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鍾秋蘭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王宣皓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年事已高,加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玫懿積欠債務,擔心過世後由原告子女為繼承,將造成袓產流落在外,於是將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偉光名下,原告可隨時終止,王偉光也承諾原告若要求返還時會隨時為登記返還,是原告始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偉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二)孰料,王偉光竟先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因惡疾去世,未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被告分別為王偉光之配偶及兒子,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也向被告告知上情,然被告只回答要考慮考慮,事後即置之不理,而當初王偉光同意以其名義登記,也將戶籍遷到原告戶籍內,方使原告能享有農民保險資格,因被告也不願配合且原告也不願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有終止雙方契約請求返還登記之必要。爰依法向王偉光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爭議,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上開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減,被告自無法律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

(三)被告一再以有贈與書面及土地法第43條,恐有誤會,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是直接當事人,也無善意問題,王偉光也承諾返還。當初只是先借王偉光的名義來登記,確無贈與合意,如被告否認借名登記,贈與契約亦屬無效,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再退步言之,如認係信託關係,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原告亦可終止此契約,被告亦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系爭土地轉讓王偉光後,也都是原告使用,原告出租給訴外人李金嬌並收取租金,亦足證當時確只是暫時借其名義登記在王偉光名下。原告除有系爭土地以外,尚有老家花蓮縣○○鎮○○段○○○號房屋及其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當初原來要一起辦理借名登記的,但因贈與總額度已超過贈與稅每年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免稅額,故就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王偉光,鳳林老家的部分就以生前預立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第1 份公證遺囑是在108 年3 月25日作成),以防王玫懿(即王偉光的小妹)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上開情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玫驊、代書呂里順、黃正權及王偉光同在公證人處完成的,是王偉光均知之甚詳,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在王偉光死後才製作,被告就此事明屬知悉卻又否認,實屬不該。且王偉光與被告陳麗君夫妻一直以來皆未盡孝奉養之責,此時又辯稱拿錢給母親即原告花用,更與過往不符。有關農保部分,原告是以正會員資格納保,其條件為本人配偶或同戶籍直系持有土地,否則遭查出後無法納保,目前權益受損是1 、喪葬津貼喪失(153,000 元)。2 、之後老年津貼被清查也會喪失。3 、無法加保農民職災保險(就診住院給付,喪葬津貼306,0006元),被告稱於原告農保無影響,顯非實在。

(五)爰依民法委任、借名登記及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常向王偉光及被告陳麗君抱怨原告之次女王玫懿似乎在外借貸無度,積欠有大筆的債務未清償,擔心其百年之後,王玫懿之債權人會查封、拍賣原告所遺留之不動產(包括老家與田地等),導致這些不動產落入外人之手,又基於傳統重男輕女、理應由兒子繼承祖產的固有觀念,遂於108年1月時將系爭土地贈與兒子王偉光,並於108年1月25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偉光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王偉光死亡而由被告繼承,並於108年9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不知何故屢屢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卻從未向被告說明原因,更從未提及原告與王偉光之間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而王偉光生前也僅對被告陳麗君說,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他,這樣就可以避免該筆農地淪為別人的名字,從未說過原告係以所謂「借名登記」的方式暫且讓王偉光當系爭土地的人頭,被告否認有此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過戶後皆由王偉光持有,原告並未保有於身邊,王偉光過世後也由被告繼續持有,由此更可反證原告與王偉光間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王偉光經原告贈與並取得系爭土地後,因長住新北市新莊區,無法常常回到花蓮縣鳳林鎮,所以系爭土地仍暫時委託王偉光之母即原告代為管理及收益,收益所得之金錢由原告收取乃是王偉光作為人子對原告盡孝道之表現,讓原告手頭上有多餘之錢財可以花用,這種孝順的行為怎可倒果為因的說,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收益,原告就是實際所有權人,王偉光只是借名登記的人頭。

(三)原告提「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所出具之認證書」所載,該認證書係於108年6月18日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作成,請求人係原告,請求認證之法律行為係自書遺囑,然該認證書只有記載原告一人到場,且作成時間是108年6月18日,竟在王偉光108年5月21日過世之後,請問已過世的王偉光是要如何與其他3 人同在公證人處完成原告「預立遺囑」事宜?如何能夠對原告預立遺囑之事「知之甚詳」?可見原告上開所述「王偉光曾在公證人處完成原告預立遺囑事宜」、「王偉光對原告預立遺囑知之甚詳」云云完全背離事實。

(四)原告早就有農保資格,且農保資格的保有也不需要王偉光與原告是相同戶籍,並不是因王偉光之戶籍由新北市新莊區遷至原告戶籍內,原告才開始能夠享有農保資格。縱然現在王偉光已去世,被告之戶籍也未遷至原告的戶籍內,但原告如今依然還是保有農保資格,並享受農保津貼,與王偉光過世之前並無不同。至於,原告不願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自己的問題怎能怪罪被告?被告沒有不讓原告登記於其名下,原告願意登記在王偉光名下,卻又不願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等人也百思不解,莫可奈何。退萬步言,縱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也無終止契約的必要。

(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原因就是王偉光與原告間的贈與契約,這也是地籍謄本上明白記載的,王偉光不可能明知是借名登記,卻與原告共謀且共同實行欺騙地政人員說是贈與,造成地政機關在土地謄本上登載不實,被告也不相信原告與教導原告如何處理土地的代書呂理順會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贈與」為不實之事項,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贈與」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因而共同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贈與及借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及表現外徵上殊異,所以原告與王偉光間不可能既是締結「贈與契約」又是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僅能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的其中之一。若如原告所聲稱,原告與王偉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則因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會因而消滅,則王偉光死亡後,原告如何再依已消滅的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請求返回系爭土地?綜上,原告與王偉光之間確實訂立贈與契約,而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由王偉光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掌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亦可推知原告確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偉光,而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8 年1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偉光。王偉光後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王偉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 人繼承,並於108 年9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2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5 日鳳地登字第1090002018號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贈與案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71 頁至第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其與王偉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偉光,被告亦應繼承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原告與王偉光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委任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王偉光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委任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第7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393號、第150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王偉光間就系爭土地乃成立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由被告繼承之,而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其與王偉光就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及意思表示一致等節事實負舉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王偉光之動機,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原告之女王玫懿積欠債務,因擔心王玫懿之債權人追討債務,而致原告未來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後將遭強制執行,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始為之。然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原告乃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信託或委任法律關係,被告則抗辯為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經查:

(1)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經過及嗣後處理之情形,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呂里順到庭具結證稱:伊自78年執業地政士迄今,王偉光為伊小學同學,106 、107 年間王偉光陸續跟伊提到王玫懿有外面債務的問題,且原告年邁,所以王偉光擔心王玫懿外面的債務三不五時有人在討債,伊在107 年11月間時,建議王偉光在原告及王玫驊2 人的同意下,是否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予王偉光名下,並於108 年過年後,協助王偉光等人辦理登記完畢,但伊僅提供意見,並非伊親自辦理。當時伊有跟王偉光及原告說,法律上是沒有借名登記,可以選擇以贈與方式將土地贈與王偉光,抑或是選擇信託,但是要支出登記規費,後來渠等選擇以贈與的方式,當時伊有跟王偉光、原告等人講,若是雙方都同意撤銷上開贈與,就可以撤銷。此外,因為考慮到贈與稅每年免稅額2,200,000 元的問題,所以當時只有先贈與系爭土地,另外1 筆即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131 頁所示公證遺囑所載不動產,伊建議王偉光等人改以預立遺囑,並到公證人處公證方式,由王偉光擔任原告之遺囑執行人。王偉光及原告最後係於107 年底至108 年過年(按:

指農曆新年)前同意以贈與方式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王偉光,當時伊幫渠等2 人填寫相關資料,有去花蓮就幫忙送件到國稅局,嗣後陪同渠等2 人至鳳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然伊均無掛名代理人。而王偉光有稱如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會返還之。又當時伊曾經跟原告及王偉光提過另外再寫借名登記之約定,但家人之間除非關係非常不好,所以很少在寫字據。而地政機關過戶之常見選項,包括買賣、贈與、交換、分割、繼承、信託,伊向原告及王偉光說明後,渠等2 人決定以贈與處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且撤銷贈與之規費亦比較節省。伊認為原告與王偉光間就贈與已經達成合意,過戶亦基於贈與合意進行,然事實上係合意先借王偉光之名義登記,土地實務上借名登記人中原所有人仍然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而原告在王偉光生前並未要求撤回贈與,在王偉光死亡後,伊亦未曾對被告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伊對王偉光都是用法律上規定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5 頁)。觀諸證人呂里順前揭證述內容,其主觀上固然係認本件原告為脫免王玫懿之債權人追討債務,而對將來可能成為遺產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偉光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其亦證稱原告與王偉光在數種可能合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中,捨買賣、信託等較符合原告及王偉光需求之方式,而合意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之,並約定於原告請求王偉光返還土地時,王偉光再以同意撤銷贈與方式返還土地,然原告於王偉光生前均未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與王偉光間之法律關係契約性質為何,除證人主觀意見之外,更應參酌客觀證據以認定之,而由證人前揭證述之客觀事實,原告與王偉光間約定之內容應較近似於贈與契約,並保有原告與王偉光於日後合意撤銷贈與契約進而返還系爭土地之可能,並非單純原告片面即得請求返還,證人前揭證稱其主觀認知上開契約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乙節,並非可採。是尚難逕此斷定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因證人亦證稱原告與王偉光係自行決定不以信託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嗣後亦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之,則原告與王偉光之間之法律關係亦應非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2)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另提出王偉光死亡後,證人呂里順與被告陳麗君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辯稱:

證人呂里順於王偉光死亡後,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79 頁至第285 頁)。而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記載證人呂里順之陳述略以:「(日期為108 年6 月19日)伯母讓我問你一下,偉光的死亡證明書你那裡還有幾份呢?伯母要用到一份!」、「不是一份,是要二份!還有偉光生前我在辦理完成鳳林家裡的農地贈與手續後,已經把權狀正本,農地農用證明書,還有老家媽媽生前預立遺囑的公證書,都用一個牛皮紙袋,上面是富華代書事務所的袋子裡,你在找的時候留意一下吧!」、「(日期為108 年6 月21日)(被告陳麗君:跟你確認一件事~棄養,撤銷贈予〈按:原文如此〉,還她一分地這是我婆婆說的?!)不是伯母說的,她的意思是擔心自己因為贈與農地後,皓皓(按:指被告王宣皓)繼承以後,沒有遷戶籍回去,影響她的農保津貼的請領,問我說可以把農地要回來嗎?我告訴她,一定要辦好繼承後,才能用協議的方式,贈與一半的所有權回來給她,至少面積符合規定的話,農保權益不會受損」等語。就此原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呂里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所提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79 頁至第285 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王偉光過世後,原告讓伊跟被告陳麗君詢問系爭土地的問題,因為原告要投保農保,當時伊就居中協調,詢問被告陳麗君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半贈與給原告,才能符合享有農保之資格限制,但是被告陳麗君都沒有回應上開事宜,直到辦理完繼承登記後就沒有再聯絡,伊沒有跟被告陳麗君講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僅有跟王偉光講過,伊不知道王偉光有無跟被告陳麗君講過。協調的過程當中,伊是幫原告想,請被告贈與一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給原告,過程中也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事。之前原告是說要全部將土地拿回來,被告也沒有說要或不要,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要辦理繼承,雙方僵持不下之下,伊詢問原告是否以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一半予原告,原告也同意讓伊去協調看看,但被告陳麗君也不置可否。而伊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土地權狀之事,伊當時係在原告鳳林老家經過原告同意當面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給王偉光,用意係怕王玫懿的債權人上門,所以才將全部資料交給王偉光保管。王玫懿之債務迄今尚未解決,但109 年10月份要在法院進行債務協商。而原告除了系爭土地之外,另有房屋之權狀,應該係原告自己保存,伊僅有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王偉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13 頁)。綜觀被告所提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證人呂里順之證述,證人呂里順乃自承於王偉光死亡後與被告陳麗君討論系爭土地事宜時,從未提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證人呂里順在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對被告陳麗君提及系爭土地時,亦僅有稱「繼承」及「贈與」,甚且在被告陳麗君詢問證人呂里順「撤銷贈與、返還土地是否為原告之意思」時,證人呂里順亦僅有稱因系爭土地「贈與」並由被告繼承之後,可能影響原告農保津貼之請領,故原告詢問證人呂里順是否可以把系爭土地「要回來」,證人呂里順向原告答稱要辦好繼承登記之後,才能用「協議」之方式「贈與一半的所有權給原告」(見本院卷第

285 頁)。果爾原告與王偉光之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委由證人呂里順居間協調取回系爭土地,證人呂里順為何非明白告知被告陳麗君借名登記之事,尚且告知原告需與被告「協議」取回土地?且證人呂里順另迂迴要求被告反向將系爭土地「贈與一半所有權」予原告,而非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此即與常情不合。且證人呂里順前揭對話紀錄之客觀內容,亦與其於本院證述主觀認為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有所矛盾,益見證人呂里順前揭有關借名登記乙節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3)原告另提出原告之公證遺囑,主張稱其確係將系爭土地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移轉王偉光乙節,查原告於108 年

3 月25日於何叔孋公證人處所立公證遺囑之內容略以:「…本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花蓮縣○○鎮○○里○○路○○號建物(建號:70,權利範圍:全部),由子女王偉光…、王玫驊…二人平均繼承。我還有一個次女,已失聯十年以上了,所以我作上述分配。我要指定兒子王偉光…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31 頁)。而就上開原告書立公證遺囑之原因,據證人呂里順證稱係為避免王玫懿之債權人於原告死亡後對該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亦如前述。然果爾原告主觀經證人呂里順建議後而認知預立遺囑將其遺產僅分割予其子女王偉光、王玫驊,而不分割予王玫懿,即可脫免王玫懿之債權人追償債務,且原告及王偉光係經證人呂里順同時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預立遺囑之建議後始為此決定,則為何原告尚且需另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名義贈與被告而分開處理,而非於其公證遺囑中一併將系爭土地納入其中解決問題,尚且可以明白澄清其法律關係,而不致生難以證明之借名登記法律爭議?此客觀情狀即與原告所主張前情不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與王偉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又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常態,無非係基於借名者為避免遭課稅、強制執行或脫免訴訟等原因,而與出名者達成協議,將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而財產仍歸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此外,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者,財產之所有權人本亦無真正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所有之意思,衡情亦會自己繼續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仍由原告使用、收益,並出租他人使用,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由王偉光保管,而此情亦經證人呂里順證述明確,且另證稱:原告所有其他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自己保存,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王偉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是揆諸前揭解釋,果爾原告與王偉光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為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交由王偉光保管?如係為避免王玫懿之債權人上門追索債務,擔心原告一時心軟將其財產交付債權人清償債務,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王偉光保管,則又何以原告所有其他房地所有權狀又由原告自己保管,而無此等憂慮?顯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係原告主觀基於贈與之意思始移轉登記予王偉光,始會不以預立遺囑方式處理,並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而與其他載明於前揭公證遺囑中之房地作為遺產處理情形不同。

3、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及客觀證據所載,難認原告與王偉光間屬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依客觀證據應認原告與王偉光間係屬贈與法律關係。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信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