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被 告 陳霈容(原名:陳玉琴)
陳恭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霈容(原名:陳玉琴)積欠原告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37,679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而陳霈容前於民國107年8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被告陳恭盛名下,並於107年11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陳霈容明其欠款竟企圖脫產、規避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恭生,並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不動產移轉行為,並回復該不動產登記為陳霈容所有等語,並聲明:(一)陳霈容、陳恭生於000年0月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陳恭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9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陳霈容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前於92年11月27日、96年12月4日、102年8月7日、107年8月7日聲請執行,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2月3日聲請換發或執行,否則將罹於5年時效,從而本件原告依爰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時效完成後之債權,被告得拒絕給付,又主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具從屬關係之利息、違約金,亦應隨同消滅,而不存在,陳霈容自得拒絕給付,既陳霈容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撤銷權無從行使,縱認系爭債權憑證仍得據以請求,被告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乃經陳恭生向陳霈容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購得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而贈與僅為不動產之登記原因,自非原告所主張之撤銷行為,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陳霈容前因擔任訴外人劉澎生之連帶保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應連帶給付1,037,6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92年11月27日、96年12月4日、102年8月7日、107年8月7日聲請執行,且陳霈容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恭生,目前陳恭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3至43頁),並有神農段1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23頁)、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27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846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登記後回復原狀,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憑證所憑本金債權及違約金,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陳霈容尚有可保全之債權存在。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內容觀之,係指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期間為5年,若債權人之消滅時效期間較5年為長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陳霈容就劉澎生消費借貸所為連帶保證,原告就上開連帶保證所衍生之利息,固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然原告對劉澎生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乃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一般消滅時效為15年,陳霈容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是以,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償還之期限即與主債務人相同,原告對保證債務人陳霈容之請求連帶清償借款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是原告對陳霈容仍有上開債權得以行使。以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可知「贈與」性質上為無償行為。次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亦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是贈與為無償契約,買賣則為有償契約。
2.依證人即被告之兄弟陳恭盛所證:我先前有將系爭1452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賣給陳恭生,在三年前出售,賣30萬元,錢是匯到我太太謝馨華的存摺帳戶,陳恭生是用正龍工業社名義匯款,正龍工業社是由被告陳恭生在經營,我們七個兄弟姊妹,我只知道有的有賣給陳恭生,有的沒有,而陳霈容及訴外人陳靖喻有買賣,至於為何匯款(經受命法官提示107年5月29日匯款憑單)謝馨華在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在後,我不太清楚,這是程序問題,而陳恭生錢先匯過來,我證件才給他們處理,本件是土地買賣,但我不清楚陳恭生為何用贈與方式登記,這是給代書代辦的,我不清楚細節,因為與陳恭生是兄弟,又是祖產,價格不用拉這麼高。陳恭生他有大概說一個人要多少錢才要賣土地給他,他問我30萬元這個價格可不可以,我說好,因為是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並有107年5月29日匯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5頁),足認證人陳恭盛將系爭1452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恭生。又陳恭生向陳霈容、陳靖喻收購系爭1452號土地應有部分(含系爭不動產在內),除經證人陳恭盛證述如前,並有前揭系爭145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07年5月21日匯款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7、193頁),是陳霈容、證人陳恭盛、陳靖喻均將系爭1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含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陳恭生等情,可以確定。
3.原告雖主張:陳霈容與陳恭生之間買賣並無契約及證據可以證明,且證人陳恭盛所為僅是聽說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固無契約可執為據,然買賣乃諾成、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縱無書面要式,亦得成立買賣關係,而證人陳恭盛既已聞及陳恭生向陳霈容收購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係與證人陳恭盛、陳靖喻就系爭1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同移轉,倘若陳恭盛已從其兄弟即陳恭生收受上開應有部分之價金,則陳靖喻、陳霈容之持分,亦不可能毫無對價而單純贈與其兄弟,顯見證人陳恭盛所述,並非子虛。再者,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前揭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為303,175元(計算式:6,431×330×1/7=303,175),陳恭生既已支付300,000元,亦難認陳恭生所支付之對價,有何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均屬無據。
(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恭生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原因並非有償行為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行為,及命陳恭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林育賢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附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花蓮縣 ○○里鎮 ○○○段 │ │1452 │田 │6431.01 │├─────┼──────┴─────┴──┴───┴──┴──────┤│權利範圍 │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