樹材確實為伊合法取得之財產。又被告花蓮林管處雖泛為質疑系爭樹材係伊自新生段95、97-1地號土地所盜伐,並以此稱系爭木材為國有,然此節業經 鈞院110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釐清,該刑事案件之情節及所涉事實均與本件請求之系爭樹材無關;況163地號與95、97-1地號土地之海拔高度差距約800公尺,路程遙遠,衡情若系爭樹材係自95、97-1地號土地所盜伐,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樹材搬運至具有與95、97-1地號土地相同環境之163地號土地;且系爭會勘記錄中玉里分局已表明經調查並無系爭樹材為盜採之任何跡證,縱如被告花蓮林管處所稱伊99年4月將有關犯罪事實移送地檢署偵辦,然該案業經花蓮地方檢察署詳為查辦並為相關之訴追,迄今均無系爭樹材有涉及任何犯罪之證明。

㈦綜上,系爭樹材遭被告花蓮林管處強行保管多年至今,均查

無任何不法,且訴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系爭樹材應為國有,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花蓮林管處返還系爭樹材之占有。並聲明:被告應將自坐落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土地集運如附件之樹頭材48塊(另含角材66塊,總重約34.057噸)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行政院前於98、99年間,因國有地保安計畫,發現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來源不明之牛樟贓木,涉有違反森林法竊盜行為,經伊分別於99年4月19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移請花蓮地檢署,惟該署僅就伊會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等單位人員,於99年4月14日、15日至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發現之牛樟木共計9,750公斤偵查起訴,其餘部份則未偵辦,致鈞院亦僅就該部份為刑事判決,故系爭牛樟木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其向他人「合法購得」乙節,實有可疑。又本件前經各相關機關於97年10月17日至系爭木材放置之現場會勘後,曾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木材合法取得之證明,惟因原告未能提出,故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就系爭木材,亦未能認定確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前雖占有系爭木材,惟依森林法第3條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故系爭木材應屬伊所有,原告若係合法購得系爭牛樟木,自應向其前手取得相關許可、查驗文件及買賣資料,就其合法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且民法關於善意占有推定之保護,僅能對抗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不能對真正所有權人(即伊)為主張,本件原告以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對伊主張善意占有推定之保護,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木材係伊於86年間以現金向第三人潘富祥所

購買,第三人潘富祥收訖價金後,即將系爭木材及原持有之相關憑證交付予伊,並提出原證10、10-1~10-7為證(下稱相關購買憑證),惟觀原告所提原證10「木材出貨單」僅記載「收到東里詹弘明先生買牛樟木乙批約35公噸」,完全未記載個別牛樟木之支數、重量、材積、價格等明細,且原證10-1~10-7牛樟木之採運或放行日期分別係自80年8月至83年9月間,與原證10所載原告所稱之購買時間「86年9月」已相隔數年,原證10-1~10-4、10-6、10-7上記載之牛樟木總重量為38.9364公噸,亦與原證10出貨單上記載及原告本件所請求木材之重量有異,顯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原證10-1~10-7之牛樟木即為原告購自潘富祥且與系爭牛樟木係屬同一;且依修正前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第15條、16條、18條規定,林產物之伐採、放行、搬運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採運及放行資料,原告所提原證10-3、10-4、10-5、10-7雖有採運證明,但均無放行查驗資料,僅能證明主管機關有同意申請人採運如採運許可證上所記載之木材數量,但申請人是否有經主管機關查驗放行,則付之闕如;且林產物若經主管機關查驗放行,均會於木材上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惟系爭木材上均未見任何放行烙印,亦無從證明系爭木材即係原告所提原證10-1~10-7所載之木材。再者,原告於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47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之供稱,可知原告所經營之農場除該案遭查扣之牛樟樹頭外,尚有其他牛樟樹頭係原告於「86年間向潘盈彰購買台東縣海端鄉原住民保留地之林產物」,於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偵查中之供稱,從未提及原告有向「潘富祥」購買牛樟木之情,且原告既於上開案件均稱經營之農場所放置之牛樟木均係合法購得,何以於鈞院100年簡字第113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中,自承該案之牛樟木係其所竊取,綜觀上情,益證原告所指系爭木材係伊向第三人潘富祥合法購得乙節,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動產所有權歸屬情形,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期得以查考,舉證不易時,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得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購買系爭樹材之

單據及採運許可證等件為憑(卷365至403頁),復經證人即介紹原告向潘富祥購買系爭樹材之介紹人林宗正到庭結證稱:「有介紹詹帛霖向潘富祥購買過木材,時間大概是85、86年左右…當初木材要買賣的時候,本來是要賣給我,因為單價太高,我沒有買,剛好詹帛霖之前說他需要牛樟木,所以我介紹潘富祥與詹帛霖看這批木材,給他們自行去買賣交易。談在我那邊談,大家看多少錢,在我的工廠談,談好之後,才另外約時間交付金額,我記得買賣金額好像是7、80萬元…詹帛霖向潘富祥買的是牛樟木…當時應該是3、40噸…談好有約定時間要交付貨款,約在我那裡,交現金,詹帛霖說他們交付的時候要帶我在現場,因為要看合法的證件,整個交易的現場我都在,潘富祥把證件、買賣的簡單的合約書一同交給詹帛霖。潘富祥把木材合法的證件、簡單的合約書給詹帛霖…卷第365頁應該就是簡易合約書沒有錯…詹帛霖以前的名字叫詹弘明…這是潘富祥當場寫的沒有錯,是這張。潘富祥把這張包括他所有木材的合法文件,我知道是10多張,一同交給詹帛霖,詹帛霖叫我看了後,詹帛霖再把錢給他,至於多少錢,我沒有看,他把錢裝在信封內…卷第369至403頁之文件確實是當時潘富祥交給詹帛霖的文件,但我當時看的是正本,搬運證的顏色有綠色也有紅色,我的印象是這樣…詹帛霖買這批木材就是要種牛樟芝…據我瞭解,這批木材是詹帛霖的,在我家談買賣交易,所以我知道是詹帛霖的,當時詹帛霖在山上種茶,文書能力也弱,所以他拜託黃祿貴如果有收到山上的公文、文書,請黃祿貴代為處理或轉交給他,黃祿貴住山下,詹帛霖長期在山上,偶爾會下來…卷第167、241至256頁照片就是原告放置本件木材的地方,我有在那邊拍過照,我本人還跟那些木材拍照過。這就是詹帛霖從老家鐵屋搬到山上的木材,放在詹帛霖工寮後方位於其承租地交界處」等語(卷466至474頁),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會勘紀錄雖於所有權人欄記載詹帛霖及黃祿貴2人,並於

會勘紀錄欄記載:現場負責人所附採運許可證及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所載材積數量及材種與現況似有不同等語(卷163頁),然系爭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第三項亦記載:「本案因採運許可證等相關資料開立日期年代久遠已無法辨認該樹材之來源是否與所附採運許可證相符…爰請現場負責人就現有樹材逐一拍照並註記明顯標示,將結果報請卓溪鄉公所及相關單位備查,以防其他林政事件發生」,到場會勘之玉里分局則稱:依現場事證並無積極犯罪事證可資證明現場樹材為盜採之物等語(卷165頁),是由現場資料尚不足以當場判定所有權人係何人,即系爭會勘紀錄所有權人欄位之記載僅供參考,尚不得率認系爭樹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與黃祿貴2人,惟經證人林宗正到庭結證稱這批木材是詹帛霖的,只是請黃祿貴代為處理或轉交公文等語(卷469頁),應認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1人。

㈣被告另辯稱相關購憑證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樹材所有權人

云云;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所示,系爭樹材取得之年代久遠(85、86年間購買,先放置原告東里老家鐵屋內,95、96年左右載上山),人物全非(出賣人潘富祥已於93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卷413頁可佐),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而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參以系爭樹材係自原告占有中遭被告搬離,原告本應受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權利之推定,於此情形,應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認原告所提相關購買憑證所載樹材總重量雖為38.9364公噸,大於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約34.057噸,然二者相去不遠,且有其他物證及人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樹材係不法取得云云,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所辯尚無足採憑。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樹材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被告為系爭樹材之現占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樹材之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樹材,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樹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就勝訴及敗訴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具狀主張系爭樹材若經查驗放行,均會於木材上烙打放行印始得搬運,聲請赴現場勘驗放行烙印等語;經核系爭會勘記錄中玉里分局已表明依現場事證並無積極犯罪事證可資證明現場樹材為盜採之物等語(卷165頁),若被告主張可採,應認其上已有上開放行烙印,又本件訴訟自109年7月17日起訴迄至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逾1年5個月之久,被告為林政管理機關,復占有系爭樹材十餘年,大可儘早提出照片證明烙印仍在,卻遲至110年12月6日始提出上開聲請,恐影響原告訴訟攻擊、有礙訴訟終結,而屬逾時提出,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予,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案由:返還木材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