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邱錦隆被 告 黃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約13.33平方公尺,即使用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69平方公尺、使用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同段814、83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後附附圖(卷27頁)所示之通行使用範圍(814地號70平方公尺、831-1地號16.85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2.請准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被告袋地通行權之土地。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取得前開兩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814、831-1地號土地,被告之土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長年為公共使用通行道路使用中,非今日原告特意通行使用。然被告於107年9月購買取得前開土地後,於108年5月向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村長申請協商調解,兩次協商會議中,被告於107年購買實際買賣成交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2元,卻要求以每平方公尺11,800元出售給原告,如不依其要求就要求返還,並向鈞院起訴(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因協商調解條件差距過大,原告實無法接受,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提到831-4號地南側的小路是不可通行的,因為是斜坡,如果從屋後面通行更是不可能,落差有3至4米,完全不可行,同段831-5地號土地全部是山坡地。若兩造間歧見過大,因為房屋的管線、水電、排水污水管線通行的問題,我願意賠償對方的損失。本案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是因為土地買賣分割所形成的袋地,無需支付償金,希望能用合理的價金購買讓對方沒有損失,這塊土地已經使用70年,我年紀沒有那麼大,就是從父母占有起算。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權益,准為合理價金為補償金或依被告所受損害價格為買賣移轉價金補償並移轉被告土地所有權如訴之聲明第2項。
(二)起訴狀後附附圖是被告當初要求我返還土地去測量的,D部分房屋的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有房屋稅籍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是我母親張珠名下,張珠已經過世,目前稅籍還沒有變更,我母親的繼承人有四位,我母親的財產只有這間房子。我母親去世後這間房屋是我在使用,目前出租給他人,租金由我在領,房客做住家使用。這間房子是我母親蓋的,我母親生病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都是我在支付花了兩百多萬元,雖然我母親沒有明講房子給我,但另三位繼承人跟我有默契,都有口頭承諾,他們等同於放棄對這間房子的繼承權。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袋地通行權的部分不同意由前面進出,也不同意出售土地給原告。原告起訴狀後附測量圖是被告申請測量的,一開始地主買賣的時候申請鑑界,發現有占用情形,所以我們到地政事務所申請位置測量,確認占用的面積為多少,就得到這張圖。請參看該測量圖,831-5地號土地也是被告所有,原告可以藉由831-4號地南側的小路(路寬約兩米)通行以連接公路,公路的位置在系爭兩造土地東側,公路為省道台九丙線。另外如果原告同意讓我們使用831-4兩米寬的道路,讓該小路變為路寬4米的道路,則被告也會考慮同意讓原告使用D屋前面的831-1、814地號土地北側路寬3米的道路以連接公路。831-5號地後面是山坡地,但被告所說的小路是一個緩坡。通行的時候有一定的範圍讓原告通行,我在起訴前曾經與包含原告的三戶進行調解,但他們都不願意,原告還跟我說我們法庭上見,所以才會有這個訴訟。我希望原告走附圖斜線A或斜線B的道路,原告的車子可以停在路邊,人走進去就可以,至於管線的部分,我們沒有一定說要怎麼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原告所有潭北段831-2、831-4號地,係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814、831-1號地以連接公路台九丙線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憑(卷23至
27、55至61、97至101、10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卷137至141、145至147、151至1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及測量結果可知:
1.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前方之庭院、圍籬(卷23、25、97至101頁照片),占用被告所有前開814、831-1號地,經測量從系爭房屋大門往外到公路(台九丙線)、北側以系爭房屋圍牆為界往南3米(寬3米)為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3.33平方公尺,可通往台九丙線,通行之位置連接公路地勢平坦;如以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即使用被告所有831-5號地面積6.07平方公尺連接公路台九丙線,斜線B部分位於斜坡上,其範圍與原告所有831-4號地之高低差最高為1.16米,最低為0.55米。是二者相較,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顯然並不適於通行。
2.原告請求通行起訴狀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卷27頁)D建物(即系爭房屋)前院使用被告所有814號地面積70平方公尺、831-1號地面積16.85平方公尺云云,惟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被告所有之814、831-1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為都市計畫案名「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綠地」(卷29頁證明書參照),然該兩筆土地並非現供作道路使用,而是由原告占用作為系爭房屋之屋前庭院,並於上設置圍籬供為己用,占用範圍即如原告所請求之通行範圍(卷97至101、105頁),顯然已逾越通行之必要限度,損害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利益甚鉅,其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有之土地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考量附近周圍環境地勢高低、公路位置、通行必要、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認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路寬3米,客觀上已足供人車通行,得為通常使用,為對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原告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權之土地的請求,被告已表示不願意出售土地(卷110頁),且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