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柯燕卿即青島水族寵物商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慈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7時25分時許以「許育慈」之名義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柯燕卿之子即顏呈偉(顏呈偉係原告商行實際營運管理之人),表示要購買烏龜,雙方在協商購買過程中,顏呈偉不斷應被告之要求,給予商品之照片與影片等資訊讓被告確定商品現況,最後被告同意購買4隻烏龜,顏呈偉遂提供商行之匯款帳戶予被告,然被告付款前,表示其已經在雅虎奇摩多次向原告商行購買過商品,進而不斷要求顏呈偉提供原告商行之名片、商行招牌、電話、地址等資訊,意圖核實顏呈偉之身分,顏呈偉為了使被告能安心地進行交易,乃不疑有他,立即給予被告上開資料,甚而連顏呈偉之私人手機號碼亦有留給被告知悉。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將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元匯款至原告商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6分、2時8分、2時10分及2時11分以Messenger打電話予顏呈偉,惟顏呈偉因忙於工作而漏接上開電話。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55分顏呈偉與被告通上電話,於通話中告知原告商行將於11月28日將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出貨,惟因稍早被告去電顏呈偉未獲回應,使被告對原告商行產生不信任感,故雙方同意取消交易,顏呈偉並於11月27日晚上9時12分取得被告之退款帳戶,且已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轉帳退款6,400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退款金額入帳無誤。詎料被告竟因本次交易糾紛向警局提告詐欺,導致原告商行之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使得原告全部帳戶均被凍結無法使用,原告試圖聯絡被告說明雙方早就解除商品買賣契約並退還款項,質疑被告為何要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商行帳戶全部被凍結,被告完全不理睬。
(三)原告商行在各大網路拍賣平台有大量商品流通(於Yahoo拍賣平台之商場高達48,029人次評價、露天網路拍賣平台高達181,854人次評價),如今被告卻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原告所有相關帳號遭列為警示而凍結,致使原告於Yahoo拍賣平台與露天網路交易平台之賣場遭強制停權,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然被告前揭不法之行為,影響原告商業交易甚鉅,使原告信用、名譽及營業收益受有嚴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詐欺告訴之誣告致原告相關帳戶被凍結並導致同業間盛傳被告要抽票,使客戶紛紛要求更改現金方式支付貨款,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造成非財產的損失。原告因先前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10時28分於臉書「靠北水族Cow-BeiAquarium論壇」,遭人以不雅字眼公然辱罵,該人以暱稱方式不斷辱罵原告,原告已提出妨害名譽等罪告訴,與他人在網路臉書上有糾紛不久之後,於同年11月26日突有以自稱許育慈之賣家要求購買烏龜,並謊稱要由他人許慈坤之名義代為支付款項(被告要求原告簽和解書時已表達其真實姓名為許慈坤而非許育慈,才願意撤告),故被告先以假名來與原告進行購物交易已可見其動機可議。被告多次與顏呈偉查核商行的相關資料包含商行名片、公司招牌、電話、地址等,連顏呈偉個人手機號碼亦有留給被告知悉,被告亦表示其已在雅虎奇摩多次向原告購買過商品,可見購買商品前已經多方求證原告的資訊真實性。
(五)雙方達成於108年11月28日始寄出商品的共識,惟被告再次去電原告商行確認顏呈偉身分及商品交易相關事項,後續雙方達成合意取消本次商品交易,並已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10時48分用轉帳退款6,400元,且經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晚上11時6分確認,被告卻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詐欺告訴,導致原告相關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影響原告網路上賣場交易與往來客戶的不信任。被告與原告進行交易時,僅因對原告產生之不信任感,即在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原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狀況下,被告仍執意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致原告銀行帳戶遭凍結、網路賣場遭停權,不法侵害其信用、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5萬元。
1.被告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凍結原告在銀行開設之帳戶,效力擴及原告在各金融機構所有開設之帳戶,使原告於全部金融機構之信用遭到損害,衡以原告於前揭銀行帳戶遭凍結期間無法運用其銀行帳戶內資金,又無法進行買賣商業行為,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損害甚鉅。
2.被告與原告先前未曾有任何買賣糾紛存在,原告給予被告任何原告的聯絡資訊,被告亦來電至商行與員工確認上開資訊是否正確等,且被告明知原告已在第一時間退款而無任何詐欺意圖,雙方應僅為民事糾紛,卻仍指摘原告涉嫌詐欺而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商行在網路賣場上均有高人氣的關注和商品流通,故被告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衡量上開情狀,雙方之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5萬元應屬允當。
3.於案發以來,原告曾懇請被告向警局澄清與解除警示帳戶,被告皆不理睬,被告卻於108年12月6日要求原告與其和解才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並協助解除警示帳戶,然詐欺罪係非告訴乃論罪,如今縱被告撤回告訴,原告仍不免面臨刑事偵訊,原告面臨此無妄之災,實感錯愕與憤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告訴為不實指控。108年11月26日我透過臉書與顏呈偉買烏龜,顏呈偉要求我先匯款並提供匯款帳戶(戶名柯燕卿)。顏呈偉自稱是青島水族負責人,我有提議親自去青島水族面交,顏呈偉表示不幫忙保留,要求我先匯款才保留,雙方約定於同年11月27日匯款。我心中有疑慮所以有問顏呈偉。我:「老闆有名片嗎?」顏呈偉:「沒有。現在沒人用名片了。」我:「有招牌嗎?」顏呈偉:「有。我拍招牌給你。我在家。」(始終沒拍給我)。我:「給我電話。」顏呈偉:「0000-000000顏先生。你怕詐欺喔。」同年11月27日上午7時24分聯繫,有約定等一下出門匯款,同日上午10時23分我在郵局以ATM轉帳6,400元,10時24分照約定匯款後,傳轉帳收據給顏呈偉,但顏呈偉就沒有回應了,打了數通Messenger語音,打數通0000-000000電話,始終沒有回應。因賣方是顏呈偉,但顏呈偉提供的帳戶是柯燕卿,心想很不合理,告訴家人,家人說我可能被詐騙了,請我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尋求協助。同日下午約3時顏呈偉仍沒有回應,於是撥打165專線尋求協助,依指示於下午3時28分去花蓮美崙派出所備案。中間有再數次聯絡顏呈偉,始終未獲回應,於是我心急打電話到青島水族。我:「柯燕卿是你們公司的人嗎?」店員:「柯燕卿是公司負責人。」我:「我有跟顏呈偉買烏龜,顏呈偉提供匯款帳戶是柯燕卿,已匯6,400元,顏呈偉給的電話0000-000000打不通,無法聯繫。」店員:「不知道有烏龜交易,不清楚,老闆不在。」(結束通話,也沒給我聯絡方式)。同日下午4時55分終於用Messenger語音連絡上顏呈偉(當時我在上班)。我:「為什麼匯款後聯絡不上你?Messenger語音和電話也打不通?」顏呈偉:「我在睡覺,手機開勿擾模式。」晚上8時55分顏呈偉告知我取消交易,跟我要帳號,銷案前108年11月27日晚上10時25分我有先去郵局ATM刷存簿,當時錢還沒進來。晚上10時28分於花蓮美崙派出所銷案,離開派出所後立即去刷郵局存簿,於11時6分收到匯款6,400元,回報顏呈偉收到,就沒有再聯絡。
(二)108年12月5日接到花蓮縣議員徐雪玉來電,說受他人之託,請我去花蓮分局偵查隊簽和解書,當時我人在外地,隔日趕回花蓮。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抵達花蓮分局向詐欺偵辦人員簽署和解書。我工作積極認真負責,因顏呈偉動用議員,受議員關切,於同年12月遭工作部門主管約談,要求我說明案發經過,並被主管訓示一頓,雖然網路發達,但卻這麼相信網路交易,有失自我管理紀律。於109年2月26日中午花蓮民意派出所領到鈞院函。
(三)原告帳戶被鎖應當找顏呈偉負責,因顏呈偉使用原告的帳戶。若原告帳戶是商業往來重要帳本,於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17日期間其有何作為?原告應尋求正當管道(如警察局、165專線、銀行),解決帳戶無法使用之問題。我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至同日下午4時55分間,賣家顏呈偉消失6.5小時,諸多疑點,我尋求165專線協助合情合理,我至派出所撤銷顏呈偉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才收到退款6,400元,而非原告所述,原告意圖混淆時間順序,為不實指控。我已簽署完畢和解書,原告才提起民事訴訟,居心何在?因原告的不積極作為,造成自己的損失,卻怪罪於我。原告對我提出不實指控,已經對我造成困擾和傷害,甚至影響工作,面臨此無妄之災,實感錯愕和委屈。
(四)我並不認識原告,原告告我誣告,我在交易過程中並沒有跟原告有任何接觸,我的交易對象是顏呈偉,顏呈偉提供名為柯燕卿的帳戶給我匯款,在約定匯款前我有請問他柯燕卿是他何人,但是他拒絕告訴我關係,且他沒有證明他與青島水族有任何關係,我認為原告應該是告錯人了,所以我才會提起誣告跟名譽賠償。刑事部分他也告錯人了,我從未跟柯燕卿交易,也沒有對話,我也不認識他。誣告案件的案號為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70號、109年度他字第131號,於109年3月17日開偵查庭目前尚未偵結。我是碩士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技術人員,年收入約八十餘萬元。
(五)原證一是我們在臉書交易的對話,但是他的內容有移花接木,他只有載出對他有利的。我個人是跟顏呈偉對話,我是看到顏呈偉在臉書所刊登的烏龜販售訊息,我用Messenger跟顏呈偉聯絡,是顏呈偉的臉書刊登烏龜販賣訊息,並非青島水族商行。原證二、三也是我跟顏呈偉的對話紀錄。原證四右下方的訊息我沒有看到,因為他把我封鎖掉了。原證五是原告的截圖,我在交易過程中不知道這個資訊,我有問顏呈偉他提供給我柯燕卿的帳戶,柯燕卿是他的什麼人,他拒絕回答,他說我不需要管。原證六根本案無關。原證七和解書名字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是徐雪玉議員要求我到花蓮偵查隊簽名蓋手印,因為他已經退款給我,我當下同意跟他和解,所以我才去簽名蓋章,因為和解書上面的名字是顏呈偉並非原告,我承認這個和解書是沒有錯的。原證二在108年11月27日晚上10點2分顏呈偉就已經把我封鎖了,他怎麼可能在同年11月28日打電話給我,我會知道呢?原證四左側我的訊息就沒有顯示勾勾,可見他那時候已經把我封鎖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青島水族寵物商行為柯燕卿獨資經營之商號,顏呈偉為柯燕卿之子,被告以許育慈之名於108年11月26日晚上7時25分以Messenger與顏呈偉聯繫要買烏龜,於108年11月27日10時24分將商品價金6,400元匯入顏呈偉指定之柯燕卿帳戶;被告於匯款後於同日下午2時6分、2時8分、2時10分、2時11分以Messenger打電話給顏呈偉均無法聯繫,被告唯恐遭詐騙,尋求165反詐騙專線協助,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近3時許至美崙派出所備案,至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55分顏呈偉與被告通上電話後雙方同意取消交易,顏呈偉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10時48分轉帳退款6,400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不追究顏呈偉刑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商號登記資料、顏呈偉與被告之網路訊息、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可參(卷23至43頁),為被告所不爭(卷61、63頁書狀),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足憑(卷105、10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構成名譽權之侵害,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要件。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現今網路交易詐騙頻仍,被告於網路上向顏呈偉購買烏龜,約定價金6,400元,顏呈偉提供柯燕卿之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價金6,400元,依交易常情,被告於匯入價金後應與其交易之賣方顏呈偉聯繫確認其確有收到該筆匯款,並確認出貨日期,而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星期三)上午10時24分將款項6,400元匯入顏呈偉指定之柯燕卿帳戶後,於當日上班時間下午2時6分、2時8分、2時10分、2時11分多次以Messenger打電話給顏呈偉均無法聯繫,被告因恐遭詐騙,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後,到派出所備案,應屬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過失。況被告交易之對象始終為顏呈偉,顏呈偉雖有貼出青島水族之地址與LINE照片(卷30頁),然顏呈偉並未具體說明其與提供之帳戶柯燕卿間之關係,被告於派出所提告詐欺之對象亦為顏呈偉,而非原告,且被告於與顏呈偉取得聯繫同意取消交易後,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8分就到派出所表明不追究(銷案),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信用、名譽權之情,是應可知被告係因網路交易匯款後無法聯繫賣家,而至派出所對顏呈偉為遭詐騙之備案,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而柯燕卿因提供帳號予顏呈偉在網路上交易使用,因被告備案而遭凍結帳戶縱有損害,亦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為無理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之告訴為不實指控,我未曾與反訴被告進行買賣交易。我交易對象為顏呈偉,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7時24分與顏呈偉聯繫並約定匯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以ATM轉帳6,400元至顏呈偉所提供之帳戶,於一分鐘後按照約定匯款完,傳轉帳收據至顏呈偉的Messenger後即與顏呈偉無法聯繫,其始終無回應才尋求165專線協助。徐議員來電要求我簽立和解書,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簽名及按捺手印,和解書內容並非我所撰寫。因反訴被告的不積極作為,導致帳戶遭凍結而損失,進而向我提告,造成我身心受創、無法入睡,整日心神不寧,無法工作,進而尋求身心科治療。我在108年11月27日下午3時28分經由165專線協助於美崙派出所備案,同日晚上10時28分我也於美崙派出所銷案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萬元,包含精神賠償150萬元、工作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的計算為從事件發生(108年11月26日)起5個月,每個月以6萬元計算,共計3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乙節,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告訴有何違法性,縱認反訴被告對其提起法律上之救濟,造成反訴原告人格權侵害,反訴原告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至身心科看診之收費單據,實難證明反訴原告究係患有何種病因,此病因是否與反訴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若非反訴原告先行無端控訴反訴被告詐欺(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使反訴被告平時用以經營獨資商號之資金往來帳戶遭凍結,造成反訴被告無法動用資金與收取貨款,更影響反訴被告於外在客觀顯示「信用不良」的詆毀商譽之表徵,反訴被告為此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主張自身權益,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反訴原告就此似有誤會。更何況反訴被告於網路商店評價優良,且經營事業遍及全台,反而係反訴原告竟因本次交易糾紛誣向警局提告詐欺,導致反訴被告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均被凍結無法使用,難謂無重傷反訴被告之商譽甚鉅。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為反訴原告與顏呈偉間網路上烏龜買賣交易衍生之糾紛,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據前述說明,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提出誣告告訴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造成其身心受創,無法入睡,整日心神不寧,無法工作,尋求身心科治療云云,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89至93頁),惟民法上侵權行為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要件,且所受損害與不法侵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與顏呈偉因在網路上烏龜買賣交易產生前開糾紛,反訴原告於匯款後因無法聯繫顏呈偉,而到警局提出受詐騙之告訴,致顏呈偉提供匯款之反訴被告帳戶遭凍結等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與顏呈偉間已經簽立和解書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卷53頁),然反訴被告之帳戶遭凍結致影響反訴被告商業買賣活動,反訴被告因此提出誣告告訴及請求賠償,無論其提告是否成立或請求是否有理,均應認為屬反訴被告尋求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益之方式,而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曾於109年3、4月間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5次,不能憑此即認是反訴被告所造成,復未舉證證明有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賠償150萬元共180萬元,難認有理。
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