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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民宗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文夫、許進木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固載明訴之聲明二為「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書104年重上更㈡字第1號,主文: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繼正公司,應給付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零陸佰零柒元及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繼正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訴訟費用額。原告各人已先支出32,728,167係虧損額,3人合夥個人須負擔債務10,909,389,原告得向繼正公司全數收取3,880,607,訴訟費用額621,848執行費用56,000 全部由原告領受」、訴之聲明三為「被告等合夥債務從最高法院判決後;發確定證明書之翌日起,應付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等語,然該訴之聲明經核並不特定,故請原告再依限更正陳報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