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吳惠琴被 告 林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7 日與訴外人范瑞文共同與被告林怡伶簽訂預約買賣約定書,預定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舞鶴段460-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嗣於104年8月19日由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為為系爭房地及未登記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並於同年9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當時表示原證3 照片所示圍牆範圍內之建物俱屬坐落於系爭土地,都是全部賣給伊的建地,都屬原告買受的土地範圍。詎伊於108年11 月間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函,指摘伊所有系爭之系爭建物、鐵皮棚房、庭院等地上物,使用面積約54.66 平方公尺,係占用花○○○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經伊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獲109 年度偵字第145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記載:「被告所辯:其向前手郭永豐購買本案房地,並不知悉本案房屋占用系爭國有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辯:賣給伊的前手說有鑑界,前手跟伊說的也是圍牆內的範圍都是合法建地,當初伊不知道有國有地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於103 年1月7日出本案房屋時,即知悉本案房屋有占有國有土地之情形」。以上足證被告確係以合法建地全部賣給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0條及第353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5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590,357元等語【計算式:3,500,000元÷98坪x16.53坪國有地面積(即54.66 平方公尺,元以以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圖不法,在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許可前,即在系爭國有地上加蓋違章建物,有原告108 年12月信函可佐,又依Google街景圖,增建之建物係前手出賣給伊時即存在,依國產署上開函文,原告得申請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㈡系爭契約另以括號手寫「包含未登記建物之部分併同移轉」等文字,附註欄並載明「本買賣標的物之建物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份,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關於該部份之雙方權利義務及所可能產生之風險,雙方已確實知悉並接受之」。由上可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建物雖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分,但該部分並未另加計價格,且關於該部分之雙方權利義務及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例如遭政府機關以違章建築或占用鄰地等問題,被拆除之風險,此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知,仍願接受該風險而簽訂,自難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何違約之情事;㈢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業於104年9月4 日完成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原告遲至109年11月12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5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因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部分遭國產署指摘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地54.66 平方公尺,自屬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 條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590,357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定有明文。惟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出賣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探究該瑕疵是否符合:⑴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⑵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等要件。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漬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經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交付予原告,雙方約定包含未登記建物之部分併同移轉,並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建物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份,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關於該部份之雙方權利義務及所可能產生之風險,雙方已確實知悉並接受之」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按(卷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之登記資料、使用現況及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依期交付,核被告所為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原告所述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國有地一節,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其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且依同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亦即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除斥期間(即權利行使之預定期間)自物之交付時起最長不得逾5年。查本件被告係自104年9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至109 年9月4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109年11月1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卷13頁),已逾最長之5 年除斥期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90,357 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0條及第3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590,35
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