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徐春華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俊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23日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235630號;證明書字號:104花資他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以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之預告登記(字號:民國104年10月26日花資登字第000000號)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兩造於代書事務所書立切結書內容如下:「立切結書人徐春華(乙方)所有座花蓮縣○○鄉○○○段○○○○號、744地號及745地號計三筆土地,於104年7月辦理耕作權取得所有權後約定應將以上三筆土地權利全部移轉予王俊杰(甲方)名下。745地號於104年10月28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名下,且738地號及744地號二筆因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賦過大,致二筆土地目前尚未移轉於甲方名下,為了甲方之權利乙方同意將738地號及744地號先作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待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配合完成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概由甲方負擔。…」,並於同年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詎原告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多次催告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被告均不願配合,致原告必須逐年繳納地價稅等稅賦。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王俊杰為撤鎖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價金得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3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因登記所記載擔保之104 年10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應失所附麗;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6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因原告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預告登記亦已失所附。上開登記因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一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以維持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23日登記(字號:花資登字第235630號;證明書字號:
104花資他字第00605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二佰萬元之普通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前項普通抵押權登記以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之預告登記(字號:民國104年10月26日花資登字第000000號)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內容相符,被告未為任何否認,應視同自認,而認其為真實。
(二)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尚未由原告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則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即告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於贈與所為之預告登記撤銷,俾使其所有權之權能圓滿而不受限制,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苟無債權成立者,即無抵押權可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登記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實際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發生,被告未予爭執,應認原告上項確認及塗銷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