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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張瑞欽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邱垂蔚、苟煥悌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人藉故找伊聊天,在伊不知情且未經得同意私自偷偷錄製談話內容,實為小人之舉。聊天內容係伊揣測,甚且有誇大之詞,並非實際狀況,原告所為錄音令伊身心受損,無法平靜生活並影響睡眠及工作。原告未經伊同意將伊列為證人,實無尊重伊意願,並無出庭作證義務,爰依法拒絕證言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揭陳詞拒絕證言,然其僅泛稱其到庭證言使其身心受損,無法平靜生活及影響睡眠及工作,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尚難認合於拒絕證言之要件,自不得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仍應依本院前合法通知之記載,於原定民國109 年9月28日下午3 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或到庭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抑或執本件聲請相同之事由,於本裁定確定後仍拒絕證言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11 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證人作證義務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作證義務):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11條(拒絕證言之處罰):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