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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莊炳楠原 告 陳玉霞原 告 簡俊雄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強原 告 陳秀蘭被 告 周郁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周郁倢應容忍原告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嗣追加陳秀蘭為原告,並追加聲明不得阻止原告通行(卷95、115、39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之巷道,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

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該巷道供鄰地住戶通行使用已超過50年(住戶之房屋自民國73年之前已編訂門牌),而原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047、1079、1080地號土地除通行該巷道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但系爭土地之前手,無故於108年在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礙物,致車輛無法通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繼續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當事人雖曾透過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相關事宜,但被告其後卻避不見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範圍紅色斜線區域,係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巷道之範圍,至於其他同意通行巷道者,即未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面。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巷道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周郁倢應容忍原告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並不得阻止原告通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航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莊炳楠、陳富強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卷253、263頁),原告陳富強、陳玉霞、簡俊雄則分別為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5號、6號房屋之住戶(卷13、27、37、395、411頁),原告陳秀蘭自陳係袋地房屋內之住戶,將房屋提供予陳玉霞使用(卷114、115、409頁)。經查,原告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周圍地目前均為他人所有,亦即所謂袋地之情形,必須通行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始能與距離最近之公路富強街聯絡一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143至145、153至165、171頁),而各筆周圍地當中,同段9

39、1033至1037地號土地上均有房屋與地上物,顯不適於通行,至於其他周圍地雖為菜園及水稻田,但與富田二街、光豐路、建國路二段等公路距離甚遠,必須跨越其他更多筆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之(參航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地圖截圖,卷19、21、147)。從而,原告上開土地與房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若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即富強街18巷,堪認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係袋地內房屋之住戶,而該巷道目前為砂石路(卷393頁),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若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僅係使路面更易行走、符合原告生活居住所需之條件與狀況者,被告即應予容忍。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