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蓬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碧玉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