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蔡富豪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章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玉金被 告 阮氏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57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62,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 6月1日起受僱於台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同年7月1日10時許,原告受台亞公司指派,駕駛車牌000-00號之預拌車附載混凝土,由台亞瑞穗廠(花蓮縣○○鄉○○村○○00○0號)出發,前往由被告章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之「紅葉南北溪匯流口治理工程」施工地點下料,詎原告到達紅葉南北溪匯流口執行下料工作時,因被告章昌公司之現場員工要求原告將出料口之U型輸送管之固定桿鬆掉,以方便渠等移動U型管下料出料期間,章昌公司之現場員工表示混凝土太乾,要求原告加水,原告遂沿U型出料管旁爬上車頂放水,但原告放完水從車頂下梯途中,因右手抓著爬梯,當時章昌公司僱用之現場員工即被告阮氏豔,突然將扶著出料的U型管放開,導致U型管瞬間往左擺動,撞擊正扶著爬梯往下移動之原告右手拇指,造成原告之拇指當場骨折,血流如柱,經送往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復由該院將原告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發現原告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之傷害,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事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阮氏豔於偵察中自承其協助下完料後以為漏斗已經煞車固定,就放開漏斗槽的扶手,之後該漏斗槽就撞到原告右手」由被告阮氏豔之陳述,已足證原告之受傷結果,確實是因被告阮氏豔疏未注意原告正在下梯中,而將手扶之U型出料管放開,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阮氏豔就原告之受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阮氏豔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阮氏豔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阮氏豔係被告章昌公司之受僱之,被告章昌公司自應對被告阮氏豔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與被告阮氏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979,235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而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右手拇指伸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歷經五次住院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且本件受傷之原因,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所產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176,964元及自付額164,632元,合計為341,596元,均得向被告請求。
2.就醫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居住在花蓮縣玉里鎮,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往返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回診治療,因而支出火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合計27,415元。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住院五次。第一次於108年 7月1日事發當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肌腱修補手術,同年月6日出院,住院6日;第二次於108年8月25日住院接受肌腱縫合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4日;第三次於108年11月17日住院接受肌腱縫合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住院 4日;第四次於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肌腱鬆解及修補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住院3日;第五次於109年 9月11日住院接受右拇指伸肌腱修補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 4日。合計共住院21日。因原告是右手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住院手術,生活及進食均需家人協助,故住院期間縱由家屬照顧,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42,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年滿31歲,距離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4年,而原告事發前一個月正常工作可得薪資為31,905元,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9 %計算,每月減少之工作收入為6,062元,每年減少72,74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8,224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造成右手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為使拇指能夠正常彎曲、活動,迄今已歷經五次肌腱縫合及修補手術,使原告肉體及精神承受莫大之痛苦,實非言語得以形容,況且原告因右手拇指機能受損,造成慣用右手之原告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需仰賴家人協助,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
6.上述金額合計為1,979,23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章昌公司既承攬「紅葉南北溪匯流口治理工程」,則依前開「營造業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被告章昌公司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對於進入工地之人員及車輛機械,負管制及維護安全之責任,並應就進入工地之車輛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事先進行調查及規劃,而被告章昌公司於現場設立之工程告示牌,也有記載「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章永昌」。因此,原告駕駛預拌車前往系爭工地,均必須在工地主任之指示及監督下進行下料作業,包含車輛進入工地後之行駛路線、停放位置、下料地點、下料方法等。被告章昌公司辯稱其注意義務範圍僅在工地施作,而不及於預拌車之操作,明顯與現行規範不符,不可採信。
2.況且,工程實務上,預拌車至工地下料時,為使下料地點及數量符合業主需求,下料之U型管多是由業主或在場工人、自行操作移動,此有原告近日拍得之預拌車下料實況影片可憑。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也是按一般工程實務作法,於車輛抵達指定地點,並將U 型管接上後,即交由被告章昌公司之在場工人自行操作移動下料,原告只負責操作出料與停料開關,此與被告阮氏豔於偵查中所承相符。
3.本件營造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章昌公司(即雇主)或工地主任(即工作場所負責人),必須對於其受僱勞工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以確保勞工在作業期間能注意自己及他人之安全,避免發生工安或職災事件,此有工地現場所立「勞工安全衛生告示牌」可證。既然被告章昌公司有義務對其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則勞工於工地從事各項工作時,當須注意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況且,被告章昌公司已指派現場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維護工地安全,則被告章昌公司對於原告進入其工地下料期間之各項行為,包含車輛進入工地之行駛路線、下料位置、下料數量等等,均應在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下執行,因此原告進入該工地下料,自屬被告章昌公司所應注意之範圍,被告章昌公司辯稱下料是原告之責任,非被告章昌公司之注意範圍,顯係卸責之詞。
4.原告抵達現場時,先在比較平坦的地方將2 段洩料槽組裝上車,當時洩料槽固定把手是固定的,否則在傾斜的斜坡上,洩料槽不可能筆直地維持某個角度後退到下料區,行駛過程一定會左右搖擺打向車體,原告是按現場人員指揮倒車至上圖邊坡位置停放後,經現場人員要求原告將洩料槽固定把手鬆開,以利渠等移動下料,原告才會配合將固定把手鬆開,而被告阮氏豔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確是伊扶U 型出料管下料,也是伊將U 型出料管放開才會撞到原告右手,則被告阮氏豔明知其所扶之U型出料管下料時,該U型出料管是可以左右移動下料,表示當時並未固定,且當時車輛是停於斜坡上,若將U型出料管放開,可能使U型出料管因擺動而傷及周邊之人員,但被告阮氏豔竟疏未注意原告正從樓梯走下,逕自將所扶之U型出料管放開,因而造成原告右手拇指受傷,顯見被告阮氏豔就原告受傷結果具有過失甚明。
5.被告章昌公司既然對於現場勞工之各項行為負有指揮監督之義務,倘被告章昌公司認為下料是原告之責任,非其注意範圍,與其無關,則被告阮氏豔在扶U 型管下料時,在場之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本應該制止,但事發時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未制止,反而任由被告阮氏豔操作該
U 型管,可見被告章昌公司就被告阮氏豔之行為未盡注意義務甚明。
6.是以,被告章昌公司對於進入系爭工地之所有人員及車輛、機械之作業及安全,既負有維護之義務,且章昌公司已指派工地主任,對於原告駕駛預拌混凝車進入系爭工地下料,本應全程在場管制、監看,以避免人員及車輛、機械發生意外,但事故發生時,章昌公司之工地主任並未在場維護安全,而是任由員工即被告阮氏豔等人自行操作U 型管移動下料,致被告阮氏豔因疏未注意原告正在下梯中,而將手扶之U 型出料管放開,造成原告受傷。因此,被告章昌公司對於阮氏豔之過失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阮氏豔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章昌公司否認被告阮氏艷有過失,其為章昌工地之人員,不負責自預拌混泥土車下料之工作。依常理水泥預拌車司機必須在水泥預拌車之下方,控制U 型管固定桿,操作下料多寡,加水與否及「固定或鬆開U型桿」,此一工作是「預拌混泥土司機」「自行操作」(即原告),與工地現場之施工人員無關。預拌車司機在下料時本需操作U型管,並且在下料時需固定U型管依照片所示現場施工人員是在U型管之末端,注意下料情形(例如已滿或者料太乾等),只有在更換操作地點時,會請司機鬆開U型管固定桿,再將U型管末端將U型管搬扶至另一下料(即灌漿地點),再由預拌車司機固定U型管後,接續下料。本件被告阮氏艷是站在U型管末端(其在偵查中所稱之漏斗槽扶手,不是只U型管固定桿,而是U型管末端),不是操作U型管固定桿,此參原告在偵查中自稱是另一名男性操作U型管固定桿即明。U型管本來就要由原告加以固定,而與被告阮氏艷無關,被告阮氏艷之注意義務範圍,不及於U型管固定桿(如何操作是司機之義務範圍)故而非被告阮氏艷之過失所致。退步言,若認為被告阮氏艷有過失,被告等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控制U型管固定桿之義務為原告,自應由原告付最大之責任。原告其過失比例自應負擔95 %。
2.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車資、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均不爭執,然原告未就家人照護部分提出證明,至原告以事發前一個月之薪資計算其終生勞動力減損則有可議,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扣除其現況領取之薪資。且依原告之投保資料,其投保級距僅26,400元,故而其薪資基本上不會高於26,400元太多,故原告以31,905元計算,於法無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8 年7月1日於被告章昌公司承作施工之「紅葉南北溪匯流口治理工程」工地,進行混凝土下料工作時,因運送車輛之U型輸送管之固定桿未固定,右手拇指因U型管之擺動而遭撞擊,造成「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U 型輸送管之固定桿未固定之原因,乃基於被告章昌公司土地人員要求,方便移動U 型輸送管至特定位置下料,下料期間係由章昌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阮氏艷以手扶方式固定,但因阮氏艷忽然放開上開U 型輸送管乃導致其向左擺動,才發生管身撞及原告右手拇指之情事,被告阮氏艷之上述行為有不法過失,應與其雇主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被告阮氏艷有不法過失,上開U 型輸送管之固定桿是否固定及不會擺動,應係原告本身應負起注意義務之事項,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
(二)據被告阮氏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台亞公司混凝土下料時,通常是司機自己下料,我們只會協助,在下完料後才會放開漏斗槽交還給司機,上揭時間我協助下完料後,以為漏斗槽已經煞車固定,就放開漏斗槽的扶手,之後該漏斗就撞到原告右手」等語,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調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45頁)可稽,由上述稱述內容,得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阮氏艷確有用手扶住U 型輸送管來導引下料位置之情事,上開U 型輸送管亦係於其鬆手放開之際才發生擺動而撞及原告右手,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真實。故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阮氏艷於手扶及放開U型輸送管之過程中,其行為有無違反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之不法過失情事?抑或應由原告負起操作其車輛輸送管固定之全部注意義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上開注意義務之賦予或課與,有基於事務性質之本質而來,亦有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來,在當事人間因具體行為而發生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因其行為,而使他人對於自己產生某種信賴及依靠之相互關係,於合於社會通念之期待下,應就他人權益及安全產生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可明。
(四)本件原告受僱於台亞公司駕駛混凝土運送車輛,因被告章昌公司向台亞公司訂購混凝土並指定系爭土地為交貨處所,原告乃依台亞公司指示進行運送及交貨事務。所謂下料,係指混凝土運送車輛到達指定土地後,將車輛上之半流質狀態之混凝土經由輸送管卸貨至客戶即被告章昌公司指定之位置。因此,如何完成下料之作業,依工程實務及社會通念之合理期待,應由混凝土買賣雙方人員共同協力為之,始能圓滿達成買賣標的物交貨及受領之雙務給付行為。又車輛之性能及操作,固為駕車之司機之專業,應由其負責車輛行駛及操作過程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然工地之特性及危險因素,自以工地主管人員最為明瞭,於工程管理實務上,工地內整體之安全維護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則應由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主管人員擔負之。外部車輛非經工地主管之許可,不得任意出入工地作業,一旦受允許進入工地之後,亦應受工地主管之指示進行作業,因此應一併納內工地安全衛生應負防止危害及保護安全之防護措施之下。混凝土下料過程,因屬動態性質,且有相當重力牽涉,其物料及機具有對人或對物損傷之高度風險,具有諸多安全因素,應予防範危險發生。又下料位置及方式,因工地現況之需求不同,實務上車輛司機亦係聽命於工地主管之指示進行下料作業,而形成一種協力作業之特殊相互關係,亦即外部人員一旦進入工地後,其作業行為即受工地主管之監督及指示,進而工地主管應負有依工程作業常規而防止進入其工地之外部人員及其原本內部工作人員之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標準之人身安全維護。上述維護之重要執行方式之一,即風險(危險)事項告知及作業規範之建立。於本件混凝土下料作業而言,既需要透過被告章昌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之引導及協力,以手扶U 型管固定桿方式,將輪送管出口導向預定位置後,再將混凝土平均卸放在模板之間。固然正常之作業方式,應於現場人員將U 型輸送管出口位置以手扶方式確定後,即通知車輛司機將固定桿予以固定,然後才開始卸放混凝土,茲姑且稱為標準作業模式。但由本件實際作業情形來看,被告阮氏艷於偵查中證稱:「在下完料後才會放開漏斗槽交還給司機」等語,足見當時工地現場人員於下料過程中係一直手扶著輸送管,由其支配及掌控輪送管,直到下料完成,始將輸送管之支配交還車輛司機,此即與上述標準作業模式不同。於本件實際操作之支配模式下,具有輸送管因混凝土出料順暢度不同,會因量大或量小而產生輸送管擺動之高度風險,不論對現場人員或司機都有危險,工地主任應禁止此作業方式或採行較高之防護規範(例如教育要求手扶輸送管人員與掌管固定桿或卸料開關之司機間,要有相互通知之動作),以防範危險。本件由現場人員以手扶輸送管來掌控及變化卸料位置方式下料,目的在使混凝土能平均卸放於模板之間,省去由其他工作人員持器具將混凝土攤平之動作,故不可能要求原告先固定輸送管後才開始下料,易言之,原告所以未固定輸送管,應係配合被告章昌公司工地人員要求及指示之緣故,若非如此,工地主管應制止此種危險之下料作業方式,所以被告辯稱本件輸送管擺動所生之事故應由負責操作固定桿之原告承擔注意義務云云,即與現實狀況不符,難認有理。被告章昌公司工地人員既指示採行較高風險之下料作業方式,其人員即被告阮氏艷於欲放開其手扶之輸送管,亦即將輸送管支配權交還原告之前,應負有通知及確認原告知悉其將轉換輸送管支配權動作之義務,亦即在採行高風險作業模式下,掌控危險源之一方,應負有保護四周他人安全之義務,因此於確定自己所掌控之輸送管已固定而不會擺動前,應不可任意放手,亦即應於放手前先通告四周相關人員,採行確認司機即原告已完成固定桿之固定動作後,始得放手。上述注意義務乃依工地實務及人員間相互建立起之依賴及信任關係,依社會通念之期待,係工地人員與外部人員共同作業時,所必須承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共同完成一定作業之相互協力義務。綜上言,本件被告章昌公司工地主管基於方便及省事而未禁止不安全之下料作業模式,由其現場人員以手扶輸送管方式進行混凝土下料,被告阮氏艷於掌控輸送管出口位置後,欲放手前,疏未先行通知原告,並疏未徵得原告確認已將固定桿固定或已確認接管輸送管之支配權,即任意將其所支配之輸送管放開,形成一個無人控管之間隙,因此造成輸送管擺動之可預危險發生,依上項說明,其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不法過失。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有所規定。被告阮氏艷受僱於被告章昌公司,乃不爭之事實,故本件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亦應知悉其車輛輸送管於卸放混凝土之過程中,若未將固定桿予以固定,會有擺動之危險發生,其冒險採行工地人員指示之方式進行下料作業,亦應知若混凝土卸出量變大變小時,輸送管會因重力改變而有所擺動,存在因手扶輸送管人員無法掌控時之擺動風險發生,應避免採取此危險但省事之作業方式,故於損害之發生方面,原告亦係屬與有過失,並經衡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在於工地之協力作業性質,其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控制力強弱相當,以及損害賠償本旨在於填補損害及可預見之危險承擔等因素,應認原告占肇責五成,由被告承擔其餘五成責任。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述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項規定,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範圍,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所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右手拇指伸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所產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176,964元及自付額164,632元,合計為341,59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均得列為應受賠償之損害。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確有往返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回診治療等需要,故其主張因而支出火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合計27,415元,應屬有理由。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手術需要而共計住院五次。茲考量原告右手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住院手術,生活及進食均需家人協助,故住院期間縱由家屬照顧,得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42,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因受傷而減損手部及全身之勞動力,經慈濟醫院鑑定認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9% ,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以於事發前一個月正常工作可得薪資為31,905元,為其計算基礎,因無具體證據可憑,復為被告所爭執,為求折衷爭議,本件乃以原告所提出其於事發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卷第35頁),為其工作能力價額之計算基礎。故自損害發生之日計算至原告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止,其有工作能力期間之損害賠償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4,135元【計算方式為:60,192×1
9.00000000+(60,19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214, 135.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衡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情狀、對生活之影響,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
6.上述各項金額合計為1,725,146元(341,596+27,415+42,000+1,214,135元+100,000=1,725,146),再依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862,5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