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黃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簽
立任職同意書,負責銷售並指導會員健身訓練課程,被告並於108年9月1日轉為完課教練,承攬伊公司對會員之健身課程至今。惟被告於108年9月17日設立以健身運動及個人訓練為營業內容之「Healthy Loop動吃動循環工作室」,竟違反任職同意書中禁止利用營業秘密之條款,利用其於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取得之會員名單及聯絡方式,聯繫伊公司會員有關其開設新工作室之事宜,宣傳並招攬伊公司之會員退費,又未經伊公司授權竟聯繫會員至伊公司營業處所要求伊公司退還已到期之教練課程費用,核被告所為業已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造成伊公司之損害。
㈡被告擔任伊公司之健身教練並負責推展業務銷售教練課程,
因此獲得伊公司之會員名冊,依被告所簽署之員工確認書第3條:「本人了解在任用期間可能會接觸到機密文件,例如:行銷策略、會員名冊、價格政策及其他相關資料,本人同意這些資料是世界健身俱樂部成功之要件,將不應流落在外供其他機構或非俱樂部之職員使用,在任用終止後,無論是自願或非自願地將不會與其他個人或公司使用到這項資訊。」、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內容可包括:產品規格、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商品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等各項予乙方營業活動相關文件資料或電腦軟體等。」是會員名單無論係被告於任職後開發而得或伊公司原已存在之會員資料,皆屬伊公司投入相當人力、成本、費用、時間、由業務一次一次拜訪備極辛苦始能獲得之營業秘密。被告明知會員聯絡資料屬伊公司最重要之營業秘密,自不應由其他競爭者利用謀取商業利益,被告竟仍擅自利用會員聯絡資料,至少聯繫伊公司會員蘇慧芳、陳芊羽、李玟宜、李桂鳳、孫如嬪、王寶慧、黃秋婷、郭慧媛、吳欣柔、徐家平、鄧稚訢、陳韻如、王芷汝、黃騰緯、陳沛存等15人其將自行開設健身工作室,並教導上開會員至伊公司之營業處所辦理退費並加入被告之健身工作室。核被告於受雇於伊公司之法律行為時,得知伊公司之營業秘密,再以違反保密義務不正當方法使用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㈢伊公司尚未取得被告之會計帳簿,不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收入,謹暫以蘇慧芳、陳芊羽、李玟宜、李桂鳳、孫如嬪、王寶慧、黃秋婷、郭慧媛、吳欣柔、徐家平、鄧稚訢、陳韻如、王芷汝、黃騰緯、陳沛存等15人與伊公司簽訂教練課程合約後,因被告之宣傳、教導後而前來伊公司營業處所退費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3,351元,做為被害人不能證明損害時,依通常情形會員將履行教練合約之費用,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原告之所得利益即未退費之金額,做為請求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列之退費會員名單及單據,僅表述退費之事實,但伊
從無干涉其退費意願及行為,故會員退費之事實與伊無關。伊離職前均有與學生進行交接予其他在職教練,交接後學生持續上課與否,伊無干涉也與伊無關。原證5之訊息係伊離職前善盡義務告知學生即將離職之詢問是否交接等文字內容及語音訊息,學生後續自行決定是否退費或持續上課因無聯繫不得而知。伊在職時,也歷經幾位會員自行決定不想繼續教練課程而退費,因此認為退費之事為消費者於商業健身房常見之行為,會員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持續訓練或退費,不了解為何會員退費與伊相關。
㈡所有在原告公司的健身教練,均根據公司規定在學生購買課
程與學生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作為約課工具,因此所有任職教練均可得到學生的LINE帳號並可私下自由聯繫,原告公司均無干涉及規章限制。LINE這個應用程式並非原告公司獨佔或自行開發限於公司內部任職期間使用的通訊軟體,公司規章也並沒有提及離職時需要刪除LINE的資料規定,離職流程中也未提及此事。2013年智慧局政令宣導中也指出,公司持有的客戶名單或經營據點等商業資訊,是否就是營業秘密,實務上仍須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沒有—定之標準,但依據實務見解,建議公司可以針對這類資訊進行整理、分析,以提升這類資訊的獨特性,並應建立並落實一套可行的營業秘密管理機制,而原告公司自行選擇LINE這個公開的第三方通訊軟體做為所有健身教練約課工具,而非自行開發出一套具有獨特性僅供部使用的約課工具,而今卻認定離職員工有先前學生的LINE聯絡紀錄是違反營業秘密實屬不公;且LINE只能用於聯繫,並無存在營業秘密法中「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的功能。故不能以此說明伊的LINE通訊軟體中有顧客資料為「違反保密義務」,更加不能證明伊離職前後透過LINE與退費會員有任何聯繫均是為了取得收入。
㈢已退費的會員學生於退費流程中所得之退費金額,依照合約
多半均扣除剩餘未使用堂數價最多20%的手續費,退費的標的為學生購買總課程堂數扣除已使用的課程堂數,學生退費請求的金額為未使用的課程堂數並非包含已使用堂數。此類預售課程中並未使用的堂數,原告並未花費任何教學時數,且退費的金額也扣除了最多20%的手續費,故原告公司在退費流程中並無上課服務事實但也獲得了雙方都同意的補償費用,對於未使用的課程堂數消費者請求退還款項,本是消費者的權益,故原告公司對於未使用課程的退費不應聲稱為損失。所有曾退費的會員,也許都與伊認識或有些交情,退費後是否有到伊經營的工作室消費餐飲或購課,均為消費者可自行決定之行為,不須向任何人交代也不須被限制,故伊認為所經營的會計帳目內容不需提供,亦與伊主張之損害根本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會員名單為其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惟對於營業秘
密保護之出發點,主要在於該營業秘密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特別是對於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與地位具有重要之意義,如果該秘密遭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洩漏,不僅對該事業而言將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亦有不利之影響。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參照),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①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②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③是以,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㈢惟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其係以如何特
殊方式爭取會員,該等會員名單之取得有何會員個人風格、學習各面向之偏好等非公開領域資訊在內,俱未舉證以為證明,亦未證明所稱會員資料是否曾經原告整理、分析過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已難謂具新穎性,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客戶名單係其投注相當經濟、人力及時間成本,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使其得在自由市場取得極為優勢之競爭力,自難認該等客戶名單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以原告主張會員姓名、聯絡電話要屬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云云,尚不足採。況原告聲請到庭做證之7位證人,均明確證稱係因個人受傷或沒有時間等因素,方自原告健身房辦理退費,退費後亦未赴被告工作室健身,均未證稱被告有何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健身教練期間取得之會員名單及聯絡方式,告知證人有關其開設新工作室之事宜,藉以勸說證人退費並加入被告之工作室等情,此有上開證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279至299、345至349頁),自難僅以被告設有健身工作室從事與原告相類似之商業活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不法加害行為,及故意或過失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於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3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