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張智冠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林玉珠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即民國107年花蓮縣富里鄉鄉長候選人陳榮聰
之配偶,陳榮聰因案於107年11月13日經羈押,自該日起至同月23日止之該屆鄉長競選期間(下稱系爭選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伊不當選之犯意(伊與陳榮聰為當次選舉唯二之參選人),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成年人員,於107年11月17、18日間先後接續印製載有「今年初對方參選陣營即大肆渲染:『陳某賄選已抓當選無效之謠言』,而檢方疑似『養案』,在投票前十日,才發動搜索,傳訊並聲押陳榮聰,不無配合演出『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檢方是何心態?族人頭目全部被偵訊一天一夜,我們實不忍」、「敬愛的富里鄉親平安:請不要聽信惡毒的謠言…400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等文字之不實內容文宣約1,500張(下稱系爭文宣),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同年月21日左右在花蓮縣富里鄉內各村廣為發放,藉此指摘檢方如同明朝東廠,配合伊之競選陣營設計陷害,發動偵查並聲請羈押陳榮聰此不實之事,而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伊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被告利用檢警偵查行為,誣指是配合伊之選舉,由於鄉民不了解檢警辦案程序,諸多遭受被告文宣之影響,竟認定是伊背叛鄉親、頭目、原住民同胞,致使伊依民調應為當選之人,反於該次選舉結果,由陳榮聰得票3090票經公告當選,此有公告可稽,伊則是得票2,806票,僅以差距甚小之284票落選,明顯鄉親、頭目、原住民同胞之投票因被告不實文宣之影響,致使伊以些微票數之差遭受滑鐵盧,名譽權亦遭嚴重減損。是被告指述伊在選舉期間為使陳榮聰不當選,指揮偵查機關配合其所為之設局陷害,而偵查機關亦加以配合等不實陳述,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是否清新等因素應甚為了解,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對該候選人之選情必生嚴重影響,且以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誹謗競選對手之方式,在鄉內各村散發登載不利於伊之不實文宣,即可能使收得文宣之選民懷疑陳榮聰之所以遭羈押,出於伊之設局陷害以及偵查機關之配合,進而質疑伊個人形象、操守,其結果不僅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亦損害伊之個人名譽,使伊名譽權受到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認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屬適當。㈡被告所憑之報導內容實際上並沒有記載有如其所製作並散發
之傳單內容,依報導內容並未見有指涉伊陣營陷害陳榮聰或東廠配合偵辦等字句,顯然係被告以不實言論指涉原告在選舉期間有使陳榮聰不當選或是配合偵查機關設局等不實事項,係屬事實之陳述,認當無言論自由免責之適用,此部分也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有散布傳播不實罪,且也可審酌當次選舉結果票屬僅差距200餘票,證明顯然係遭受被告不實傳單的影響。競選時間,與檢調合作質疑他人,並且是一個司法黑幕,暗示伊配合檢調單位,檢調單位養案,是伊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明顯不談的是指伊可以影響司法單位,再由司法單位配合伊,這些如果是屬於合理懷疑的話,那任何懷疑選舉做票,或者懷疑對方陣營有任何違法行為,都可以認為是合理懷疑,顯然與本件事實不符。
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在理由欄【貳、一、⑴】已清楚說明當初被告林玉珠在刑事辯護的時候,只是說系爭文宣內容是分別依據新聞報導及諸多鄉民陳述,她有向鄉民查證,且只是意見表達,完全沒有提到說不是針對伊所為的文宣,至於被告辯稱文宣內容看不出是針對伊,但是整個競選團對都是伊的志工或伊所聘用選舉工作人員,如果一個競選團隊的毒計不是指候選人,那麼任何選舉文宣都可以指稱是對方陣營做了什麼違法事情,那麼候選人是唯一受害人,竟然並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跟前述刑事判決的認定顯然並不相符,且就事實而言,真正損害名譽的,喪失選票的,都是屬於伊,若認為伊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則後將嚴重侵害選舉制度的公正性,伊確實是文宣所指的被害人,從伊是唯一的另一團隊的候選人就可以得知。
㈣對方陣營雖然沒有指定特定之人,但是絕對是指伊的決定或
指使伊陣營的人去為陷害對方的情形,如果對方陣營是唯一候選人,對於所有的選舉設局陷害的行為,應該都足以推斷是候選人的意思,事實上被告的文宣、目的,也是要使伊不能當選外,最主要指稱是伊有此行為,否則具體指明對方陣營是何人即可,怎能就是伊唯一候選人指稱對方陣營,也就是由伊指揮或決定的事實,所以伊認為這些都足以確定與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相符,內容就是要指伊的行為,更何況剛才已經陳述,刑事判決可以看得出,被告根本沒有否認是針對伊而為這些不實的文宣,她的辯護內容跟不是指伊沒有任何關係,刑事判決也為如此的事實認定,所以伊認為被告的文宣當然是指伊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各候選人之私德或言行舉止,均非單純屬於個人私生活領域
問題,而係有關於公益,關係於富里鄉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品德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尤其原告要爭取之職務其地位越高,所應受到之檢驗程度當應越加嚴苛,雖有時不免感受過於殘酷無情,但參與公眾事務之候選人本應有此認識,權位高地與應接受之檢驗,是成正比相關的,所爭取之職位越高,所應接受之檢驗越嚴苛,原告所應忍容之程度亦相對提高。有時來自競選對手陣營即伊等毫不留情之批評或論斷,原告主觀上或有不愉悅的感受,但受評者同樣可以用競選文宣的方式澄清事實,或利用媒體採訪為自己辯駁,所謂「真理越辯越明」、「選民的眼睛的雪亮的」,故批評或論斷是否恰如其份,原則上應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非可逕謂為不法侵權行為。又伊之夫陳榮聰於106年10月6日受邀參與鄉民舉辦之聯誼餐會,竟遭有心人士檢舉為107年11月24日富里鄉鄉長之賄選行為,伊衡酌陳榮聰遭人檢舉賄選行為,明顯直接獲利者為選舉對手陣營,伊閱覽更生日報資深記者田德財撰寫之文章內容,憑藉自身社會經驗及邏輯,任何一位有正當辯別事理能力及理智之人,皆可合理推論候選人陳榮聰係遭「其他選舉陣營之人」陷害,此為伊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屬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屬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倘涉及之對象係如同原告之公眾人物,因原告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對他人論斷之事實或意見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伊對原告所為有關公共關心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絕不能僅因伊表達合理之事實推論,率爾認為伊係惡意毀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㈡伊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公開發表意見及推
論事實,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伊就該等涉及候選人品性操守之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伊非係出於惡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原告參選系爭選舉,投身公共事務領域,其行為舉止攸關公共利益,且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關注度及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同時正因為原告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尤其原告投入鄉長選舉企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參與公共選舉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係可預見之法律效果,則伊就涉及原告之品性及操守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原告可以輕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同時有接受公共檢驗及批判之社會義務。
㈢本案伊刊載之選舉文宣內容,均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評論及推斷,並無散布謠言或不實事項,且係就國家公共事務、候選人有無設局陷害他人之品德操守等所為之指摘與評述,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有相當具體之推論基礎及合理懷疑,非屬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或是故意無中生有,因此尚難認定伊刊載選舉文宣係基於以惡意為評論。尤其原告係登記選舉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本可利用媒體對他人論斷之事實或意見進行自我說明或澄清,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難謂其受有何等不平待遇或侵害。
㈣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不等於民事必有賠償責任,況刑事部分已
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且選罷法保護的法益是選舉的公正及乾淨,而民事賠償責任是在審酌原告有無名譽權遭侵害,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況伊僅提到對方陣營或指稱另一競選團隊,都沒有直接指明是原告陷害陳榮聰,原告並沒有名譽權受侵害,伊提出系爭文宣時,原告是候選人,本來就有接受他人質疑及合理懷疑的義務,原告是公眾人物,應該在最大限度內接受公評,且原告也可輕易提出反駁,縱使原告有任何精神痛苦,客觀上也極度輕微,所以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又「400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是指400天前的賄選案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該對方是指非支持陳榮聰之陣營,並無特定指原告陣營,尤其地方選舉派系複雜,經常有多個派系支持同一位候選人,伊只是懷疑有某一派系陣營設局陷害陳榮聰。另落選並非民法所指得請求精神賠償之權利,伊文宣沒有提到是原告個人陷害陳榮聰,是指反對陳榮聰的團隊有人設局陷害,如果文宣上指稱「對方陣營」或「另一競選團隊」就是指原告,明顯已經擴張文宣的文字意思,倘若原告可以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則任何自稱自己為對方陣營或另一競選團隊的成員是否都可以跳出來主張自己是文宣所指的人,進而主張自己的名譽受損,足見原告自己認為自己為文宣所指之特定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㈤實務上經常可以看到,樁腳判賄選有罪,但候選人無罪,故
競選團對成員不能等同為候選人行為,本案伊一、二審因發表文宣而被判決有罪只是認為違反選舉公正及乾淨,但並沒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名譽權,本件仍應回歸文宣的文字,並因此判斷是否有人會認為是原告個人使用毒計陷害陳榮聰,否則不應該自認為文宣所指唯一之人,而擴張解釋文宣的文字意思,再來主張自己名譽權遭受侵害。本件不是里長選舉,縱使里長選舉也會有家人、朋友協助競選,本件是富里鄉鄉長選舉,原告辯稱從頭到尾只有一人在處理整個競選事務,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且選罷法並非本件請求權基礎,不能因為伊一、二審遭判決違反選罷法就認為原告本人必然有名譽權遭受侵害,二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配偶陳榮聰於107年間競選花蓮縣富
里鄉鄉長,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競選團隊人員,於同年11月
17、18日間製作系爭文宣,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同年月21日左右在花蓮縣富里鄉內各村廣為發放,藉此指摘檢方如同明朝東廠,配合張智冠競選陣營設計陷害,發動偵查並聲請羈押陳榮聰此不實之事,而以此方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冠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選舉僅有原告及被告配偶2組候選人,及被告因發放系
爭文宣遭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系爭刑事二審判
決雖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惟仍宣告如上之罪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參照系爭文宣中雖轉貼新聞特稿全部內容,然其輔以較大字
體之自為曲解(即「讓另一競選團隊毒計,不能得逞」,卷15頁),佐以系爭文宣尚有:「400天前的疑似賄選案,是遭對方陣營設局陷害,東廠配合偵辦…」「讓另一競選團隊毒計,不能得逞」(卷15、17頁),難認無刻意利用該篇新聞特稿斗大標題,讓未詳閱字體較小之全篇內文之選民,極易誤會偵查機關如同明朝東廠組織、情治機構,配合掌權者專門針對異己蒐集情資、強行打壓,不僅可見其係無端污衊偵查機關,且指稱是為配合對方陣營即該次選舉候選人張智冠,而散布、傳播張智冠竟可指揮偵查機關對其競選對手發動偵查,而偵查機關則流於隸屬張智冠所轄之東廠鷹爪,從而,即便其所謂「養案」之文字,係本於新聞特稿,然被告就文中「養案」之解釋及澄清,略而不談,且指摘陳榮聰所以遭聲請羈押,起於張智冠之設局陷害及偵查機關配合張智冠之「毒計」偵查,藉以打壓對手陳榮聰,而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是否清新等因素,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有何負面消息遭揭露,除對該候選人之選情造成嚴重影響,流失部分選票外,更會貶損原告之政治操守與人格,影響選民對原告名譽之評價,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宣僅稱「讓另一競選團隊毒計,不能得逞」、「對方陣營設局陷害」等語,均未指名道姓為原告,係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參被告亦稱地方選舉派系複雜,經常有多個派系支持同一位候選人,伊只是懷疑有某一派系陣營設局陷害陳榮聰等語(卷64頁),足認被告並不知悉何人為設局陷害之人,卻率爾誣指係競選對手陣營(或派系?)所為,設若被告認係派系所為,何以以系爭文宣稱係「對方陣營」及「另一競選團隊」所為?而不稱係「某一派系」所為?如此不負責任、未經查證即以文字、文書流傳之不實言論,正係名譽權所欲防免之侵害,況系爭選舉僅原告與陳榮聰2人參選,而原告係被告所稱「對方陣營」、「另一競選團隊」中,唯一顯名、出名、秀出自己姓名之人,依被告散播之期間與系爭文宣整體文字觀之,極易使富里鄉親聯想與原告選舉之事有關,縱未指名道姓亦足以損及原告名譽權,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憑。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損及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公共行政學士,現為花蓮縣議員,108年所得3筆共6位數、名下財產2筆共4位數;被告108年所得27筆共6位數、名下財產58筆共8位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卷67至8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競選期間,在花蓮縣富里鄉內各村廣為發放系爭文宣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及上開兩造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