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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戴純英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被 告 余玉英兼輔助人 戴家祥兼被告余玉英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淑貞被 告 戴淑萍

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戴家祺戴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27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余文英、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戴家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戴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及被繼承人戴國瑞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為被繼承人戴文鑑。又戴國瑞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余文英,及子女即被告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戴家祥等人。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戴文鑑之遺產,經繼承人約定辦理分割繼承後登記於戴國瑞及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4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4人斯時承諾,若日後出賣所得扣除相關與必要支出後,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即戴文鑑之配偶即鄭德妹、子女戴國瑞、被告戴國信、被告戴國三、被告戴國禎、戴秀英、彭戴蓮英、戴瑞英、戴菊英、戴郁英、原告、戴美英)及戴文鑑之其他子女賴竹英、卓靜純(均已出養)等14人均分,並立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1紙可參。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03、104年間經戴國瑞、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等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其等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5日各匯款1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戴國三代表上開4人收受,戴國三再將該款項依據上開承諾書為分配,惟當時鄭德妹已死亡,故改分為13份,承諾書上所載之人均已取得分配款項。又戴國瑞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由被告余文英、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戴家祥等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除被告戴國禎部分外,其他所有權人均同意過戶。爰依民法第348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於被告戴國禎抗辯部分,查本件買賣契約已在103、104年將買賣價款分別匯入被告等人帳戶內,迄今已經數年,且在本件買賣之前,兩造亦曾就戴文鑑之遺產其中房屋出售分配價款完迄,故被告戴國禎對於此分配模式應知之甚詳,且對於匯入之款項從未表示拒絕收受,故應認其對於該買賣契約及收受價款均為同意,被告戴國禎似係因其與原告其它遺產糾紛而不願過戶,又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淑萍亦均表示確實有本件買賣契約,且已經被告戴國禎同意,而其等與被告戴國禎並無其他利害關係,當無為偏頗陳述之動機,另就其餘被告之持分業已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標準,應得合法處分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戴國三則以:103年3月份以前我在花蓮縣○○鎮○○路○○號碰到被告戴國禎,我跟他說要分錢,按照承諾書13份,請他把帳號給我,被告戴國禎就給我他親自寫的字條,上面有他的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帳號。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被告戴國信則以:戴國瑞主持要賣系爭房地,他有跟我、被告戴國三說過,我們都同意,時間大概是在103年間時,我說有沒有問過被告戴國禎,之後戴國瑞有再跟我說他有問過被告戴國禎,而且講好了。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四、被告戴淑貞、戴淑萍、余玉英則以:戴國瑞生前有跟我們提到要賣系爭房地的事,他的其他兄弟都有答應。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五、被告戴家祺則以:被告戴家祺為戴國瑞之繼承人,被告戴家祺承認原告與戴國瑞、被告戴國信、戴國三、戴國禎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戴家祺願意履行該契約。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六、被告戴國禎則以:我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我從未同意將持份出售予原告,亦未曾與原告就該房地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何時、何地訂立、價金如何支付及分配,均未通知我。我從未參與戴國瑞、被告戴國信、戴國三共同討論出賣系爭房地之事,亦未授權其他人代行出賣該房地之事。被告戴國三事先未經我同意,亦未告知任何訊息,即逕自將渠等所謂之分配款176,923元匯入我名下之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原告應該是在104年後,把錢付出去給被告戴國三,被告戴國三把錢匯款給我後,曾經來找我要我賣給原告,但我並沒有同意,原告把錢給被告戴國三後,原告來找我,我拒絕了,就表示我不同意買賣。他們之前從沒有跟我討論這件事,目前上開款項還在我戶頭沒有動,這錢我願意退還給原告,但我不知道錢應該退給戴國三還是原告。我母親遺產的繼承,我請原告處理,但原告擺著不動。另外,系爭承諾書簽訂日期為101年12月2日,係被告戴國信辦理政府徵收戴文鑑於新竹縣湖口鄉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時,由我與戴國瑞、被告戴國信、戴國三等人簽訂並同意日後處理戴文鑑遺產之原則,承諾書簽完後3日即101年12月5日,被告戴國信即發函給各繼承人及賴竹英、卓靜純等人,說明分配原則與執行現金分配,動機與原告擬購賣系爭房地無關。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執行要點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以部分所有權方式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戴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八、經查,原告與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及被繼承人戴國瑞(104年9月18日死亡)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為被繼承人戴文鑑(90年3月9日死亡)。又戴國瑞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余文英,及子女即被告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戴家祥等人。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戴文鑑之遺產,經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後於91年9月2日登記在戴國瑞及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4人名下,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戴國瑞死亡後,戴國瑞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在105年3月14日因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余文英、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戴家祥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又戴文鑑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即鄭德妹(100年10月1日死亡)、其子女即戴國瑞、被告戴國信、被告戴國三、被告戴國禎、戴秀英、彭戴蓮英、戴瑞英、戴菊英、戴郁英、原告、戴美英等人,另訴外人賴竹英、卓靜純亦為戴文鑑之子女,惟均已出養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戴文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鄭德妹死亡證明書、戴文鑑繼承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賴竹英、卓靜純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第175至177頁、第189至205頁、第263至267頁),應可信為真。

九、原告主張其已與戴國瑞、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等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又戴國瑞已死亡,被告余文英、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戴家祥為其繼承人。原告爰依本件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為被告戴國禎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另被告戴國三、戴國信、余文英、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等人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戴國瑞、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等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若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與戴國瑞、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等人

就系爭房地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共230萬元,該價金已依系爭承諾書為分配,並由被告戴國三為分配及匯款,嗣戴國瑞已死亡,故依該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鳳榮地區農會存入憑條、及卓靜純、賴竹英、戴菊英、彭戴蓮英、戴純英、戴瑞英、戴郁英、及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淑萍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47頁)。被告戴國禎則辯稱:否認有與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或其他人從未與被告戴國禎告知或訂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所謂之分配價金176,923元為被告戴國三所匯入,但被告戴國禎已拒絕本件買賣將持分過給原告。上開176,923元仍在被告戴國禎所有之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願意退還原告等語,並提出其鳳榮地區農會帳戶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另被告戴國三、戴國信、余文英、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等人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戴國三並提出被告戴國禎親寫之鳳榮地區農會帳戶資料1份及上開買賣分配款手寫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㈢經查,系爭承諾書載明:「茲承諾文鑑公遺產(不動產部分

,詳如附清冊),日後出賣所得,扣除相關與必要支出,餘由全體繼承人及賴竹英、卓靜純等14人均分。本承諾書製發全體繼承人及賴竹英、卓靜純等每人一份為憑。立承諾書人:戴國瑞、戴國信、戴國三、戴國禎。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上開卓靜純、賴竹英、戴菊英、彭戴蓮英、戴純英、戴瑞英、戴郁英、及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淑萍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則均記載「證明書:本人知悉花蓮縣○○鎮○○路○○號房屋暨所在之土地,業已於104年由戴純英與戴國瑞、戴國信、戴國三、戴國禎等四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該價款係先交予戴國三,因該價款為戴文鑑遺產出售所得,故再由戴國三依據101年12月2日遺產出賣所得分配承諾書(參下圖),將230萬元分成十三等分,分由戴文鑑之全體繼承人(鄭德妹當時已歿,戴國三則未予分配)及賴竹英、卓靜純均分。本人業已領取到上開遺產出售所得分配款176,923元,恐口說無憑,茲以本證明為證。...」等語。由上開原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及被告戴國三提出之買賣分配款手寫資料、被告戴國禎提出之鳳榮地區農會帳戶明細資料,並參酌系爭承諾書及上開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因上開買賣事件而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5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0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被告戴國三,再由被告戴國三分為13等分並將176,923元分別交付或匯款予戴國瑞、被告戴國信、被告戴國三、被告戴國禎、戴秀英、彭戴蓮英、戴瑞英、戴菊英、戴郁英、原告、戴美英、賴竹英、卓靜純等人等情。

㈣被告戴國禎固辯稱其並未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

賣原告,且已拒絕原告。另戴國瑞或被告戴國三均未曾向其討論過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之事等語。然查,系爭房地原即為戴文鑑之遺產,並經其繼承人為分割繼承而登記於戴國瑞、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等人名下,由該4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可知,其等就為戴文鑑所留屬不動產之遺產部分同意日後出賣時所得價款由全體繼承人及賴竹英、卓靜純等14人均分,而被告戴國三就所收受之原告提出屬戴文鑑遺產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款項230萬元,扣除當時已死亡之戴文鑑配偶鄭德妹後,依系爭承諾書為平均分配,參酌除被告戴國禎之其餘被告均未否認有本件買賣契約及已有收受買賣價金分配款等情,且被告戴國禎亦不否認被告戴國三有於104年3月24日將176,923元匯入其所有之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該筆金額迄今尚在該帳戶內等情,並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3、104年間已與當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戴國瑞、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等人就該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全然無憑。被告戴國禎雖否認有與原告等人成立買賣契約,然上開176,923元之價款確實於104年3月24日匯入被告戴國禎名下帳戶,而交付買賣價金本為民法買賣契約成立之特徵之一,按常情,倘物之所有人確實未同意出賣其所有物,縱使遭以匯款方式強迫收受對方支付之價款,理應會立即將該價款退回,甚或報警處理。而被告戴國禎於原告支付之上開176,923元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經被告戴國三或原告告知時,即明知該款項為原告要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出資對價,被告戴國禎雖於本件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已拒絕本件買賣,惟迄今並未退回該款項,該客觀事實足以佐證被告戴國禎當時應有同意本件買賣,抑或之後有默示同意此買賣事宜,否則依其所述當時已表示不同意本件買賣且在明知匯款人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會不立即退還該筆匯款金額。是以,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且除被告戴國禎之其餘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或繼承人)外均未否認有締結本件買賣契約及收受買賣價款之事,及被告戴國禎已收受上開原告支付之176,923元款項等事證,認原告主張其於103、104年間有與戴國瑞、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等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應較可信為事實。

㈤據上,又因戴國瑞現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余文英、戴淑貞、

戴淑萍、戴家祺、戴家祥等人,其等應繼承戴國瑞對原告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應為有理由。

十、從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由上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知,現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被告戴國三、戴國信、戴國禎各有4分之1,另被告余文英、戴淑貞、戴淑萍、戴家祺、戴家祥公同共有4分之1。各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並非全部相同,被告迄今尚未依本件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等情,又本院已認定本件為被告全部敗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