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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冠良

陳冠龍陳冠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燕良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原告因其母即被害人邱玉珠於受雇於被告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再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本件勞動事件中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2,4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已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花蓮縣○○鄉○○路○○號住宅維修工程,並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僱用原告之母即被害人邱玉珠負責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對邱玉珠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邱玉珠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宅高度2公尺以上之2樓至3樓樓梯間施作油漆批土工程時,不慎墜落至2樓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月21日上午7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有上開過失,並致邱玉珠死亡,原告3人因母親邱玉珠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邱玉珠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醫療費用共計402,871元,其中自付額部分88,263元由原告陳冠龍支出,健保給付金額為314,608元,該健保給付金額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所列事故而不得由健保局代位,被害人邱玉珠仍得請求,但因邱玉珠業已死亡,故該健保支出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又原告已協議該公同共有債權遺產分割由原告陳冠龍1人繼承,另邱玉珠喪葬費用235,000元亦為原告陳冠龍所支出,原告陳冠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金額。又原告3人因邱玉珠於本件事故死亡,已分別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各687,000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該給付後,原告陳冠良、陳冠傑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均為1,813,000元(計算式:250萬-687,000=1,813,000),原告陳冠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1,871元(計算式:250萬+402,871+235,000-687,000=2,441,871)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2,44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1,8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邱玉珠,惟邱玉珠之工作地點係在上開住宅2樓至3樓之樓梯間,該處兩旁分別為牆壁及護欄,且邱玉珠之工作內容僅係施作油漆批土工程,應無需特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之必要,被告雖未依法架設,對邱玉珠之安全影響應較低微。本件意外事故是否全然可歸責予被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邱玉珠於工作期間同有疏未注意自身狀態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情事,被告主張邱玉珠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冠龍實際支出金額僅88,263元,其餘部分為健保負擔。如認僅發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所列事由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會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一筆不當得利。又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陳冠龍既未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陳冠龍所提之喪葬費用單據中,對於其有支出收據金額為12,000元及172,000元部分不爭執,但51,000元單據部分應與喪葬費用無關。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所提之原證13原告陳冠龍薪餉所示應扣除項目「理財扣款32,434元」及原證15原告陳冠傑薪資條所示「它項扣款」、「20日預支」等部分,可證明原告經濟狀態並非如原告所示之情況,就慰撫金之認定應以兩造間之經濟能力作為衡量標準審酌。又原告已領取之邱玉珠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金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85頁):㈠被告從事花蓮縣○○鄉○○路○○號住宅維修工程,並於108

年4月17日僱用被害人邱玉珠負責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對邱玉珠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邱玉珠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宅高度2公尺以上之2樓至3樓樓梯間施作油漆批土工程時,不慎墜落至2樓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月21日上午7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邱玉珠之子,亦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原告3人因被害人邱玉珠本件事故死亡,自勞工保險局領得

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共2,061,000元,原告3人分別領得之金額均為687,000元。

㈣原告陳冠龍因被害人邱玉珠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已支出邱

玉珠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原告陳冠龍就該等單據實際支出之金額為88,263元,該等單據健保給付部分為314,608元,該等單據醫療費用金額全部合計為402,871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致原告之母邱玉珠死亡,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邱玉珠與被告於本件過失情形如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邱玉珠與被告於本件過失情形如何?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2.原告主張其母邱玉珠受雇於被告於上開住宅內之高度2公尺以上之2至3樓樓梯間進行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時,被告未提供安全帽予邱玉珠使用,亦未依法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過失,導致邱玉珠不慎墜落而死亡等語,被告則辯以邱玉珠之工作地點係在上開住宅2樓至3樓之樓梯間,該處兩旁分別為牆壁及護欄,且邱玉珠之工作內容僅係施作油漆批土工程,應無需特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之必要,被告雖未依法架設,對邱玉珠之安全影響應較低微。本件意外事故是否全然可歸責予被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邱玉珠於工作期間同有疏未注意自身狀態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情事,故邱玉珠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既自陳其為邱玉珠之雇主,並雇用其於上開時地進行油漆工程之批土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被告本應提供為勞工之邱玉珠配戴安全帽,及架設施工架或其他工作台等安全設施,讓勞工可於安全之環境下進行勞務提供,惟被告並未為之,並致邱玉珠於提供勞務期間自2至3樓之樓梯間墜落至2樓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於同月21日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又就被告辯稱邱玉珠亦與有過失部分,查被告僅泛稱邱玉珠於工作期間同有疏未注意自身狀態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情事云云,並未就邱玉珠究竟有何與有過失之處為說明及舉證,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據上,本院認本件邱玉珠之勞工職業災害事故應全為被告過失所致,殆無疑義,邱玉珠應無過失可言。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並致原告之母即被害人邱玉珠死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冠龍自陳其為現役軍人,月薪約7萬元,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陳冠良、陳冠傑均稱現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陳冠龍之碩士學位論文封面、原告陳冠良畢業證書及薪資單及在職證明、原告陳冠傑之薪資單及學位證書、原告陳冠龍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01至113頁、第127至131頁)。及被告自陳現從事打零工,月薪不一定,多時約2萬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因其母於本件事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過失情形及其上開抗辯內容等情,認原告3人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25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均酌減各為110萬元為適。

⑵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陳冠龍已支出邱玉珠喪葬費用235,000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節,及提出108年4月30日收據、108年4月21日火葬殯葬彌撒禮儀明細表、108年5月1日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陳冠龍有支出108年4月30日收據、108年4月21日火葬殯葬彌撒禮儀明細表等之喪葬費用單據金額不爭執,108年5月1日收據部分則與喪葬費用無關等語,經查,上開108年4月30日收據所載支出金額為12,000元、108年4月21日火葬殯葬彌撒禮儀明細表所載支出金額為172,000元,合計共為184,000元,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故原告陳冠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自屬有據。至於108年5月1日收據部分,其上僅記載品名為餐點,數量為17、單價為3,000元、總價為51,000元,並未記載用途,無法看出該費用係支出於處理邱玉珠之喪葬事務上,故原告此部金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據此,原告陳冠龍得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應為184,000元。

⑶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邱玉珠因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損害金額共402,

871元,其中醫療費用88,263元由原告陳冠龍支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陳冠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88,263元。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邱玉珠因本件事故所生醫療費用損害金額402,871元中之醫療費用314,608元,雖為健保所支付,但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由健保局代位取得之請求權,故應屬邱玉珠所受損害金額,現邱玉珠已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該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分割由原告陳冠龍1人取得,故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該部為健保負擔金額。如認僅發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所列事由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會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如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一筆不當得利。又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賠償,故本件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原告陳冠龍既未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開邱玉珠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其中314,608元雖為健保給付,邱玉珠實際上未支出該費用,惟此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所列可由健保局代位取得之請求權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邱玉珠之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該314,608元之醫療費用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又邱玉珠已死亡,為其繼承人之原告已就該對被告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分割由原告陳冠龍1人取得,故原告陳冠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314,608元。

③據上,原告陳冠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共為402,871元(計算式:88,263+314,608=402,871)。

3.綜上,原告陳冠龍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1,686,871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喪葬費用184,000元+醫療費用402,871元=1,686,871元)。原告陳冠良、陳冠傑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0萬元。又原告3人均因本件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處分別均領得687,000元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金,已如上述,原告陳稱其等本件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死亡給付金,故於扣除後,原告陳冠龍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99,871元(計算式:1,686,871-687,000=999,871);原告陳冠良、陳冠傑得請求之金額均應為413,000元(計算式:110萬-687,000=413,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良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龍99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傑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裁判日期:2020-04-29