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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游麗玲被 告 楊志文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以下列方式回復原狀:被告應將前開房屋正面及右側面如編號1、2照片紅色範圍內之鐵皮予以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就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列方式回復原狀。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正面及右側面如編號1、2照片紅色範圍內之鐵皮予以拆除。

(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正面及右側面就前開(1)拆除部分,以實木魚鱗板恢復如編號3、4之照片(即原證1)所示。

(3)系爭房屋二樓正面如編號5照片(即原證9)所示B扇、C扇窗戶安裝(使用台製實木及玻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出租予被告游麗玲經營老榕樹熱炒店,由被告楊志文擔任游麗玲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租賃契書。依租約內容概為:租賃期限(第二條)106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租金(第三條)每月95,000元,回復原狀之義務(第六條):乙方於租賃契期限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九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5月14日到期,被告迄今未依約回復原狀,且尚未完成點交,兩造前因返還押租金事件及給付違約金事件進行訴訟均遭法院駁回(鈞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下稱前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定證人張文維及朱治澕確實於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後,分別代理兩造接洽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事宜。而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提出之回復原狀要求,確實透過證人朱治澕向原告(游麗玲)反應,而至少有系爭房屋2樓窗戶遭浪板覆蓋未開窗及戶外土堆未推平之情事。而證人陳主榮亦明白證稱系爭房屋2樓之窗戶係直接封起來,僅從內部可以看到窗戶框架,且確有系爭房屋後面增建廁所等情,堪認系爭房屋於被告(花蓮客運)交付原告(游麗玲)之時,2樓窗戶確實存在而未以浪板覆蓋,且並未有增建之廁所。則依上述,原告(游麗玲)確有被告(花蓮客運)所辯稱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解釋,原告(游麗玲)既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花蓮客運)仍有向原告(游麗玲)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且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自無從判斷原告(游麗玲)給付之押租金是否有抵充之必要及抵充後是否尚有餘額,原告(游麗玲)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即尚未產生。則原告(游麗玲)猶執前詞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花蓮客運)返還押租金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故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被告有未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並沒有行使選擇權,且押租金的權利與回復原狀的權利並沒有選擇之債的關係,原告在前案並不是主張押租金要沒收,該案是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因為沒有回復原狀,所以押租金的請求權尚未發生,並非原告行使選擇權所致。

(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其現況為木造二層之魚鱗板木造房屋如編號3、4照片,現場會勘紀錄及原證11可見房屋二樓左側內部照片,左側部分仍保留實木之牆壁。(與編號5、原證十之內部照片透過窗戶所見之鐵皮浪板不同)。再者:

1.原告於前案一審107年12月17日陳報被告整修時之照片(該卷139-141頁),其中第一頁上方照片,可看出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右側為「全木造(黃色)」之狀態。

2.前案證人張文維於108年6月10日於鈞院作證證稱:「一、1、2樓窗戶原先為檜木材質,應回復。二、1、2樓窗戶外浪板應拆除。(問:該卷139-141頁之照片,是何人給你?)是對方的窗口用LINE傳給我的。(問:該卷139頁是原來的樣貌?)是」。可知系爭房屋在出租時,確實其正面、右側面,都是以「木造之魚鱗板式」存在。

3.前案證人陳主榮(系爭房屋被告委託之施工者)於108年7月10日證稱:「因該房子是木作,蟲害白蟻損害嚴重,所以屋頂做了鐵皮浪板,外牆是將咬壞的木板拆除至剩下木頭骨架,外面再蓋烤漆浪板。我們只是動到外面的板子,沒有動到木頭。但是角材木頭的部分是柳安木」。參其證詞與原告於前案中提出之照片(即該卷139-141頁),即可證明系爭房屋於出租時,確實為木造房屋(外牆),且施工期間確實拆除木造外牆至僅剩骨架之情形(該卷139頁下方照片)。

4.至於外牆之材質,原告於該案中主張為檜木,而被告所傳喚之證人陳主榮則稱角才為柳安木。此部分原告不再爭執,僅要求被告以「實木」材質回復即可。

(四)被告因經營熱炒店需要,對系爭房屋為下述改裝:

1.房屋右側之原檜木魚麟板1、2樓外牆全數拆除,改以僅以鐵皮搭設。

2.房屋正面之原檜木魚麟板1、2樓外牆全數拆除,改成僅以鐵皮搭設。

3.房屋正面2樓兩扇窗戶,除窗框外,其餘均拆除。

(五)系爭房屋出租時,係全木造,此為被告所知情,原告依據簽立租賃契約時之房屋現況交付給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據自己經營餐廳之需求,而有前述改裝行為,此部分於改裝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且未獲得原告之事先同意。故被告之改裝行為,自無免除其回復原狀之義務。縱然原告知情(假設語),依據兩造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仍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系爭房屋之外牆是否殘破不堪而無法使用(原告否認),縱認有此情形(假設語),此部分被告於承租時亦知情,其仍於契約約定於改裝後須回復原狀,故自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狀況,作為免除回復原狀義務之藉口。系爭房屋為具年代意義之木造房屋,其價值就在其「木造」態樣,其保存之價值不應僅以經濟價值論之。是以,原告方會與被告約定無論如何(改裝設施)都應該「回復原狀」,故被告應按兩造租賃契約第六、九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回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於106年5月14日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原告自被告處受有19萬元之押租金,並約定租期屆滿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租賃物遷空返還予原告(兩造租約第一、二、五、六、九條)。然租賃期滿被告於前案請求原告點交租賃物及返還押租金,業經原告以租賃物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及返還押租金,且以被告未回復原狀為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之反訴,違約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係選擇以損害賠償代替回復原狀之意思,兩造債之關係業已消滅。亦即,有關未回復原狀之部分,除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情形外,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者間具有選擇之債之關係。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履行之用,除積欠租金外,若出租人認為承租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拒絕返還押租金,乃就違約情事,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就損害賠償之方法,請求以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復原狀而拒絕返還押租金,其真意當然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既經行使選擇權,自不得再依原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亦不得請求以回復原狀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一事,已選擇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就損害賠償方法,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原告已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原告罔顧上情,仍依系爭租約第六、九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難認有據。

(二)110年3月25日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照片,足見系爭房屋左側外牆為鐵皮之材質,不足以反證房屋正面、右側原本為魚鱗板檜木。原告請求按其訴之聲明所示方式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蓋因:

1.與原告代表張文維於前案所主張者不合。張文維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屋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分別為:「1、2樓窗戶原先為檜木材質,應回復。」,及「1、2樓窗戶外浪板拆除。」,是回復原狀之範圍,應為窗戶本身及窗戶外之浪板;至於浪板底下所包覆之結構部分,並非張文維於前案所稱應回復原狀之項目,足見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方式,與張文維所主張者不符。

2.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正面及右側面之原本為魚鱗板檜木材質,也與前案陳主榮所述不符(其稱,角材是柳安木,並非檜木)。證人陳主榮於前案之證詞:「(問:依照你的經驗判斷及在現場所看,系爭房屋是木頭,該木頭材質為何?)我們只是動到外面的板子,沒有動到木頭。但是角材木頭部分是柳安木,至於其他的大樑柱材質為何我就沒有注意。」

3.系爭房屋之窗戶及外牆,原本白蟻咬蝕損害嚴重,每逢颱風或雨季即漏水,被告始雇請陳主榮修繕外牆及窗戶,將外牆拆除,但並未更動外牆包覆下之結構。被告委請陳主榮施工,以浪板舖設為外牆,屬「租賃物修繕」,並非租約第九條所指「房屋改裝」,應非回復原狀之範圍。證人陳主榮於前案證稱:「(問:當時原告請你做的工程項目為何?)因該房子是木作,蟲害白蟻損害嚴重,所以屋頂做了鐵皮浪板,外牆是將咬壞的木板拆除至剩下木頭骨架,外面再蓋烤漆板。(問:該房子的窗戶有沒處理過?)因蟲害的關係,窗戶有的損壞,沒有辦法開,所以游麗玲要求我們重新製作木頭的窗戶取代舊的窗戶。」被告並未更動系爭外牆浪板下所包覆之結構,是無論材質為何,皆非應回復原狀之範圍。

4.系爭房屋本身為木頭材質,自起造多年以來,已經蟲害白蟻咬蝕而損壞嚴重,參當時原屋之照片(被證1),縱使以遠觀之方式視之,亦可明顯看見系爭房屋之牆面當時已有諸多板面掀起、彼此間貼合不齊之瑕疵,甚至在部分窗戶周邊已經存有牆面破洞之狀態,若逢下雨時節,可想像系爭房屋將不時有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作為營業場所使用,豈能容任漏水的情況持續發生,因此,被告為維持系爭房屋合於一般使用、收益之狀態,始雇請陳主榮將系爭房屋部分外牆進行施工,是被告所為應屬為維持租賃物狀態所「必要之修繕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所指之「改裝設施」,自非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租賃物狀態之維持及修繕,本為出租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義務,今被告自願代為履行此項義務且未請求任何費用,反而需將建物回復原狀(即原本白蟻咬蝕之狀態),顯屬無理。

5.若按原告方式拆除外牆,則系爭房屋不無傾倒毀壞之虞。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經鈞院110年3月25日與兩造現場會勘之結果,樓梯、二樓地板等隨時有破損塌陷之危險,因此無法維持。倘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房屋正面、右側外牆拆除,建物將有隨時傾倒之危險性,益徵原告之請求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花蓮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二層木造之建物(木造材質有爭執)。

(二)原告於106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游麗玲,由楊志文擔任游麗玲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租賃契書。租約內容概為:

1.租賃期限(第二條)106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

2.租金(第三條)每月95,000元。

3.回復原狀之義務:第六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九條: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三)原告與游麗玲間前因返還押租金及給付違約金事件進行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3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是以被告所交付之19萬元押租金抵充回復原狀費用之意思,經選擇權行使債之關係消滅,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游麗玲於租期屆滿後,應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與游麗玲間前因返還押租金及給付違約金事件進行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36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上情為兩造所不爭)。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並提示予兩造(卷94頁),兩造並各自引用前案之卷證資料(卷126頁)。自前案卷證資料可知:

1.前案為游麗玲對花蓮客運起訴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已經屆滿並已騰空返還房屋,請求花蓮客運返還押租金19萬元;花蓮客運辯稱游麗玲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回復原狀而拒絕返回押租金,並提起反訴主張游麗玲、楊志文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九條約定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475,000元等情。前案一審認定「游麗玲確有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情事,花蓮客運有向游麗玲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甚且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自無從判斷游麗玲給付之押租金是否有抵充之必要及抵充後是否尚有餘額,游麗玲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產生。」(卷52頁判決理由4.記載參照);再就花蓮客運提起之反訴,前案一審認定「租賃物是否已經依約回復原狀,僅涉承租人是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出租人是否得以承租人給付之押租金抵充承租人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核非出租人得以拒絕點交房屋之事由,花蓮客運無正當理由拒絕游麗玲點交房屋,則游麗玲以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花蓮客運,已足以代替點交之現實提出,未有於租期屆滿時遲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即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之情事。」(卷53頁判決理由(二)記載參照),而駁回游麗玲之訴及花蓮客運之反訴確定。

2.前案就「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游麗玲有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重要爭點,已經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並傳喚相關證人(證人張文維、朱治澕、陳主榮)調查後所為「承租人游麗玲確有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判斷結果,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在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據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生「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3.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游麗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楊志文)絕無異議。」(卷9頁),依該條約定文義記載,出租人(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得請求承租人(游麗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於承租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尚得請求違約金。顯見違約金請求權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選擇之債。再者,游麗玲既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出租人花蓮客運自得拒絕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性質當然之理。原告在前案拒絕返還押租金,並非即得解釋為其選擇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代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故被告以選擇之債為辯,難認有理。

(二)被告依約應負回復原狀之內容,為拆除房屋正面、右側面之鐵皮: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如訴之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提出照片為證(卷23至27、39至41、175至191頁;前案一審卷

58、59、198至208、244至254頁)。經查:

1.證人張文維(即原告公司保養廠業務督導)在前案一審證稱:系爭房屋涉及游麗玲退租返還時回復原狀部分,是我負責業務之範圍。(問:公司指派你處理點交部分,公司是如何請你去判斷回復原狀的標準?)由游麗玲提供承租前之系爭房屋照片,我們也有存檔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按其照片去回復,我是作為花蓮客運公司的窗口與游麗玲之窗口對話。兩造提出之照片都是一樣的,所以我就依此去認定回復原狀的標準。依兩造提出之照片及游麗玲窗口「朱先生」(即證人朱治澕)所指應回復原狀的部分為:①1、2樓窗戶原先為檜木材質,應回復;②1、2樓窗戶外浪板拆除;③後面廚房為增建應拆除(含清除油漬);④四周圍牆有破裂損壞部分應修復;⑤空地上的土丘及雜樹清除。(前案一審卷218頁反面至219頁)。

2.證人朱治澕(即被告經營之老榕樹餐廳、大紅蕃薑母鴨餐廳之主任)在前案一審證稱:租賃屆期返還時我有經辦,處理系爭房屋整理、清潔等工作。游麗玲、楊志文授權我去向花蓮客運接收系爭房屋應如何整理之資訊,再回報游麗玲、楊志文,回報後他們二人直接授意我與花蓮客運協調系爭房屋返還事項。當時與花蓮客運接洽要返還房子時,花蓮客運要求回復原狀之項目包括:①房屋整體清潔工作,清空房屋;②毀損與髒污的牆面,此係指廚房部分需清理;③戶外部分,在入口處空地需要清潔與整平;④樹上的電纜、電線及老榕樹的氣根蔓延部分,都要清除;⑤戶外雜草要拔除;⑥戶外停車場地上的油污及玻璃碎屑要清除;⑦系爭房屋2樓部分,1樓上2樓樓梯要修復,2樓地板有破洞要修復及2樓清潔,且當時花蓮客運有一位「張督導」(即張文維)覺得2樓太暗,提到是否可以幫他們開窗做窗戶的開窗。(前案一審卷261至264頁)。

3.證人陳主榮(即游麗玲承租後,找來施作系爭房屋相關工程之人)在前案一審證稱:我自己經營修繕工程行,之前是飛船有限公司,目前是經營土木包工業,我的專長是土木、木作及鐵工,我經營該行10年。系爭房屋工程是游麗玲找我承作,(問:當時游麗玲請你做的工程項目為何?)因該房屋為木作,蟲害白蟻損壞嚴重,所以屋頂做了鐵皮浪板,外牆將咬壞的木板拆除至剩下木頭骨架,外面再蓋烤漆板。因為系爭房屋裡面有很多白蟻,游麗玲有請我們去買殺蟲劑在系爭房屋1、2樓處噴灑,後來有解決蟲害的問題。原來屋頂的材質是舊型的浪板,上面塗瀝青防水,因為現場有1棵大榕樹,所以又導致系爭房屋的屋頂積了一層土,因此才清洗後,上面覆蓋鐵皮浪板。(問:該房子的窗戶有無處理過?)因蟲害的關係,窗戶有的損壞,沒有辦法關,所以游麗玲要求我們重新製作木頭的窗戶取代舊的窗戶。只要有窗戶的都有保留,印象中並沒有窗戶被擋起來,但2樓的窗戶是直接就從外面封起來,裡面應該還可以看到原有窗戶的框架,因為游麗玲是以1樓為營業場所,2樓只是倉庫,又該房屋後面以鐵工方式增建1間廁所。(問:方才稱蛀蟲是在何處?)牆面木頭部分,尤其下段有蟲蛀,外面的窗戶也蛀蟲,下段也很嚴重,都爛在一起,無法推開。(問:2樓部分窗戶是否遭到拆除?)被拆部分是因為蟲蛀掉了。2樓窗戶沒有被拆除表示沒有被蟲蛀。(問:工程所負責範圍為何?)我是負責拆除及修繕覆蓋鐵皮,裡面的裝潢是由其他的工班承包。(前案一審卷229至232頁)。

4.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於租期屆滿後,張文維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請求將房屋回復原狀之內容,其中與本件有關者為:①1、2樓窗戶原先為檜木材質,應回復;②1、2樓窗戶外浪板拆除;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內容①拆除房屋正面及右側面之鐵皮,回復成實木,②安裝2樓正面窗戶兩扇,固然相符。然參證人陳主榮之前開證述,是因為系爭房屋為木作,蟲害白蟻損壞嚴重,因此將外牆遭蟲咬壞的木板拆除至剩下木頭骨架,外面再蓋烤漆板,2樓窗戶拆掉部分是因為蟲蛀掉了。可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現狀,外牆木作部分及2樓窗戶均因蟲蛀嚴重無法使用,因此被告加以拆除後在外牆加蓋烤漆板,應堪認定。

5.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為民法第423條前段所明定。系爭房屋有木造遭蟲蛀損壞情形,被告承租後無法使用而進行修繕至得使用狀況,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九條約定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應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顯然並非將遭蟲蛀受損之木頭、窗戶以原狀回復交還給原告,如命被告將遭蟲蛀損壞嚴重的木頭、窗戶另以未受損壞之實木、玻璃裝修完成將房屋交還給原告,原告將額外受有利益,亦非妥適。故被告應僅需將其施作於房屋正面及右側之鐵皮拆除,即為履行其依約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房屋2樓窗戶兩扇既然是因為遭蟲蛀而拆除,被告亦無使用實木及玻璃回復原狀之義務。

6.至於被告將房屋正面及右側之鐵皮拆除後,系爭房屋有無如被告所慮將有隨時傾倒之危險(卷156頁書狀記載);原告就此原表示考慮由建築師進行鑑定(卷131頁本院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記載),嗣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其稱經與當事人討論後決定不聲請鑑定(卷135頁電話紀錄參照)。故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前開回復原狀之方式有無致房屋傾倒之風險;而原告在本件之請求既經認定部分為有理由(如主文第1項),如經被告履行後致系爭房屋傾倒,該風險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在此一併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九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