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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鍾詠淳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鈺妍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房仲業同事,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初,陸續以通

訊軟體傳送其有位於花蓮市國興五街(下稱國興五街標的)及重慶路(下稱重慶路標的)之不動產投資標的,如投資國興五街標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可於同年12月6日領回650,000元(即可領回本金500,000元及投資收益150,000元,獲利為30%);另如投資重慶路標的750,000元,則可於同年12月12日領回990,000元(即可領回本金750,000元及投資收益240,000元,獲利為32%)等訊息予原告。嗣原告認投資利潤豐厚,遂委由被告處理投資事宜,並約定以投資收益10%作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即國興五街標的、重慶路標的之委任報酬分別為15,000元、24,000元),原告並於109年10月6日、11日先後匯款500,000元、7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忠男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陳忠男帳戶)。

㈡惟投資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本金及投資

收益,待原告察覺有異詢問被告,被告竟藉口因上開投資標的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江孟珏逃匿,投資業成泡影,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搪塞、拒不返還投資款。因被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所負返還投資本金義務已定有期限,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業於111年3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投資本金義務;另兩造間就系爭委任關係約定有報酬,被告就委任事項之處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妥為查證投資訊息之真實性並確實掌握投資事務之具體辦理進度,倘被告所稱投資標的之所有人江孟珏逃匿之情屬實,其就委任事務處理亦涉有過失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本金,爰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雖有向原告告知國興五街標的、重慶路標的之投資訊息,

惟伊已告知上開投資案係江孟珏之投資案,伊僅是介紹、告知投資機會,但投資與否仍係原告自己的決定;另投資收益是原告主動提出要給伊,為原告之友好恩惠行為,而非報酬,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㈡另在本件投資糾紛發生前,兩造間就江孟珏之「南海八街」

投資案,亦有與本件相同之投資訊息告知及代為交付投資款項情事,而南海八街投資案中,原告投資750,000元後有獲利250,000元,伊並有將江孟珏所簽發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是原告獲利後積極想要投資,伊才告知江孟珏另有國興五街標的、重慶路標的可投資,故從一開始,原告即知悉伊所介紹之不動產投資案均為江孟珏之投資案,益徵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伊僅為單純介紹投資機會等語。

㈢本件原告所匯500,000元、750,000元投資款,伊確實有透過

陳忠男交付與江孟珏,而伊亦受江孟珏所騙,也受有相當損失,目前亦已對江孟珏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而原告前以相同理由對伊及陳忠男提起詐欺罪告訴,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偵查後,認為伊與陳忠男亦屬被害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伊與陳忠男為不起訴處分,現該不起訴處分亦已確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原告於109年8月透過被告介紹投資「南海八街」投資案,並

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31日將投資款750,000元匯至陳忠男帳戶;嗣被告交付由江孟珏所簽發面額為1,000,000元、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予原告,用以返還及給付此投資案之投資本金及投資報酬,該支票並獲兌現。(見本院卷第300、416頁)㈡被告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寄發訊息與原告,稱有國興五

街標的及重慶路標的可投資,如投資國興五街標的500,000元,可於同年12月6日領回640,000元,獲利30%;另投資重慶路標的750,000元,則可於同年12月12日領回990,000元,獲利32%。原告為投資上開標的,遂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1日匯款500,000元及750,000元至陳忠男帳戶中,而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揭投資本金及投資報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19、75-88、113-125、164、415頁)㈢前㈠、㈡所述投資訊息皆由張鈺妍告知原告,原告與江孟珏並

未有聯繫。(見本院卷第303-304頁)㈣原告決定投資國興五街標的及重慶路標的後,曾問及被告要多少報酬,被告原回稱:「你包紅包就好。」,原告則稱:

「不要。你直接說要多少,畢竟是投資,而且你還把關。」;嗣原告再問:「那你算利潤沒?」,被告則回稱:「我在想說如果是你的利潤我分10分之一,你覺得可以嗎?會不會覺得太多還是怎樣?」,原告則回稱:「你覺得可以就可以啊。」,兩造遂約定就原告將投資國興五街標的及重慶路標的利潤10分之1,即15,000元、24,000元給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8-88、122、302-303頁)㈤原告對被告及陳忠男提起詐欺案件告訴,經花蓮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7-401頁)

四、爭點之所在:原告主張業已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或依系爭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或賠償1,25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受託處理投資事務之系爭委任關係,而與江孟珏間「無」投資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有償為必要,不過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其未受報酬者,祇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負具體輕過失責任,兩者注意之程度有別,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寄發訊息與原告,稱

有國興五街標的及重慶路標的可投資,如投資國興五街標的500,000元,可於同年12月6日領回640,000元,獲利30%;另投資重慶路標的750,000元,則可於同年12月12日領回990,000元,獲利32%,原告為投資上開標的,遂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1日匯款500,000元及750,000元至陳忠男帳戶中;另原告就國興五街標的及重慶路標的之投資事宜,未曾與江孟珏聯繫;及原告嗣後因被告負責投資把關,而約定就原告將投資國興五街標的及重慶路標的利潤10分之1,即15,000元、24,000元給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㈣所述。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內容為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依其所提供之投資訊息使用該投資款項並負責投資把關,且應於同年12月6日、12日分別將國興五街標的之投資本金500,000元及投資收益140,000元、重慶路標的之投資本金750,000元及投資收益24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則應分別給付被告報酬15,000元、24,000元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⒊雖被告以其僅係介紹、告知投資原告機會,並僅代原告將

投資金額轉交予江孟珏,至於原告所指與被告間之報酬約定,係原告所給予被告之紅包,係友好恩惠行為,而非報酬約定等語。惟查:

⑴兩造商議本件投資細節時,原告曾問被告要多少報酬,

被告雖回稱:「你包紅包就好。」,然因原告陳稱:「不要。你直接說要多少,畢竟是投資,而且你還把關。」、「那你算利潤沒?」等語,被告則始提議:以「原告利潤的10分之1」為利潤,並經原告認可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足認兩造間就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項,確有被告得受領報酬之約定。況委任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有償為必要,不過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㈠所述。從而,本件自不因被告原先僅提議原告給予「紅包」之酬謝,即得推認兩造間無系爭委任關係。

⑵況本件倘如被告所述其僅告知原告投資機會,而與原告

間無委任關係云云,則其大可於原告陳稱:「你直接說要多少,畢竟是投資,而且你還把關。」之語時,逕對原告解釋其僅為告知投資機會,而不對原告負有投資「把關」義務,何以被告不為,反而與原告有上揭⑴之報酬約定?又倘被告上揭所為之性質,僅為投資機會之告知,則其大可於將投資機會告知原告後,再提供江孟珏聯絡方式,而由原告逕與江孟珏接洽投資事宜即可,何至於有本件被告經手所有投資事宜,原告未曾與江孟珏聯繫接洽之情事?再參以被告陳稱:「(法官:有投資機會告知即可,為何要經手原告的投資款?)投資人會有對口,投資的人很多,所以會將投資款匯集到陳忠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見本件縱被告所稱國興五街標的、重慶路標的均為江孟珏之投資案等情為真,惟原告之角色僅為眾多幕後出資金主之一,然出面參與江孟珏之投資案並匯集各金主出資之人均為「被告」,依社會一般募資參與投資之交易常情,自難認原告與江孟珏間有何投資關係。

⑶被告雖另以:本件被告透過陳忠男將投資款項匯予江孟

珏後,曾向江孟珏表示其中500,000元、750,000元為原告投資等語,並聲請傳喚陳忠男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1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8月透過被告介紹投資南海八街投資案,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江孟珏所簽發面額為1,000,000元支票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見前揭三、㈠所述),足認被告所投資之江孟珏之投資案,其幕後資金來源為何,在被告與江孟珏間之投資關係上並不具重要性,否則江孟珏大可於上揭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以確保應歸屬於原告之投資本金及收益確實為原告所收受,何以江孟珏捨此不為,而逕簽發無「受款人」記載之支票交予被告?堪認江孟珏之各項投資案,其投資關係僅存於江孟珏與被告間,至於被告與金主間之資金關係,則與江孟珏無涉。從而,縱被告所辯上情為真,亦無從認定投資關係存於原告與江孟珏間,被告據以反推兩造間無系爭委任關係,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院衡酌兩造間就投資收益及報酬的約定,及相關

投資接洽及款項交付流程,暨原告與江孟珏無任何契約關係,無從對江孟珏為權利主張等情,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事務處理之系爭委任關係可採。㈡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業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予原告。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委任關係之投資本金及收益,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分

別於109年12月6日、12日交付原告,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3日起,已分別對國興五街標的、重慶路標的投資案之投資本金及約定投資報酬之給付義務,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前業已催告被告履行,嗣於111年3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狀之被告收文戳記可證(見本院卷第307-311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委任關係業據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國興五街、重慶路投資案之投資款本金500,000元、750,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本件就返還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部分,兩造既未約定其利率,自以年息5%之法定利率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上揭投資本金,及自111年3月29日(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較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對被告並不利,自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國興五街、重慶路投資案之投資款本金500,000元、750,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因原告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其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是本院已無再行判斷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