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江碧玉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魏蓬東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法律服務新出具同額保證書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購買汽車而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故原告向被告借貸17萬元,由被告代為償還,原告願將名下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僅能過戶予原住民,因此雙方議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正福。108年2月1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11日至匯豐汽車清償車貸,原告亦於同日與黃正福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8年3月19日移轉登記,原告於109年5月5日取得清償證明書。詎料原告向被告表示返還17萬元借款時,被告竟向原告主張須返還80萬元,始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拒絕收受。
㈡依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清償17萬元債務予被告後
,黃定福即應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售予訴外人周耀軍、張育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至8月僅有一筆821.83坪土地之買賣紀錄,系爭土地係於109年7月22日登記買賣,面積為2716.78平方公尺(約821.825坪),與實價登錄記載之土地面積一致,故109年6月交易之土地應為系爭土地,依實價登錄記載交易總價為80萬元,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80萬元,扣除17萬元借款後,被告應返還63萬元。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以80萬元出售,又坦承代原告返還汽車貸款1
7萬元加計其他費用共25萬元,則兩造買賣契約書以25萬元作為對價,顯然差距過大且背離行情甚鉅,該契約應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無疑。退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以黃正福為出名人,但實則係由被告與原告為買賣行為,若為買賣契約,則應屬無效,被告出售他人土地所得80萬元價金,係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應償還其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法律服務中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子田光榮(綽號阿榮)前為被告所聘臨時人員,其以
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貸款,嗣逾期無法清償債務,原告為籌款而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並於108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亦已支付。原告係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非基於擔保債務之意思而移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存在。
㈡縱認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倘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屆期
仍未清償債務,被告得逕行變賣系爭土地取償,尚難逕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縱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土地成交單價即被告變賣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價金數額,惟該數額非必可逕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房地產實際之成交價格,除考量現況、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及地理位置外,買受人將來使用計畫、未來有無發展遠景、雙方磋商議價能力等情事,均為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亦即成交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與土地客觀價值非有直接關連。再退步言之,被告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償還價額亦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系爭土地已移轉他人,被告無從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該償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108年3月8日之價值計算,而上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載交易總價,距前揭移轉時點約有1年3個月以上,衡諸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漲幅情形,該價格誠不足為被告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交易價值之憑據。而兩造於108年2月間約定以25萬元讓與系爭土地,該時點與系爭土地實際移轉時點相距時間甚短,價額復經兩造議定,與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相當,得作為償還價額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219頁):㈠原告於108年2月間因購買汽車尚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
7萬元及代書費等規費總價25萬元,故由被告魏蓬東代為償還原告前開債務,而原告將名下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故僅能過戶與原住民,是雙方議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魏蓬東指定之訴外人黃定福。
㈡108年2月1日,原告與被告魏蓬東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雙方約定被告魏蓬東應於108年2月11日至匯豐汽車清償車貸,而原告亦於同日與訴外人黃正福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8年3月12日移轉登記,原告亦於109年5月5日取得清償證明書。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2日已遭被告以80萬元,售予訴外人周耀軍與張育勤等二人。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應在於(卷219、230頁):㈠就系爭土地移轉性質及效力為何?㈡若被告給付不能,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卷21至26頁),係以買賣為名義作為債務之擔保,性質應屬信託擔保讓與契約,原告清償債務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受託地政士林培加為人證,惟林培加證稱:他們簽約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說拿這塊土地,付款方式為被告幫原告還汽車貸款。(原告訴代問:他們是否有約定,若汽車貸款欠款比較少,還要找補給原告?)沒有。(原告訴代問:他們是否有約定,若原告將欠款還給被告後,被告要再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沒有,有的話契約上會註記。我在簽好契約時,都有念給兩造聽,確認無誤後會請兩造簽名。(被告複代問:如果說此土地是借放或讓與擔保之情形,是否會在契約內記載?)當然會,買賣就是買賣,信託就是信託,沒有什麼借放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原住民身分,但是被告來時有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且事後有做預告登記,為保障權利,如果遇到原告所述狀況,我們會建議辦理預告登記,且買賣就是買賣,不是像原告的媳婦事後跟我們說,原告沒有要賣,他說被告騙他們,我們沒有要賣土地,說是信託,然後契約我給他們但是跟他們說,買賣就是買賣,且據我所知,當初是匯豐汽車的車貸繳不正常,可能當初買車時,原告有替他兒子作保,這情形詳細要問匯豐汽車法務,因為當初我去問匯豐汽車法務欠了多少車貸,再轉告被告拿現金出來等語(卷175至181頁)。依證人林培加之證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示有成立信託擔保讓與契約之合意,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實說,徒憑:買賣契約書以25萬元作為對價,顯然差距過大且背離行情甚鉅,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契約應屬讓與擔保契約云云為據,尚無可採。系爭契約既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有兩造簽名,而證人林培加亦證述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兩造確認,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2.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為非原住民,本件原告因購買汽車而積欠匯豐汽車17萬元及代書費等規費總價25萬元,兩造乃議定由被告代為償還原告前開債務,原告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黃正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資料可稽(卷49至61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為規避上開禁止規定而與原住民黃正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黃正福。惟上開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且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自應否認違反上開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與黃正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正福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應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當屬無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黃正福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據系爭契約而實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系爭土地已於109年7月22日以80萬元出售訴外人周耀軍、張育勤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卷49至55頁),是本件被告有受領利益不能返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償還其價額。
3.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價金80萬元,為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爰以之計算定其應償還利益價額。被告雖辯稱其償還價額,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於108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正福時之客觀交易價值25萬元計算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應返還之利益,原為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使原利益即系爭土地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則被告應係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後,始成立價額償還義務,其出售所得價金80萬元,且被告就市價未另為舉證,自認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適當,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益償還價額為80萬元。惟原告因無效之買賣契約,已給付原告25萬元,此為兩造不爭,是其受有土地利益同時有價金損失,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80萬元-25萬元=55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利益價額償還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㈣原告起訴時,雖在書狀僅記載其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但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陳稱「也可以依照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等語(卷13、
75、104頁)。被告辯稱: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屬逾時提出或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向本院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駁回,容有誤解。又原告既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則本院審理之範圍及爭點,自不限於判斷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