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欽群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吳儀雄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起7日內補正繳納,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分別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