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張金寶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春蘭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就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9年花資登字第223650號收件字號,於99年11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於99年9月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孰料,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逕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直到108年因另案查詢土地狀況時,始發現上情。然而,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任何人,亦未曾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移轉不動產所需文件給被告,被告卻能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恐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原告不甘自身權利受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原告或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故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兩造間並未合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亦未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未成立。因此,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據。既然兩造之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未成立,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又被告恐涉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等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受民法保障之所有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提出「江守仁與原告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作為答辯理由,惟該契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包括「張金寶」、「邱玉美」之筆跡和指印,以及買賣金額、價金付現金等情,均顯不合理。即:

1.系爭契約書中,前後三個「張金寶」的筆跡均不相同,這三個簽名處也都分別蓋有指印,原告均否認其真實性,請求鈞院鑑定該指印是否與原告指印相符。

2.系爭契約書中,第1、4頁「邱玉美」簽名筆跡並不相同。

3.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32萬元、買賣當事人均與花蓮地政事務所留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336,659元不符,顯不合理。事實上,依民國99年當時的公告地價,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336,659元,不但與系爭契約書記載之32萬元相去甚遠,更「恰巧」與花蓮地政事務所留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金,一模一樣,豈非無疑?

4.系爭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江守仁」,花蓮地政事務所留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則係「許春蘭」,二者亦不相同。然而,契約具有相對性,契約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被告主張其夫江守仁向原告購買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明顯違反契約相對性,顯不合理。退步言,縱認為原告確有與江守仁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不等於原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被告究竟係根據何項法律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亦顯有疑義。

5.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以價款一部分貳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並註記「99.10.14老婆代領:邱玉美」等語,顯有疑義。蓋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14日,形式上並有「張金寶」之簽名(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載明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價金,試問「張金寶」既然都可以在締約現場簽名,又何必委由他人代領?因此,系爭契約書記載定金由邱玉美代領,顯不合理。原告和邱玉美雖「曾」為夫妻,惟處分不動產尚難認為屬於日常家務,自非可互為代理人之情形,故被告主張「由原告配偶邱玉美到場代為簽名」,顯不合理。更何況原告早在89年8月17日即和邱玉美離婚,二人在99年10月14日當時已非配偶關係,被告更無理由和邱玉美就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

6.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和原告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均為99年10月14日,亦顯不合理。蓋當天依序要完成「原告配偶邱玉美到場代為簽名」、「為求慎重起見,還是有將契約書交邱玉美攜回由張金寶親自簽名確認買賣契約的成立」、「簽署印鑑證明委任書」和「送件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等事宜,實在過於倉促,顯不合理。尤有甚者,依被告所述,在「原告配偶邱玉美到場代為簽名」時,江守仁尚交付20萬元頭期款由邱玉美代領。然而,除非江守仁手邊隨時都有20萬現金可以使用,否則勢必要到銀行才能提領現金;如果使用票據,也會有相關交易紀錄可供查詢。惟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之答辯顯屬虛構。

7.實則,原告因為邱玉美的弟弟要結婚,大約在100年5月間曾向江守仁借款。當時原告曾簽借據(信紙樣式)、受領頭款,後來因為在外地工作的緣故,委託邱玉美簽名代為領取尾款20萬元。推測係因為上述借款的緣故,被告及江守仁才會取得原告和邱玉美的簽名和指印,以作為後續偽造文書之用。

8.原告之所以辦理印鑑證明,係為處理父親遺留之土地。例如在99年3月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係因為當時要辦理分割繼承系爭土地、道拉斯段75、115地號土地。原告在99年10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推測應係當時要辦理同段75、115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99年11月30日登記),絕對不是為了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或江守仁。換言之,本案恐怕是被告因借款取得原告及邱玉美之簽名和指印;再加上被告曾擔任秀林鄉代表,知悉原告曾在99年10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應非難事,於是被告將兩件事情結合在一起,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完成過戶等事宜。無論如何,原告確實未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或江守仁。

9.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因偽造「張金寶」署押及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行為,經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細查上述案件事實,諸如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按捺指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行為態樣,均與本案被告之行為高度相似,可合理懷疑本案同樣也是被告藉由偽造文書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上,被告提出之「江守仁與原告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有諸多疑點,惟無論如何原告均未與被告或江守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只有做特徵比對,因為原告跟被告曾經有借貸關係,所以可能曾經取得原告的簽名,可能透過臨摹、描寫、透寫的方式模仿原告的簽名,因此尚無法只透過特徵比對之方式,確認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筆所為。另參考相關實務鑑定方式,法務部調查局針對筆跡鑑定方法還會透過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等方法去確認筆跡是否為偽造。調查局送件說明中載明可以蒐集當事人庭寫筆跡作為送鑑的資料,因此是否能夠再就上述意見函請調查局重為鑑定。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5萬元尚未清償,兩造間只有這筆借款45萬元,大約是民國100年間借的。

(五)原告在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部分係誤認土地地號所致,實際上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也未曾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1.原告未曾出售任何土地給被告,亦未曾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包括同段75、75-2、115、115-2號四筆土地,登記上雖有設定抵押權,但均為被告自行偽造文書設定登記。原告在警詢筆錄中表示對上開設定抵押都不知情,辦理手續都是自己親自去辦,沒有拿身分證或印章給其他人去辦。

2.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誤將系爭土地表示非自己所有之土地等語,實係因為誤認地號所致。原告當時已取得同段75、75-2、115、115-2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為償還積欠被告45萬元之債務,原告確實有請被告代為尋覓適當之買主,但並未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因此,當原告被問及積欠債務或變賣土地之相關問題時,所指的都是上述四筆土地。換句話說,原告當時「只有」變賣「道拉斯段75號、75-2、115、115-2地號四筆土地」用以償債的想法,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這樣的情況脈絡下,當警察、檢察官或法官詢問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時,原告才會誤以為系爭土地不是自己所有。簡單來說,一般人未必會清楚知道自己全部土地之地號,而原告既沒有要賣系爭土地,也根本沒有想到系爭土地會遭被告偽造文書登記取得,自然就不會聯想到系爭土地指的是自己的土地,才會表示系爭土地非自己所有。因此,原告在另案程序中表示「道拉斯段153號的土地不是我的」,實係因為原告誤認土地地號所為之錯誤陳述,均非事實。互核被告在該案警詢筆錄中自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即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之情事。

3.原告在該案審理程序中曾表示:「(問:你於99年11月5日把土地賣給被告,是否有這件事情?當時賣153地號土地,是不是把過戶的事情交給被告去辦理?)是的,我記得。是的,我也有將印鑑章給被告保管。」等語,惟鈞院在判決中已明確指出原告在審判中的陳述,並不可採。此觀 鈞院106年度原訴字75號刑事判決稱:「證人張金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105年4月8日即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為警詢問,其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所為,尚未因記憶減弱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初時較無所顧慮,客觀上不致受到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介入,且證人張金寶於警詢之陳述,復查無違法取證等情形,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張金寶於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後續偵查及審理時為迴護被告而證稱有授權,不可採信。」等語自明。

4.綜上,原告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在另案中會表示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係因為誤認系爭土地地號所致;至於原告在另案審理程序表示曾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部分證詞亦經鈞院認不可採信,均非事實。原告於本案之聲明及主張為有理由。

(六)依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卷內檢附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亦不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後說法不一,其答辯實不足採。

1.被告在另案所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買賣標的即包括系爭土地,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否則何需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多此一舉將自己的土地列入其中?

2.被告在另案與陳儀郡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亦載明「上開坐落標的係陳儀郡向張金寶購買」等語,其中所謂「上開坐落標的」係指道拉斯段75-1、75-2、115、153地號四筆土地,亦包括本案爭執之系爭土地。

3.事實上,被告在另案警詢筆錄中亦自承系爭土地謄本上是其本人,但該土地是因為張金寶向我借錢尚未歸還,我有去將土地做設定,才會有我的名字,實際上土地並不是我的,還是張金寶的,如果張金寶有把錢還我,我就會解除設定等語,亦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

4.被告於另案辯稱係因避免告訴人誤解被告多賺一手等語,亦不為鈞院所接受,可見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說法,顯不可採。

5.綜上,由上開被告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陳儀郡締結之借名登記契約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並未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倘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言係向原告購買取得(假設語氣),為何被告在另案程序先表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後來才又改口說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只是要避免陳儀郡誤解被告多賺一手?由此可見被告之主張顯有疑義,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主張系爭土地係向原告購買取得均非事實。退步言,縱依另案卷宗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歸屬容有爭議,惟均與本件爭點(即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是否有效)無涉。蓋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偽造,抑或被告係偽造文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該法律行為本身均為無效;至於原告或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何,則非所問。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之夫江守仁(已歿)於99年10月14日以32萬元向原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與江守仁並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清楚記載,江守仁於簽約當日給付20萬元,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99年11月16日給付尾款12萬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給付114,000元)。江守仁既已依約履行並給付價金完畢,足證江守仁與原告間已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並履行完畢之事實,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記載,原告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確係原告依約所交付作為移轉登記之用。如原告就此有爭執,應由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已超過十年之久,原告對此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可證原告與江守仁間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履約完畢,否則按諸一般常理及經驗、論理法則,原告豈會坐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超過十年之久而未置一詞,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1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及原告配偶邱玉美之簽名為真正。惟查:

1.將鈞院卷149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受委任人」欄「邱玉美」之簽名,與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下方「99.10.14老婆代領:邱玉美」中邱玉美三字相互比對後,可見二處之簽名不論是運筆、勾勒或轉折,甚至字體之結構,幾乎完全相同,顯然是出自同一人手筆。邱玉美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張金寶的印鑑證明時,隨同附上邱玉美及張金寶之身分證影本,足以認定鈞院卷149頁用以移轉過戶系爭土地的張金寶印鑑證明,確實是由邱玉美前往代辦申請。而系爭契約書上之代領20萬元之人,也確實是邱玉美無疑。

2.將鈞院卷153頁原告99年3月3日「印鑑變更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欄「張金宝」之簽名,與系爭契約書末頁出賣人甲方(第二遍)「張金宝」三字相比對,同樣可見二次「張金宝」之簽名,不論是運筆、勾勒或轉折,甚至字體之結構,幾乎完全相同,顯然是出自同一人手筆。雖然系爭契約書末頁「出賣人甲方」欄第一遍「張金宝」三字,與第二遍「張金宝」三字之筆跡不同,但據江守仁當時告知,因在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原告本人並未到場,而係由邱玉美到場代為簽名,但之後為求慎重起見,還是有將契約書交邱玉美攜回由張金寶親自簽名確認買賣契約的成立(也就是第二遍的張金宝簽名),也因此才會出現頭期款20萬元是由「老婆代領」的狀況。故原告質疑既然原告親自簽名為何還由邱玉美代領進而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即屬無稽。

3.因留存在地政機關的買賣契約書是俗稱的公契,而公契上之買賣價格原則上都是以土地的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格,以利稅費之計算及繳納,而不是事實上的買賣交易金額。因此鈞院卷73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12)買賣價款總金額」與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相同,實在是不足為奇,要難因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是虛偽。既然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並非公告現值之1,336,659元而是系爭契約書所載之32萬元,而合計價金32萬元均由邱玉美收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要屬合法。原告雖稱系爭契約書末頁邱玉美之簽名與第二條下方之簽名不同,但每個人習慣性之簽名可能有不同樣式,但二遍「美」字之結構甚為雷同,應可認定為同一人書寫。況且,系爭土地過戶所辦理的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若非原告同意交付,外人絕無可能取得,而且系爭土地已過戶逾十年,原告十年間均未有任何質疑,在在可見原告與江守仁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江守仁亦已依約履行支付全部之價金。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同意出售。

4.在我國實務上,和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人與將來移轉登記之人不同,所在多有甚為常見。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書並未限定將來土地只能過戶給江守仁,被告與江守仁為夫妻關係,由江守仁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後,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在甚為合理,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的法律上權源。

(三)被告因另案而於105年6月1日所製作的調查筆錄中雖記載:「系爭土地是因為張金寶向我借錢尚未歸還,我有去將土地做設定,才會有我的名字,實際上土地並不是我的,還是張金寶的,如果張金寶有把錢還我,我就會解除設定」等語。惟查:

1.被告只知道當初張金寶是拿4筆土地設定抵押給自己,用以擔張金寶對自己的45萬元債務,但究竟是哪4筆土地,被告其實是記不清楚的,所以當警方以道拉斯段153、75-1、75-

2、115地號4筆土地詢問被告時,被告見警方所詢問的土地筆數是4筆,以為警方設問的這4筆土地,就是當初張金寶設定抵押做為擔保的土地。此從被告上開筆錄中記載的用語是「設定」以及「解除設定」,並非「移轉所有權」可獲得證實。也因此,被告在警方詢問時,因為無法記載究竟張金寶是以哪4筆土地做為45萬債務的擔保,誤以為系爭土地(即153地號)也是該4筆土地其中一筆,才會稱:實際上土地並不是我的,我就會解除設定。

2.互核被告106年7月7日所製作的偵查筆錄第8頁所稱:因為當初張金寶跟我借45萬元,就是以這4筆土地當作抵押設定等語。可知關於系爭土地,被告確實以為是「設定抵押」4筆中的其中一筆。所以被告才會在檢察官後續訊問「抵押設定之土地地號分別是75、75-2、115、115-2,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75-1、75-2、115、153地號土地並不相符,其中75-1是原委會所有,153是你自己所有,有何意見?」時,更正回答為:「因為我當時的想法是我要跟陳儀郡做合股買賣土地,所以就把我自己的土地也用下去,所以153地號土地是我自己要賣給陳儀郡的」等語。被告在這段回答中已明確說明「就把我自己的土地也用下去,153地號土地是我自己要賣給陳儀郡的」,因此,關於警詢筆錄及偵查中被告稱系爭土地並非自己的而是張金寶的,係在未弄清所謂擔保債務設定抵押的4筆土地是哪4筆前,所為的錯誤陳述,並非事實。

3.於另案中多次陳述張金寶以土地擔保的債務為45萬元(與張金寶106年7月7日偵查筆錄第6頁稱:「因為我之前有向許春蘭借款45萬元」相符),但本件之買賣價金卻為32萬元,二者金額顯然不同,並非同一件事。尤其應注意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而是由江守仁與被告簽訂,交付價金32萬之人,是江守仁並非被告。因此系爭土地的買賣關係,實與原告用以擔保其對被告45萬元債務,分屬不同之二事,不應混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9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邱玉美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89年8月17日離婚(如卷81頁戶籍謄本記載,置於證件袋內)。

(三)卷151頁邱玉美、張金寶之身分證影本為真正。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99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1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即:

1.被證1買賣契約(卷119至125頁)是否真正?

2.卷6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朱冠錡是否有權代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經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提出,卷45至53頁)、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資料(原告聲請調閱,卷17、42、67至86頁)等事證可知:

1.系爭土地是於9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5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程序中,有檢附原告印鑑證明(花蓮○○○○○○○○○99年10月14日核發)、兩造之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內)、土地所有權狀(卷85頁),形式上符合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資料。

2.依花蓮○○○○○○○○○函及檢附原告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可知,99年10月14日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是邱玉美(原告前配偶,雙方於89年8月17日離婚)持原告之委任書申請而得(卷147至150頁)。

3.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卷119至125頁,被告並提出契約書原本供核對無誤,卷171頁筆錄記載參照),該契約書上「張金寶」簽名有3枚,契約書第1頁第2行「張金寶」的簽名編為甲1(卷119頁)、第4頁第6行「出賣人甲方張金寶」上方簽名編為甲2(卷125頁)、第4頁第6行「出賣人甲方張金寶」下方簽名編為甲3(卷125頁),經本院函調原告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該局110年9月8日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卷381至387頁),鑑定方法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甲3類筆跡與原告筆跡資料筆劃特徵相同,甲1、甲2類筆跡與原告筆跡資料筆劃特徵不同。則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契約第4頁「出賣人甲方張金寶」下方原告簽名應為真正,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再參酌以下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再重新鑑定(卷401頁),應無必要。

(二)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卷宗資料可知(已經提示予兩造充分辯論表示意見〈卷190、402至403、407至421頁〉,本院得引用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1.106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是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張金寶」之簽名,由陳儀郡提出告訴,被告遭判有期徒刑二年之案件。依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前往陳儀郡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1之「立新鐵材行」,向陳儀郡佯稱:秀林鄉民張金寶欲出賣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3.8573公頃,因其與張金寶熟識,可以幫忙以250萬元向張金寶購得,且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可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待轉售他人後二人再平分利潤等語,致陳儀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被告復於翌(15)日以張金寶急需用錢為由,要求陳儀郡交付上開購地款項150萬元之詐欺犯行。即,上述刑事案件中,被告出售予陳儀郡、稱張金寶欲出售的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2.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在新城分局警詢中表示:(問:道拉斯段153、75-1、75-2、115等地號之土地是否為你本人所有)道拉斯段153號的土地不是我的,其他75-1、75-2、115號等地號是我的土地(警詢卷11頁)。被告在檢察官106年7月7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在105年4月間,你在新城分局做了一份筆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11

5、110、153地號土地何人所有?)115地號土地是我本人的,153地號不是我的。我之前有向許春蘭借款45萬元,但因我沒錢還,所以我授權他把我名下分割前的75地號土地及115地號土地賣掉。(問:你何時知道許春蘭要將土地賣給陳儀郡?)我不曉得,是100年間許春蘭跟我要錢的時候,因為我沒錢還,我就授權許春蘭去處理我的土地,但我不會去過問土地的事,因為我想說我已經授權給許春蘭處理了。(問:許春蘭是否有告知你,你的土地賣出多少錢?)沒有。我沒有想到這麼多,我只想要把債務還清就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5年度偵字2253號卷80、82、83頁)。

在本院107年1月10日審理程序中,原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問:你於100年4月有沒有跟被告借款?)有,借款45萬元。(問:你跟被告借款的時候,你本人有沒有提出擔保?)我拿自己的土地授權給被告買賣,我拿土地給被告做擔保。(請提示105偵字第2253卷60至64頁153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院卷69至7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問:你於99年11月5日把土地賣給被告,是否有這件事情?)是的,我記得。(問:當時賣153地號土地,是不是把過戶的事情交給被告去辦理?)是的,我也有將印鑑章給被告保管。(參106年度原訴字75號刑事卷64頁、67頁反面)。由上可見:

⑴原告最早於105年4月20日在新城分局製作筆錄時,即知悉

系爭土地已非登記在其名下,且縱使如其在本件所主張,可能對土地地號有所誤認,至遲在107年1月10日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資料即本院卷69至7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示予原告時,原告亦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有於99年間辦理過戶手續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情事。則原告在本件主張直到108年因另案查詢土地狀況時始知上情等語(卷14、40頁),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稱系爭

土地不是我的,甚至在107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中自承於99年間有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再互核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頁「出賣人甲方張金寶」第2個簽名筆跡為原告的筆跡(如法務部調查局前述鑑定書),可證確實有土地買賣情事。

⑶在前開刑事案件從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至107年1月10日

審判程序進行,其間歷時約1年8個月,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自稱「土地不是我的」,從未曾爭執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情,卻在10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其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改稱「是誤認土地地號所致」(卷407頁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1頁記載),實難令人採信,且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

3.被告在9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上開陳述,及參酌如下事證,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名為買賣,實則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⑴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信託讓與擔保,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債務人不得請求擔保權人返還擔保物。

⑵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向陳儀郡陳稱系

爭土地為張金寶所有,連同同段75-1、75-2、115地號土地四筆,因其與張金寶熟識,可以用250萬元購得(邱一偉律師受陳儀郡委任提出告訴,於105年4月8日在新城分局之警詢筆錄可參,警詢卷8頁)。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新城分局警詢筆錄表示:(問:道拉斯段153、75-1、75-2、115地號土地是否都是張金寶所有?)是。(問:道拉斯段153號之所有權人為許**,是否為你本人?該筆土地是否為你所有?)謄本上的許**確實是我本人,但該土地是因為張金寶向我借錢尚未歸還,我有去將土地做設定,才會有我的名字,實際上土地並不是我的,還是張金寶的,如果張金寶有把錢還我,我就會解除設定(警詢卷2頁)。106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稱:(問:何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欲出售的土地是75-1、75-2、115、153?)因為當初張金寶跟我借45萬元,就是以這四筆土地當作抵押設定(花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84頁)。

⑶基上可知,被告雖從99年11月11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實際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原告因為於100年間向被告借款45萬元未還(兩造間只有這筆借款,且至今尚未還清,卷402頁筆錄記載參照),而以原告名下之土地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其中原告為所有權人之道拉斯段75、75-2、115、115-2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15日設定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花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32、35至37、39頁),而系爭土地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與陳儀郡在103年7月間接洽土地買賣時,始終自承土地為張金寶所有,在105年6月1日警詢筆錄、106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均一再表示系爭土地是因張金寶向其借款尚未清償而設定(雖稱為設定,但實際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土地並非其所有,還是張金寶的,如果張金寶把錢還清,其就會解除設定(在系爭土地應為返還所有權登記之意)。從被告前述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稱上為買賣關係,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的法律關係,即原告(債務人)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借款45萬元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而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原告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如原告已清償債務,被告即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為誤認土地地號的錯誤陳述(卷419頁書狀),然被告為抵押權人之土地為4筆,系爭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兩者明顯不同,無誤認可能,被告以誤認為由欲翻異其前開陳述,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應不足採。

⑷被告提出被證1買賣契約記載買受人為江守仁,買賣價金32

萬元,日期99年10月14日,且契約第4頁「出賣人甲方張金寶」第2枚簽名為真正,既如前述,惟此份買賣契約為江守仁與原告所簽立,顯非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與江守仁簽約後卻與被告以買賣為名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是否有違約事宜,非本件訟爭標的,不予審究。

⑸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原告既然尚未清償債務(原告自承,卷402頁),被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不當得利,且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的侵權行為,又在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擔保權人)返還擔保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已經舉證證明,雖其引用之證據資料或為原告提出,或為原告聲請調閱而得,然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本院仍得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仍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